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原 告 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被 告 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黃欣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製造生產電池設備之外商公司,與原告代理產品合作經年,由原告負責被告相關電池產品臺灣地區之經銷與物流配送相關事宜,兩造並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重新簽訂總經銷合約與物流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94年5月間,片面收回原告代理權,擅自取消原告總經銷之權利,被告迫於跨國企業強勢壓力,為求減少可預期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元損失,盼被告妥適處理善後事宜,兩造於94年6月24日於六福皇宮為解約協議,除被告美國總公司原計畫提出70萬元美金賠償金外,被告願再支付原告10萬美金以彌補原告鉅額損失,並依先前承諾及慣例買回庫存品及瑕疵品收回,對後續貨物處理程序及其他合作期間所生各項未結費用依慣例處理支付。嗣被告要求原告簽訂解約協議書,並表示此係供傳送各下游廠商參閱,不欲將解約協議金額及詳細條件明文於上,擬另以同意書方式簽訂,被告總經理乙○○更向原告表示上開10萬元美金部分係被告公司自行承擔,不欲海外母公司知悉,希望原告相信其承諾,不需加以明文,兩造遂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於翌(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合約。詎被告嗣後即拒絕為買回之履行及依慣例相關費用之給付,或僅選擇性承認部分項目,更拒絕支付兩造約定之10萬元美金,爰依兩造上開解約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美金70萬元(未稅),含稅應為2420萬7226元;被告承諾買回產品價格328萬7176元;其他相關瑕疵品依慣例退貨金額、處理費及找補金共17萬3384元;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51萬5925元;第3季4月至6月被告本承諾願給付之經銷獎勵金有176萬5993元,嗣被告僅願支付143萬5361元,且迄今未付;經銷陳列費4萬9936元;迴龍佣金40萬428元;反斗城贈品費1萬5000元、促銷贈品代墊費用21萬2153元;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13萬5599元;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9萬6768元;兩造解約後被告委託原告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之處理,被告應支付佣金60萬642元;合計被告本應支付3619萬3976元,惟原告承認應付被告貨款及扣款共計2685萬9202元,經抵銷後,被告仍應付933萬4774元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萬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因營運策略改變,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上開合約,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3.2條規定,任何一方得隨時不附理由,以90日前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故原告就該經銷合約至多僅有90日之銷售利益,而被告就該提前終止合約已同意提供美金7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2240萬元)補償,已充分考量及照顧原告合理權益,該款項既非被告銷售貨物所得,原告請求另行給付營業稅,並無憑據,退步言,縱屬銷售所得,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營業稅法第2條,納稅義務人亦應為原告,故其請求被告就該款項另行支付營業稅,顯非適法;另被告並無義務買回庫存品,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亦未證明庫存項目及數量之真正,退步言,在原告返還庫存品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就買回瑕疵品及處理費用、找補金等,被告亦否認有何瑕疵,此係原告客戶之退貨品,應由其自行處理,兩造亦無買回退貨及給付退貨處理費用之慣例;被告亦否認承諾另給予原告美金10萬元補償金;被告承諾給付第3季獎勵金143萬5361元部分,已於9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與原告積欠貨款抵銷;經銷陳列費4萬9936元,被告已於9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與原告積欠貨款抵銷;原告主張反斗城贈品1萬5000元,被告已於94年8 月25日主張與原告積欠貨款抵銷;另迴龍佣金部分,原告計算方式有誤,雙方約定佣金為貨品淨售價之百分之七,其中百分四點五予原告,另百分之二點五則由原告轉交第三人賴精忠,本件佣金應交付予賴精忠部分,業已直接交付賴精忠本人;至原告請求代墊費21萬2153元、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13萬5599元、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9萬6768元,及受被告委託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處理之佣金60萬642元,被告均否認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3年10月1日簽訂「總經銷合約」與「物流契約」,合約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
