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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被 告 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對於原告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本件訴訟中,被告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規定,繼承人以推舉一人為限,原告已推舉高勇義一人為派下員,而認原告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派下員資格等語置辯,無異已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權之資格,況被告如不登記原告為派下員,原告即無法主張派下之身分權及財產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存在,且無當事人適格問題。

二、再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該派下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酌。故原告起訴確認其自己之派下權存在,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須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任何共有人不許單獨向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之房分存在」,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云云,應不可採。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及訴外人高勇義、高宏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原告之父親高錦隆過世後,即依法繼承,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此亦經原告之弟高宏持民事確定之判決登記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則原告亦為派下員,函請被告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並進而向民政機關申請登記,然未獲被告置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繼承以一人為限,惟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事實,雖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於66年11月6日訂立之組識章程第5條第4項約定:「派下死亡其繼承 人以一人為限」,而認高錦隆之派下權僅能由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兄高勇義繼承。惟所謂規約或章程,乃公同共有人間之契約,依契約成立之法理,必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能生效。公業清理要點第14點亦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本公業經台北縣景美鎮公所52年5月21 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定之派下員名冊記載派下員計有32人,而在66年11月6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上簽章者僅有30人,且其中高宏濤、高文漢、高盛正、高銘建、高陳惠仙、高墀益、高墀賢等7人,並非派下員,亦即派下員中之高坤石、高炳熞、高銘璋、高奇楠、高清和、高有福、高聰明、高局、高天成等9人並未同意該組織章程,足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應不生效。再者,依被告於87年3月1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除自認高文漢、高水塗、高文福、高銘泉四兄弟,均為兄弟共同繼承並登記為派下員,另原告亦自認派下員高正東、高樹德二房之全部繼承人均申報為派下員,顯無「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之規定,縱曾有之,亦已推翻。

三、又被告再執之協議書,抗辯謂原告推舉高勇義一人繼承父親高錦隆之派下員資格,自不得反悔。惟協議書中與原告同列為乙方之高宏,於87年10月27日當天未到場,且嗣後高宏至其事務所表示不願意簽章,則該協議書縱有原告之同意亦屬未合法有效成立,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1條規定,原告與訴外人高勇義及高宏三人得平均繼承,而被証二之協議並未載明原告拋棄繼承。原告係因誤信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或為有效,而推舉兄弟中之一人。今既經確定民事判決認系爭組織章程、規約均非合法有效,亦足証該協議之前提要件已不具備,即不得執該協議拘束原告。且上開協議既未合法有效成立,即無從依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之餘地,被告謂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應於意思表示1年內為依法撤銷,即有誤解。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據66年11月6日「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第5條第4款之規定,「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因此,本公業之派下員如有亡故,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姓高者繼承派下員資格,如繼承人有數人時,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該組織章程為祀祭公業派下員間之契約及法律,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原告之父高錦隆既為本公業派下員,且伊生前已經同意遵守上述「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故依繼承之法理,該章程自應拘束高錦隆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既主張繼承其父高錦隆所遺下派下員之資格,當然應受該組織章程之拘束,於其父亡故之後,原告三兄弟間應先行推舉繼承該派下員資格之人,向公業申報,俾正式取得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原告違反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逕行提起本訴,其訴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予駁回。

二、事實上,原告與其兄高勇義於87年10月27日已約定相互遵守「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之規定,由原告推舉高勇義一人繼承其父高錦隆遺下之派下員資格。因此,原告既已推舉其兄高勇義而出任本公業派下員,自不得翻悔前諾而起訴請求確認其派下員資格。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該協議書因欠缺高宏之簽名而不成立云云。然該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乃「高勇義及原告」及「高勇義及高宏」之兩件契約書之聯立,並非三方契約。因此,高宏未簽署「高勇義及高宏」間之契約,並不影響「高勇義及原告」間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因誤信本公業章程及規約為有效而推舉高勇義云云,縱使其推舉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仍合法有效,原告應受拘束,不能起訴請求確認有派下權。

三、關於原告主張對本公業派下權有三分之一房份:原告三兄弟因繼承所得之派下權公同共有關係既未消滅且未分割,自無所謂「房份」可言。派下員之登記必須踐行公告程序。不同意之派下權人如依法聲明異議,則公告及登記程序將無法完成。原告當時對於高宏之申辦派下員登記並未依法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早已同意高宏代表兄弟三人出面登記為派下員。高宏登記當時,乃代表兄弟三人,足徵三人已同意由高宏出面代行全部房份之權利。原告起訴指稱伊仍有三分之一房份云云,不可採信。

四、關於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有非派下員簽名:原告主張本公業派下員高坤石、高炳熞、高銘璋、高奇楠、高清和、高有福、高窗明、高局及高天成等九人未同意66年11月6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云云。上述九名派下員雖未簽署於「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但除高坤石及高炳熞並未辦理繼承外,其餘七人均按「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之規定,由繼承人一人辦理派下員之繼承。上述繼承情形證明「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確實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規約及慣例,並為全體派下員所遵循。至於派下員高正東、高樹德二房,因辦理繼承當時,適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制定施行,作業時間倉促,以致將全部繼承人均申報為派下員,但該二房實際上均各由一人出席各項會議,並僅領取一份之分配款,享受一份派下員之權利。原告指稱上述規約已遭推翻云云,並非事實。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甲○○及訴外人高勇義、高宏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高宏前曾起訴確認對於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權存在,經本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判決、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確定。並於民政機關登記為派下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8年度重訴更第7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裁定、高宏為94年1月31日派下員名冊、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是否生效?上開協議書是否成立?

二、按「本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規定如左:...四、派下死亡其繼承人以一人為限...」,固有被告提出之66年11月6日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第5條第4款規定附卷可查(見卷第55頁)。惟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規約應載明左列事項,並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二)派下員資格。...」,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業於52年5月31日向縣政府申請登記時,尚未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組織章程」,而其所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共有三十二人,系爭公業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於66年11月6日訂立載明派下員資格之組織章程等情,業據本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上開組織章程自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合法有效。又查上開組織章程已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未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定,未合法成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組織章程係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而訂定,揆諸前開清理要點規定,上開組織章程尚無法有效成立,自無法拘束原告。

三、再查被告雖提出所謂協議書(見卷第62頁),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高勇義等已同意推舉由高勇義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之派下員云云,然觀之該協議書內容第一項,固有「甲乙雙方同意依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之規定,推舉甲方(即訴外人高勇義)為代表,登記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之約定,惟在該協議書立書人欄中,除甲方有高勇義,乙方有原告簽名外,另一乙方欄位並未由高宏簽名,且查訴外人高宏確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該協議書之約定之事實,亦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卷第23頁),可見該協議書內容既未經契約甲乙雙方達成合意,應認未成立,不因有協議書當事人三人中二人簽名,即發生部分效力而拘束部分之當事人,況當初訂立上開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由原告及其兄弟高勇義、高宏三人中推舉一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果認為該協議書中有訴外人高勇義及原告二人簽名同意,該協議書內容即對訴外人高勇義、原告二人間發生效力的話,則少了訴外人高宏之同意,亦無法達成該協議書之目的,並無任何意義,故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高勇義及原告、高勇義及高宏兩件契約書之聯立,高宏未簽署,並不影響高勇義及原告間契約之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高錦隆生前既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組織章程及協議書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高同記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