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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廣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雪鳳律師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癸○○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其中七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兩造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簽訂「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

協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記憶體,雙方約定按月於月底依被告各門市(商店)或物流單位對原告實際驗收進貨金額予以結算,結算日後四十五天付款(採購合約第四條、第五點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陸續依被告指示出貨,並分別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給付一部分貨款,但仍有一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貨款未付,故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⑴按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

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察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五百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處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經查,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並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

⑵被告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明知配偶甲○○為被告員

工,而自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九月止,甲○○對原告之總進貨金額將近七千萬元,有利益輸送情事,故依約逕行終止系爭採購合約及下架退貨云云,然查:

①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兩造第一次簽約前,已盡告知被告公司之義務:

1.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第一次簽訂採購合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與被告之員工甲○○雖有配偶關係,然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即以標示「高重要性」之電子郵件向其主管乙○○陳報其與原告之負責人具有親屬關係,足資促請其主管重視該項事實,故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兩造第一次簽約前,業已盡告知被告公司之義務。

2.次查,被告審核採購合約之內部流程,須經採購經辦、採購主管、法務部逐層簽核,最後由董事長簽章並表示同意後,始得與供應商訂立採購合約,此觀被告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甚明,是原告得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係以被告之法務部及董事長均簽章表示同意為要件,顯與訴外人甲○○擔任採購主管毫不相干,由此可知,訴外人己○○與甲○○之配偶關係對被告並不構成利益衝突之問題。

②其次,被告向原告採購並未不利於被告:

1.經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被告因遭受檢調搜索及公司掏空等不利傳聞之影響,造成其股價於當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此有電子媒體之新聞報導可稽,致使多數供應商引發恐慌,緊縮信用,均停止供貨予被告。惟原告仍無懼風險,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告員工辛○○小姐所下之採購單供貨予被告,協助被告度過門市庫存不足之窘境。嗣後,被告因訴外人甲○○處理供貨危機有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布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晉升訴外人甲○○為採購部副理之人事命令,以資獎勵,此有被告發布之人事命令足資證明,顯見被告向原告所為採購係有利於被告。

2.次查,被告之上開採購,乃為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之唯一交易;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係以一年為期,九十三年度採購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於九十四年元月一日與原告續簽系爭採購合約,並繼續向原告採購,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業已離婚,則就本件系爭採購合約(即九十四年度採購契約)而言,對被告更無利益衝突之虞。

③再其次,被告主張訴外人甲○○與原告有利益輸送情事

,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經查,依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內載「被上訴人(即甲○○)早於事前,即已向其主管即上訴人公司(即被告)協理乙○○報明與廣漢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一事,參之該函件係與其他公司業務事項一併探討陳報,且係對乙○○主動寄送之郵件所為回覆,非上訴人所稱之垃圾郵件,而被上訴人另已向上訴人公司各級主管簽准與廣漢公司交易,難認有何違於系爭約款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指有利益衝突之交易,為自廣漢公司進貨銷售,然廣漢公司既已依約履行交付貨物完畢,自不得推論被上訴人與為上訴人與廣漢公司簽訂採購合約並進貨之行為,必有何損害上訴人之處,上訴人徒以『事後』知悉被上訴人與己○○曾有夫妻關係,推論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與廣漢公司間之交易,與上訴人公司有利害衝突云云,要為無據」、「廣漢公司資本額雖僅一百萬元,而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則達六千九百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但是否與廣漢公司交易,事前早經被上訴人簽送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准後方才執行,要如前述。而上訴人既自己決定與廣漢公司交易,由其供應貨物,又未要求廠商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之資格,則廣漢公司資本額若干,均不能推認為被上訴人因此有違反系爭約款之行為」、「記憶體之交易有現貨價格、合約價格之差異,每一廠商間之交易價格,縱是在同一時期、同一規格之商品,亦有隨數量、交貨期限、路程遠近、往來信用、付款條件或其他各別商業考量而不同,自非必然相當,上訴人僅憑網路報價或嗣後自其他廠商進貨之價格,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向廣漢公司進貨過高而得有佣金之憑據,在論理或經驗法則上,均非可取。」及「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從事、任職直接或間接與原告營業利益互相衝突或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製造生產相同產品之公司或工作,或有自廣漢公司收受利益之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款之約定,對上訴人負給付約定賠償之義務」等語,益見甲○○於簽約前即已向其主管陳報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己○○有親屬關係,並經各級主管簽核同意後始與原告簽約,且甲○○向原告採購產品並無利益輸送之情事。

④依上述,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之

行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甲○○離婚前,被告於九十三年唯一採購並非甲○○所為,而於九十四年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與甲○○已無配偶關係,被告自不得執訴外人己○○曾與甲○○有配偶關係,據以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員工甲○○有利益輸送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銷售服務協定」並無「上架費」之約

定,原告自無庸給付上架費;被告不得請求國際條碼扣款,且因未遵期給付貨款,不得請求以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等款項扣抵貨款:

⑴按雙方簽訂之「銷售服務協定」第三條「新品上架之進貨

優惠」約定:「3.1.供應商同意對其首次於燦坤各門市上架之上架陳列品,給予該單品_折之進貨優惠(若門市未陳列,事後有售出該商品亦同)。3.2.供應商同意對其於燦坤各門市上架第一個月所訂購之販售商品,給予該期間訂購之商品_%之進貨優惠。」;而第四條「門市大量陳列服務費」約定:「供應商期望其商品能於燦坤門市大量陳列擺放,並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予門市陳列服務費。A級店:每門市/每月_元,B級店:每門市/每月_元,C級店:每門市/每月_元。」及第五條「門市最佳位置陳列費」約定:「供應商期望其商品能於燦坤門市最佳位置陳列擺放,並同意依下列方式給予門市陳列服務費。A級店:每門市/每月_元,B級店:每門市/每月_元,C級店:每門市/每月_元。」。經查:①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銷售服務協定」固列有上開關於「上架費」之約定,惟於雙方簽約時,已將「銷售服務協定」第三條及第四條之約定予以刪除,而原告就第五條之約定未予承諾,是依系爭採購合約及銷售服務協定之約定,原告並無給付上架費之義務;②又依被告所提之合約扣款明細表及金額總表可知,被告所稱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上架費」,應係指系爭合約附件二第一點二條規定之「國際條碼」扣款等合約內扣款,及系爭合約第十七條約定之「固定優惠退佣」。

⑵次按系爭採購合約附件二「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第一

點二條「國際條碼」約定:「供應商於燦坤各門市(商店)銷售之商品,應於商品包裝上有辨識商品之國際條碼標籤,如供應商不使用或自行提供之國際條碼有誤時,燦坤得依每一個商品數收取伍拾元(或人民幣拾元)作為作業服務費,否則燦坤得依每一個商品數收取貳拾元,作為處理費用,並得自當月應付貨款中扣抵之。」。可見國際條碼扣款,係指被告未退回供應商之貨品,並依採購合約給付貨款時,若供應商提供之產品未使用國際條碼,始得依上開約定扣抵當月應給付供應商之貨款。經查:①原告乃銷售各品牌記憶體產品之供應商,並非製造商,亦未自創銷售品牌,自無須就所銷售記憶體產品申請國際條碼,則原告供應予被告之記憶體產品有無國際條碼,完全繫諸製造商銷售予原告之產品是否已申請國際條碼並貼附於產品上,而非取決於原告是否於產品外包裝黏貼國際條碼;②次查,原告就九十四年八月份及九月份出貨至被告門市之產品,除供贈品用途之南亞記憶體外,均貼有國際條碼,又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泰山物流倉進行勘驗之記憶體產品,除編號六品名「ELIXIR 256M/DDR400」有八件,及編號七品名「ELIXIR512M/DDR400」有七件,因其包裝上貼有「產品保固三年品安客服專線0000000000」之貼紙,得明白確認非原告所出貨之記憶體產品外,其餘產品則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即逕將原告產品下架退貨置放於被告倉庫內,迄今歷時已久,均已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供應者,此有卷存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足資證明。依此足見,兩造勘驗時所見未貼有國際條碼之記憶體產品,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供應者,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因原告供應之產品未貼有國際條碼而請求國際條碼扣款;③況查,原告所供應之產品未貼若有國際條碼者,被告固得於依約給付貨款時,依前揭規定請求國際條碼扣款,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九十四年八月及九月之全部貨款,竟主張國際條碼扣款,自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洵不足取。

