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等於民國58、59年間向被告合法購得藍天新村房地,原告
甲○○所購房屋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原告乙○○所購房屋則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伊等於60年間入住上開房屋,詎遭被告自91年12月30日起違法拆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房屋被毀損拆除部分,原告甲○○房屋所占面積為263平方公尺,原告乙○○房屋所占面積為87平方公尺,被告應賠償原告按該地段法拍屋行情每坪359,666元計算之金額,原告甲○○所受損害為新台幣(下同)28,614,130元,原告乙○○所受損害為9,462,812元;另原告甲○○所有6幅國畫,其中2幅置於原告甲○○屋內,另4幅則委由乙○○置於其屋內,亦同遭毀損滅失,原告甲○○亦受有損害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下稱取締辦法)業經國防部
於90年12月10日公告廢止,被告抗辯係依取締辦法拆除系爭房屋並無違法,要非可採。且該取締辦法縱未廢止,亦僅為行政命令,不得作為拆除系爭房屋之依據。
⒉兩造曾於90年10月簽訂兩段式履行呈報之和解書,另於91
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重申兩段式履行呈報意旨,被告並給付原告各7,434,900元之先期搬遷補償費,第二階段則因房屋產權爭議,就原告主張因功受邀承購補償部分另行處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61萬元及自91年12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939,000元及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所起造,原告並未辦理系爭房屋及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系爭房屋原係國軍老舊眷村「台北市藍天新村」,乃取締辦法第2條規定之違章建築,伊乃於91年12月20日依法公告,並請住戶於9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之公告期間內,自行將屋內人員及具有價值之物搬離,迄公告期滿並無人提出建築執照異議,伊又於91年12月27日再次公告,將於同年12月30日依取締辦法辦理拆除,是伊於91年12月30日拆除系爭房屋並無違法之處。
又伊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改建條例)協助提供興建完成之房舍予原告以成本價購,惟原告放棄價購權利,伊並依兩造間和解協議給付原告各7,444,900元之輔助購宅款,原告依約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就所主張之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甲○○於60年初入住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
原告乙○○於60年初入住台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上開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㈡被告於91年12月30日拆除上開房屋。
㈢兩造曾於90年10月簽訂和解書,另於91年2月21日簽訂協議
書,原告已分別向被告領取7,434,900元之先期搬遷補償費。
原告主張被告依已廢止之取締辦法拆除系爭房屋,係屬不法,
應按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拆除系爭房屋之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或物
之交付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按直接強制包括解除占有、進入或拆除住宅、建築物等方法,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依法直接強制執行時,得以解除占有、進入、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方法為之,不以經法院之裁判或由法院執行為必要。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亦有規定。再按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97條之2亦有明定,而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制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該辦法中第15條規定,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故內政部乃會同國防部制定取締辦法,並報由行政院核定。依該辦法第1條、第2條前段、第4條第1、2款、第6條第1、2項規定,為處理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依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辦法;國軍眷區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由國防部總政戰部負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之政策策劃與協調督考,陸、海、空軍、聯勤、各總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國防部總務局、情報局(國軍眷區主管單位)負防止所屬眷區違章建築及處理拆除之責。眷區主管單位對於眷區違章建築,接到眷村列管單位、眷村自治會報告或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憲警單位通報後,應即時勒令違建眷戶停工,並會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後依建築法第93條強制拆除並移送法辦。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眷村列管單位指派兵工執行,並於執行前通知當地憲兵隊派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得協調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及警備機關予以協助。
㈢原告雖陳稱該取締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50條、第174條及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3、390號解釋之意旨,業經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公告廢止,並提出被告
()祥祉字第14449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4頁)。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廢止,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是準用同法第154條規定,行政機關擬廢止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該取締辦法係奉行政院66年7月29日台院內字第6341號函核定,國防部66年8月11日以()金銓字第2612號令訂定發布,國防部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雖曾規劃擬予廢止,並於國防部公報依上開政程序法之規定為該廢止案之公告,然因總統90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延長至91年12月31日失效,故取締辦法尚無廢止之急迫性,而經行政院核示應將移交內政部前之各項清查及建卡造冊等作業完備後,再行辦理廢止作業,且刊登國防部公報第2卷第10期,並陳報行政院核定,國防部已就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作業與內政部會商,冀就取締辦法廢止前各項工作及廢止後替代方案達成共識,再行陳報行政院核定,本案迄今尚在協商中,故尚未完成廢止程序,此有國防部93年9月2日勁勢字第0930012561號函、國防部法制司93年9月20日制剴字第09300009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據上足見取締辦法尚未廢止,原告僅憑該預告廢止公告逕謂取締辦法業已廢止,洵非有據。㈣次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於
91年11月14日召開「通航聯隊改建工程A基地住戶未搬遷完成致影響工進處理方案研討會」,達成請被告協調台北市政府是否得以違章建築方式拆除未搬遷戶之結論,嗣並依上開結論由總政戰局於91年12月5日函送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A基地未搬遷戶拆除執行專案編組予被告,被告乃於91年12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其列管之台北市藍天新村坐○○○區○○○○段9-32、12-1、13號3筆國有土地上之房舍是否屬違章建築而得予拆除,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2月27日函覆,有關上開房舍係國防部於58年間自行興建以提供有眷官兵居住使用,經查該處電腦資訊系統,並未領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否得予拆除請逕依取締辦法辦理。被告復於91年12月20日進行「台北市藍天新村現有建築物依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拆除協調會」,會中作成各單位確依分工事項管制執行、預定同年12月24日召開第一次緊急應變作業協調會等結論,被告並於同年12月25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國防部,再由空軍通信航管聯隊於91年12月24日進行「空軍通信航管聯隊列管台北市藍天新村拆除作業第一次工作協調會」,空軍通信航管聯隊亦於同年12月26日檢送該次會議紀錄予國防部。其後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公告藍天新村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台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照,為免妨礙都市計畫,維護公共安全等,將依取締辦法規定辦理拆除,並請現住人應於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內自行將屋內人員及具有價值之財物搬離,復於91年12月27日為第2次公告,除重申前述公告意旨外,並明定將於同年12月30日依建築法及取締辦法等規定執行拆除等情,有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會議紀錄、總政戰局祥祉字148號函、被告91年12月6日()近惇字第6508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12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155151300號函、91年12月25日()近惇字第6811號函、91年12月20日拆除協調會紀錄、空軍通信航管聯隊91年11月26日()仁政字第9312號函、91年12月24日拆除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43、45、48-53頁)及被告公告(見本院卷㈠第58-61頁、本院卷㈡第58、59頁)可稽。
綜上堪認系爭房屋經會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知並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而發給執照,顯係違反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應屬國軍眷區違章建築,經總政戰局策劃協調後,由被告依取締辦法辦理拆除,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及建築法之相關法律規定。
㈤再查,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前,曾於90年10月間及91年2月2
1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協議,約定原告可比照一般改建條例之改建基本權益,作為先期補償辦理之依據,每戶可領補償費為7,434,900元,原告應於領款手續辦妥後,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被告處分,亦有90年10月和解書、91年2月21日簽訂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5、86頁),原告既不爭執已分別向被告領取7,434,900元之先期搬遷補償費,復有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國庫專戶存款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2-64頁),則依照前揭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領取款項之後,本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予被告處分,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取締辦法拆除屬於國軍眷區內違章建築之
系爭房屋,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361萬元,給付原告乙○○8,939,0000元,及均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