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3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政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陳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提
供所有甲、乙、丙標之不動產(不動產內容詳如三、㈠、㈡所述)為其對於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甲標不動產經由華僑銀行於89年間聲請查封在案;
乙、丙標部分,則先由訴外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89年8月11日為保全執行查封在案;另訴外人台北銀行亦聲請查封乙標不動產,嗣後乙標不動產保全強制執行則併入甲標不動產保全強制執行程序。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以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億元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實行全部抵押權,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7270號案件處理,而就甲、乙、丙標不動產強制執行,嗣後本院交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以93年度北金拍二字第53號處理,拍賣公告均載明執行標的包括甲、乙、丙標不動產。華僑銀行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內主張其抵押權擔保之主債權,在實行甲、乙、丙標不動產全部抵押權後,因仍不足受償,曾四次具狀追加其他查封標的。
㈡華僑銀行於92年間將前開本金債權10億元及其擔保物權讓與
被告,被告則於94年9月8日再將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案件「全部債權出售」予原告,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脫離本案債權人地位。是原告繼受執行債權人地位,受讓者包括系爭90年執字第7270號全部執行債權,及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㈢甲、乙、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9年8月1
1日本院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時即確定,至遲亦於90年4 月4日華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抵押權時確定,上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名義均已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既已就乙標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應獲得優先分配。被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四年後,於94年9月20日方提出94年6月14日北院錦91執庚字第34109號債權憑證,主張其為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重複就乙標不動產聲請實施抵押權,於同月22日聲請併案,係就早已確定債權及實行抵押權之標的,重複聲請實施抵押權,並無優先權。而被告所提債權憑證為普通債權,此由其不行使擔保而找不到可供執行之財產結案,亦證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與其主張之普通債權無關。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本案全部債權及全
部擔保品、承受全部執行名義人地位,是原告受讓債權之擔保品包括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依兩造所締債權讓與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有交付原告讓與債權之相關必要證明文件之義務,則被告負有將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權利證書正本交付原告,俾利原告實施抵押權之義務。又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取得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此權利不待登記即得行使,不因被告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而受影響,金資公司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殊有違誤。
㈤本件甲、乙、丙標不動產上抵押權固由政光公司分別向華僑
銀行三家分行辦理,然依政光公司與華僑銀行間之授信約定書前言明揭:「 (包括總行及其分支構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即政光公司)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除遵守個別債務契據約定外,並願履行左列各項條款」;第一條明文:「立約人茲確實聲明立約人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而以 貴行為債權人之一切票據上之債務及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均願依照本約定書之本旨如期照數清償。」、第十一條更明文:「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論提供之先後,貴行均得共通流用,作為立約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擔保。」,參諸銀行交易及強制執行實務,政光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權範圍可流用,非限於各該承辦分行登記部分。並無被告所述曾有任何切割或指定甲標不動產擔保多少債務,乙標不動產擔保多少債務之意思表示。
㈥涂錦樹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性質固係其意見之表示,惟
其乃參與磋商本件債權讓與之人,除被告另舉證訂約當時或過程,兩造確有合意讓與債權之擔保物權限於甲標不動產之證據,否則由參與過程之律師意見適足以佐認探知當時兩造討論及訂約之真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時點,係在華僑銀行就
甲、乙、丙標不動產合併聲請強制執行之同一程序中,衡情不會分割考量,故兩造合意由原告受讓全部執行債權,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依債權讓與聲明書記載:「將現於...90年度執庚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本金暨利息...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物權包括甲、乙、丙標不動產部分,顯見兩造合意讓與債權之擔保範圍包括
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未限制僅及於甲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㈦華僑銀行縱有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本即抵押權設定登記發生在債權實際發生之前,新店地政事務所作為公法人完全沒有收受「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之必要,亦無審查義務,更無因接到該證明書,致使權利人間發生任何私法關係或數額之確認。
㈧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即金資公司93年度北金拍二
字第5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10日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關於乙標部分,應更正如附件二「乙標正確之分配表」:「其中乙標次序4被告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台幣356,764,360元應予剔除,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分配表附註第5項並更正為「5.(乙標)債權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債權抵繳,待分配表確定後補繳11,765,640元後,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相關債權原均為華僑銀行對於政光公司之不良債權,嗣
經被告向華僑銀行受讓本金分別為10億元、4億8,000萬元、2650萬元之三筆債權,讓與當時各筆債權已各自獨立附有擔保品。被告僅將其中本金10億元債權暨其附隨之擔保物權讓與原告,並未讓與本金4億8,000萬元債權部分,被告讓與原告債權之擔保物權僅甲標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及於乙標不動產。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
