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蕭偉松律師被 告 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柒佰零捌萬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伍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億參仟柒佰零捌萬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裕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9,12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裕台企業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9月26日以裕台企業公司已將其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資產分割予裕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台開發公司),並為概括承受之公告與通知為由,追加裕台開發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應與裕台企業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81頁),且於同年12月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4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2頁)。原告上開之追加、變更,核屬被告暨訴訟標的之追加,以及訴之聲明之變更,關於原告追加裕台開發公司為被告部分,雖為被告反對(見本院卷二第79頁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上開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詳後),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牧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被告於95年2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8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7年10月30日與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2年間與原告合併,並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330740號函准許,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亞太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依法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土地(面積約7,329坪,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租與亞太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亞太公司簽約後,於88年9月8日進行基地開挖時,竟發生土壤飄散出化學農藥之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因而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88彰工管字第1238號函,命系爭土地之建築工程立即停工,且須待污水處理設備審核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亞太公司斯時始發現被告所出租之系爭土地,其土壤曾遭受化學藥劑污染,因而發生上開嚴重惡臭之情形。就此,被告曾於88年10月1日以
(88) 裕法字第0177號函,表示其正全力辦理中,並將本於誠信原則,遵照法令及政府規定與原告合理協議解決,而原告則於88年10月5日以行發880029號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租賃土地遭受污染之情形,應儘速委託專業環保公司廠商進行採樣、檢驗及相關整治作業,惟被告卻遲至89年10 月7日方與亞太公司召開場址點交事宜會議,開始進行相關之土壤整治工作,而被告於上開89年10月7日之點交會議結論第4點亦已明確表示:「裕台公司(即被告)與聯美公司(即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整治工作之專業廠商)同意,亞太所提的現況點交及整治後,按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亞太,但相關費用需由裕台公司及聯美協調商議。」可知,被告亦認系爭合約之租賃土地確實遭受污染,需經整治後再按亞太公司點交與被告之工地現狀,交還亞太公司續行量販場之開發計畫,且相關之整治費用亦係由被告與聯美公司協調商議,益徵被告亦認系爭土地確實受有污染,而有無法依約進行興建量販場建築使用收益之情事。
(二)又系爭土地之工地現場點交予被告進行整治工作前,聯美公司於89年9月20日即曾以傳真函,告知亞太公司於點交工地所需配合辦理事項,就此,亞太公司隨即以傳真函告知被告,請其以書面同意償付亞太公司因整治工程而須廢棄已完成工作之營建成本及拆除費用等,而被告就此亦於89年10月13日以(89)裕法字第0193號函,說明其已將雙方89年10月7日會議所達成之土地交還條件呈報其公司之主要股東,並承諾就本件相關費用將與聯美公司合理公平協商,因此,被告、亞太公司與聯美公司遂於89年10月18日就系爭合約之土地辦理點交,開始進行土壤之整治工作,而雙方於該點交會議紀錄中,亦再度清楚載明系爭土地整治後,應以亞太公司於89年10月18日點交與被告進行整治工作時之工地現況,作為將來被告整治完成後交還土地所應回復之原狀,然被告嗣於其90年5月30日(90)裕法字第0103號函,竟以所謂彰化縣環保局於90年4月17日彰環3字第10737號函指示「開發單位應於開發前提報環保相關資料至本局審核,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開發,未審核通過前應維持空地現狀」等語,指稱亞太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開發案有規避環保審核之情事,因而拒絕前述雙方所達成交還土地應回復原狀之共識,致系爭土地經彰化縣環保局於91年1月9日發函認定業已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同意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列管,被告卻仍遲未將系爭土地現況回復至雙方於89年10月18日所點交之工地狀態,使亞太公司遲遲無法進場復工。實則,亞太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開發事實上皆已依法申請開發,並已合法取得建造執照方正式進行建築工程,況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7,329坪,未達5公頃之開發面積,依法亦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是被告之前揭函文顯屬事後推託之詞,要無可取。
(三)如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將受有污染之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設備,進而無法依計畫進行營業,導致亞太公司之建築工程遭受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之勒令停工,系爭土地因須進行土壤整治工作,亞太公司為配合相關整治工程而支出必要之費用,且就量販店建築工程已施作部分亦必須配合拆除,亞太公司先前投入之建築工程費用因之虛耗,部分之施工設備材料亦於整治過程中遭受破壞,並因量販場建築工地之停工,造成工程費用持續增加,量販店開發計畫之嚴重延宕,亦致使亞太公司蒙受鉅額之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抑有進者,系爭土地之原建築工程承包商即領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領開公司)亦向亞太公司提出鉅額之求償,前開有關領開公司之求償,已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忠字第091號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給付領開公司之工程款及相關賠償金額,合計為93,985,970元。原告因系爭土地受污染,額外支出之費用、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1、為配合土壤污染整治所額外支出之費用5,271,740元。2、因系爭土地污染所致之損害62,859,554元。3、營業損失(所失利益)115,000, 000元。4、停工前已支付相對人之土地租金7,915, 240元。
以上,合計191,046,534元(除扣除原告減縮之鋼構工程損失38,080,000元外,以上請求之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第227條、第435條、第3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述損害之金額等語。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4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系爭土地曾分別於72年至73年間出租予僑泰木器公司、76年出租予榮成紙業公司,迄至原告(亞太公司)租用進行量販店之開發計畫,挖出之土壤散發化學異味,而遭彰化縣政府勒令停工,要求施工回復原狀後,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有受化學污染之情形,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因停工導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並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負責。
(二)主管機關環保署為避免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而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依其86年1月16日「公告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第2條第2項第5款規定:「... 二、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2)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其工業類別及適用範圍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5. 農藥原體製造工業:指農藥原體合成、製造工業。
