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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

謝志嘉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宜雯律師

李文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813,607元,其中330 萬元部分應自國76年4月26日起,其中33萬元部分應自78 年10月18日起,其中5,344萬6,723元部分應自85年6月1日起,其中1,736,844元應自88年8月3日起,其中100萬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95年3月14日當庭減縮利息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 13,607元,及其中58,813,607元部分自9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第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75 年7月25日與訴外人蘇建忠、李秋淵及蘇建裕3人與地主合建台北市○○街○段○○號土地(下稱南昌街合建案),被告於76年6月5日邀伊參與投資,兩造出資比例各為50%,伊交付200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出資,嗣南昌街合建案於76 年6月30日無法達成,被告代表股東與地主解約,合夥事業也因而解散,地主退回保證金187 萬元,但伊事後發現尚有上開股東,自應由股東五人均攤合夥費用,而被告提出合夥支出表上所列車馬費、雜支費及交際費240萬元,並無支出收據,實際上伊應負擔費用僅為263,116元,被告侵吞投資剩餘款1,736,884 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884元及利息。㈡伊於76年8月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100萬元票款部分),並指示公司會計簽發發票日76年9月4日、票號BA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予以清償,惟被告受償後,竟於76年12月24日再向伊請求返款,致伊陷於錯誤再次交付發票日77年1月10日、票號E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㈢伊與訴外人李秋淵、翁俊治、江伯仱、蘇建忠、蘇建義、蘇建裕(下稱合夥團體股東)互約合夥投資台北市○○段○ ○段○○號土地,合建「馬可孛羅大樓」(下稱第26號土地合建案),伊將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均委由被告處理,自77 年5月13日起至85年4月9日止,陸續分配20期利益共計607,584,040 元予各股東。伊對該合建案後續獲利,自有按投資比例8%,分配48,606,723元(607,584,040元×8%=48,606,723),然被告僅分配前10期利益即2,920 萬元,且被告故意不告知伊第11次合夥團體增資,而侵占伊後10期受分配利益共19,406,723元(48,606,723-29,200,000=19,406,723元),被告未通知伊關於後10期之增資決議,依民法第670條規定,自不發生增資之效力。嗣於85年5月間前揭房屋興建完成,被告分得5戶房屋,伊依持股比例應分得房屋2棟,惟被告擅將房屋出賣處分,而未將伊依出資比例應分得房屋價款3,404 萬元(股東保留款8,510萬元×0.4=3,404萬元)利益分配予伊。綜上所述,原有合夥既未清算解散,投資股金亦未退還,且合夥事業亦持續進行中,伊亦未退出合夥,如合夥尚有盈餘,無論後續之增資款繳交與否,伊仍應有按其出資比例參予分配之權利,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3,446,723元(19,406,723元+3,404萬元)。㈣另於76 年3月初,伊與被告以及上開馬可孛羅案股東決議再投資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第29-6地號土地(下稱第29號土地合建案),伊將合夥事業之執行及損益之分配均委由被告處理。嗣合夥團體於74 年4月間分別以伊及合夥股東蘇能傳名義,在臺灣中小企銀消費金融部(現改為仁愛分行)開立二專戶,委由被告保管印章及存摺,詎被告自該專戶提領6,600 萬元作為股東利益分配,卻未交付伊依出資比例5%分配所應得之利益金額330萬元。又被告向伊稱欲返還向銀行貸款10%,而自伊第

9 次利益分配款中扣除33萬元,惟實際上係以合夥盈餘向銀行清償貸款,致伊受有363 萬元損害(330萬元+33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3萬元及利息。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813,607 元,及其中58,813,607元部分自90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南昌街投資案剛開始係由伊、訴外人蘇建忠及李秋淵組成,並於75 年7月25日與地主即訴外人林盛德、許根連及許登亮簽訂合建契約,嗣蘇建忠、李秋淵退出合夥關係,伊才於76 年6月與原告成立新的合夥關係,然該合建案未談成,地主退還訂金,故伊要求原告分擔已支付費用一半,兩造既未約定分配損益成數,自應依出資額比例即各負擔1/2 ,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兩造出資比例各為50% ,原告於刑事案件庭訊時陳稱既然伊已提出單據,其便承認此費用,不再爭執,足見伊所提出支出表所列之費用為真。又以合夥財產先用以清償債務,自為當然之理,且原告積欠伊多筆債務,伊以之主張抵銷,亦無不當。㈡又原告於76年9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簽發發票日76年11月10日、票號BA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給伊,惟伊於76年10月20日應原告要求撤票,原告遂另於76 年12月24日簽發發票日77 年1月10日、票號E0000000之同面額支票給伊,故伊並無重復請求原告返款之詐欺或不當得利。㈢關於第26號土地合建案部分,原告投資款既然不足,自不應取得與投資金額不相等之獲利,且馬可孛羅合夥團體配東款,係將前次合夥人增資於扣除應付費用後,全數發還各合夥人,故合夥團體之帳目上並無任何股本之保留,則之後合夥股東配款之計算自以有提出增資款之股東分配方為合理,是以伊所分配之

