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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74號原 告 聯銀財務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複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原委任訴外人吳麗蘭、及被告甲○○(下稱甲○○)負責保管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伊印章。詎其等竟於民國94年8月9日將華南銀行帳戶內新台幣(下同)825,843元、日盛銀行帳戶2,480,700元分別,轉入甲○○所有聯邦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顯已對伊造成損害。經伊持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查封甲○○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發現甲○○業已於同年9月5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足見其等顯係通謀虛偽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登記,爰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又,該信託行為若非通謀虛偽,則既有侵害伊債權之虞,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列信託行為及登記,爰此提起備位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登記為無效;⒉乙○○應將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⒉乙○○應將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三、甲○○則以:伊業已於訴訟中之95年4月28日與乙○○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惟因系爭不動產遭原告為假扣押查封限制登記,致伊無法辦理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無效、或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又,在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可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㈡、查,原告持本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查封甲○○所有系爭不動產時,發現甲○○於94年9月5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乙○○;但甲○○與乙○○業已於訴訟中之95年4月28日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並經公證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13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終止信託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121至122頁)。準此,被告間既已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則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第1項規定,先、備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無效、得撤銷該信託行為云云,顯已無法律上利益存在甚明。

㈢、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自95年4月28日起即已消滅,故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當然歸屬予委託人(即甲○○),自無庸法院另為判決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此觀信託法第65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另訴請乙○○應將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云云,顯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先位訴請㈠、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登記為無效;⒉乙○○應將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另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備位訴請㈡⒈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及登記行為予以撤銷。⒉乙○○應將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