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依娜被 告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經濟民國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可憑,合先述明。
二、依兩造簽定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第14項及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尹復生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借款為房屋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11,800,000元整,利率按年息2.8%計付。第二筆借款為消費性借款2,190,000元整,利率按年息4.47%機動計付,上兩筆借款皆約定每個月為一期,期限為20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該兩筆借款分別自93年4月25日及93年5月25日起即未繳本息,至今能積欠本金共計14,000,000元整,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第12條第5項及消費性貸款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被告則以:訴外人尹復生並未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此有訴外人尹復生兩封親筆遺囑可證。另被告甲○○任職內政部地政司,92年11月24日及25日出差台中,被告於92年11月24日抵達台中,24日晚上並與同事張倩維及王麗珠於台中福華大飯店住宿同一房間,此得向該飯店索取住宿資料查驗,92年11月25日被告整天都在台中豐樂雕塑公園辨理「各直轄市、縣 (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及租佃業務承辦人員租佃爭議調處 (調解)講習」,並於當天擔任課程講師,此有參加講習之中部四縣市人員七十多人見證。25日當天活動至下午5時30分綜合座談後結束,始搭乘晚上8時20分之台汽客運返回台北,時間約為當晚11時左右,足資證明原告主張之對保及簽名情事係屬虛偽。至於被告乙○○,業已年邁,平日甚少出門,當天亦無前往對保及簽名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尹復生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既為被告否認,參酌前揭法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擔任本件房屋抵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此雖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書、消費性貸款借據及增補約定書為證,並以辦理本件房屋抵押貸款之對保人李健良為證人,李健良並於本院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有親自看到被告乙○○、被告甲○○在借據上面簽名?)我有看到三個人都有在借據上簽名。我有看過現在在庭的二位被告。」等語。惟本院將被告甲○○及、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開戶資料及本件房屋貸款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被告甲○○之簽名筆劃特徵不符,被告乙○○則因參鑑之簽名數量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4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09400176530 號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李健良證述被告二人均親自簽名云云,為迴避其未盡對保責任之詞,顯非可採,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文件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證據。此外,原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契約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連帶保證契約存在,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