㈡兩造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合意於94年6月30日終止合約。
㈢原告承認應給付被告貨款及相關扣款共計2685萬920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有無於94年6月24日另有達成協議?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總經理乙○○、財務長丙○○與原告總經理甲○○於94年6月24日在六福皇宮為解約協議,約定被告美國總公司提出美金70萬元賠償金,另被告再支付10萬美金,且依先前承諾及慣例買回庫存品及瑕疵品收回,對後續貨物處理程序及其他合作期間所生各項未結費用依合作期間慣例處理支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協議悉依94年6月29日書面協議內容,並無其他約定等語。
⒉查原告主張:伊於94年5月間接獲被告通知擬回原告系爭產
品代理權,兩造遂進行解約磋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證稱:「94年6月24日在六福皇宮與乙○○談妥,因被告總公司要求結束臺灣營業,希望在6月底前談妥,國外公司願賠償美金70萬元,我希望美金100萬元,故被告願意另行支付美金10萬元,並稱要向花旗銀行借錢」、「當時乙○○稱另行支付10萬元美金部分不能寫在協議書上,這是被告自行負擔」、「系爭協議書並非雙方唯一解約條件,有些是口頭約定」、「乙○○不同意另外簽1份契約,但整件事情丙○○都知情,他們還討論如何出帳」(見本院卷第264頁正面、反面),證人即原告總經理丁○○亦附和證述:「我接獲王總電話稱已與被告達成協議,但我並未問張總10萬元之事,迨7月7日與張總見面時,我跟張總確認10萬元之事,張總說會想辦法,翌日我也跟被告財務長丙○○談到10萬元之事,她說張總有告訴她,他們會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堅決否認上情,證稱:「伊並未同意另行給付10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財務長丙○○亦證述:「不知應再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事」、「伊並未就美金10萬元部分向原告表示須另行籌措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兩造就有無於上開時地達成由被告另行給付美金10萬元予原告口頭協議乙事各執一詞,原告主張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⒊依兩造於94年6月29日解約協議書記載:「緣瑞好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美商勁量舒適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乙方)間訂有經銷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與代送合約(即物流合約,Logistics serviceAgreement),茲因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此二份合約,雙方協議如下:…雙方協議終止條件應以雙方協定內容(如附件)為協議解約之條件。…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謂附件係指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兩造既約明終止條件應以書面內容作為解約條件之證據方法,顯見當事人間以此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此方法確定事實,上開約定內容既於公益無妨害,且屬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權限,即屬有效。微論兩造欲合意終止多年合約關係,為了結現務,必經多次磋商談判,磋商談判過程中出席代表口頭所暫允諾者,仍應經內部最終評估確認才能簽訂書面協議,故磋商過程中任一方縱使口頭曾經允諾屬實,仍難謂係兩造解約協議內容之一部,否則兩造上開解約協議書即不致有前揭第7條所示應以書面作為解約條件之約定。姑不論兩造間有無於上開時地達成如原告主張之口頭協議,兩造間各別協議解約條件倘未以書面形式記載成為上開契約之附件,依兩造最終於94年6月29日簽訂之協議,即不能作為協議解約之條件,仍應以書面形式作為解約協議之附件,始有拘束雙方效力。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欲美國總公司知悉而以口頭承諾上開條件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復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亦與上開解約協議內容抵觸,不足採信。
㈡就爭點二部分: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上開協議附件內容,是否僅限於兩造於94年6月29日簽訂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頁),雙方各執己見。本院審酌後述被告自認或不爭執項目,就了結兩造經銷或物流契約範疇內,並不以上開同意書內容為限,及兩造從事經銷、代送合作經年,往來商務繁雜,未必能於94年6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前全部了結,此觀兩造均不否認解約後仍有磋商聯繫乙情益徵明確,是本院認為兩造協議當時,已預見仍須就為後續了結現務範圍磋商,上開協議附件之書面,應不限於前述同意書,尚包括締結上開解約書協議前後往來電子郵件、請款單或其他可認為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按諸兩造解約協議書第7條約定內容,均可作為協議解約之條件,始符兩造締約真意。至原告主張非屬上開書面文件範疇之條件,縱令兩造於經銷合作期間確有相當慣行或約定,倘未於了結現務時再以書面確認為之,依上開協議書第9條約明,均放棄對於他方之請求權。茲就原告主張各項目敘明如后:
⒈美金70萬元及稅捐負擔部分:
①依兩造於94年6月27日簽訂之同意書,被告同意支付美金70