⑶再按依系爭採購合約銷售服務協定第十七條「固定優惠退

佣」約定:「17.1:供應商同意支付依每月進貨總金額之4%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予燦坤,其比率係參考市場狀況及供應商過去銷售實績、銷售價格等因素而決定。17.2固定優惠退佣之支付方式:每月支付,供應商同意燦坤得自當月之應付貨款中扣抵。」;第十八條「年度退佣」約定:「18.1.1供應商同意依下列進貨總金額之提撥比例,支付燦坤二○○五年之年度退佣:A級:自壹仟伍佰萬元以下,0.5%。B級:自壹仟伍佰萬元至貳仟萬元,1.0%。C級:自貳仟萬元以上,1.5%。‧‧‧。18.2年度退佣之支付:年度退佣之期間,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該年度退佣,供應商同意燦坤於每年年中支付六月份貨款時得先予扣取,待次年之一月底前,對於未扣部分再為調整,不足部份供應商應開即期支票給付之。」;第十九條「績效獎勵」約定:「19.1績效獎勵:如二○○五年燦坤對供應商之進貨總金額超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之目標時,供應商同意給予燦坤績效獎勵,其計算方式為超出此目標之金額×1%核定之。19.2績效獎勵之支付方式:於次年之一月底前,自應付貨款中抵扣之,不足部份供應商應開即期支票給付之。」,足見被告於依約給付貨款時,始得請求扣抵上開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等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原告採購之貨品不論售出與否,被告於「給付貨款」時,固得依上開約定享有每月4%之固定優惠退佣、1.5%之年度退佣以及1%之績效獎勵,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九十四年八月及九月之全部貨款,自不得請求扣抵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及績效獎金等款項。

⑷被告依系爭契約按九十四年八月及九月實際驗收進貨金額

結算,應給付貨款二千零九十九零七十三元予原告,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貨款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並加計貨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五四千三百零八元之貨款。依此,被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自不得請求先扣抵國際條碼扣款、每月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等款項。

㈣系爭採購合約尚未終止,被告不得片面主張以退貨費用、違約金及合約內扣款等費用扣抵貨款:

⑴按採購合約第八條約定:「8.1.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任

何一方可於發生下列事件時,立即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本合約:8.1.1.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其義務。8.1.2.一方進入破產、重整、解散、歇業或其他類似程序。8.2.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同)且經他方催告後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同)違約者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失。

8.3.燦坤如欲終止合約(同)時,於終止合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須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須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是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九點九條約定時,被告始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並請求供應商給付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

⑵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先通知原告

依契約先行自其應付貨款中扣除懲罰金五百萬元,並將原告產品全面下架退貨;嗣後,被告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八點一條約定終止雙方採購合約,並要求原告取回遭其下架退貨之產品。惟原告並未給予燦坤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顯無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之情事,被告逕依上開約定片面終止系爭採購合約,顯與系爭採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要件不符,是被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自非合法有效。

⑶依上述,系爭採購合約尚未合法終止,被告逕將原告產品

全面下架退貨,請求退貨費用,於法已有未合。抑且,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被告竟據以終止系爭採購合約,拒付貨款,反主張原告應給付懲罰金、每月固定優惠退佣、年度退佣及績效獎勵等費用,亦應為法所不許。

㈤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貨款,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定義」第四項約定:「『ED合約(

同)』指按月依燦坤各門市(商店)或物流單位對供應商實際驗收進貨金額予以結算付款之採購合約(同)。」及第五點一條「付款條件」約定:「結算期為每月首日至每月最後一日,付款方式為結算日後ED 45天之T/T匯款或支票」。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①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係屬「 ED 合約」,付款方

法為月結四十五天,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及九月分別出貨至被告之門市,並經驗收無訛,被告自應依約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一千六百十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九十四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按期給付上開貨款,就上開貨款應分別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②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業已給付部分八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七元,則九十四年八月份尚有貨款七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未付。依此,原告就九十四年八月份貨款七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及九十四年九月份貨款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請求分別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㈥證人丑○○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證二十六號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採購明細係屬退貨補驗:

⑴經查,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丑○○係為證明退貨補驗所指為

何?被證二十六號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採購明細,係指向原告再次購買新品或退貨補驗流程?且各占多少比例?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進倉狀況是否經由證人經手建檔入被告公司檔案中?等待證事項。

⑵次查,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固以「(問:是否有退貨補驗?)東西進來有瑕疵,我退給廠商,後來確認沒有問題,再買回來,只有一筆貨款。」等語,證稱所謂退貨補驗係指被告將有瑕疵之貨品退回予供應商,於供應商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後所進行之補驗。惟依證人丑○○證述「(問:提示被證二十六、二十七)是否知悉採購明細及退貨情形統計表如何製作?本件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即就兩造間交易提起訴訟,為何採購明細會到九十五年十二月?)採購明細我不清楚,之前已經買進來放在倉庫。知道有訴訟的狀況,公司認為價格一直在跌,所以就打算處理掉,以免損失擴大。退貨情形統計表我也不知道。當時我在門市,這部分我不瞭解,是否還有交易,我不清楚。我到採購部門只有八個月。之前是別人在做。有一種可能是向別家廠商買,但是忘了更改廠商編號,但當時不是我在處理,我也不能確定。」等語,足見證人丑○○並不暸解被告公司之大樹系統進行退貨補驗之實際運作狀況,且被告採購部門任職之時間短暫,當時亦不曾處理系爭貨品之採購或退貨事宜。

⑶又查,由證人丑○○證稱「(問:大樹系統裡面是否有區

別退貨補驗或進貨?)有點忘記,應該有。(問:有沒有可能退貨補驗才發生九十五年的交易明細資料?)有可能。‧‧‧」、「(問:如果被告公司要全部退貨,而非瑕疵品退貨,是否會有退貨補驗?)有可能進貨時漏驗,等到要退貨時帳面沒有進貨,這時候就要先作驗貨再做退貨,就有可能會有日期上的差異。(問:如果公司要全面退貨,然後要做驗貨再退貨,公司決定到補驗貨要多久的時間?)無法確定。因為門市很多。曾經有下退貨令,過半年門市還問我這東西是否要退貨,因為東西太多,才會有這樣。」及「(問:十二月就不做生意,到隔年八月到十二月還在退貨補驗,是否有可能?)有可能」各等語可知,證人丑○○之證言多為「忘記了,應該有」、「有可能」或「無法確定」之臆測之詞,已不足採信。

⑷再者,縱認被告公司可能因門市進貨時漏驗,迄至退貨時

先為補驗再行退貨,而造成系統於日期上之差異,惟依證人丑○○證述「(問:你的印象中會有多久的時間?)我碰到最長是半年。」等語可知,證人丑○○於被告公司之實際工作經驗,自被告公司決定退貨,至門市重新驗貨再退貨,最多僅有半年之時間,自無法據以證明被證二十六號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迄至九十五年八月甚至是九十五年十二月等已逾半年以上之各筆明細,均屬退貨補驗。

⑸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丑○○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說明「退

貨補驗係指被告將有瑕疵之貨品退回予供應商,於供應商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後所進行之補驗」,以及「被告公司決定退貨,至門市重新驗貨再退貨,有半年之時間差距」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證二十六號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採購明細,究係指向原告再次購買新品或退貨補驗流程?且各占多少比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進倉狀況是否經由證人經手建檔入被告公司檔案中?以及被證二十六號採購明細所列期間涵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與本案主要爭點即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及九月因出貨予被告而得請求之貨款有何關聯等事項,被告尚不得僅憑證人丑○○之證言,即謂被證二十六號所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明細皆屬退貨補驗。㈦證人子○○、丁○○所為證言,與兩造簽約時之記憶體產品市場狀態不符,並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⑴經查,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品牌營收