」,亦即原屬農藥原體製造工業之工廠,若依法變更用地改作其他開發使用時,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為環境影響評估,待審查完成後方為開發之許可,以免對環境有不良影響。是亞太公司就系爭原作生產農藥使用之土地進行變更使用之開發行為時,依法即須於聲請許可開發建築執照同時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予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由工務局轉送主管機關環保局審查,且工務局於環保局完成審查前不得准予核發建照,惟亞太公司於本件開發案之申請當時,並未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取得環保局審查核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明文規定:「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換言之,工務局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所核發之建照應屬無效。且依被告剪報記載:「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昨天指示環保局提報裕台開發案相關資料,表示裕台舊廠址面積雖未達應作環境影響評估的標準,因屬生產農藥之工廠,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時,一定要做環境影響評估,如今傳出被挖方土壤有農藥味,要追查土方流向並妥善處置。」、「環保署去年1月16日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公告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工廠類別及運用範圍包括『農藥原體製造工業』。工務局未作環評要求,只加註此案應取得消防審查通過而已。尤其今年六月間建管單位同意開工更可議,據了解,業者是利用本案承辦員休假期間報請開工,有人『接手』同意開工,事後辯稱『不知有相關法令規定』。若非開挖,廢土農藥味引起附近民眾抗議,環保單位才查覺本案雖被退件卻獲准開工,個中內情令人玩味。」、「裕台開發案原本就是大賣場規劃... 將是彰化市最具規模的購物中心,地屬舊編定的工業區,縣府已同意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本月初送內政部核備中。」、「據了解,裕台舊址屬舊編定的工業區,根據相關法令規定,須甲種工業用地才能興建倉儲中心,因而業者在高人指點下先行送件申請興建廠房,等都市計劃變更後再申請變更建築執照。」等語,足見原告係以規避環評程序方式取得建照,其獲准開工作業流程顯有重大瑕疵,從而系爭開發工程之停工,既係肇因於原告故意規避法律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致嗣後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命令停工,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0條之規定,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將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基地... 全部出租與乙方供興量販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僅係記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之使用用途,而非約定被告有交付原告符合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地之義務,因系爭土地依照當時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依法並不能作為量販店使用,此觀同條第2項、3項,均另約定被告就原告所請領之建築執照之合法化應全力配合協助辦理,及被告同意系爭土地供原告設置倉儲量販業與相關附屬設施之用,但若因此導致被告受政府主管機關罰款時,被告得向原告就罰款求償,可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僅係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用途而已,文義上並未見被告有為任何保證之意思,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符合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之土地,亦不足採。且被告自獲知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後,旋即於88年12月6日委託聯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調查及整治方案等事進行規劃,詎因亞太公司未能及時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給被告,致相關整治工程無法即刻進行,經與亞太公司一再協商並取得共識後,被告始得於89年9月28日與聯美公司簽訂整治工程合約書,委由聯美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土壤污染整治工程,總計被告委託聯美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整治工程之完工費用共計1億7300萬元,故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後,即耗費鉅資完成系爭土地之整治,實已善盡民法第429條之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況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間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故被告既於獲得通知後第一時間內委託專業公司處理,實已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亞太公司洵無自行修繕之必要,其主張依民法第4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自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之整治工程,被告已交由聯美公司負責,相關之整治費用依約須給付予聯美公司,被告於整治工作進行過程中從未要求亞太公司須配合整治工作而須代為支出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等,顯屬無據。再亞太公司欲於原農藥原體製造工廠變更用地使用而進行系爭開發案時,如已依環境評估法及「公告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等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提出予主管機關審查,即能及早發現系爭土地土壤已受農藥污染之事實,被告亦會依約將土地整治完成,配合協助亞太公司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完成審查許可,將損害減至最小程度,惟亞太公司卻故意規避法律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並取得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則因此致生之損害,既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自不可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於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中,既未就系爭租賃土地之品質為任何保證,且該瑕疵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重大過失,而漏未得知,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因土地污染而請求所受損害(即毀損之工作物與停工之損害)及營業損失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法自屬無據。且系爭契約成立時,瑕疵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遭農藥污染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甚者,漏未能於許可開發前及早得知瑕疵之存在,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準此,系爭瑕疵之發生,被告既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原告,被告既屬不可歸責,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責任。再被告於87年10月3日與亞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亞太公司使用收益,亞太公司於88年9月13日停工前,並無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工前自87年11月1日至88年8月30日止之租金,亦無理由等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於87年10月30日與亞太公司(與原告合併),簽訂不動產契約,將其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土地(面積約7329坪)全部出租與亞太公司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如原證1。
(二)亞太公司於89年9月問進行基地開挖時,竟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業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招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待污染土壤處理完畢後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
(三)89年10月7日亞太公司與被告點交事宜會議討論事項4裕台公司與聯美公司同意,亞太公司所提現況點交及整治後,按原點交時之現況移交予亞太公司,但相關費用須由裕台公司與聯美公司協調商議。
(四)兩造對目前(94年5月25日前)提出的證據形式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土地變更用地開發時,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被告是否須負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多少?
