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被 告 甲○○原名:周財被 告 林依涵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契約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甲○○有新台幣(下同)3,838,313元之債權,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甲○○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於民國90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小段58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其上96、219、2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3 、1/3、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49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而上開不動產即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嗣原告因被告甲○○拒不清償債務,遂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即94年5月2日聲請閱卷後始獲悉被告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92年12月8日以協議書之方式,記載:「一、……新台幣480萬元。甲方(即被告甲○○)同意於92年12 月15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即被告乙○○)。二、……上開不動產因甲方在外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勝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8號),……,甲方同意以650萬元賠償予乙方,並於92年12月15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等語,嗣被告乙○○持該協議書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431號支付命令,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合計為7,526,000元,又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及其上222建號房屋,業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 萬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為4,253, 9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254, 906元,而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3、全部,經2 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拍賣最低價額為9,058,000元,至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 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 3,經優先承買權人以285萬元承買,由此可知,上開被告甲○○同意給付被告乙○○1,130萬元之協議,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2年12月8日所為協議之契約行為,又被告間之契約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從而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3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間於民國92年12月8日所為原證三之契約行為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431 號支付命令所載新台幣1,130萬元債權,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被告甲○○與被告乙○○離婚及約定給付撫養費均為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甲○○有3,838,313元之債權,業經本院91 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小段58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其上96、219、2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3、1/3、全部,經原告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三、被告於92年12月8日簽定協議書,記載:「一、……新台幣480萬元。甲方(即被告甲○○)同意於92年12月15 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即被告乙○○)。二、……上開不動產因甲方在外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勝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8號),……,甲方同意以650萬元賠償予乙方,並於92年12月15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等語(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即94年5月2日聲請閱卷後始獲悉被告二人竟於9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被告乙○○持系爭協議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431號支付命令,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
六、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合計為7,526,000元,又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及其上222建號房屋,業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
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為4,253,9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254,906元,而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3、全部,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拍賣最低價額為9,058,000元,至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3,經優先承買權人以285萬元承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甲○○有3,838,313元之債權,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甲○○為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於90年9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3小段58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及其上96、219、22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1/3、1/3、全部,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曾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498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因而上開不動產即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嗣原告因被告甲○○拒不清償債務,遂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84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即94年5月2日聲請閱卷後始獲悉被告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92年12月8日以協議書之方式,記載:「一、……新台幣480萬元。甲方(即被告甲○○)同意於92年12月15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即被告乙○○)。二、……上開不動產因甲方在外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勝訴(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8號),……,甲方同意以650萬元賠償予乙方,並於92年12月15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等語,嗣被告乙○○持該協議書聲請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3431號支付命令,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合計為7,526,000元,又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及其上222建號房屋,業經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0萬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之債權金額為4,253,95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0,254,906元,而被告甲○○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2樓、5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1/3、全部,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經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拍賣最低價額為9,058,000元,至於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 15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號1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 3,經優先承買權人以285萬元承買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繕本、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498號民事判決繕本、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繕本、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31號支付命令影本、民事參與分配及陳報狀影本、估價報告摘要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建物登記謄本之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事件卷宗及本院3年度促字第34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固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準此以觀,撤銷權之行使限於債務人之無償詐害行為及有償詐害行為。若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對他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換成給付金錢,僅屬債務人消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自非允當。
三、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為離婚協議書之扶養費用及贍養費用等事,雙方達成協議以玆遵守:一、因甲(指被告甲○○)乙(指被告乙○○)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甲方就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給付乙方每月五萬元之扶養費用均未給付,依約視為全數到期,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甲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二、甲方就上開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應將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五八地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二樓(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五樓(應有部分: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乙方作為乙方之扶養費用;然上開不動產因甲方在外之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勝訴(台灣高等法院九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以致乙方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視同甲方已未履行上開協議書之條件,甲方同意以六百五十萬元賠償予乙方,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即期票據或匯款給付予乙方。三、……」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對照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90年10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可知被告二人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僅係將扶養費用金額確定而已,尚難認為係屬詐害行為。而第二條約定,僅將被告甲○○於90年10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作為給付被告乙○○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因不能履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換成給付金錢650萬元而已。被告甲○○於90年10月3日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給付被告乙○○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部分,既未經原告以訴訟撤銷之,且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一年已經過,則該債務自然存在,被告甲○○將之轉換成給付金錢6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指為詐害行為,而比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中之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以285萬元賣出,其餘土地及房屋部分雖經2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但經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拍賣最低價額為9,058,000元來看,亦尚難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作價650萬元有何詐害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92年12月8日所為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行為為詐害行為,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其進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31號支付命令所載1,130萬元債權,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亦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