及市占率皆由金士頓科技獨占鼇頭,而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國內自有品牌記憶體模組廠商營收及市占率最高者,則均為威剛科技,此有臺灣工業銀行二○○五年之調查報告(原證二十六號)及集邦科技記憶體報價平台研究資料之新聞報導(原證二十七號)可稽。由此可知,證人子○○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證稱:「(問: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單價,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變化狀況如何?)當時記憶體市場,勝創比金士頓記憶體市場大」,以及證人丁○○證稱:「(問: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單價,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變化狀況如何?)當時國內最大品牌是勝創」,顯與九十四年間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市場狀態不合。

⑵其次,依原證四號被告驗收統計明細、被證五號退貨明細

及被證二十一號被告應付帳款明細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及九月間向原告採購記憶體模組產品,即已包括金士頓、南亞、PNY (即美商必恩威公司)、Elixir、創見、PQI(即勁永)、勝創(Kingmax)等品牌;復對照前揭全球記憶體模組廠商排名,足見九十四年間經營記憶體模組品牌之廠商全球達十家以上,縱僅計算國內市場亦有威剛科技、創見資訊、宇瞻科技、勤茂資通、友懋電子、勁永、勝創及南亞等廠商,是證人丁○○證稱「(問:當時記憶體品牌有幾家?)當時只有二、三家」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記憶體模組產品之銷售通路,除各品牌之代理商外

,尚包括經銷商(如被告公司、順發3C、全國電子等通路)、零售商(如光華商場及NOVA資訊廣場之商店)或網路店家等,由此可知,於記憶體模組產品現貨市場,上開有能力供應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廠商,均可稱為供應商,自不以品牌代理商為限。又金士頓科技之代理商有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甘霖科技有限公司及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參原證二十八號);國內最大記憶體品牌威剛科技之代理商則有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創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公司、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見原證二十九號);勝創科技之記憶體模組產品國內總代理為澤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於九十四年五月PC DIY雜誌刊登產品廣告所載代理商尚有瀚宇杰盟公司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三十號)。由此足見,各記憶體產模組製造商均有各自之代理商,記憶體產品現貨市場之主要代理商即非如證人子○○、丁○○所證述僅有聯強、建達及杰盟等三家,則代理商之市場占有率自非以三分法即可決定者。故證人子○○證稱「當時主要的代理商包括聯強、建達及杰盟」、「代理商是指市占率百分之三十」,及證人丁○○證述「主力供應商應該是指代理商,有建達、杰盟及聯強。杰盟有占到三分之一的市場,建達、聯強應該也差不多各三分之一」等語,核與前揭記憶體產品之供應商不限於代理商之市場狀態不符,復未具體說明其所稱代理商之市占率究係指代理品牌之市占率,或係代理商本身於記憶體產品銷售通路之市占率,是證人子○○、丁○○之前揭證言,自無法證明記憶體產品現貨市場之主力供應商僅限於代理商。

⑷依上開說明可知,記憶體模組產品供應商除代理商外,尚

包括經銷商、零售商或網路店家,而各記憶體模組產品之代理商亦非僅限於聯強、建達及瀚宇杰盟三家,是證人子○○、丁○○證稱記憶體產品現貨市場之主力供應商係指代理商,有聯強、建達及瀚宇杰盟等三家,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或三分之一云云等節,皆與記憶體模組製造廠商及其銷售通路之市場狀況不符,洵不足取。

⑸況且,若證人子○○及丁○○證稱記憶體產品現貨市場之

主力供應商係指建達、杰盟及聯強等代理商等情,以及證人丁○○證述「(問:主要代理商只有三家,是否業界都知悉的事情?)是,應該都知道」等語屬實,則記憶體產品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商僅有建達、杰盟及聯強等三家代理商,係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甲○○於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簽註之上開意見,顯有與記憶體現貨市場狀況不符之錯誤,惟該控管表於逐層簽核之過程中,何以被告之法務主管及董事長就甲○○之簽註意見均視若無睹,進而核准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亦令人匪夷所思。

㈧被告主張甲○○調高採購成本壓縮被告毛利,原告公司係甲

○○為謀私利所設立,以及原告負責人己○○與甲○○共同藉由甲○○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謀違犯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云云,並非可信:

⑴被告並未因甲○○向原告採購,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①按記憶體(DRAM)市場可分為合約市場及現貨市場,合

約市場係指由記憶體原廠與PC大廠或大型記憶體模組廠商以合約事先約定特定期間內之記憶體交易價格(即合約價格),而不隨市場景氣變動調整價格,並直接出貨予PC大廠或大型記憶體模組廠商之記憶體市場而言(參原證三十三號),現貨市場則係指未以合約事先約定記憶體價格之記憶體或記憶體模組市場。

②次按「記憶體之交易有現貨價格、合約價格之差異,每

一廠商間之交易價格,縱是在同一時期、同一規格之商品,亦有隨數量、交貨期限、路程遠近、往來信用、付款條件或其他各別商業考量而不同,自非必然相當,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僅憑網路報價或嗣後自其他廠商進貨之價格,據為主張被上訴人(即甲○○)向廣漢公司進貨過高而得有佣金之憑據,在論理或經驗法則上,均非可取」,此有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可供參照。

③經查,集邦科技於報價平台網站上所刊載記憶體(DRAM

)之「合約價格」,係彙整各大DRAM原廠與PC大廠議定之合約價,就「DRAM顆粒」之價格變動及漲跌幅,定期(一個月更新兩次)更新公佈於其報價平台上;「現貨價格」則是指記憶體現貨市場就「DRAM顆粒」之成交價,集邦科技報價平台每日公佈三次現貨價格及其漲跌幅(參原證三十三號)。是記憶體(顆粒)現貨市場之交易價格係隨每日之市場狀況呈現波動狀態,與合約市場廠商於一定期間內特定交易價格之合約價並不相同。④次查,記憶體顆粒係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原物料,其交易

價格影響記憶體模組產品之製造成本,則記憶體模組產品之售價亦隨記憶體之市場價格進行調整變動。由此可知,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一千七百十元及一千九百元之價格向原告採購金士頓DDR 400/512MB 產品,均較其前次進貨價格高,應係當時原物料記憶體顆粒之現貨價格上漲所致。

⑤又查,依證人子○○證稱:「我們會根據客戶的屬性來

決定單價」等語,及其所庭呈客戶多產品交易分析表就相同規格產品於同時期(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售予不同公司之單價均不相同,例如「勝創512MB DDR433MHZ 」之單價,三益科技六百五十元,元昇一千二百八十六元,遠利電鍍一千三百七十元,緯誠資訊一千四百三十九元,宇威資訊一千四百九十元,沅祐資訊一千五百元等情,足證記憶體模組產品於同一時期之交易價格並未一致,且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而異其價格。

⑥再查,依證人丁○○證述:「(問:被告公司向你們詢

價是否一定會下單?)未必會詢價,就算詢價也未必會下單;九十四年五月我們還與被告有交易,是勝創的產品,九十四年六月就沒有,當時我們應該有打電話問,被告的回答是沒有這個品牌的需求。」等語可知,被告公司採購產品前,係依其需求向各供應商詢價比價後,始決定適合之供應商。是被告於詢價後向原告公司採購該產品,足徵原告就該產品之報價較低或交易條件優於被告之其他供應商。

⑦承上,原告就被告公司所為採購,皆按被告之採購單及

相關約定如期交貨,又被告依採購合約約定,除享有月結四十五天之付款條件外,原告並提供被告各項可折抵貨款之優惠,例如:依每月進貨總金額之百分之四計算之固定優惠退佣;依進貨總金額之提撥比例,給付之百分之一點五年度退佣;以及進貨總金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目標時,就超出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給予百分之一之績效獎勵等項,被告之進貨金額越多,其得扣抵貨款之優惠退佣及績效獎勵之金額越高,在在顯示被告向原告進行採購,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