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而該筆美金70萬元,依94年6月29日匯率約32.935元,折合新臺幣為2305萬4500元,有原告提出應收帳款、94年9月16日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被告自應支付上開款項。②原告主張被告除應支付該70萬元美金外,尚應負擔百分之五
外加稅金云云,並提出原告於上開面額各為864萬45438元、1556萬1788元之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丁○○亦附和證稱:「我跟張總及財務長通電話後他們指示我開立兩張不同金額發票,稅外加」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為被告所否認,況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原告提出丁○○與乙○○、丙○○間電話通聯譯文僅論及同意以當日或翌日匯率基準開立發票,並未提及稅捐外加等節(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未盡相符。兩造既未就上開70萬元美金稅捐負擔有何書面約定,被告依約僅需給付折合美金70萬元之新臺幣2305萬4500元即可,逾此範圍,無庸給付。
⒉買回庫存品部分:
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依兩造前述經銷合約,該庫存品係由被告交付原告銷售,已屬原告所有之物,被告雖有權於終止經銷合約後買回該庫存品(參照經銷合約第13.6條,見本院卷第81頁),惟上開約款非得謂被告於終止經銷合約時負有買回該庫存品之義務,仍應視被告是否確有買回之意,並經兩造就買回數量及價格達成合致,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買回伊因經銷合約所持有國外進口庫存品計328萬7176元,固據提出被告負責人乙○○於94年6月6日簽署兩造於同年5月31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中譯見第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會議紀錄僅係雙方磋商過程中之初步討論,未經兩造簽名,並非最終協議解約條件,此觀兩造於該會議結論同意繼續物流合約,嗣卻合意終止物流合約即明等語,則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於上開會議中表達有意買回庫存品屬實,究竟應以多少價格購回,買回數量多少,僅由原告自行於94年10月26日製作之勁量永備退貨庫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並未簽名確認於上,難謂兩造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已達成合致,該買回契約是否成立,亦非無研求餘地;遑論兩造於94年6月27日訂立之同意書,業已載明被告同意支付美金70萬元予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簽訂解約協議書,約明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雙方均放棄對於他方之其他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徵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僅係兩造磋商過程初步討論,並非全然無稽;佐以兩造另行簽訂英文解約協議書第3條約明:原告應依照被告之指示及要求,將所有被告公司所擁有、現由原告保管之產品,移轉並交付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並提供被告公司合理要求之協助等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中譯見第303 頁),即就終止兩造間物流合約後之產品處理加以規範,顯然刻意捨略兩造間因經銷合約所生庫存品處理問題不論,僅由被告泛以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以為了結,猶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是原告執上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買回經銷合約所生之庫存品,即無足取。至原告另指陳:兩造協議解約後,被告公司行銷處長楊鍾宇曾前往倉儲地清點庫存品云云,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此係為清點兩造因物流契約,將本屬被告所有而寄放原告處之庫存品進行清點等語,查兩造確就物流合約庫存清點處理,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兩造就經銷合約庫存品之買回,屬於兩造解約協議書第7條之附件內容,是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⒊依慣例相關瑕疵品退貨及找補金:
原告主張被告就相關經銷合約有效期間相關瑕疵品退貨173萬3836元,並負擔依慣例百分之十之處理費用及找補金17萬3384元云云,並提出壞品庫存明細表、兩造簽訂壞品及退貨流程協議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75至76頁)。惟上開協議係兩造於93年、94年間於經銷合作期間針對相關產品壞品及退貨處理所為協議,並非兩造於94年5月以後,就終止經銷或物流協議後續處理事宜進行磋商,已難作為兩造協議解約之條件,況就相關瑕疵品退貨及找補金事宜,兩造於了結現務期間復未續以書面確認,揆諸上開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即不得再執前開協議向被告請求或主張。