權並回復其從屬性而隨同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即須以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經確定為前提。依內政部79年1月25日 (79)年台內地字第763995號函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因債權讓與而欲將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時,原抵押權人應出具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證明文件,以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業已確定為一特定之金額,故地政機關實務上均要求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應書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俾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確定之證據,而據以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華僑銀行於將乙標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須已確定,地政機關並應以原抵押權人即華僑銀行所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文件,作為該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據,據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乙標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於89年8月11日曾經花蓮企銀查封,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華僑銀行知悉查封之事實時起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至於該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依華僑銀行於辦理移轉乙標不動產上抵押權予被告之變更登記程序時,所出具予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截至94年4月20日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億8,000萬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包含另筆本金10億元之債權或其他債權。被告嗣就本金10億元債權部分與原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其移轉範圍並不及於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㈢兩造係於94年8月31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關於讓與債權
範圍,應以雙方約定之讓與債權為依據。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與附件一所示,業已明白列出被告所轉讓之債權為本金10億元,不及於乙標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㈣被告自華僑銀行受讓之三筆債權原係由華僑銀行之新莊分行
、中和分行與三重分行分別承作,於86年5月23日、87年5月15日與87年10月23日通過授信核貸給政光公司,為三筆獨立之債權。貸款時,各分行同時要求政光公司就此三筆借款分別提供華僑銀行設定金額12億元、6億元及3,55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品。被告嗣後自華僑銀行受讓該三筆債權及各自之擔保品,並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甲標不動產部分之證明書字號分別為94新資他字第004774號、94新資他字第004827號、94新資他字第004750號,核與債權讓與契約書附件一編號5欄證明書字號相符,可知被告讓與原告債權之擔保品範圍為上開甲標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
㈤依被告與華僑銀行債權買賣合約之附件一所示,華僑銀行所
讓與被告之對政光公司債權,包含編號A02、A16、A25、A38之四筆獨立債權,其中編號A16、A25、A38三筆債權,分別即為本案之丙標、甲標及乙標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而政光公司之各筆不良債權間並未經華僑銀行註記為有任何共用相同擔保品之情形,是華僑銀行所讓與被告之政光公司各筆不良債權,彼此間係相互獨立之債權,且無共用彼此擔保品之情形。
㈥政光公司與華僑銀行間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關於得
共通流用擔保品之債務範圍,其僅泛稱「一切債務」,而未具體限定為一定範圍內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顯屬所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尚非有效。
㈦如依原告之主張,容許不良債權之買受人,得隨時援引我國
金融機構制式授信約定書中所習見之涵蓋所有類型及時點債務之抵押權擔保範圍條款,就其並未買受之同一借款人其他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取償,未來資產管理公司及/或其後輾轉買受不良債權之人,恐將紛紛起而侵奪金融機構或其前手並未出售之同一借款人其他不良債權之擔保品,勢將對我國金融機構為健全資產品質而處分不良債權之制度,以及不良債權市場之交易秩序造成巨大之衝擊,嚴重損害金融機構及其他不良債權前手之利益。
㈧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政光公司於83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
草地尾小段43-19、77、78、79、80、80-8、80-9地號(其中78至80-9地號五筆土地嗣於86年間併入77地號)土地,為其對於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億1,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僑銀行,登記字號為83年新登字第28966號。另於84年6月間再以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僑銀行,登記字號為84年新登字第210050號。
嗣於86年6月11日政光公司再提供所有坐落於上開土地及同小段43-68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786至3051號建物,為其對於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億1,600萬元、9億8,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同時將前開83年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變更,將擔保物範圍為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77、43-19、4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786至3051號建物(亦即甲標不動產);另將前開84年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擔保物範圍為同上土地及建物、擔保權利價值更為9億8,400萬元。又於89年3月間就上開77地號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
㈡政光公司另於84年6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草地尾小段84地號土地及其上1928、1996、2042建號建物(即乙標不動產),為對於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億元之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另於82年間以坐落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78建物(即丙標不動產),為對於華僑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55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僑銀行。
㈢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
第7270案號受理,華僑銀行係執本院89年促字第17637號(債務人政光公司、林賢福、林賢發)、89年促字第2894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林賢棟),及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093號支付命令(債務人林來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本金為10億元,並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就政光公司所有上開甲、乙、丙標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上開不動產前於89年8月11日前已為保全執行之查封登記,已為華僑銀行所知悉。
㈣華僑銀行於強制執行進行中之92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訂債權
買賣合約書,將其對於政光公司之本金分別為10億元、4億8,000萬元、2,65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且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完竣。
㈤被告於94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中關於本院89年度促字第176