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憑甲○○九十四年七月間向原告

採購金士頓DDR 400/512MB 產品之單價及數量,即主張甲○○主導調高採購成本,壓縮被告毛利,及與原告負責人己○○共謀背信云云等節,委不可採。

⑵其次,原告公司係由負責人己○○所獨資設立及經營,與甲○○無關:

①經查,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己○○曾於慧眼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慧眼公司)負責美國網路銷售之國際採購部門(IPO,International Purchasing Office),擔任其業務部之Regional Sales Manager,而該部門銷售之產品包括電腦之主要零組件及週邊配備,涵蓋記憶體、電源供應器、顯示卡、網路卡、Cable 線、KVM switch、讀卡機,液晶顯示器、router、鍵盤、滑鼠、USB 集線器、bluetooth usb ext ‧‧‧等項,並採行利潤中心制,自負盈虧。而原告負責人己○○自慧眼公司離職後,則另於二家顯示卡廠商分別擔任Marketing and EuropeMarket Sales Manager之職務。

②次查,原告負責人己○○因前揭職務之工作經驗,熟稔

電腦之主要零組件及週邊配備產品之採購、銷售及成本管控等專業知識,且與上開電腦產品之若干製造商或供應商建立合作之人脈關係,其為發揮所長,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出資一百萬元設立原告公司,自行銷售及批發供應上開電腦產品。是原告公司係由負責人己○○獨資設立,並獨立經營,而與甲○○毫不相關。

③又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採購,

皆能按被告之採購單及相關約定如期交貨,並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提供月結四十五天之付款條件及各項可折抵貨款之優惠,足見原告業已依系爭採購合約充分履行義務,至於兩造之交易金額占原告公司總交易金額比例之多寡,即非所問。是被告執兩造之交易金額占原告總交易金額之比例,即主張原告公司係甲○○所主導設立,本末倒置,洵不足取。

⑶再者,原告負責人己○○並無被告指稱與甲○○共謀違犯

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之行為。抑且,被告主張原告負責人己○○與甲○○共同藉由甲○○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而獲取不法利益,共謀違犯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云云等節,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甲○○涉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及己○○為上開犯行之共犯一案,業經士林地檢署處分不起訴在案。由此益見被告上開主張,顯係子虛烏有,要不可採。

⑷抑有進者,甲○○於被告公司就採購合約之簽訂及採購案

件之價格,並無核決權限,顯無主導系爭採購合約之簽訂及向原告高價採購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

①經查,被告審核採購合約之內部流程,須經採購經辦、

採購主管、法務部逐層簽核,最後由董事長簽章並表示同意後,始得與供應商訂立採購合約,此有被告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否與被告簽訂採購合約,甲○○並無決定之權限,自無以其職位主導兩造簽約之可能。

②次查,依士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及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訊據被告甲○○與己○○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採購案件之價格最後決定權是由稽核部門審核通過後才可以下單」、「查告訴人燦坤公司之採購案件,均應依其公司之採購預算管理辦法辦理,除經採購承辦人外,其上尚有審查人員,且依採購金額不同,有不同層級之決定權人,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公司採購預算管理辦法在卷可參。是以,採購案件之價格並非被告甲○○一人能決定,被告甲○○如何能隻手遮天,掩飾過高之價格而不被察覺。據此,難認被告甲○○就上揭採購案件有何背信犯行」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之採購案件,除須詢價、比價之外,尚應依其採購預算管理辦法按採購金額逐層審核決定,是被告公司採購案件之價格,亦非甲○○所能主導或決定者。

③況且,被告核定系爭採購合約之簽署及其向原告採購產

品之價格,皆應逐層審核後,始得為之,倘若兩造締結系爭採購合約及採購產品之過程涉有被告所主張共謀背信、獲取不法利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不法行為,則於該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簽註意見之法務主管、董事長,以及審查、決定各採購案件之相關人員,恐均難辭其咎。

④依上述,系爭採購合約之簽訂及採購案件之價格,均須

依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及流程,逐層簽核,則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及得否向原告進行採購,皆非甲○○一人所能決定者,甲○○自無可能主導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及向原告高價採購獲取不法利益,被告之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原負責人吳燦坤戶籍謄本一份、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燦坤集團兩岸採購合約(同)影本一份。

原證二:燦坤集團兩岸銷售服務協定影本一份。

原證三:九十四年八月份原告出貨發票明細影本各一份。

原證四:九十四年八月份被告驗收統計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五:九十四年九月份原告出貨發票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六:九十四年九月份被告驗收統計明細影本一份。

原證七:甲○○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

原證八:東森新聞暨自由時報之電子報影本各一份。

原證九: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員工辛○○所下之採購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被告之人事命令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雅虎奇摩服務條款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網際網路統一商品條碼資料庫網站首頁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記憶體與產品條碼編號查詢結果顯示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四:產品照片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國外銷售網站查詢畫面影本一份。

原證十六:七人行DVD條碼編號查詢結果顯示畫面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七人行DVD實物照片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穀物營養棒條碼編號查詢結果顯示畫面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穀物營養棒實物照片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美商必恩威隨機存取式磁碟條碼編號查詢結果顯示畫面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一:美商必恩威隨機存取式磁碟實物照片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原告之報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國際條碼申請對象網路查詢結果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臺灣工業銀行二○○五年之調查報告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七:二○○七年記憶體模組廠商營收排名之網路報導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八:金士頓科技公司之網頁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九:威剛科技公司之網頁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勝創科技公司之網頁資料及九十四年五月雜誌廣告影本各一份。

原證三十一:NOVA資訊廣場網頁公佈之九十七年八月電腦零組件商品行情表節本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二:瀚宇杰盟公司之網頁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三:集邦科技公司之網頁查詢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四: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五:原告公司之設立章程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確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

⑴按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規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

僱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查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伍佰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辦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原為燦坤採購主管甲○○之配偶,同儕共居及共餐;縱雙方後來辦理假離婚,依己○○於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中之說法,其仍繼續與甲○○及其父母同居。故雙方無論身分關係為何,於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供應商(即原告)與燦坤(即被告)僱傭人員(即甲○○)既始終同儕共居,餐敘一事即為事實,原告當然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況,舉輕以明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連類似餽贈(含餐敘)如此輕微之利益輸送皆納入處罰範圍,重則交易對象為夫妻之間,左手通右手,更本應在迴避之列,被告亦已證明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商品,均顯高於市價近三成,足見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原告當然亦在處罰範圍之內。

⑵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

,該判決雖認甲○○本身並無利益輸送之行為,然該判決認定「利益輸送」之有無,所涉之構成要件,與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類似餽贈(含餐敘)」即違反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同,誠不得以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結果,遽認原告未違反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兩者無涉,前述民事判決結果實與本件無關。

⑶甲○○係被告與原告交易之主導者,且其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並未使被告知悉其與原告負責人係配偶之事實:

①按甲○○縱曾於原證七號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其與新供應

商(即原告)之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且暫不論甲○○保留直接說明係「配偶關係」之原因及該份合約最終下落為何,然原告與被告首度簽約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而非七月份,非但在乙○○離職後,且合約中也全無任何文字提及兩人之配偶關係甚或乙○○簽名,足見該九月份之合約絕非原證七號所提及之該份合約。被告無從得知是否因乙○○不贊成違反利益迴避退回該合約,抑或所謂呈送合約給乙○○之舉僅係甲○○知悉乙○○將離職致無暇處理公務而預先為日後開罪之煙幕彈,但從事實觀之,被告與原告之合約簽訂時,被告公司並無人知悉採購主管與供應商負責人係配偶關係。

