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甲○○
丙○○原名:許明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讓與徵收補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五七二之四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各為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款項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貳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五
六九、五六九之二、五七○、五七二之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款項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零捌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二一○之一、二一○之四、二一八、二七五、二八五之一、二八五之二、二八九之一、五一四、五一六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二九號)讓與原告。
被告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款項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號)讓與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起訴狀請求判決:
(一)被告甲○○、許勝均、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72-2、572-6、572-7地號等3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各為新台幣(下同)394,178元、395,470元、395,039元及孳息之請求權(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存北字1699號、1705號、1706 號)讓與原告。(二)被告甲○○、許勝均、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394,895元及孳息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56,414元及孳息之請求權(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存北字第1698號)讓與原告。(三)被告甲○○、許勝均、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72-4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各為23,887元及孳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四)被告甲○○、許勝均、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23,887元及孳息之應繼分各7 分之1之款項3,412元及孳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五)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4地號等4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79,884元及孳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六)被告甲○○、許勝均、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179,959元及孳息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25,708元及孳息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七)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210-1、210-4、218、275、285-1、285-2、289-1 、
514、516地號等9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2,295,475元及孳息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字第129 號)讓與原告。(八)被告甲○○、許勝均、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2,295,475元及孳息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327,925元及孳息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字第140號)讓與原告。(九)被告許勝均應給付原告2,47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7 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8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72- 4地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各為23,887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二)被告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23,887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3,412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三)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4地號等4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79,884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四)被告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179,959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25,708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五)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210-1、210-4、21 8、
275、285-1、285-2、289-1、514、516地號等9筆土地為台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2,295,475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字第129號)讓與原告。(六)被告甲○○、丙○○、乙○○應將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許錦鳳之前項土地徵收補償款2,295,475元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款項327,925 元之請求權(台北縣政府92年保管字第140號)讓與原告。(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7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475,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之先人許金寬、許老松、許王緞、許金長、劉許清秀於63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如附表一所列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嗣許王緞於68年4月11日死亡,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女許金長、許金寬、劉許清秀、許老松繼承,嗣許金長亦於69年5月12日死亡,其本人及所繼承許王緞之應有部分,均由其子女許明義、許美鳳、許錦鳳、許明忠、丙○○(原名許明賢)、甲○○、許勝和、乙○○等8人繼承,許錦鳳亦已死亡,其無子嗣,其遺產則由許明義、許美鳳、許明忠、丙○○(原名許明賢)、甲○○、許勝和、乙○○等7人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許金寬死亡後,由其子女許信一、許秀實、許執中、簡許麗惠、盧許麗華、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等8人繼承。劉許清秀亦已死亡,由劉明傳、劉明仁、劉明信、劉明達、劉佳壽、劉怜娥、劉怜珍、劉怜慧、劉怜芬等9人繼承。許老松死亡後,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許李明媚、許家僖、許家華、許鈞傑、許鈞惟、許世亨、許世豪等7人繼承。