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於94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3年11月19日所為之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 號執行命令,將持有保管之第三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所有之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42,615 股,交付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嗣於94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股東戶號:258100)所有之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實體股票共計為1,331,312 股,核原告僅將股票、股份數擴張及將求為給付判決減縮求為確認判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於93年7月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所有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58,016 股之股票,之後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將與被告公司合併,且將依公司合併契約所定之比率換發被告公司1,242,615 股新股票予債務人洪逸誠,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3年10月18日以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扣押債務人洪逸誠所有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繼人洪榮生名下之被告公司系爭新股票。惟因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合併基準日為93年10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在上開合併基準日之後,再次向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3年10月28日以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扣押系爭新股票。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即分別與被告公司之相關承辦人員聯絡,伊等坦承系爭新股票係由被告公司所持有保管,而非如上開執行命令所誤載「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並稱:「在執行法院為更正記載前,第三人(指被告公司)實無法依照顯與事實不符之扣押命令而將系爭股票予以扣押」等語。為此,原告只得再次具狀請求更正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於93年11月19日以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扣押系爭新股票。詎料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被繼承人洪榮生之出資股份已轉換為股票並已領回,其對聲明人(即被告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債權」等顯然不實之詞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聲明異議,拒絕將系爭新股票交付查封拍賣。

(二)因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合併,是債務人洪逸誠之被繼承人洪榮生名下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於同日依公司合併契約所定之比率,自動轉換為被告公司之新股份,洪榮生亦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已依上開新股份之數額,印製系爭新股票完成,並予以保管,卻以前開不實之詞聲明異議,致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受阻,即係因被告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否認原告所主張強制執行標的(即系爭股票權利)之存在,原告才依法訴請確認系爭股票之權利存在,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被告公司股東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帳上登載之非實體股票共有13,313,12股,其中1,242,615股為93年10月24日之合併轉入,另88,697股為93年12月30日之盈餘分配」,然原告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者,僅係債務人洪逸誠所繼承洪榮生名下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實體股票之部分股份,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實務上係先確認被繼承人名下之全數股份之後,才僅對於債務人(即特定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股份,實施查封拍賣,足認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求為確認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股東戶號258100)所有之被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非實體股票共計為1,331,312股。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公司與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5日合併,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

93 年9月間,即接奉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 號執行命令,命就債務人洪逸誠(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在該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在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其清償,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9月9日即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93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令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所扣押之股票匯撥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亦隨即於21日將該等股票匯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指定之帳戶內交付拍賣。至93年10月18日、10月28日被告公司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號執行命令,命就債務人洪逸誠(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在被告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在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其清償,惟因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所扣押之集中保管帳戶內股票匯撥交付拍賣,則被告公司無從為之,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事由。嗣93年11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以北院錦93執公字第23726 號執行命令,改令被告將債務人洪逸誠(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在被告公司之股票,在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其清償。惟因債務人洪堯智並無投資於被告公司之任何資料,且其被繼承人洪榮生投資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業早已轉換為股票領回,故其對被告公司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債權,被告公司乃於93年11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二)按「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條及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因被告公司不再發行實體證券,故為合併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增資股票,係按公司法第 162條之2 規定採「無實體發行」之方式為之,雖洪榮生於生前持有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858,016股,惟該等股票早已領回,並未置於被告公司處保管,故其持有之前開股份雖得依比例換發被告公司之股份1,242,615 股,惟依前開規定,於其繼承人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被告公司完成股東之開戶作業及股票繼承過戶前,被告誠無法將其股份以帳簿劃撥之方式交付集中保管而予扣押。次按「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第4 條第2 項亦訂有明文。故於洪榮生之繼承人尚未將原持有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回前,被告公司亦無法完成新證券之簽證作業。是故洪榮生之繼承人既未將原持有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回,被告公司當無法完成新證券之簽證作業,另其繼承人尚未依規定完成集保開戶等作業程序時,被告公司亦無法交付股票之本體或撥付至其繼承人集保帳戶,自難依法進行扣押,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查扣股票時,因被告無股票,被告乃聲明異議。

