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告 巳○○
未○○○戌○○乙○○酉○○午○○卯○○甲○○寅○○辰○○子○○丑○○○前列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共 同複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
陳添信律師被 告 丁○○
丙○○○戊○○申○○己○○前列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八點四一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被告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十三號、九十一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五八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四三點五平方公尺,編號N、地面層面積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丑○○○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八十三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之建物遷出。
被告未○○○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地面層面積四一點六四平方公尺,編號G1、地面層面積二七點六四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七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九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地面層面積五六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I1、地面層面積一二點七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一二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戌○○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
被告乙○○、酉○○、午○○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八十九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I1之建物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九十七之一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地下層、地面層、第二層面積零點三二平方公尺,編號L1、地下層面積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丙○○○、戊○○、申○○、己○○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7之1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L1之建物遷出。
被告卯○○、甲○○、寅○○、辰○○、子○○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N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巳○○、丑○○○負擔六十分之二十三、未○○○負擔十五分之四、戌○○、乙○○、酉○○、午○○負擔十五分之四、壬○○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七、丁○○、呂李月微、戊○○、申○○、己○○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一、卯○○、甲○○、寅○○、辰○○、子○○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以新臺幣玖佰捌拾叁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以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巳○○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未○○○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未○○○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未○○○以新臺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貳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叁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乙○○、酉○○、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每屆滿一個月,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丙○○○、戊○○、申○○、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卯○○、甲○○、姚政、文辰○○、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等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一)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8.4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8.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應給付原告10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壬○○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3元。(二)被告巳○○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9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D、面積58.9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5平方公尺,編號N、地面層面積21.6 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應給付原告1,80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21元。被告丑○○○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D、E之建物遷出。(三)被告未○○○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G、地面層面積41. 64平方公尺,編號G1、地面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未○○○應給付原告88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80 元。(四)被告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I、地面層面積56.7 5平方公尺,編號I1、地面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戌○○應給付原告90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5元。被告乙○○、酉○○、午○○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I、I1之建物遷出。(五)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7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L、地面層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L1、地下層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元。被告丙○○○、戊○○、申○○、己○○應自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7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L、L1之建物遷出。(六)被告卯○○、甲○○、寅○○、辰○○、子○○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之建物遷出。(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於81年3月間購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興建房屋及物,除令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每年更需支付120,000地價稅,原告自81年3月間購得系爭土地迄今,累計繳納之地價稅已超過1,400,000元。