②另查,甲○○為達成原告順利與被告簽約以利原告獲取

不法利益之意圖,明知原告新設僅二個月餘,且資本額僅壹百萬元,卻仍於其業務所應填具之「被告公司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內不實登載「此廠商與南亞、美光、英飛凌、三星等記憶體有良好的關係和長期合作的經驗,為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商」等文字,使全然不知甲○○與原告有不法共謀之被告信以為真致與之簽約並受有損失。然原告創立僅二個月餘,豈可能「與國際大廠有長期合作的經驗」;復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資料,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原被告雙方交易期間),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佔其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之銷售額,依此數據,即可證明原告僅係為與被告交易而設,且豈可能為「現貨市場主力供應商」,甲○○藉其職權之便,為遂其配偶(即原告)與自身任職公司(即被告)交易而以涉嫌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方式主導全程採購之事實甚明。且被告違約情事自雙方九十三年九月簽約時即存在,縱甲○○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於被告九十四年十月間察覺前辦理離婚,並無法改變原告違約之事實。

③甲○○及原告書狀中一再提及甲○○僅係採購人員,向

與原告交易均由同事訴外人辛○○擔任另一位採購並全權負責。惟查,辛○○實為甲○○之助理,聽命甲○○行事,此由被告向原告報價,而由甲○○同意之「商品報價單」中,辛○○僅係「商管人員」,甲○○係「採購人員」及「採購主管」,及其由低到高之簽核順序即可完全明瞭甲○○及原告所言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⑷原告實為甲○○任職被告後為謀私利所設之公司:查甲○

○自九十三年四月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其配偶己○○名義設立廣漢公司,進一步主導原被告雙方於九十三年九月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其時程之緊湊,若非甲○○與己○○共謀,豈有成事之可能。而原告名義上之負責人登記地址於雙方所謂「離婚」後仍為甲○○住所、原告設立時所登記之地址為甲○○所有之建物、甲○○擔任對原告之採購擔當時所購入之原告商品並無盈餘等事實,依經驗法則而言,即足證明原告實為甲○○任職被告後為謀私利所設之公司,不容原告虛言狡辯。且復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第三人甲○○於簽約時既擔任被告公司之採購主管,又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及實際負責人,亦一手安排原告公司設立並提供原告營業場所,明顯違反雙方代理之禁止義務及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利益迴避之規定。

⑸被告向原告採購確實受有嚴重不利益:

①依杰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明細表(詳被證三十

八),杰盟公司之「勝創256MB DDR333」記憶體,於數量僅為四件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之平均單價為六百九十八元;然依甲○○向原告所採購之同一商品,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共計鉅額採購三千件之情形下,平均單價卻為八百八十元,價差高達百分之二十六。再以證人丁○○於證詞及庭呈證物中表示「勝創DDR433/512M」記憶體,於購買數十件之情形下,九十四年七至八月間之市價約為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但甲○○向原告所採購之效能較低商品,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共計鉅額採購六千五百零七件之情形下,平均單價卻為一千七百十元至一千九百元,價差亦高達百分之二十八。足見甲○○向被告公司採購之商品,縱為鉅量採購,亦均較零售市價高出近三成,其執意向原告高價採購且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共同謀取被告不法利益之情形已至顯明。

②甲○○主導大幅調高採構成本且壓縮被告毛利:甲○○

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主導填單申請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進價,自一千六百三十元調高為一千七百十元,致使被告毛利自百分之四點六五調降為百分之二點九五,並隨即以該價格向原告大量下單一千五百零七單位。甲○○復以相同方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主導將被告向原告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進價,自一千七百十元調高為一千九百元,致使被告毛利自百分之十點四五大幅降為百分之零點五,並隨即以該價格向原告分兩批大量下單五千單位。

足證其與己○○共謀涉嫌背信罪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規定之情形。

③甲○○向原告採購價格明顯不合理:被告將自九十四年

一月至九十六年一月向外採購金士頓DDR400/512M 記憶體之商品採購價格,依採購時序整理製表,由價格落點即可發現有向原告大量採購及高價採購之情形。復證其與己○○共謀涉嫌背信罪及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規定之情形。

⑹甲○○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係假離婚:原告公司負責人及甲

○○為掩蓋其共謀損害被告利益之行為,故辦理假離婚,此由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所謂「離婚」多年後仍繼續同居一處(依己○○於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中之說法)、面臨與被告訟爭時仍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已可窺知。復依本件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公司之授權代表庚○○「現住處為台北市○○區○○路銀光巷二十一之三號」仍係甲○○所有之建物,然依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證詞卻表示:「(問:證人與原告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既已離婚,為何還提供房屋供原告公司使用?)離婚大家也沒再講這些事,就只是公司登記地址而已,公司沒有在那邊,北投那時是我家人在住,屬於公司的通訊地址,公司實際上沒有在那裡營運。」,甲○○既證言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後即未在北投營運,則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仍表示原告公司授權代表於原告訟爭後之住處仍在北投?顯見甲○○與原告負責人係假離婚無疑。

㈡士林地檢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甲○○所作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已聲請再議:

⑴原檢察官違法誤認未有最終核定權之人並無構成背信或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可能。查:

①馬英九總統於台北市長任內所涉及之特別費案中,被告

余文係一基層公務員(台北市政府秘書處組員),因其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遭台北地檢署起訴並有罪判決定讞。余文所經手登載之公文書,基於相關法令,設有多項審核機制,亦須由其他審計單位及多位上級主管簽核,余文本人更非最終核定權人,但此一組織及層級分布,並不致讓不知情之其他經手人成為共犯,更無損於余文或任一層級之違法行為人違法之認定及應受刑事追訴之責任,故原審檢察官所為之無罪論述,實不符論理法則。

②被告賣場所銷售之品項多達數萬種,往來交易之簽約對

象亦多達數百家,被告負責人一人及稽核人員三、四人豈可能全然了解所有簽約對象之狀態及銷售商品之市場行情。而依商場慣例,亦多授權相關採購人員及主管負責操盤定價及簽約事宜。甲○○身為採購主管及經辦,若因合約有其他核決者或價格有其他監控機制,即免除其高價採購及以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方式而誤導核決者之可能,亦不符經驗法則。尤有甚者,若依原審檢察官之論述,則世上所有非最終核定權之人豈將全無偽造文書、貪瀆、圖利等不法行為之可能。

⑵原檢察官未查明為何採購主管所有之建物要提供給新設供

應商作為採購合約往來之聯絡地址及帳單地址?為何己○○與甲○○雙方於所謂「離婚」二年後,原告之員工聯絡住處仍於甲○○所有之建物內?為何己○○於與甲○○所謂「離婚」多年後仍繼續居住於甲○○所有之建物內(依己○○偵查庭中陳述)?為何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即被告與原告簽約日起,至甲○○離職止),與被告之交易金額佔其總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上述問題之答案攸關己○○與甲○○是否共謀不法以遂行其背信之犯行,原審檢察官竟完全未進行任何查明而草率結案,其心態實令人質疑。

⑶原檢察官錯信己○○所言,認被告因無處購貨而有向原告

購貨之情形,且拒絕傳喚證人到庭破解己○○及甲○○所述之謊言,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情形,難令人甘服。

⑷原檢察官謬信己○○所言,認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價格均

是成本價格,拒絕採信被告提出之證物所證,縱為鉅量採構之情形,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價格亦均較零售市價高出近三成,且甲○○向陳叔卿以不符市場行情之超高價購買商品方式共同謀取被告不法利益之情形已至顯明,原審檢察官卻未就此一重要事實詳加調查,片面相信己○○及甲○○為掩飾其不法意圖所為脫罪之辯,實難令人甘服。

⑸衡諸商場習慣,豈有買賣雙方第一線人員都不知悉合約內

容,而均由董事長始知悉全貌之荒謬道理?甲○○一再表示其經手系爭採購合約時,僅係跑腿轉手工作,無任何個人意志,此一說法僅係脫罪之詞,完全不符經驗法則。

⑹另查,原告歷次書狀常有矛盾之處,關於甲○○是否擔任

被告採購主管之說詞亦自相矛盾,足見其係針對被告歷次陳述之事實,見招拆招、臨訟杜撰,更顯甲○○與己○○共同謀取不法利益之情形。

⑺綜上,己○○及甲○○之行為確已違反刑法背信及業務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俱有違誤,難以甘服,故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㈢系爭採購合約已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終約,被告亦援引系爭合約約定作為扣款依據:

