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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複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法定代理人均變更,均提出相關資料(參卷p117、p135)承受訴訟,均應為准許。

二、原告方面:⑴基本陳述:

①原告於民國93年05月16日與訴外人趙寶明訂立房屋買賣及

土地移轉占有契約書,而向趙寶明繼受取得對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段3小段地850地號,及同小段850之2地號等土地之占有使用。此有房地買賣讓與契約書(原證一號)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原證二號)各一件可證。

②趙寶明之父趙鴻圖原供軍職。54年間,趙鴻圖所服務之軍

事單位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臺北市○○○段3小段地850號等土地,交付趙鴻圖及其家人無償占有使用。趙鴻圖及其女兒趙寶明並於54年10月26日將戶籍遷入上址(原證三號:趙寶明戶籍謄本一件)。

③趙鴻圖及趙寶明基於主觀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自

54年10月26日起,公然、和平占有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並指定被告國防部海軍後勤司令部管理之基地,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段3小段850及850之2等地號面積589.73平方公尺之土地(原證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被告軍事機關將房屋及基地無償交付趙鴻圖及趙寶明使用,趙氏父女以在該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使用該土地,被告軍事機關亦從未要求趙氏父女給付租金。

④嗣趙鴻圖於84年間死亡,上開房屋及基地遺由趙寶明一人

繼受占有使用。訴外人趙寶明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74年10月26日止,已逾20年以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合意而繼受訴外人趙寶明之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容忍並承認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

聲明:被告應容認原告辦理如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段3小段850及850之2等地號面積合計589.7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原告使用本件土地之情形。

本件房屋包括紅磚屋及水泥屋。其中紅磚屋部分,目前原告指示第三人黃見清代為占有,此有鈞院於95年06月12日前往現場履勘之照片(卷p184以下)可參。照片上顯示各項生活家俱及居住狀態。關於水泥屋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惟因屋頂嚴重漏水,原告已僱工修繕,但漏水情形並未改善,故目前屋內家俱已暫時搬往紅磚屋,原告將另僱工整修。關於屋外空地部分,紅磚屋及水泥屋外有圍牆,而圍牆內之空地,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目前原告停放數量汽車,並置放汽車零件,而屋後樹下空地則由第三人黃見清養雞。

②本案兩間房屋並非營產。

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軍用不動產,應由使用單位負責保管」(原證10)再者,國防部亦以81年08月05日仿估字第5027號函指示所屬各軍事機關應持營產中之有關房屋資料申報房屋稅(原證11號)。由此可見不動產若屬營產,軍事機關必須進行房屋維護及申報稅籍。

本案系爭房屋兩間,包括紅磚屋及水泥屋。惟不論何間房屋,被告機關均未依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進行維護,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繳納房屋稅,足徵被告機關從未將該兩間房屋視為營產。至於被告臨訟雖提出電腦報表,指稱該紅磚屋有營產編號云云,惟軍方將實力支配土地內之全部建築物編號造冊,其目的在維護軍事機密及人員安全,與該房屋是否營產無關。

③本案兩間房屋並非被告機關所建之眷舍。

本案之紅磚屋為日據時代遺下之老舊建築物,並非被告機關所建,亦未納入眷村管理,自非所謂眷舍。另外有關白色水泥屋部分,依據被告機關提出趙高啟貞之陳情書記載:「又加蓋又修補,花費拾萬元」等語,已可證明水泥屋為原告之前手所自費興建,與軍方無關。至於被告機關並無撥地命令、建築平面圖以及營產單位建卡,愈徵該房屋並非上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眷舍。

④被告提出所謂劉自寧之書面證言(被證7號)。

被告未經兩造同意,即行提出證人劉自寧之法院外書狀陳述,其舉證程序並不合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且其內容所述,亦非事實。

雖然劉自寧之書面陳述大部分均非事實,但如持與趙高啟貞之信函及陳情書相互參觀,兩者之共通處在於本案房屋確是劉廣凱將軍當時交付原告前手趙寶明一家人所無償使用無疑。惟該房屋既非劉將軍所有,則劉將軍之交付房屋,顯非私相授受,而是以軍方代表之身份而為之。再參諸該房屋於交付前其使用年限已經屆滿,應非帳上所列之軍方財產,軍方對於該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從未以公費支付修繕、保存、改良或其他任何費用等各項客觀因素,足以推知軍方於民國54年間將該房屋交付時,其真意在拋廢該房屋,並贈與原告之前手即趙寶明一家人永久居住使用。