原告為收回被占用之系爭土地,曾於93年5月間向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無奈雙方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等並無任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擅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房屋及地上物,並將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爰請求被告自起訴前5年至返還止之無權占有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86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公告地價為30,000元,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80%計算為24,000元,89年7月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2,000元,故申報地價為25600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雖四周房屋均為住宅,惟周邊有羅斯福路、興隆路等交通要道,鄰近公館商圈,附近設有各式商店、公園、學校等生活機能甚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結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巳○○、未○○○、戌○○、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丑○○○、乙○○、酉○○、午○○、甲○○、寅○○、辰○○、子○○聲明: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被告等人現占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滄來(已死亡)所有,嗣陳滄來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出售予訴外人王雄飛,並將土地所有權正本交付,再予王雄飛出售予辛○○,於買賣之過程中,雖未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各出賣人均有移轉土地所有權及房屋所有權之真意,故均將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交付買受,以確保並證明買受人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權利,經輾轉讓與後,始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
(二)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1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雖因陳滄來拒絕履約,遲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正本均由被告巳○○保管中,藉以表彰被告等人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及對系爭土地享有之權利,然而陳滄來死亡後,陳滄來之繼承人在明知土地所有權正本仍在被告等人手中,罔顧先人對被告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以及先前地價稅均由被告等人繳納之事實,逕自違法辦理繼承登記,於81年轉售予原告,而產生類似基地及房屋分別讓與之情形,因而衍生本件糾紛。
(三)本件情形,縱被告等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讓與人雖非土地登記名義所有人,惟因房屋之各受讓人皆有取得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自得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告等人之房屋雖坐落於原告土地上,然其緣由起因於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滄來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後輾轉讓與,產生類似土地及房屋分別讓與之情形,始衍生本件糾紛,然被告等實可類推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房屋坐落之緣由,實已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之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等人自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另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已有3、40年之光景,被告等人及其家屬並於系爭土地及其房屋安居樂業數十載,雖可證明被告等人權利之證物已泛黃斑駁,惟鐵證如山,不容原告辯駁。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顯早已知悉其上房屋之占有情形,仍然買受土地,並繼而於取得土地十餘年後濫用法律之規定,企圖減損或侵害被告等人之利益,始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顯見被告行使權利,實已侵害被告等人之利益,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權利濫用之情。
(四)44年9月1日辛○○將由王雄飛處購得之原賣主為陳滄來之土地,其中之36.375坪連同兩棟房屋合計建坪
16.222坪等出售予訴外人劉公傑及宮崇照,嗣後上開二人於46年1月15日又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另一訴外人孫肇初,至49年7月10日孫肇初又將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予被告巳○○。前述所稱之房屋於劉公傑及宮崇照二人買受時尚未編定門牌,故契約中以描述房屋位置及概況並另以附圖表示該出售之二棟房屋,至孫肇初於46年受讓該系爭二棟房屋時,因門牌仍未編定,故雙方當事人尋前揭契約書描述之方式載明,按前後二份契約書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同一性,即劉公傑及宮崇照二人與孫肇初所買受之二棟房屋相同。49年時,被告巳○○向孫肇初買受之二棟房屋,依雙方約定之不動產標示書所載,係坐落於臺北縣景美鎮萬盛里萬盛大字挖內字第45地號土地即現系爭土地,房屋編號各為1644與1645號,除由房屋所佔基地之比例可知,被告巳○○無買受同一基地之其他房屋之可能外,按該不動產標示書所描述之「本國式木造平房」亦可得知與前述之「房屋」具備同一性。被告姚漢興現占有之房屋及土地,係由陳滄來輾轉出售予劉公傑及宮崇照二人,再由該二人出售予孫肇初,最後由孫肇初出售予被告巳○○。
(五)71年8月26日被告戌○○向訴外人饒吳碧珠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萬盛街89-1號,構造為本國式磚造平房,而上開土地及房屋則係饒吳碧珠於67年7 月23日向另一訴外人劉依依所承購。被告戌○○現占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取得之方式與前述被告等人之情形相同,均由原土地所有人陳滄來出售予王雄飛,再由王雄飛出售予辛○○,而辛○○出售予劉依依,復由劉依依賣予饒吳碧珠後,再由被告戌○○取得,即便年代久遠,仍不容否認被告戌○○受讓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適法性。系爭土地地價稅在未移轉登記為原告前,亦均由被告等人繳納,在在說明被告等人之房屋有合法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丁○○、丙○○○、戊○○、申○○、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大致情形與其他被告相同,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時為第六手,前手為陳碧玉。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等占用之房屋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占用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範圍如附圖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本院卷二第193頁),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 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119頁、第120頁),復為被告巳○○、未○○○、戌○○、丁○○、卯○○、丑○○○、乙○○、酉○○、午○○、丙○○○、戊○○、申○○、己○○、甲○○、寅○○、辰○○、子○○等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上開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等人之房屋繼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被告等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稅款滯納金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63 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6頁),原告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等復未另舉證證明之,尚難採信。又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係由陳滄來轉讓王雄飛,王雄飛轉售辛○○,辛○○又分售他人,再輾轉由被告等人分別承買云云,惟系爭土地於被告等所辯稱歷次轉賣過程中,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土地上之房屋因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是認,故自原房地所有人陳滄來以下之各出賣人與買受人縱訂有買賣契約,然因未辦理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未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與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導致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之情況不同,尚難認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要件相符。另被告等雖提出數份前後手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作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惟被告等提出之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縱認為真正,亦僅具有債之效力,被告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已取得所有權之人,是以,本件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孝興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被告等自無法再執歷次買賣契約,對原告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被告等辯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證人王胡菊英之證詞縱使屬實,亦與本件認定無涉,亦難採認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