⑴按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同)

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需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需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經查,無論系爭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如何,被告本即得依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終止合約,且被告確實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另依系爭合約第一點一條約定「商品若有違反法令或本合約之約定時,可不經通知,逕由燦坤辦理下架」,故原告所謂「系爭合約未合法終止,被告逕將原告產品全面下架退貨於法未合」一事顯係不實之詞。

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合約約定已進行扣除而無可得

請求之理由,然原告辯稱「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自不得請求國際條碼扣款等款項」,或徒言所謂「得」於應付款項中扣除,或「應」於應付款項中扣除。惟查,自本案繫屬以來,被告已將依合約所得主張之債權與對原告應負之債務進行扣抵,並將扣抵後所剩之債務如數匯予原告,故原告前揭主張實屬無理。進而言之,原告所請既無理由,則所謂遲延利息自失所附麗。

㈣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均無國際條碼,且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因此對原告進行扣款:

⑴依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均無國際條碼。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當庭主張:出貨都有條碼,被告不能扣

除條碼手續費,沒有條碼的部份只有南亞的,是配合促銷當作贈品,所以沒有條碼云云,並否認被告得據以扣款,甚稱無條碼並無礙被告銷售。惟查,原告所售商品上之條碼僅為商品條碼,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國際條碼不符,且無國際條碼係增加被告物流及庫存管理之困擾,此為合約約定內容亦與銷售無關,且被告自與原告交易以來,非但雙方合議修改為以二十元(而非合約原文之五十元)一件作為國際條碼扣款依據,更秉此按進貨數額多次進行國際條碼扣款,亦即原告再次臨訟杜撰,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提及所謂其係記憶體供應商而非製造商,故無國際條碼云云,非但與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矛盾,證以另一供應商志旭公司所供應之記憶體上有國際條碼,即知原告所言非但荒繆亦不實在。

⑶依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告依國際條碼對原告扣款與給付

貨款間並無任何時間上之前後必然順序。蓋依系爭採購合約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第一點二條「國際條碼」約定:「供應商於燦坤各門市銷售之商品,『應』於包裝商品上有辨識商品之國際條碼標籤,如供應商不使用或自行提供之國際條碼有誤時,燦坤得依每一個商品數收取五十元作為作業處理費,否則燦坤得依每一個商品數收取二十元作為處理費,並『得』自當月應付貨款中扣抵之。」,依前述約定觀之:①被告自得選擇於付款前先向原告收取,或是付款後再向原告收取,甚或得於付款時同時扣抵之。原告所謂「被告『應』於給付貨款時,始得依系爭合約請求國際條碼扣款」,與系爭採購合約顯不相符;②原告若於締約時即已有係記憶體供應商而非製造商,故無國際條碼之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則其應比照該合約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第三點二條「維修受理費」約定,直接刪除該條,以示無法接受或履行。惟原告僅於締約時要求被告降低扣款金額(自五十元降為二十元),而並未要求直接刪除該條全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觀之,雙方顯已對該修改後之條文(即系爭採購合約最終文字內容)完全合意,原告於締約時顯已認為其已覓得於其所售商品包裝上黏貼國際條碼之方式,抑或遭扣款之二十元係已吸收於其銷售成本當中(或許每件商品扣除五十元則恐不敷成本,故改成二十元後,則原告將有利潤),讓被告扣款無妨,無論何者,原告均不應臨訟否認。

⑷綜上所述,除足證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均無國際條碼,且

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得因此對原告進行扣款,原證十一至二十一及原證二十四、二十五則無任何證據意義,且被告同時否認原證二十三真實。

㈤勘驗結果與被告主張並無二致,原告亦應接受被告退貨:

⑴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均無國際條碼標籤:被告遵示將系爭之

二十三項商品逐一拍照(詳被證二十五,共計二十三頁),由照片觀之,原告均未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約定於所有商品外黏貼國際條碼標籤,故原告已明顯違反兩造採購合約約定。

⑵勘驗之商品僅編號六之八個商品非原告售予被告:原告前

曾表示不確定此次勘驗商品是否均為原告售予被告,故無法履行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第八點三條之接受被告退貨之義務。然查此次系爭之二十三項商品,自西元二千年一月一日至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被告之採購明細資料中(詳被證二十六,共計一百頁),被告僅六個貨號曾向原告以外之廠商採購,其餘九個貨號乃全數向原告採購(庫存情形統計表詳被證二十七)。而該六個有兩家供應商之貨號中,除原告於勘驗當日所表示異議之編號六係由原告與另一廠商輪流供貨予被告外,其餘所有商品不論原先係由何廠商供貨予被告,自西元二○○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均僅向原告進行採購,故依論理法則並衡諸商業常理,若非先前向其他廠商採購之產品已售罄,被告豈會甘冒庫存積壓的風險,再向原告採購同類商品,故被告依兩造採購合約下架退予原告之商品,除編號六之外,自無其他廠商商品夾雜其中之理,故原告拒絕履行終約接受退貨之義務,顯不足採。

㈥證人丑○○證詞已證明「退貨補驗」流程係存在並與「進貨

」有別,且被告先前所述係屬事實:查證人丑○○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證稱:「退貨補驗流程確實係東西進來有瑕疵,我退給廠商,後來確認沒問題,再買回來,只有一筆貨款;且大樹系統裡面確有區別退貨補驗或進貨;貨物進出都會有紀錄;公司若要全面退貨則因門市很多所以可能事隔半年迄一年仍在進行退貨補驗」。蓋被告公司欲將下架或驗收不符合之產品退還原供應商,但因故無法完成退貨時,該產品自然又須重新進倉儲放,而此一過程於管理系統中會比照採購新貨之狀況予以登錄,但會備註為「退貨補驗」,此狀況亦可從此案系爭商品之退貨補驗「日期」絕大多數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數量」均略大於被證二十七之退貨數量(因重新驗貨入倉後有可能產生自然損耗或遺失,而使勘驗當日之退貨數量較低。惟原告於編號十及編號十四之敘述係謬誤,應依被證二十六記載,各增加五十四件及一千四百零八件始正確無誤)可知。被告全依電腦系統進行呈報,絕無任何增加造假之處。

㈦證人甲○○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締約動機等證詞並不真實,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⑴查甲○○為掩飾其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迴避規定及與原告負

責人共謀背信之不法行為,於本案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庭證詞中表示,「燦坤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遭到搜索,供應商很緊張,就縮緊額度,供應商不太願意出貨,十一月五日吳燦坤限制出境,那時公司買不到貨,供應商要求現金付款,那時候想辦法找供應商,因為門市有需求,辛○○就在那時候找其他廠商,找到廣漢‧‧‧」。惟依本件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傳喚之證人子○○卻證稱:「(問:於九十三年九月被告遭到搜索後,你們是否有不願意出貨或現金交貨狀況?)我們公司是沒有這樣的狀況。」、「(問:是否有聽過被告公司買不到貨的情形?)沒有聽過。」、「(問:被告公司被搜索後,業務往來數量有無減少?)沒有減少,數量維持每月二、三千萬的營業額。」,而當天另位證人丁○○亦證稱:「(問:九十三年九月被告公司被搜索後,你們供貨給被告公司有無影響?有無減少供貨數量?)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八月平均每個月,大概有三千萬元的營業額,供貨沒有影響,也沒有要求付現金,還是照合約制度走。」,顯見甲○○之證詞,係為隱匿被告與原告締約動機及所產生之違反被告公司利益迴避規定,及與原告負責人共謀背信等情事所為之偽證。

⑵另查,被告彙整與原告同樣銷售記憶體商品之國內知名大

廠瀚宇杰盟公司、建達國際、聯強國際等三家公司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之交易金額後(參被證三十七),發現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遭搜索後,供應商並無任何縮緊額度或減少供貨數量之情形,更證甲○○係以偽證來掩蓋其藉職權擇定原告簽約以與原告負責人涉嫌共謀背信及不法交易之事實。