⑤對軍中列管房屋中文件清冊之意見。

該清冊為電腦列印之清單,並未記載本件房屋坐落之地點及地址,無從確認與本案有關。再者,據該清冊所載,該房屋使用年限僅為15年,且自民國38年07月取得云云。假設該項記載正確,則該房屋迄民國53年止,已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消滅,並非帳上所列之財產。因此,軍方於民國54年將該房屋交付趙寶明使用,當時顯有拋廢該房屋之意。此外,軍方對於該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從未以公費支付修繕、保存、改良或其他任何費用,此觀被告提出清冊第2頁記載「經費別:未支付費,產權:未過戶」等語自明。由此可見被告從未將該房屋列為眷舍而占有管理。

⑥所謂趙高啟貞之信函及陳情書之意見。

因趙高啟貞已去世,故無從請伊辨識比對該信函是否為伊之親筆。惟假設該信函形式為真,則信函內記載「劉總司令說要我們自己負擔修理該舍,公家不管,以後就永遠讓我們住等等承諾」等語,亦足證明軍方於民國54年間將該房屋交付趙鴻圖時,確實基於贈予之意,且從未將該房屋列為眷舍,否則趙高啟貞又何必於民國83年具函申請軍方發給「配住令證明」?而事後軍方亦未發給該項證明,足徵被告在本原告起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前,被告從未認定系爭房屋為眷舍。

三、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方面:⑴本件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請駁回原告之訴。

①由權利主體之意思而言。

本件原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系爭建物原占有人趙鴻圖之配偶趙高啟貞曾提出陳情書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證原占有人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縱認原告之前手原占有人曾修繕系爭房屋,仍無法證明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②由權利客體之性質而言。

本件系爭建物既已列冊管理並釘有營產編號,應屬軍方所有且列管之營產無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舍為其所興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原占有人之修繕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實屬無據。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公用財產,在尚未廢止公用之前,依法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是以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屬無據。

⑵爭房屋之原占有人主觀意思。

①原占有人趙鴻圖配偶趙高啟貞(即趙寶明之母),曾於83

年11月及84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書(參被證5、6),因改建在即故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見原占有人均認自己係受配住眷舍並基於配住眷舍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建物,是以原占有人占用系爭建物實係因劉廣凱司令交予原占有人之故,且原占有人自始即以受配住眷舍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建物,可證系爭建物應屬眷舍且原占有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建物。

②本件原告之前手趙寶明原係國防部所屬高階將領劉廣凱之

隨員趙鴻圖之女,因劉廣凱就其奉國防部撥用之眷舍及土地一部暫交予趙鴻圖暫住而偕同遷入暫借居住,殊無可能自始即基於「善意」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趙寶明係以善意、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土地云云,洵屬無據。而本件原告主張繼受原占有人之占有而得時效取得地上權,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而不足採。

③縱使原占有人確有出資維修房舍,由於原占有人從未曾向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其占有該土地之人表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僅存有自行出資維修或管理房舍之客觀事實,並無法當然推斷係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以原告若欲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首應證明原占有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已明確對外有所表示,惟從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此一要件。原告依此主張繼受占有並時效取得地上權,實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無足採。

⑶系爭建物應屬軍方所有且列管之營產。

①根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主任室會辦單後勤署之

會辦意見所載,系爭房舍其營產編號原為NHA000000-000,嗣系爭建物因聯合後勤案改為NAA000000-000(參被證2會辦意見反面),此與列管清冊(參被證4)所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編號為NAA000000-000相符。

至93年4月15日於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所攝之照片(被證9),可發現系爭房舍上確實有營產編號NHA000000-000,與前述後勤署會辦意見所指聯合後勤案實施前之營產編號相符,是以系爭建物確屬軍方列管之營產應無疑問。

鈞院95年06月12日於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前方屋簷與浪板間之牆壁上,留有懸掛釘有營產標示之痕跡,原告就此亦不爭執,益證系爭建物應屬軍方列管之營產無疑。②訴外人劉自寧為前海軍總司令劉廣凱之子,就系爭建物當