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依買賣合約移轉予原告,惟因未為辦理,乃由原告訴請法院判決應移轉土地予原告,該案雖經上訴二審、三審,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正欲執確定判決辦理移轉事宜,卻因訴外人鐘許明珠以其為許欽璋、許王緞之繼承人,但其繼承權被許金寬、許老松、劉許清秀、許金長等人侵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造成法律上之障礙,致上開土地無法為移轉。在此期間,上開土地中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69、569-1、569-2、569- 3、56 9-5等地號,同小段570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0、570-1、570- 2等地號,同小段572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2、572-1、572-2、572-3、572-4、572-5、572-6、572-7、572-8等地號,同小段386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86、386-1等地號,並因政府公共建設之需,而由台北縣政府陸續徵收同小段569、569-2、570、572-2、572-4、572-6、572-7等地號土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亦報准由台北縣政府徵收同小段572-4地號部分土地(該被徵收之土地經編為同小段572-8 地號土地);台灣省公路局則徵收同小段386、386-1地號土地(此2筆之徵收費並不在本件之請求範圍,徵收土地詳如附表二),其徵收補償費,因有上述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之故,均經徵收機關存入其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徵收後剩餘之土地地號為569、569 -2、5 70、572、572-3、572-4、572-5共7筆─詳如附表三)。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中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經分割為210-2、210-4地號,同段285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85、285-1、285-2地號,同段28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289、289- 1地號,嗣因台灣高速鐵路用地需要,由台北縣政府徵收同段210-1、210-4、
218、275、285-1、285-2、289-1、514、516等地號土地(被徵收土地詳如附表二),其徵收補償費亦因該土地有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而由台北縣政府存入保管專戶中(徵收後剩餘之土地地號為210-2、285、289共3筆-詳如附表三)。被告為原出賣人中之繼承人,其有義務將買賣之標的土地移轉予原告,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72-2、572-4、572-6、572-7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210-1、210-4、218、275、285-1、285-2、
28 9-1、514、516等地號土地,既經政府依法徵收,被告就被徵收之土地,已有給付不能情事,而該土地補償金,乃屬一種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補償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二)上開經徵收土地之補償金明細如下:(1)徵收日期:87年12月19日,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為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72-4地號。甲○○、丙○○、乙○○、許錦鳳等人之徵收補償費各為23,887元。(2)徵收日期:89年10月19日,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為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569、569-2、570、5 72-4地號等4筆。甲○○、丙○○、乙○○、許錦鳳等人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179,884元、180,049元、180,124 元、179,959元。(3)徵收日期:91年11月11日,徵收機關:台北縣政府,徵收土地為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210- 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 、516地號等9筆。甲○○、丙○○、乙○○、許錦鳳等人之徵收補償費各為2,295,475元。(三)以上存放於政府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款,除許勝均、乙○○對於上開(二)之(2)、(3)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其他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領取外,餘之徵收補償款自應依法讓與原告。又許錦鳳已死亡,因其無子嗣,而由兄弟姊妹即許明忠、許勝和、許明義、許勝均(原名許明賢)、乙○○、甲○○、許美鳳等7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7分之1,本件中就甲○○、許勝均、乙○○對被繼承人許錦鳳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之各7分之1應繼分部分,亦應同時讓與原告。(四)被告丙○○之上開(二)(2)、
(3)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為180,049元、2,295,475元,及被告乙○○之上開(二)之(2)、(3)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分別為180,124元、2,295,475元,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收取,致丙○○、乙○○無法讓與該補償款予原告,除造成原告損害外,其之債務並因之減少而獲有利益,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該部分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一)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依據,乃係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於79年8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至本件起訴時(94年11月17日),已逾15年時效,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自無理由對被告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又按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必俟再審判決諭示廢棄原確定判決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許金寬等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雖曾於79年9月間提起再審之訴,但經台灣高等法院83年4月7日以82年再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最高法院旋於84年5月4日以84年台上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上訴,故許金寬等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影響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於79年8月6日確定之效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記載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於84年6月8日確定,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係於84年6月8日始確定,應不足採。