⑶綜前所述,甲○○藉擔任被告「採購主管」之便,一手主

導成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係甲○○至被告公司任職後始成立),並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原告與被告簽約起,至甲○○自被告離職止),與被告之交易金額佔其總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九點二,顯見原告確為僅與被告交易所由設,故甲○○身為重要關係人,其偽證之故意已實顯明。而其所偽證之範圍著重於隱匿被告與原告間締約之動機及所產生的利益迴避、雙重代理及與原告負責人共謀背信等不法情事,而此等動機及不法情事即足使本案之原告因此獲得勝訴,故被告除已依法對甲○○涉嫌偽證之行為提起告訴外,並否認其關於原被告雙方間締約原因之證詞真實,且因該締約係基於原告及其配偶共同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於本案所向被告所提之給付貨款要求實無理由。

㈧對方書狀所述多所謬誤,係為臨訟杜撰之詞:

⑴原告書狀所述「是被告於詢價後向原告公司採購該商品,

足徵原告就該商品之報價較低或交易條件優於被告之其他供應商」,完全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

①若依原告所言,未成交即為高價、成交即屬低價,則世

上所有貪瀆、圖利、圍標等不法行為豈均無由成立。經查,依原告之邏輯,則原告百分之九十九點二之商品均售予被告,恰可說明除甲○○外,幾乎所有店家均認定原告商品高出市場行情價甚多而拒絕向其購買,若然,更證原告透過與甲○○之共謀,壟斷甲○○所主管之商品市場,並藉機將高於市場行情價甚多之商品售予被告,謀取不法利益。

②另查,公司交易對象,尚有公司政策及員工(高階主管

及承辦人喜好)考量。以差旅交通方式為例,公司要求出差人員需搭乘高鐵而非其他交通工具,並非表示高鐵票價較便宜,而係其速度較快,可節省往返時間而從事其他公務。此外,台塑或國內大型產業集團之採購對象,為求肥水不落外人田,亦多以關係企業為首要考量。

而甲○○之所以忽略原告價格高出市價近三成仍執意向原告採購,即基於其利益輸送之判斷依據,亦即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共謀不法之意圖,而絕非價格或品質判斷。

③再依證人丁○○所述,甲○○自九十四年六月起即未向

杰盟公司詢價,故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等語,原告實應係透過與甲○○之共謀,取得銷售權,壟斷甲○○所主管之商品市場。

⑵原告另提及被告向原告採購金額越多,扣抵貨款的退佣比

例也就越高,足見被告向原告採購明顯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採購合約係制式合約,不論向任何供應商進行採購,均設有退佣及扣款之約定,並非僅對原告始設有此一規定,在相同交易額之下向任何供應商採購所得之退佣原則上均相同,唯一差異是在於進貨價格,一級產品之單價越便宜,購入之公司受有越多利益,此亦即甲○○擔任對原告之採購主管時,所購入之原告商品並無盈餘之原因,故原告所言實屬不實。

⑶被告公司與所有供應商均簽有採購合約,並於其中訂有不

同之交易條件,而供應商依合約規定,按進貨金額等比例或加權扣款本即為合約雙方應履行之事,此與商場上多數採購合約均設有之交易量大則享更優惠折扣或退佣之約定亦完全相符,不足為奇,亦毋庸贅述。惟本案之重點係在於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售價是否過高以及原被告雙方締約過程是否涉及不法,而非退佣比例多寡,自應就原告負責人與甲○○共同藉由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背信甚或訴訟階段中之偽證等不法行為,隱瞞其將高於市價近三成之商品售予被告而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告之行為加以論處,故原告表示「原被告雙方於採購合約中訂有各項優惠‧‧‧顯示被告向原告進行採購,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絕非真實,更不符合商業市場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⑷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商品包裝上貼有國際條碼:原

告謊稱原告並無應在商品外包裝上黏貼國際條碼之義務,其動機令人匪疑。按系爭合約已載明原告應於商品包裝上貼有國際條碼,被告無理起訴且臨訟杜撰此言令人遺憾。⑸甲○○晉升之因係因試用期滿,絕非處理供貨有功:原告

提及甲○○因處理斷貨危機有功而晉升副理,且原告無懼風險供貨予被告以協助被告度過危機等語云云。惟查,原告於所謂被告經營危機之當年度(即九十三年)僅與被告交易七十一萬元而已,姑不論被告當年度全公司營業額多寡,僅以甲○○擔任主管之部門而論,該部門於當年度七至十月之每月淨進貨數額為二點六億至四點二億之間,縱被告有營運危機,七十一萬元交易量豈可能協助度過。

㈨原告為求掩飾其與甲○○共謀以不符市場行情之超高價銷售

商品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之情形,除有多處杜撰不實之陳述及證物外,尚有以下數項證物亦為虛偽或無效:

⑴原告為掩飾其與甲○○之共謀不法行為,於完全無法舉證

之情形下,即斷言被告係因買不到貨才向原告締約及採購,然此一謊言已因證人子○○及丁○○等兩人證詞,以及被證三十七資料而遭拆穿,故原證八、九僅係媒體所為之不實報導而已,與本案無關,原告之謊言更無法因次獲得佐證。

⑵原證二十六及原證二十七均係全球銷售數據,然證人子○

○及丁○○等兩人證詞中,並未提及勝創公司於全球市場之銷售情形,故原告豈可隨意比附援引而妄言證人所言不實。

⑶原證二十八、原證二十九、原證三十均為相關網站二○○

八年(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資料,與證人子○○及丁○○等兩人證詞所證之西元二○○四至二○○五年(九十三至九十四年)時空背景並不相同,故原告豈可隨意比附援引而由西元二○○八年之網站資料再次妄言證人所言不實。再以原證二十八為例,其所顯示係金士頓產品之購買地點,更與證人所言全無相關,且證人所言亦僅是「主要的代理商有聯強、建達及杰盟」,此三家公司均為上市櫃公司,與其他小型商店及購買點相比,自當為主要代理商,證人所言有何不實?又與購買地點何干?⑷尤有甚者,原告竟以原證三十一之九十七年八月份之NOVA

資訊廣場之商品價格高低意圖證明九十四年八月間之商品價格亦存有相同之高低區分,完全不符自由市場景氣變化快速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近日筆記型電腦業界之重要訊息為例,過去多年來,業界均認為在筆記型電腦市場,相較於宏碁,華碩應為高品質且高獲利之代表,但此狀況卻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首度被改變,足見企業經營本即有因企業經營者之努力或市場環境之變化而排名互換之可能。而跟隋著排名互換,產品價格也會隨之改變,以被告賣場中所銷售之電暖器為例,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巧福牌猶比Fujimaru牌高價,但隨著Fujimaru牌全系列商品一一在台開始銷售及密集宣傳,其日系血統之高品質形象開始深植消費者印象,故如今Fujimaru牌與巧福牌之同一產品價格高低即產生互換,足證原告欲以現今價差證明三年前之市場狀況實為荒誕之舉。

⑸退萬步言,縱原證二十六至三十一為真,則甲○○既表示

原告為「主力供應商」,為何原證二十六至三十一數十家公司之中完全沒有原告?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陳報狀附件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資料,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之十三個月間,銷售金額為六千九百七十六萬八千零四十六元,以該十三個月間之美元兌新台幣匯率區間三十二至三十四元計算,約當二百零五萬二千零二至二百十八萬零二百五十二美元,不論以原證二十六或原證二十七作為基準,均不到任一年度第十名之百分之一,換算回市佔率則均不及萬分之二點四,更遑論原告所有銷售金額百分之九十九點二均售予被告而非在市場上廣泛銷售。以此數據,原告何以稱之「主力供應商」?反足證明原告負責人與甲○○共同藉由甲○○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情事。

⑹被告前曾陳明原告售予被告之商品調漲比例超乎集邦科技

報價平台所顯示之調幅,而依原證三十三所載,更足證集邦科技報價平台之參考資料來源廣泛且架格變動頻率合理,實有其參考價值,更可證明原告負責人與甲○○共同藉由異常調高售價,獲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被告。