初借用之事實經過乙事,其已明白證述:「系爭房舍係於54年10月左右,由先父將海軍總司令部所配住眷舍之範圍內之一獨立房舍暫時交由先父外甥女趙高啟貞及其家屬等使用。當時已向趙高啟貞等人言明,該房舍為軍方列管之眷舍營產,且僅屬暫時借用之性質;日後如軍方要求收回,則仍須依規定返還予軍方,趙高啟貞及其家屬就此亦無異議。」等語,此有訴外人劉自寧親筆簽名之書面證言(參被證7)可稽。是以訴外人劉自寧業已證述系爭建物釘有軍方列管之編號鐵牌,此與答辯機關前曾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參被證3),顯示釘有營產編號NHA000000-000鐵牌之情形相符,益證系爭建物確屬軍方列管之營產無疑。

⑷現場紅磚屋、水泥屋之歸屬。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紅磚屋照片(參原證9),其正面及木

門之照片均與答辯機關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參被證3)相同,可見該紅磚屋與答辯機關所指之系爭建物應屬同一房屋,是以該紅磚屋應係答辯機關所主張屬於軍方列管之營產。

②原告前於94年1月12日之民事陳報狀第1頁業已載明:「(

略)被告於該紅磚屋之後側,以水泥加強磚造另行加蓋水泥屋一間。」等語。是以原告於上開書狀內容中既已自承水泥屋係答辯機關所建築並取得所有權,應屬構成訴訟法上之自認而不得再行爭執為是。

③原告既已自認該水泥屋為被告機關所建築並取得所有權,

故縱使原告嗣以書狀改稱該水泥屋係由原占有人建築使用云云,然原告僅為空言主張,並無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應不得撤銷渠對於水泥屋所有權屬於被告機關乙事之自認。由此觀之,原告主張其占有之紅磚屋非屬軍方營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該紅磚屋應屬軍方列管之營產;又原告既已自認該水泥屋所有權屬於答辯機關,就此應不得再行爭執,且該水泥屋是否確由原占有人自行建築使用,原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渠主張應不足採。

⑸原告前手之原占有人既無法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自無

從繼受占有而合併主張之可能。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最早僅可能溯自其所稱93年05月16日與訴外人趙寶明成立買賣契約之日起算,迄今二年。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亦未達法定要件,原告並未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⑴查系爭國有土地依登記謄本載,其管理機關係第二被告國防

部總政治作戰局,而系爭房屋及土地為被告所列管之散戶眷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查本件系爭國有土地既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經管作為眷村使用(詳該局所提之被證1),自屬供作公用之公有土地,非屬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

⑵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

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被證1),爰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既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本訴訟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已有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於程序上即不適法。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之整理:⑴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①程序方面:無另外進行土地法59條規定調處之必要。

②實體方面:

A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路○段○○號(現場有紅磚屋、水泥屋各一)。

B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南海地段3小段850地號、850之2地號),目前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C趙寶明自民國54年10月26日起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與趙寶明於93年05月16日成立房地買賣讓與契約。

⑵兩造爭執之事項:

①係爭房屋,是否為眷舍?A原告先後為不同之陳述。

94年10月03日書狀:趙鴻圖父女當時佔有之房屋是日本人所遺留之破屋,非眷舍。95年01月12日書狀:紅磚屋繼受自趙寶明(並非營產),水泥屋為被告所興建,為營產。95年03月21日書狀:紅磚屋為老舊建築,是軍方交付趙鴻圖使用。水泥屋為趙寶明斥資興建。

最後95年04月13日當庭陳稱:水泥屋部份當時確實是趙寶明父母所建,紅磚屋部份確實是軍方交給趙寶明一家使用,但是日據時代舊有的房屋,後來在國民政府支配之下,那是一個使用年限已經消滅的房子,我們認為這樣事實在法律上的意義就是贈與,當時軍方帳上已經認為超過使用年限沒有財產價值的東西,軍方始終沒有列管該不動產,也沒有撥任何經費來修該不動產,也沒有給趙寶明一家任何承購眷舍的機會,受贈人應為趙寶明的父親趙鴻圖,繼受取得該屋之所有權。(紅磚屋是受贈、水泥屋是自建而取得所有權後,再將權利移轉給原告)。

B被告國防部:紅磚屋是營產(原證九、被證三),水泥

屋發生自認之效果(原告95年01月12日書狀,已經自認為營產)。

②係爭土地究竟是否供作公用之公有土地?