(三)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即被繼承人洪榮生帳上登載之非實體股票共有1,331,313股,其中1,242,615股為93年10月24日合併轉入,另88,697股為93年12月30日之盈餘分配,被告公司對有此股份登記並未否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確認的利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持對繼承人洪逸誠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0月18日、93年10月28日分別以被告為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內容依主旨記載為「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所有在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所保管),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在如說明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上開執行命令於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3日送達被告。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19日以被告為第三人核發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內容依主旨記載為「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在第三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在如說明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禁止債務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上開執行命令於93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異議內容為「有關 鈞院來函扣押債務人洪逸誠所有在第三人之股票,經查債務人目前並無投資第三人之任何資料,另被繼承人洪榮生之出資股份已轉換為股票並已領回,其對聲明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債權,特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被告已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如認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六)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內容為:被繼承人洪榮生生前雖持有亞洲證券股份,惟股票已領回,並未置於被告處,雖得依比例換發被告之股份,惟因被告已不再發行實體證券,故所發行之增資股票係無實體發行方式為之,需俟洪榮生或其繼承人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被告完成股東之開戶作業及股票繼承過戶後,被告始得將其股份以帳簿劃撥之方式交付集中保管。故於洪榮生或其繼承人尚未將原持有之亞洲證券股票交回前,並無法完成新證券之簽證作業,及於其尚未依規定完成集保開戶等作業程序,其尚無股票之本體或撥付至其本人或繼承人集保帳戶之可能,自難依法進行扣押。

(七)被繼承人洪榮生原持有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未交付集中保管,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合併,現洪榮生於被告帳上登記股份共有1,331,312股。然洪榮生之繼承人迄今尚未持原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被告處辦理開立集中保管戶及股票過戶事宜。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須其不安之危險現時存在,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而其危險又係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可以除去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確認被繼承人洪榮生持有被告之股份共1,331,312 股,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時以不實之事實異議,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須先確認被繼承人洪榮生股份存在後,始得執行繼承人洪逸誠繼承之股份云云,然本院綜觀本院於93年度執字第23726 號民事執行事件先後於93年10月18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9日對被告核發之執行命令,均係扣押洪逸誠或洪榮生所有之股票,而被告聲明異議,亦係針對執行命令扣押股票部分加以爭執,並未否認於被告公司登記有洪榮生持有被告股份,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第三人洪榮生與原告間股份之法律關係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危險,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其次,原告固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強制執行緣故,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

1、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繼承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公同共有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各共同繼承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遺產之全部,故各該繼承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再者,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原告係持有債務人洪逸誠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特定財產,惟原告自承洪榮生之繼承人非僅洪逸誠一人,且洪榮生之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則就洪榮生持有之被告股份而言,不論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洪榮生持有之被告全部股份即洪榮生之特定遺產或洪逸誠就上開股份之公同共有權利,甚或依洪逸誠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在洪榮生之所有遺產尚未分割析算完畢前,執行法院均無從強制執行。

2、況洪榮生原持有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因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之股票,若原告欲對該股份強制執行,應以動產執行程序為之,即需查封占有該股票,此乃因記名股票以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而股份之轉讓,雖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緣故。是洪榮生所持有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由洪榮生領回,前開股票是否已交付或背書轉讓於第三人,執行法院均無從得知,故在洪榮生或其繼承人未將前開股票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等相關規定交回原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完成被告公司之新證券簽證作業前,執行法院亦無法對洪榮生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強制執行。

3、是故,縱被告否認洪榮生持有股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在洪榮生之繼承人未將持有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回被告公司,及將洪榮生遺產分割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洪榮生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執行法院仍無法為之,換言之,原告即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排除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地位之不安危險,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