5 間房屋即為此保留款之替代物,且係伊提出增資所得,且原告並不否認其未繳納該投資案第11期以後之增資款,原告佔總投資比例為8%,依出資比例原告可取得之獲利金額僅為15,123,652元,然原告已獲分配2,920 萬元,顯超出其應得款項,故原告主張自與事實不符。㈣另原告於76 年4月25日向銀行貸款6,6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第29 號土地合建案之部分土地款及相關費用,全部由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開具9張台銀支票支付,並未給付配東款,另於78年10月因需償還上開銀行6,600萬元貸款之10%即660 萬元,原告按其出資5%比例自須負擔33萬元,故伊從第29號土地合建案第9 次配東款中扣抵33萬元,原告本即知情且無意見,事後卻翻異提訴,實無理由。㈤原告主張其於88年8月2日接獲伊提出合夥解散清算表後懷疑伊施詐,惟原告遲至90 年10月5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非但超過2 年,且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亦超過10年,故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南昌街投資案解約後,地主退返還合建保證金187 萬元,此

有合建契約、南昌街合建案退還保證金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8頁)。

⒉原告於76年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曾簽發票日77年1月10日

、票號E0000000、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此有該紙支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⒊原告參與第26號土地合建案期間,依其投資比率8%共計出資

884萬元,並於前10期受分配2,680萬元,此有出資支票及配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⒋原告前以本件事實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本院刑事

庭以89年度自字第62號判決詐欺及侵占部分免訴,其餘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則無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撤銷改判侵占部分為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1卷第5頁、第174頁)

四、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697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南昌街投資案利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已清償向被告借貸之100萬元借款?㈣原告得否請求第26 號土地合建案第11期以後配東款?又被告投資第29號土地合建案是否受有363萬元損害?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於90年10月2日在本院刑事庭之犯罪事實摘要整理狀及本件準備書㈠狀皆載稱:被告於88年8月2日提出清算表後,經原告清查核對始知悉被告連續詐欺事實等語(分見本院1 卷31頁、第62頁),是原告既自被告88年8月2日提出清算表時知悉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詐欺等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自斯時即起算時效,惟原告遲至90 年10月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又原告所主張之76 年南昌街合建案、77年之100萬元票款、80年之第26號土地合建案配東款及76年之第29號土地合建案之363 萬元等侵權行為,距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時點皆已超過10年。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與原告究係於何時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無關,是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時效抗辯一節,為有理由。

㈡、次查,依原告台北南海郵局第1422號存證信函所載:「根據台端於民國88年8月2日所提供之南昌街投資案資料,在76年6月5日你我南昌街投資案,台端已承認你我各投資50%,...本人承認之費用為民國78年3月3日傳正工程有限公司有發票等憑證金額...,你我各負擔一半費用」等語(見本院1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原告於89 年3月16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既然對方已提出單據,我便承認此費用,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1 卷第109頁),另參酌被告提供88年8月2 日清算表開宗明義即敘明:「關於南昌街日東電器行之土地合建案,原由寧波名邨股東發起,後因股東間有意見而有意放棄... 最後由你我承接此案,其資金額你我各出資50% 」等語(見附民卷第14頁),足見原告知悉南昌街投資案最後僅剩兩造合夥投資,且每人各出資一半,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隱瞞另外三位股東,以及費用須由五位股東共同均攤等情存在,況被告支付南昌街投資案之地主保證金支票、開工放樣費、建築師建築費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傳正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請款單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送款簿存根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建號滅失重登費及代書費部分,亦據證人即代書楊明煌在刑事庭結證屬實(見本院1 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原告事後翻異其原應負擔一半之合夥費用實情,自行加入已退夥股東人數共計5人,計算出其僅須負擔263,116元費用,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6,884元及利息,自屬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其尚未清償前欠100 萬元,致其誤再交付發票日77年1月10日、票號E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云云,原告既主張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告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交付發票日76年9月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BA0000000之支票,清償其向被告借貸之100 萬元一節,經核對原告親書之南昌街投資款計算書所載:「借76年8月4日100萬元,還76 年9月4日100萬元。A:76年9月21日借款200萬元、76年10月21日還款100萬元、76年11月10日還款100萬元。B:76年10月14日借款150萬元、76年10月25日還款50萬元、77年1月10日還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1 卷第165頁),可見原告主張76年8月4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固於76年9月4日已清償完畢,惟此與原告於77 年1月10日交付100萬元支票清償其另於76年10月14日向被告所借之150萬元,顯分屬不同筆之借款債務,故被告本於76年10月14日借貸關係,收受原告開立發票日77 年1月10日、票號E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自與76 年8月4日借款無關,更無原告指稱重覆受償情形,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理由。