A原告:並無軍事機關或軍隊使用,亦未編為軍事用途。B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這是眷舍的基地,故為供作公用之公有土地。

C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既供作公用,則非管理機關,故被告不適格。

③如果經認定為列管營產,是否為供作公用之公有土地。(

或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A原告:依司法院研究結論,國有土地除土地法第14條所

定不得私有及供公用者外,得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標的,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14條所列之情形,雖屬國有土地,仍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標的。

B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解釋

之反面解釋,公有土地供公用者,於廢止公用前,不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而系爭土地為國防部列管作為眷村使用,係屬工作公用之國有財產,亦未曾廢除公用,是不得為訟爭之標的。

④原占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其佔有時間。

A原告:原占有人趙寶明及趙鴻圖自費修繕、管理系爭房

屋,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繼受原占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B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占有人縱自費修繕系爭房

屋,仍不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趙鴻圖為劉廣凱之隨員,劉廣凱就國防部撥用之眷舍及土地一部交予趙鴻圖暫住,是趙鴻圖非自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趙鴻圖之配偶高啟貞曾於83、84年間,提出陳情書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見原占有人自始係以受配住眷舍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原占有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原告無繼受占有之可能,是應自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日時起,始起算時效取得之占有時間。

⑶本院釐清爭點之次序。

原告是以承買房屋而使用基地之方式來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有房地買賣讓與契約書(原證一號)供參;如果該房屋(紅磚屋、水泥屋)是營產,則為公有物,自無成為原告與前手間交易之客體。而當房屋為營產時,當然是供為公務使用,則其基地自應為供公用使用之基地。必房屋非營產、土地非供公用,土地始有可能成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本院始有深究占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其佔有時間之必要。所以首待釐清的是系爭房屋(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包含紅磚屋、水泥屋是否為營產?

六、系爭房屋是否為營產?⑴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未為說明):

①系爭房舍其營產編號原為NHA000000-000,嗣系爭建物因

聯合後勤案改為NAA000000-000(參被證2會辦意見反面),此與列管清冊(參被證4)所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編號為NAA000000-000相符。

②訴外人劉自寧為前海軍總司令劉廣凱之子,書面證稱「先

父將海軍總司令部所配住眷舍之範圍內之一獨立房舍暫時交由先父外甥女趙高啟貞及其家屬等使用。當時已向趙高啟貞等人言明,該房舍為軍方列管之眷舍營產,且僅屬暫時借用之性質」。

③原占有人趙鴻圖配偶趙高啟貞(即趙寶明之母),曾於83

年11月及84年10月16日提出陳情書(參被證5、6),因改建在即故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見原占有人均認自己係受配住眷舍。縱使原占有人確有出資維修房舍,也不因之而影響。

④原告所提出之紅磚屋照片(參原證9),其正面及木門之

照片均與答辯機關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參被證3)相同,可見該紅磚屋與答辯機關所指之系爭建物應屬同一房屋,是以紅磚屋應營產。原告94年01月12日陳報狀自承水泥屋係答辯機關所建築並取得所有權,應屬構成訴訟法上之自認而不得再行爭執。

⑤原告既已自認,故嗣後改稱該水泥屋係由原占有人建築使

用云云,並無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應不得撤銷渠對於水泥屋所有權屬於被告機關乙事之自認。原告主張其占有之紅磚屋非屬軍方營產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該紅磚屋應屬軍方列管之營產;又原告既已自認該水泥屋所有權屬於答辯機關,就此應不得再行爭執,且該水泥屋是否確由原占有人自行建築使用,原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渠主張應不足採。

⑵原告:

①不動產若屬營產,軍事機關必須進行房屋維護及申報稅籍

(參見軍用不動產管理規則第17條,原證10、11)。被告機關均未依前開規則進行維護,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繳納房屋稅,足徵被告機關從未將該兩間房屋視為營產。至於被告臨訟雖提出電腦報表,指稱該紅磚屋有營產編號云云,惟軍方將實力支配土地內之全部建築物編號造冊,其目的在維護軍事機密及人員安全,與該房屋是否營產無關。