㈩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依系爭合

約所得主張之債權與對原告應負之債務進行扣抵,並將扣抵後所剩之債務如數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顯無可採。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丑○○、子○○、丁○○,並提出金額總表一紙、合約扣款明細表二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影本一份、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認識國際條碼相關資料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員工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二:被告進貨明細一份。

被證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被證四:內湖郵局存證號碼三七五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五:被告退貨明細一份。

被證六:內湖郵局存證號碼四六一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被證七:員工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八:採購合約流程控管表一份。

被證九:交易資料表一份。

被證十:被告公司公告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第三人甲○○九十三年度財產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律師事務所資料及訴狀第一頁影本各一份。

被證十三:付款審核單影本二紙。

被證十四:國際條碼說明一份。

被證十五:國際條碼正確使用標示影本一份。

被證十六:同業採購合約修改條文影本一份。

被證十七:經營組織圖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上訴聲明與理由狀影本一份。

被證十九:原告及比對廠商報價單影本各數份。

被證二十:國際條碼扣款明細計算式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一:扣款計算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二:支付命令相關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三:原證二十三報價單商品向建達國際採購一覽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四:原告退貨明細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五:系爭商品影本二十三頁。

被證二十六:系爭商品採購明細影本一百頁。

被證二十七:退貨明細統計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八:被告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影本一份。

被證二十九:辛○○人事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原告商品報價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一:甲○○人事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二:原告遭被告國際條碼扣款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三:志旭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四:採購合約流程管控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五:被告進價售價永久變更作業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六:商品採購價格整理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七:被告與瀚宇杰盟等三家公司交易金額彙整表影本一份。

被證三十八:瀚宇杰盟公司銷售明細節本一份。

被證三十九:奇摩股市新聞影本一份。

被證四十:銷售發票影本四紙。

丙、本院依職權至被告北區物流中心現場履勘系爭貨品,並傳訊證人甲○○,證人甲○○提出晉升人事命令等相關資料一疊,證人子○○提出交易明細一份。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吳燦坤變更為戊○,並

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請求被告給付本金為二千零九十九萬零七十三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後因被告先行給付兩造間無爭議之款項,及原告就被告給付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貨款部分增加主張給付遲延之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故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份起,陸續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依被告指示出貨,並分別經被告驗收無訛,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給付一部分貨款,但仍有一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八元貨款未付,故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㈡被告辯稱其得扣除退貨費用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上架費(即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固定優惠退佣及國際條碼扣款)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懲罰金五百萬元、年度退佣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績效獎勵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合約內扣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而拒付貨款及不付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遲延利息,其辯解均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確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規定,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將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之債權與對原告應負之債務進行扣抵,並將扣抵後所剩之債務如數匯予原告,原告另主張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遲延利息亦非可採,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得否以退貨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上架費(即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固定優惠退佣及國際條碼扣款)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懲罰金五百萬元、合約十八條年度退佣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合約十九條績效獎勵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合約內扣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為理由而拒付貨款?㈡若被告抗辯並非全部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款項部分,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約定,被告以懲罰金五百萬元扣款並無理由,但被告得依系爭採購合約第八點三條之約定終止契約退貨:

㈠按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供應商不得給予燦坤僱

傭人員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如經燦坤察覺,除有權收取懲罰金五百萬元,並自應付之貨款中逕予扣除外,違法部分將另依法處理,且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經查:⑴被告主張訴外人甲○○與原告有利益輸送情事,向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被告雖以上開判決見解認定無利益輸送有誤,且是否利益輸送與有無違反上揭合約約定給予「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無關等語置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陳稱「原告公司的業務百分之九十都是為了被告公司而來,所謂利益不是售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是‧‧‧把這個利益給予自己的配偶,而不是給其他的人。」(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經驗法則上,縱認甲○○引薦原告成為被告供應商帶有私心,可能原因甚多,例如甲○○對前妻(原告負責人)施惠,幫助前妻創業,或改善與前妻之關係等等,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給予甲○○任何佣金、回扣或類似餽贈(含餐敘)等好處;⑵被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己○○原為被告採購主管甲○○之配偶,同儕共居及共餐,縱雙方後來辦理假離婚,依己○○於士林地檢署偵查筆錄中之說法,其仍繼續與甲○○及其父母同居,故原告與被告交易期間,供應商(即原告)與燦坤(即被告)僱傭人員(即甲○○)餐敘一事即為事實云云,然縱使原告負責人居住於甲○○及其父母住處,經驗上應有餐敘,但無法證明乃己○○「給予」甲○○餐敘之好處,經驗上反而係甲○○給予己○○餐敘之好處,被告率然推論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尚非可採;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子○○、丁○○,欲證明系爭採購合約採購價格偏高,然原告亦已提出台灣工業銀行調查報告等資料予以反駁(參本院卷四第七頁以下),誠如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出:「採購案件之價格並非被告甲○○一人所能決定,被告甲○○如何能隻手遮天,掩飾過高之價格而不被察覺。」(參本院卷四第五十一頁),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初期如前所稱「所謂利益不是售價高於市場行情」之說法相符;⑷綜上,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違反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之約定,被告以懲罰金五百萬元扣款並無理由。

㈡次按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同)

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需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需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經查,原告雖拒絕被告退貨,然被告本即得依上揭約定終止合約下架退貨,且被告確實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一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至被告北區物流中心現場履勘系爭貨品,再參酌被告整理提出系爭商品影本二十三頁、系爭商品採購明細影本一百頁及退貨明細統計表影本等資料,證人丑○○亦於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採購明細計算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可能涉及退貨補驗,形式上會有買回動作等作證證實(參本院卷三第一六五頁背面),從而被告以退貨四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為由,扣抵原告請求之貨款,除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時所發現明細編號六貨物八件,編號七貨物七件非屬原告產品(參本院卷二第三○五頁、第三○八頁),價值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1447 x

8 + 1480 x 7 = 21936,參本院卷二第二九三頁),被告無從退貨予原告外,其餘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貨物,被告自得退貨予原告。

五、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約定退貨,無從再請求扣抵上架費(固定優惠退佣及國際條碼扣款)、年度退佣款、績效獎勵款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合約內扣款;但原告亦無從請求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遲延利息:

㈠按依前揭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約定,「燦坤如欲終止合約(

同)或供應商因違約被燦坤終止合約(同)時,於終約書面到達對方即視為終約,但需將其所有產品辦理下架退貨外,另需給付依實際進貨總金額之每月、年度(終)及績效退佣(返利)及其他費用後,始得完成終約;但前已收取之退佣(返利)、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等供應商無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既無從依系爭採購合約第九點九條約定退貨,而係依前揭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約定退貨,原告就已給付之退佣(返利)、服務費及其他費用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但尚未給付之上架費(固定優惠退佣及國際條碼扣款)、年度退佣款、績效獎勵款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合約內扣款,依約亦無庸再予扣款,從而被告辯稱應扣抵上架費(即系爭採購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固定優惠退佣及國際條碼扣款)六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合約十八條年度退佣款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合約十九條績效獎勵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合約內扣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云云,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㈡次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款項,於起訴後不久被告即先給付

最無爭議之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復於合約約定暫押款保固期間屆至後,返還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而本院至被告北區物流中心現場履勘系爭貨品前,被告再就因原告拒不接受退貨,為避免兩造損失而出售之貨物,給付原告貨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接受被告此部分給付,但主張貨款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並非依合約約定時期給付,被告應另給付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經查,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貨款部分,其實被告早已依系爭合約第八點三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退貨,但原告拒不領回,被告原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自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縱被告事後因避免兩造訴訟拖延過久,系爭貨品過時將造成兩造損失,而出售五百零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四元貨物,並給付原告此部分貨款,亦無從產生被告應額外負擔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遲延利息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三百零五萬四千三百零八元及其中七百七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其餘四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扣除退貨四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九元及所謂遲延利息五十三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