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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龔維智律師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二二至二四頁、第三二頁)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下稱:本件重建工程)履約情形:

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與第三人中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就本件重建工程訂立台北市凌雲五村重建建築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伍億壹仟陸佰捌拾捌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隆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施工,改由第三人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為連帶保証人並承接本件重建工程。

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上林公司邀玉輪營造有限公司、程

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証人,與中隆公司及被告共同簽定「協議書」,由上林公司接替中隆公司施工。詎上林公司遲未完工,九十一年一月間,被告再與上林公司再簽訂「增訂協議書」,明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本件工程最後完工期日。上林公司屆期並未完工,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契約。

⑶依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確定判決,上林公

司已完成總工程百分之八四.七,原告應按該未完成比例履行履約保証金之責任,並給付被告柒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換言之,該判決已肯認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終止合約時,上林公司已完工百分之八四.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上林公司就本件工

程款先後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增補契約,並通知被告此情。自九十年五月起,上林公司每月工程計價款之一部分以及該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債權,在貳仟貳佰柒拾萬元範圍內均讓與原告。因此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陸續將此期間上林公司之應收部分工程款共計肆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匯付原告。此後直至九被告終止與上林公司合約,均未再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項。鈞院前案認定上林公司至契約終止時完工百分之八四.七,而被告卻認係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七四.六七,兩者間工程完成度差距達百分之十,以總工程金額五億多元計,相差達五千萬元許。該部分金額於終止契約前應已發生,且依債權讓與契約亦應給付於原告;原告自上林公司受讓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扣除被告已付四百多萬元,被告應給付餘額壹仟捌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但被告始終拒付。

鈞院在前案認定上林公司已完成總工程進度百分之八四.七

;並據以論定原、被告兩造間及上林公司等之權利義務,進而以計算出上林公司對被告應負之責任金額(見被告答辯狀第三頁)。按「…就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雙方對於前案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一方面否認該案所認定工程進度;另一方面復主張依該判決所認定進度,上林公司尚應給付被告玖仟柒佰萬零叁仟零捌拾肆元,而謂上林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

兩者即屬矛盾,亦與前最高法院見解有悖。

債權讓與與抗辯:

上林公司所讓與工程款請求權,非屬被告與上林公司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合約,但在此期日之前,上林公司既已完成本件重建工程百分之八十四.七之進度,該部分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並轉讓為原告之債權,上林公司已脫離其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地位。嗣被告終止合約並產生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節,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仟捌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

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當日起(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第一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至見第一四至一五頁,見第二六至二七頁)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

依中隆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九條第八款

規定,中隆公司未依約完工時,每逾一日,除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付罰款,並應賠償被告同額逾期損失賠償款。但承攬人均未依約施工,或另向被告借款:

⑴中隆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無法施工,改由上

林公司承接施作,被告、上林公司、中隆公司三方簽立「協議書」,確認由上林公司承受中隆公司一切合約權義,並依現狀繼續履約。

⑵上林公司接手後,工期仍一再拖延,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一

月間與該公司再簽訂「增訂協議書」,確認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最後完工期限。上林公司未如期完工時,除同意給付延長損害金二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實際完工之日止,依「工程合約」加計違約金。上述損害金與違約金並自工程保留款優先扣抵。⑶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林公司因為曾向被告借得二千六百

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僅扣還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尚欠二千二百八十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上林公司未能依限完工,被告遂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合

約,並在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民事事件訴請上林公司、中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

⑴延長額外工期損害金(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貳仟貳佰零叁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⑵逾期損失賠償款: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⑶罰款: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四項)⑷借款:貳仟貳佰捌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六項)被告勝訴確定,則上林公司應總額達九千七百萬三千零八十四元。此等款項依增訂協議書、工程合約、切結書,被告得在未付工程中扣抵,是上林公司縱有未計價之工程款債債權,被告仍得以上述四種債權扣抵。

被告終止合約時,委請民間公證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勘察

、鑑定,工程僅完成百分之七四.六七;原告主張已完工八

四.七,並非可取。縱依上林公司最後提出之計價申請表、工程進度週報表(經被告簽認),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進度僅八0.二八。無論採用何一數據,原告對被告均無債權。蓋:以七四.六七而言,上林公司已計價至八0.二八,被告溢付工程款,上林公司反而應返還金錢。以八0.二八而言,則上林公司已全數領取,並無未受償債權。如係八四.七,雖有百分之十即五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工程款未計價,惟前述增訂協議書等資料,已明定被告所擁有九千七百萬三千零八十四元債權與延利息可扣抵,是以上林公司已無債權可行使,被告亦得援引對抗受讓工程款債權之原告。

按雙務契約之債權,雖得讓與,惟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

於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上林公司雖同意讓與二千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與原告,然債權讓與時,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之債權根本尚未發生,且上林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合約係雙務契約,彼此互享有債權亦互負債務,上林公司雖將部份債權轉讓原告,但其於工程合約中應負之債務並未減免,故被告若有足以阻止或排斥上林公司債權行使之事由,均得執以對抗原告。

再查,在法定抵銷之外,約定抵銷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及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按被告與上林公司間,不論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第八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所應賠償之逾期損失、懲罰性違約金,及增訂協議書第二項之工程遲延損害、甚至借款切結書,上林公司均同意被告於嗣後施作之工程款中優先扣抵,據此可知,上林公司與被告間存在法定抵銷外之另一抵銷約定甚明。上林公司於前案經判命給付原告本金九千七百萬三千零八十四元,被告依約定抵銷向上林公司應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主張抵銷,上林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