㈣、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依馬可孛羅股本名冊所載,股東為翁俊治、江伯仱、蘇

建忠、李秋淵及被告等5人,其上並無原告姓名(見本院1卷第45頁),另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第26號土地合建案之地主保證金,依地主簽具收據所示,其上亦僅記載上開五位合夥人姓名,並未包含原告在內等情(見本院1卷第215頁至第22

0 頁),足見原告並非馬可孛羅合建案之原始合夥人,否則股本名冊何以無原告姓名?而被告占第26號土地合建案之出資比例20%,雖被告將其中40%讓予原告,故原告出資額占整個合建案之8%,但依原告出資性質而觀,充其量僅係就被告20% 出資部分另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並非該合建案之合夥人。

⒉又馬可孛羅合夥團體配東款,乃係因應合建案之所需資金,

要求合夥人臨時增資,嗣扣除實際支出各項費用,再將利潤依出資比例退還,並非如公司組織之股份係資本總額,並未發還各股東,用以維持資本不變,公司將營運獲利依股份分配股東,但馬可孛羅合建案之帳目,並無任何如公司股本保留,故合夥人配東款之分配,端視合夥人有無提出增資款為斷,倘合夥人未增資,自無請求配東款之餘地。查原告自認僅繳納第26號土地合建案,自77年至79年間之前10期增資款共748萬元,並領取此段期間之2,920萬元配東款,惟原告既未再繳納第11期以後增資款,而本件配東款並非如公司股東得依股份比例請求盈餘分配性質,更非原告原8%出資額遭稀釋問題,故原告既未繳納第11期以後之增資款,自不得請求第11期以後之利益,包含配東款及事後所分配房屋在內,是原告主張依其8%比例請求第11期以後之19,406,723元配東款,以及合建案完成後5間房屋利益3,404萬元,共計53,446,723元云云,自屬無理由。至於,被告於88 年7月21日所書之利益分配表(見附民卷第22頁),乃係被告以原告繳納第26號土地合建案第11期至第20期增資款為前提所製作之分配表,然原告既未繳納上開後10期之增資款項,自不能事後執與實情不符之分配表,資為兩造債權債務之計算依據。

⒊原告於89 年8月10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敘稱:「信義第

29地號共向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億7,200萬元,... 借款及還款過程如下:第1次... 共計6,600萬元,全數提供給馬可孛羅建築案使用,沒有分配給股東...」等語(見本院刑事2卷第25頁至第26頁),經核與臺灣中小企銀仁愛分行提供取款憑條及簽發9 紙台銀支票等資料所示,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購地費用相符(見本院1 卷第47頁至第53頁),而第29號土地合建案係於87 年8月2日第2次貸款10,600萬元,始將其中10,300萬元列為配東款分配等情,此有合建案之配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66頁),益徵被告所辯第29號土地合建案之第1次銀行貸款6,600萬元部分,並未分配予合夥人一節,堪予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吞330 萬元之配東款云云,即無可信。

⒋再依原告親書之信義計劃26號之前10期配東款明細表所示,

原告於78 年10月20日第9次配東款項下,註記「43萬中還29號貸款10%,6,600萬×1/10=660萬」、「660萬×1/10=66萬」、「66萬÷2=33萬」、「43萬-還貸款33萬=10萬利息」等語(見本院1 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可見原告知悉償還該合建案6,600萬元貸款之1成即660萬元,而被告依10%出資比例,故須負擔66萬元,兩造再各自負擔一半即33萬元,顯見原告明知其應負擔33萬元甚明,故原告空言陳稱合夥團體業以合夥盈餘逕向銀行清償該債務,被告在第9 次配東款中剋扣33萬元云云,顯乏據可徵,自無可信。

⒌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26號土地合建案53,446,723元,以及第29號土地合建案之363萬元,合計57,076,7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13,607元,及其中58,813,607元部分自90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