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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乙○○

八樓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十一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確認物權存在不存在之訴外,舉凡以不動產上物權為標的之訴訟均屬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就座落台北縣○○鄉○○段菁埔小段一四九之二、一四九之三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設定登記如附表一之抵押債權及抵押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自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查系爭座落台北縣○○鄉○○段菁埔小段一四九之二、一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同時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復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故對同一被告提起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之訴,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得就全部移)。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