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被告與中隆公司就凌雲五村重建建

築工程(即本件重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總價為伍億壹仟陸佰捌拾捌萬元。第二十二條、第九條第八款規定,中隆公司未依約完工時,每逾一日,除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付罰款,並應賠償被告同額逾期損失賠償款。(見原證一、被證一)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改由上林公司承接中隆公司施

作,被告、上林公司、中隆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由上林公司承受中隆公司一切合約權義,並依現狀繼續履約(見被證二)。

⑶九十一年一月,被告與上林公司再簽訂「增訂協議書」,

確認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最後完工期限。上林公司未如期完工時,除同意給付延長損害金二千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實際完工之日止,依「工程合約」加附違約金。上述損害金與違約金並自工程保留款優先扣抵。(見被證三)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以上林公司逾期未完工為由,終

止工程合約。此後,被告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認定上林公司在終止契約前僅完工百分之八四.七,判命上林公司、中隆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下列金錢:(見原證二)①延長額外工期損害金(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一日止):貳仟貳佰零叁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②逾期損失賠償款: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

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③罰款: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九十二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四項)④借款:貳仟貳佰捌拾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第六項)原被告等人未上訴,該案現已確定。

⑸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上林公司曾向被告借得二千六百十

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並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得自工程款中扣還借款,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僅扣還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二元,上林公司尚欠二千二百八十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見被證四)⑹早在九十年四、五月,上林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債權先後與

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及增補契約,自九十年五月起,每月工程計價款之一部分以及該工程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在貳仟貳佰柒拾萬元範圍內均讓與原告。原告與上林公司已通知被告此事,被告並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陸續將此期間上林公司之應收部分工程款共計肆佰叁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匯付原告。被告終止契約後即未再付款,原告尚有壹仟捌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未受償。

⑺如上林公司已完工百分之八四.七,尚有五千一百八十八萬元工程款可請領。

爭執要旨:

⑴上林公司就本件重建工程所完成進度為何?⑵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判決所命上林公司等

人應給付被告之延長額外工期之損害金等四項債務,被告得否據此對抗原告或抵銷原告債權?關於工程進度方面:

原告主張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終止契約為止,上林公司已完工本件重建工程百分之八四.七,被告應以此為基礎支付工程款、工程保留款。被告辯稱上林公司僅完工百分之七四.六七;縱依上林公司最後提出之計價申請表、工程進度週報表,也僅有八0.二八云云。經調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參照),據此可知,法院裁判就重要爭執點所為認定,對於嗣後案件具有一定程度拘束力;當事人如有不服時,應循上訴等程序尋求救濟,即不得逕在其他訴訟另為主張。

⑵被告因本件重建工程履約爭議,前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

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訴訟,被告並主張上林公司完工比例僅為百分之七四.六七云云,然該案承辦法官審理後認定完工比例為百分之八四.七,據以決定上林公司所負違約責任、原告所負履約保證金責任,駁回被告在該案其餘請求(見該案判決書第四七、四八頁)。被告對於此一不利認定並未上訴,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說明前案認定有何錯誤,參照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不得於本案再為不同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

因此,上林公司就本件重建工程完工比例確係百分之八四.

七,原告此一主張確屬可信。

債權讓與與抗辯、抵銷:

原告主張受讓工程款債權後,相關抗辯均因而切斷,被告不得援引對於上林公司之抗辯向原告主張云云。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受通知時已發生相關抗辯均得向受讓人主張,依照工程合約、協議書、增訂協議書、借款切結書,被告對上林公司之延長工期損害金等各項債權,均得優先扣抵,或行使約定抵銷權等語。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雙務契約之債權,雖得讓與,惟受讓人未同時承擔債務,於讓與人未履行其債務前,相對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決)。

⑵依原告與上林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契約(

見原證三、四),原告所受讓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承攬報酬債權,係自九十年五月起按月由工程款支付至全數清償為止,當年五月為九十萬元,六、七月各為二百一十萬元,八月起每月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既自上林公司受讓承攬報酬債權,則在各期工程款發生時如有遲延給付等違約情事,且上林公司與被告有優先扣抵、抵銷之約定時,被告仍得向原告主張。

⑶上林公司未能依約在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完工,經原告

在同年四月一日終止合約,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上林公司依據工程合約、協議書、增訂協議書(見被證一至三),即應負擔延長額外工期損害金、逾期損失損害賠償、罰款等項債務,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增訂協議第二條,此等債權均得優先扣抵。再者,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至四項,判命上林公司應支付被告①延長額外工期損害金貳仟貳佰零叁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利息、②逾期損失賠償款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利息、③罰款貳仟陸佰零捌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利息(見原證二)。此三項債權本金合計已逾原告所受讓工程款債權餘額壹仟捌佰叁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經被告持上述特約抵銷後,即無餘額可言。

因此,原告固受讓上林公司工程款債權權餘額壹仟捌佰參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但因上林公司同時有違約情事,且言明被告可優先行使扣抵權,故被告得以延長工期損害金等三項相關債權抵銷,原告債權已無餘額。

從而,原告基於讓權讓與而取得上林公司承攬報酬給付請求

權,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⑴項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