37號、89年促字第28943號支付命令,及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109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10億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於同年9月8日出具債權讓與聲明書予原告。
㈥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就甲、乙、丙
標不動產製作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其中甲標不動產由原告承受後,已出售他人。乙標不動產之分配表被告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為356,764,360元,原告則無任何分配額。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25日本縣店地登字第0950009717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歷次變動沿革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79頁)、借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8至148頁)、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96頁)、債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8頁)、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對無誤。
四、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標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在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確定,而華僑銀行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本金為10億元,並對於上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其自被告受讓該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所受讓之10億元本金債權為各該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
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其受讓債權之從屬債權,無待登記即取得,是其對於乙標不動產仍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得優先受償,被告則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讓與原告之10億元本金債權之擔保物權,僅甲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及於乙、丙標不動產擔保物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受讓自被告之系爭本金10億元債權,依法得主張之擔保物權範圍是否包括乙標不動產,茲詳述如後: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有該項債權之記載,並經檢附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依政光公司與華僑銀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即政光公司)所提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即政光公司)對抵押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暨其他一切債務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項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22、2
29、236頁)、第十二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土地及建物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之每筆金額,僅表示每筆登記書狀費計算上之大概金額,本件全部不動產應屬總債務之共同擔保。抵押權人得就各筆不動產買賣得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不受所載每筆擔保債權金額範圍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223、230、237頁),顯見華僑銀行與政光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約定擔保政光公司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及在最高限額範圍內,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對華僑銀行總行、各分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就此部分基礎關係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無效。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強制執行而查封
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8月1日78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華僑銀行於89年7月5日前即對系爭乙標不動產中之84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花蓮企銀亦於89年8月11日對乙標不動產及系爭甲標不動產中之77地號土地與2786建號房屋聲請假扣押,有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54號、89年度執全字第1994號民事執行卷宗頁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且華僑銀行已確切知悉查封事實,同時亦受法院通知併入華僑銀行聲請對於甲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案內。嗣後因華僑銀行於90年4月4日聲請本案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受理,華僑銀行主張執行債權本金10億元,並對於甲、乙、丙標不動產全部實行抵押權,甚且慮及全部實行抵押權尚不足清償執行債權,故再追加其他執行標的,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甲、乙、丙標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0年4月4日華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業已確定,當無庸疑。
㈢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是華僑銀行於甲、乙、丙標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後,轉讓其所擔保之確定債權,該確定債權之從權利亦隨同移轉。而依甲、乙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政光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既作為政光公司對於華僑銀行總行、分行之借款等債務,於最高限額內之擔保,換言之,只要是在確定前屬政光公司對於華僑銀行之債務,均為上開甲、乙標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只是受各標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限制。再依政光公司與華僑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項末段約定:「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定之。」、第二項約定:「擔保物之處分方法、時、價格等,均由抵押權人決定,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及保證人決無異議。」,由此條文觀之,華僑銀行在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執行債權本金為10億元,雖同時聲請就甲、乙、丙標不動產強制執行,然華僑銀行仍得決定各該甲、乙、丙標不動產拍賣所得抵償何筆擔保債權。
㈣查華僑銀行於甲標不動產上原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億1,600