(二)況被告等雖辯稱渠等現占有之房屋與陳滄來出賣之之房屋具有同一性云云,惟依被告等所提陳滄來之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其出賣之標的僅有土地一筆及房屋一棟,且該房屋係陳滄來自建之木屋,然現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共有10戶,且為各自獨立之水泥磚造房屋,甚有二層樓建築,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足認被告等現占用之房屋並非陳滄來所建之木造平房,故被告等辯稱渠等占有之房屋與陳滄來自建之木屋有同一性,而主張有權占有云云,亦非可取。
(三)被告等另辯稱原告等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惟縱原告明知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仍購買該土地,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收益,此乃原告自身權衡相關得失所為決定,且其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或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事,被告等前開辯稱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等前開辯稱均非可採,另被告卓家駿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上,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A,地面層面積8.41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8.4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壬○○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9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D、面積58.98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3.5平方公尺,編號N、地面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1.65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巳○○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G、地面層面積41. 64平方公尺,編號G1、地面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27.64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未○○○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I、地面層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I1、地面層面積1
2.7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12.72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戌○○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7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L、地下層、地面層、第二層面積0.32平方公尺,編號L1、地下層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丁○○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壬○○、巳○○、未○○○、戌○○、丁○○等拆除上開房屋,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丑○○○為被告巳○○之妻子,被告卯○○、甲○○、寅○○、姚瑜玲、子○○為被告巳○○之兒子、媳婦及孫子,渠等分別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1、83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D、E之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之建物,自應由上開建物遷出。另被告乙○○、酉○○、午○○為被告戌○○之妻子及兒女,渠等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89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I、I1之建物,自應由上開建物遷出。被告丙○○○、李尉向、申○○、己○○為被告丁○○之妻子、兒子、媳婦,渠等占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7之1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L、L1之建物,自應由上開建物遷出,故原告請求被告丑○○○、卯○○、王麗雪、寅○○、辰○○、子○○、乙○○、酉○○、許雅蕙、丙○○○、戊○○、申○○、己○○等遷出占用房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被告巳○○、未○○○、戌○○、丁○○、壬○○等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計算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例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2、再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坐落之511地號土地,86年7月至89年7月間之公告地價為30,000元,申報地價依公告地價80%計算為24,000元,89年7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32,000元,申報地價為25,600元,此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甚為老舊,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本院認本件應按前揭土地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方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壬○○、巳○○、戌○○、未○○○、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被告等拆屋還地、遷出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巳○○、未○○○、戌○○、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表一:
┌────┬─────────────┬────────┐│ 被告 │ 自89年2月起至94年1月 │自起訴狀繕本送 ││ │ 31日自起被告應給付之 │達之翌日起至清 ││ │ 金額(新臺幣) │償日止,被告應 ││ │ │按月給付之金額 ││ │ │(新臺幣) │├────┼─────────────┼────────┤│ │ │ ││ 壬○○│ ⑴8.41平方公尺×24000元 │ 8.41平方公尺 ││ │ ×5÷100÷12×5=4205 │ 25600元×5 ││ │ 元。 │ 00÷12=897 ││ │ ⑵8.41平方公尺×25600元 │ ││ │ ×5÷100÷12×55=4933│ ││ │ 9元。 │ ││ │ ⑶4205元+49339元=53544│ ││ │ 元。 │ │├────┼─────────────┼────────┤│ 巳○○│ ⑴124.13平方公尺×24000 │124.13平方公尺×││ │ 元×5÷100÷12×5= │ 25600元×5÷1 ││ │ 62065 元。 │ 00÷12=13241元││ │ ⑵124.13平方公尺×25600 │ ││ │ 元×5÷100÷12×55= │ ││ │ 728229元。 │ ││ │ ⑶62065元+728229元= │ ││ │ 790294元。 │ │├────┼─────────────┼────────┤│未○○○│ ⑴69.28平方公尺×24000元│ 8.41平方公尺× ││ │ ×5÷100÷12×5=34640│ 25600元×5÷1 ││ │ 元。 │ 00÷12=7390元 ││ │ ⑵69.28平方公尺×25600元│ ││ │ ×5÷100÷12×55= │ ││ │ 406443 元。 │ ││ │ ⑶34640元+406443元= │ ││ │ 441083元。 │ │├────┼─────────────┼────────┤│ 戌○○│ ⑴69.47平方公尺×24000元│ 69.47平方公 ││ │ ×5÷100÷12×5=34735│ 25600元×5÷1 ││ │ 元。 │ 00÷12=7410 ││ │ ⑵69.41平方公尺×25600元│ ││ │ ×5÷100÷12×55= │ ││ │ 407557 元。 │ ││ │ ⑶34735元+407557元= │ ││ │ 442292 元。 │ │├────┼─────────────┼────────┤│ 丁○○ │ ⑴1.42平方公尺×24000元 │ 1.42平方公尺 ││ │ ×5÷100÷12×5=710元│ 25600元×5÷ ││ │ 。 │ 00÷12=151 ││ │ ⑵1.42平方公尺×25600元 │ ││ │ ×5÷100÷12×55=8331│ ││ │ 元。 │ ││ │ ⑶710元+8331元=9041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