又原告主張上開判決確定後,復遭訴外人鍾許明珠就上開應移轉原告之全部土地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有法律障礙事由存在,致其權利無法行使,請求權時效無法進行,惟鍾許明珠係在79年8月29日聲請假處分,但前開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係在79年8月6日業已確定,鍾許明珠聲請執行法院就上開判決應移轉原告之全部土地聲請假處分,其效力應不能禁止原告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鍾許明珠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應自實施查封後始發生查封效力,至於實施查封前已確定之判決自不受影響,原告主張鍾許明珠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已有法律障礙事由存在,其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之請求權無法行使,時效無法進行,亦有誤會。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讓與各該土地徵收補償款,因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二)本件原告起訴前,台北縣政府所保管之土地徵收補償款已遭其他債權人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強制執行領取而不存在,被告既未受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且對台北縣政府亦無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讓與該土地徵收補償款請求權。此時,應回到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政府徵收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被告免給付義務。但被告免給付義務係因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95年8月16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第7、8項請求被告乙○○、丙○○償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且本件在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原告前,被告乙○○、丙○○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台北縣政府之徵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被告乙○○、丙○○取得,縱然被告乙○○、丙○○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亦不應成立不當得利,遑論土地徵收補償款尚在台北縣政府保管中而遭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強制執行領取,被告乙○○、丙○○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8頁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金長與許金寬、許老松、許王緞、劉許清秀於63年7月14日與原告就附表一所列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原告。
(二)嗣被告之祖母許王緞、被繼承人許金長相繼死亡,由被告
3人及訴外人許明義、許明忠、許美鳳、許錦鳳、許勝和等8人繼承。嗣許錦鳳亦已死亡,而由被告3人及許明義、許明忠、許美鳳、許勝和等7人繼承。
(三)上開附表一土地,經原告訴請為移轉登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上更(二)字第52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須為移轉登記,並已確定,惟因訴外人鍾許明珠就上開土地為假處分,而無法為移轉登記,嗣因政府建設之需,部分土地續為政府徵收,各項徵收補償款均經存入台北縣政府之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
(四)上開徵收補償款中原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之85年北存第1698、1699、1705、1706號之提存款,因已逾10年未為領取,已依法歸屬國庫。
(五)被告丙○○、乙○○之部分土地於89年10月19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補償款分別為180,049元、180,124元,及91年11月11日經台北縣政府徵收,補償款各為2,295,475元,已由另一債權人桃園縣龍潭農會依法強制執行而收取。
五、本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48頁)
(一)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各該土地徵收補償款?
(二)就被告丙○○、乙○○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被第3人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爰述之如下:
(一)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各該土地徵收補償款?
1、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為原出賣人中之繼承人,其等有義務將買賣之標的土地移轉予原告,但上開台北縣汐止市○○○段樟樹灣小段
569、569-2、570、572-2、572-4、572-6、572-7 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210-1、210-4、218、275、285-1、285-2、289-1、514、516等地號土地,既經政府依法徵收,是被告就該被徵收之土地,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而該土地補償金,依上開之說明,乃屬一種代替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補償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是上開存放於政府保管專戶或提存於法院之徵收補償款,除許勝均、乙○○對於上開第二項(二)之(2)、(3)土地徵收補償款為其他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領取外,其餘之徵收補償款自應讓與原告。又許錦鳳已死亡,因其無子嗣,而由兄弟姊妹即許明忠、許勝和、許明義、丙○○ (原名許明賢)、乙○○、甲○○、許美鳳等7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7分之1,故甲○○、丙○○、乙○○對被繼承人許錦鳳可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之各7分之1應繼分部分,亦應同時讓與原告。
(2)被告雖辯以: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開義務,係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於79年8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79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至本件原告起訴時(94年11月17日),已逾15年時效,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自無理由對被告主張代償請求權等語,惟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79年8月6日判決後,因有訴外人鐘許明珠 (即鍾許明珠)就上開判決應移轉原告之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執全富字第699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並迄於94年8月26日始撤回該強制執行,有本院向該院調閱該執行卷及該院94年11月21日士院鎮79執全富字第699號函可憑,可知,原告之權利,因曾有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法律障礙事由存在,而無法行使,其請求權時效自無法進行,自難謂原告上開之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上開所辯,仍尚難遽採。
(3)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
(二)就被告丙○○、乙○○之土地徵收補償款被第3人強制執行而收取,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丙○○就上開第二項(二)(2)、(3)之土地徵收補償款180,049元、2,295,475元,及被告乙○○上開第二項(二)之(2)、(3)之土地徵收補償款180,124元、2,295,475元,業由訴外人桃園縣龍潭農會依法強制執行領取在案,已如上述,是被告丙○○、乙○○自已無法讓與該補償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領取該補償費之損害,而被告丙○○、乙○○之債務則因之減少而獲有利益,核與上述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相符,是就被告丙○○之2,475,524元 (計算式:180,049元+2,295,475元=2,475,524元),及被告乙○○之2,475,599元 (計算式:180,124 元+2,295,475元=2,475,599元),原告自有請求其等償還之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第1至8項所示之金額,及其聲明第
7、8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