(三)被告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多少?
(四)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30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還代支出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其金額多少?
(五)原告請求返還自87年11月1日至88年8月30日之租金共7,91
5,240元,是否有理?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土地變更用地開發時,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1、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所訂頒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以及「公告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之公告事項(下稱公告事項),對於何種情形之工廠設立、工業類別及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均已明列其適用範圍,又依該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興建或擴建工程,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有上開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及公告事項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7至192頁)。
2、經查:
(1)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其目的在於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核與前述「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第3條或「公告事項」所規範之工廠設立、工業類別及工廠變更用地開發使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製造農藥原體工廠所使用等語,惟此乃系爭土地於56年至70年之使用狀況,並非原告之開發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及「公告事項」之規定,別為二事,應不足採。
(2)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329坪(即2.4228公頃,1公頃=3,025坪),其面積尚小於5公頃,亦與環境影響評估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
(3)另就系爭土地變更用地開發時,是否仍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乙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0年11月28日以90彰環一字第38010號函、彰化縣政府94年6月27日府建管字第0940119206號函及94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0940131389號函,均認系爭土地開發面積未達5公頃,不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46頁、第277至278頁)。
(4)綜上,系爭土地變更用地開發時,應無庸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須負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多少?
1、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出租人應交付合於合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同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可知,租賃物若缺少出租人保證之品質或雙方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時,承租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已明訂係供作原告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之使用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3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僅係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用途,其並無交付符合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之土地之義務等語。
3、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甲方(即被告)將所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基地(面積約七、三二九坪,如附圖)全部出租與乙方(即原告)供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使用。」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依其文義所載,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應已約明係供作原告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之用,又依該契約書同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辦理合法化事宜,且同意租賃期間內不得變更,其按法令規定辦理合法化所需繳納款項由乙方負擔,但甲方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辦理上述事項必要之相關文件,並要全力配合協助辦理,直至合法化通過為止。」益見兩造簽訂系土地之爭租賃契約,其契約目的即在於量販場之興建,而非僅屬一般土地之租賃而已,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已保證系爭土地具有興建量販場之品質甚明。至同條第3項:「甲方同意本地供乙方設置倉儲量販業與相關附屬設備之用,但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導致甲方遭受政府主管機關罰款時,甲方得向乙方要求所受罰款之賠償。」之約定,應僅屬原告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避免被告遭受行政罰鍰之義務,該項約定並未改變或否定被告須依上開第1、2項之約定提供符合興建量販場之用地,並全力配合協助原告取得建照之義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惟如前述,系爭土地於89年9月間進行開挖時,竟發生土壤飄散化學農業惡臭,嚴重影響附近居民生活,致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命令停工,待污染土壤處理完畢並經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之情事,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有未符合雙方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因此導致原告遭受鉅額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土地受污染所致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開部分,原告請求之損失,計有「為配合土壤污染整治所額外支出之費用」、「因系爭土地污染所致之損害」及「營業損失」,除被告同意給付項目外,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之詳如附表二「鑑定意見認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載,合計為124,804,497元,再加上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被告已同意給付之金額」欄所載,合計為4,360,876元,從而,就此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129,165,373元。
(三)被告是否須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多少?及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430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還代支出之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其金額多少?
1、按依原告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應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土地受污染所致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本院就上開部分,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即可就該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院當無再就原告主張之本項標的(即民法第227條、第430條第1項規定)更為審判之必要。
(四)原告請求返還自87年11月1日至88年8月30日之租金共7,91
5,240元,是否有理?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無法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有權請求減少租金或免付租金,如承租人已支付租金者,出租人則應將租金返還予承租人。
2、經查:系爭土地因受污染,致使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勒令停工,因而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進行興建量販場建築及相關設備之使用,已如上述,是依上開1之說明,原告自得免除無法為約定使用收益期間之租金支付義務,並就其已支付被告之租金,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11月1日至88年8月30日之租金共7,915,240元(詳附表二第肆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前段、第227條、第435條、第3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080,613元(計算式:129,165,373元+7,915,240元=137,080,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4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