⒋補償金美金10萬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另行口頭承諾找補美金10萬元補貼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復未形諸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謂附件形式,縱原告提出測錄證人丙○○、戊○○、楊鍾宇間之電話譯文為真(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揆之前述說明,仍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⒌第3季經銷獎勵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第3季4至6月獎勵金176萬5993元,並提出獎勵金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僅同意給付143萬5361元,兩造差異在於其中永備黑金剛4號、3號電池(6+2入)部分,應否列為獎勵金申請範圍。原告主張上開電池商品亦應計入經銷獎勵範圍內,被告則抗辯:上開商品包含促銷額外2枚電池,利潤微薄,故不應計入等語,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並不諱言:「當初兩造針對銷售獎金來協議,但金額部分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復未提出兩造曾就逾前述被告承認之經銷獎勵金數額之書面證據,空言請求經銷獎勵金逾
143 萬5361元部分,尚無憑據,不應准許。⒍經銷陳列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經銷陳列費4萬9936元,並提出帳款往來電子郵件足稽(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與前揭解約協議書第7條附件定義尚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⒎迴龍佣金40萬428元部分:
原告主張曾居間委請迴龍廠製作促銷用手電筒而銷售系爭電池,被告應給付佣金40萬428元,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僅承諾給付佣金24萬9310元,辯稱:佣金計算應先將每顆電池0.413元環保稅扣除,再乘以原告應得之百分之七佣金比例(其中原告公司及業務員各百分之四點五、百分之二點五),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逾此金額係原告計算錯誤,被告當時並未查覺始同意原告據此金額開立發票,並提出其給付原告及賴精忠之迴龍佣金付款申請書,及就此差額部分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58頁)。被告對佣金比例為百分之七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兩造就此部分佣金給付數額之差異,僅在其中給付第三人賴精忠部分之佣金及每顆電池政府徵收之回收處理費用(即兩造所稱環保稅)應否扣除而已。查兩造就此部分佣金結算,並非因了結前揭經銷或物流契約所生帳務結算範疇,而係兩造於合作期間就經銷或物流契約權利義務範圍外,另行針對居間系爭電池產品銷售所生佣金報酬約定,自不受前述解約協議及相關約定條件之影響,應先敘明。被告辯稱:為鼓勵經銷商及其雇員促銷產品,兩造就此居間報酬約明佣金為百分之七,其中百分之四點五由原告取得,另百分之二點五則歸原告職員賴精忠,先前均由原告一併向被告請款,本件會分開計算係因業務員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上開佣金計算應否扣除所謂「環保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為其主張有理。又被告既僅負擔百分之七佣金義務,而原告與其受僱人賴精忠間佣金之分配,經核非屬不可分之債,原告自得各別給付,故被告抗辯:其已逕行給付賴精忠佣金,將此部分佣金扣除,餘款再給付原告,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佣金部分逾24萬9310元部分,為不可採。
⒏反斗城贈品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部分費用1萬5000元,為被告所自認,應予准許。
⒐促銷贈品代墊費、全聯社陳列承租費用、惠康舊舖改裝及陳列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款項各21萬2153元、13萬5599元、9萬6768元,固據提出代墊費明細、發票、承租費用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費用均屬因兩造經銷或物流契約所生,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時,既未經兩造另行以書面協議,即非解約協議書第7條所稱之附件內容,依前揭解約協議書第9條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⒑迴龍佣金60萬642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續為迴龍解約前已訂貨處理,被應支付佣金60萬642元,並提出協議約定電子郵件、訂貨單、訂單及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事後既未出貨,自無給付佣金問題云云。按稱居間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而居間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居間報酬給付,並非在兩造解除協議書範圍內,業如前述,被告既係經由原告居間介紹而與迴龍公司締結電池銷售合約,不論出貨者是否為原告,被告依照上開說明,自有給付佣金報酬義務,是原告請求給付佣金60萬642元,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解約協議及居間法律關
係給付2540萬4749元(計算式:23,054,500+1,435,361+49,936+249,310+15,000+600,642=25,404,749),固屬有據,惟原告自認尚應給付被告貨款及相關扣款共計2685萬9202元(見本院卷第6頁),兩相扣抵,並無餘款可供請求,被告即無再行給付原告義務至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解約協議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萬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