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9億8,400萬元抵押權存在,另就甲標不動產上之77地號土地與建物尚有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2億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乙標不動產上則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億元之抵押權存在;丙標不動產上亦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3,550萬元抵押權,此有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執行卷宗之土地登記謄本、鑑定報告書所附他項權利分析表可憑。次查華僑銀行將前開各筆債權讓與被告時,已與被告就甲、乙、丙標不動產上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予以結算,其中甲標不動產最高限額2億1,600萬元、9億8,400萬元、2億4,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本金分別為1億8,000萬元、8億2,000萬元、1億1,840萬元,乙標不動產最高限額6億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金為4億8,000萬元。雙方並據而於94年5月5日辦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且被告已分別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甲標不動產上前開三個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為94新資他字第004774號、94新資他字第004827號、94新資他字第004750號;乙標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則為94新資他字第00 4753號等事實,有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至16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237頁)在卷可憑。則抵押權人華僑銀行係將對於抵押人政光公司之上開全數債權讓與被告,結算各標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並通知抵押人政光公司,未為政光公司所反對後,再據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縱華僑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10億元本金之債權之擔保物權尚包括乙、丙標不動產,然抵押權人華僑銀行嗣後限縮10億元本金債權之擔保物權於甲標不動產上,拋棄對於乙、丙標不動產上之擔保物權;將4億8,000萬元之本金債權擔保物權限縮在乙標不動產上,拋棄對於甲、丙標不動產之擔保物權,經通知抵押人政光公司後,未為政光公司所不同意,且經登記在案,則華僑銀行前開所為,既對於他債權人無不利影響,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自華僑銀行受讓取得之債權本金11億1,840萬元部分,其擔保物權僅有甲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債權本金4億8,000萬元部分之擔保物權亦僅有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則被告嗣後如再將各債權轉讓予他人時,自不可能超逾其自華僑銀行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之範圍。
㈤依原告與被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依本契約之規定,由甲方(指被告)讓與甲方對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詳如附件一所示之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下稱標的債權)予乙方(指原告)」,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附件一已載明被告讓與原告之債權為本金10億元債權,證明書字號為94新資他字第004774號、94新資他字第004827號、94新資他字第004750號,自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義明確可知,被告所讓與原告權利,即上開10億元債權本金與甲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而不及於其他。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而受讓之債權之擔保品,兼及於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甚或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顯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不符。次查兩造係於94年8月31日簽訂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則原告與被告洽談購買政光公司之債權時,被告已然於地政機關辦竣甲、乙標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登記(94年5月5日),對照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證明書字號,原告清晰明暸所購買承受之債權及其擔保範圍,並可以向地政機關查證,是則於此情形下,兩造既於契約書上明載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並與地政機關登記情形相符,復於契約上未載明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兼及於乙標不動產上抵押權之證明書字號,益見兩造間購買債權不及於4億8,000萬元及其擔保品。
㈥原告雖以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兩造於94年9月9日共同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陳報狀內容為據,主張其所受讓者為本院90年執字第7270號華僑銀行執行債權人地位,是其受讓債權之擔保物權尚包括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云云。然查原告受讓債權之範圍,自應以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據,債權讓與聲明書及上開陳報狀均係根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為,自應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之本旨而為解釋。是前開債權讓與聲明書、共同陳報狀內容,無非均在聲明或陳報,被告業將10億元債權本金及其擔保物權讓與原告,其內容尚無變更兩造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約明之讓與範圍,更不得據此更改原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參諸,兩造共同具狀後,被告即於94年9月22日向執行法院陳明其仍為乙標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此有附於執行卷內之民事陳報狀可按,顯然被告始終認為讓與之債權擔保不及於乙標不動產甚明。至涂錦樹律師法律意見書固稱其代理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債權為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執行案件之全部債權及擔保物權與從屬權利,乙標不動產之抵押權包括在內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所述,兩造讓與債權之擔保僅及於甲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上開法律意見書亦不足佐明原告主張受讓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執行債權人地位,因而受讓債權之擔保品包括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可取。
㈦原告另以其受讓債權既包括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依法無
須為抵押權之登記,即可優先受償。被告係嗣後於94年6月取得91年度執字第34109號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而於94年9月20日始聲明併案,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見解,被告嗣後始取得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難以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被告僅有普通債權人地位等語。惟查依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已明載讓與債權之範圍,原告並非受讓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受讓之債權不包括本金4億8,000萬元之債權與其從權利,原告更未取得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是原告即無優先權可言。原告謂已受讓取得乙標不動產抵押權,無待登記,即得優先受償,尚非可取。而本件事實亦與原告所執上開判決不同,自無比附援用之餘。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讓與原告本金10億元之債權,其擔保物權僅及於甲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不及於乙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為可採信。原告就乙標不動產並無抵押權存在,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本院90年度執字第7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附件二所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逐一審核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