②本案之紅磚屋為日據時代遺下之老舊建築物,並非被告機

關所建,亦未納入眷村管理,自非所謂眷舍。另外有關白色水泥屋部分,依據被告機關提出趙高啟貞之陳情書記載:「又加蓋又修補,花費拾萬元」等語,已可證明水泥屋為原告之前手所自費興建,與軍方無關。

④被告提出所謂劉自寧之書面證言(被證7號)。未經兩造

同意,其舉證程序並不合法(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且其內容所述,亦非事實。而無由參酌。

⑤關於趙高啟貞之信函及陳情書,因趙高啟貞已去世,故無

從請伊辨識比對該信函是否為伊之親筆。惟假設該信函形式為真,則信函內記載「劉總司令說要我們自己負擔修理該舍,公家不管,以後就永遠讓我們住等等承諾」等語,亦足證明軍方於民國54年間將該房屋交付趙鴻圖時,確實基於贈予之意,且從未將該房屋列為眷舍。

⑶關於紅磚屋之認定。

①原告所提出之紅磚屋照片(參原證9),其正面及木門之

照片均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參被證3)相同,可見該紅磚屋與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指之系爭建物應屬同一房屋。

②而該建築物,確實為登錄之營產,有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提出之營產編號原為NHA000000-000供參,嗣系爭建物因聯合後勤案改為NAA000000-000(參被證2會辦意見反面),此與列管清冊(參被證4)所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編號為NAA000000-000相符。

③足見該房屋(紅磚屋)為列管營產。至於,原告稱被告機

關均未進行維護,亦未申報稅籍,則非營產者,是營產管理的問題,即使營產管理未盡落實,也不會因此而認為其系爭房屋非營產。原告此部份之陳述應無可信。

④而且原占有人趙鴻圖配偶趙高啟貞(即趙寶明之母),曾

提出陳情書(參被證5、6),因改建在即故請求發給配住令,可見原占有人均認自己係受配住眷舍。既為眷舍,自為營產,即使居住者趙鴻圖、趙高啟貞、趙寶明有出資維修房舍,也不因之而影響該房屋為營產之事實。

⑤另原告稱紅磚屋是軍方交給趙寶明一家使用,為日據時代

舊有的房屋,當時軍方帳上已經認為超過使用年限沒有財產價值的東西,為贈與者;查該房舍有原占有人均認自己係受配住眷舍之主觀意思,又有列管營產編號之客觀上管理事實供參,原告所稱之贈與,自與事實不符。

⑷關於水泥屋之認定:

①水泥屋依附於紅磚屋之後方,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

原告稱「因屋頂嚴重漏水,僱工修繕,但並未改善,故目前屋內家俱已暫時搬往紅磚屋,空置中」,顯然原來之使用功能就是依附於紅磚屋(水泥屋內並無獨立之衛廁),合先敘明。

②原告確實於95年01月12日書狀稱:水泥屋為被告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所興建(參卷p-84),但原告是認為被告編列營管之營產是水泥屋而非紅磚屋。此被告認為是原告自認之事實,然而被告所陳述者為「水泥屋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興建」,至於「編列營管之營產是水泥屋而非紅磚屋」之陳述,是誤認營產編號標示之位置,本院認為並非自認水泥屋為營產,而僅陳述水泥屋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興建。

③而原告嗣後所稱參酌趙高啟貞之陳情書記載「又加蓋又修

補,花費拾萬元」等語,已可證明水泥屋為原告之前手所自費興建,與軍方無關者;與前述稱水泥屋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興建,顯不一致。而且原告修正相關陳述僅提出趙高啟貞之陳情書供參,該部分並未具體敘明相關範圍及內容,本院無法進一步比對,自仍應以原告之先前陳述「水泥屋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興建」為判斷。

④由民法第68條「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

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顯然水泥屋依附於紅磚屋,而為紅磚屋之從物,其所有權之歸屬當無疑義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興建而為其所有,屬於列管營產之從物而當房屋為營產時,當然是供為公務使用,則其基地自應為供公用使用之基地。 ,⑸承上,系爭房屋應為營產。

七、系爭房屋(紅磚屋、水泥屋)既是營產,則為公有物,自無成為原告與前手間交易之客體,而當房屋為營產時,當然是供為公務使用,則其基地自應為供公用使用之基地,而不可能成為地上權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主張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執並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容忍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