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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李艾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6年6、7月間前往被告公司報告訴外人江得父子所研發之陶木防火建材,尋求合作之訂約機會,被告因本身從事營造業多年,認為防火建材之發展頗具潛力,經審慎評估後,認定可行,願意投資設廠生產,同意與江得父子合作生產本產品,於是雙方協議成立一新公司,經估算至產品出來須新台幣(下同)3億元資本,出資比例定為:江得佔52%(含技術股25%在內,其餘27%為現金出資即8100萬元),被告佔48%,江得當董事長,被告當總經理。當時原告之所以會向被告報告此一訂約機會,即為獲得居間報酬,被及江得等也承諾各給付原告2%之承攬報酬(現金或乾股),原告迭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訊中表示被告當初曾口頭承諾給付2%居間報酬,被告亦未否認,可認已默認允諾給付報酬。因江得父子無現金,僅有可作開發之土地可供擔保,所以約定由被告負責籌措資金,在合作進行中,前後於86年8月5日簽訂1份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案」)及於86年8月112日及同年月20日各簽訂1份契約書,由於被告深恐江得父子中途變卦,遂於86年10月3日要求原告於合作協議書上簽署作保證人,並開具260萬元本票作為保證江得父子履約之用,雙方於合作案進行中,被告竟委稱幫江得父子申貸8100萬元風險太大,以及其佔股份48%,不能當董事長,又不能掌控公司之一切為由,刻意片面毀約,本來江得等也曾口頭承諾在銀行撥款3億元時就支付原告2%居間報酬600萬元,並曾於86年4月30日交付原告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亦未兌現,是本件合作案因原告片面毀約,導致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600萬元迄今未給付,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本件被告控訴江得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江得無罪,應認原告曾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為真,是本件合作案既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居間報酬,不因契約之終止,而不給付居間報酬。爰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主動接觸被告,引介訴外人江得、江坤、江文龍等人(以下合稱「江得等」)號稱「陶木造防火建材」(下稱「系爭產品」)予原告,因被告原即為經營建築營造業,故對系爭產品深感興趣,復見當時江得等僅係在家中展示系爭產品,尚無法證實系爭產品確實得以量產銷售,為求本案確切可行,雙方遂協議由被告提供廠房及籌備基金500萬元予江得等,俾利江得等將其既有設備搬入製造樣品,如確認可行,方即可投入大量資金,自國外採購必要設備,正式量產銷售系爭產品。被告與江得等於86年8月5日,經由原告之見證,簽署合作案以為憑據。惟嗣後江得等並未依約設廠生產樣品,致使合作案無法繼續執行。嗣為協助江得等確能以土地融通資金,被告遂請有自耕農身分之弟黃政宏於86年8月12日與江得、江坤、江文龍及江趙碧玉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惟嗣後得等並未交付土地予承租人,該契約實際上並未被履行。另被告受江得等為履行合作案籌資之請求,於86年8月20日協助江得江坤、江文龍及江趙碧玉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升上大建設公司(以下合稱「華升上大」),就江得等及其承諾將促使他人提供之土地簽定「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開發契約書」)。依照開發契約書第3條約定,江得等應於簽約翌日備齊開發土地證件,會同華升上大辦理清償第一順位債權人中和農會之利息,及辦理塗銷第二、三、四順位之債務及地上權,並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升上大,以為履約之保證。惟江得等遲遲無法備齊土地相關文件及其他土地之同意書,從而本件土地開發及陶木製造防火建材至今仍無法進行。被告已依約提供500萬元籌備金並提供廠房設備供江得等使用,豈料渠等不但一再藉詞拖延進駐試產,且將該500萬元挪用償還私人借款,且未依約提出土地過戶資料,致使被告無法辦理貸款,雙方合作案宣告終止,原告身為介紹人,為擔保江得等確實履約,自認於86年10月3日開立26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告業因江得之違約,向原告主張履行擔保責任,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惟至今仍未獲償分文,豈有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理。且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居間報酬之債務,自應就居間報酬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舉證之,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兩造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從未舉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當初確有居間之約定,既不能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6年6、7月間向被告報告訴外人江得等所研發系爭產品尋合作機會被告經評估後認定可行,遂於86年8月5日與江得等簽訂本件合作案,雙方同意共同新設公司企業,經營系爭產品,原告介紹人,自得請求被告承諾給付之2%承攬酬金,以資金3億元之2%計算即6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與江得等之合作案已終止,原告身為介紹人,為擔保江得等確實履約,自認於86年10月3日開立26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被告業因江得之違約,向原告主張履行擔保責任,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惟至今仍未獲償分文,豈有再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理。且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居間報酬之債務,自應就居間報酬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舉證之,換言之,原告應先證明兩造居間契約存在,原告從未舉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兩造當初確有居間之約定,既不能證實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86年6、7月間主動接觸被告,引介江得等之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與江得等協議先由被告提供廠房及籌備基金500萬元予江得等,被告與江得等於86年8月5日,經由原告見證,簽署合作案(見本案卷第51頁,另第80頁同),雙方同意共同新設公司企業,出資比例為原告48%,江得等52%(含25%智慧財產股權),江得等並提供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內冷午坑小段644-4、644-5、646、646-1、648、6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自有資金來源之標的,被告負責以系爭土地辦理申貸江得所需之資金。

(二)江得於86年4月30日交付原告由江文龍簽發、江得背書,票號TS172317、到期日86年5月22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66頁)。

(三)被告委由其弟黃政宏於86年8月12日與江得等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由黃政宏向江得等承租系爭土地。

(四)江得等與上大華升於86年8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55頁,另第81-84頁同),約定由上大華升負責開發系爭土地。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居間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應付仲介費用等,則為被告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二種契約類型。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568條亦有規定。原告以其仲介被告與江得等訂立合作案契約,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因其報告訂約之機會而與江得等成立合作案開發系爭產品,被告應依約給付居間報酬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就居間契約是否成立生效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日會議:

原告主張86年5月1日,原告及其配偶甲○○,曾與被告、被告公司乙○○等4人共進早餐,討論本件合作案及磋商居間報酬問題,當時被告口頭承諾給付2%居間報酬等語。

經查,原告之前配偶甲○○雖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兩造居間事實?)確實有這件事。我有在被告公司樓下西餐廳,確切地址我不知道,有聽到兩造說報酬是3%,後來好像有改為2%,在場有丁○○、黃先生、郭教授,大約

3、4人在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原委?)我不太清楚詳細情形,我只是幫忙他送件,偶而幫原告接電話,那天有聽到他們在講江得這件事,這件事原告已經處理很久」等語(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甲○○為原告之前配偶,其證言之信憑性較低,且就其證詞內容而言,完全不知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顯然有違常情。況且當天兩造如確在洽談本件合作案之居間報酬事宜,若證人在場,則對當時雙方正在談何事、居間契約詳細如何約定,自應知之甚詳,豈有不知前因後果,卻恰好聽到雙方約定報酬為3%或2%即知曉為居間報酬,自不能以前開證詞,遽認兩造於會議當天有居間契約(含居酬報酬用等條件)之合意。

⒉86年8月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

由兩造所不爭執之86年8月5日投資合作協議書(見本案卷第51頁,另第80頁同),其形式上記載:被告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時,提供500萬元供江得等籌備金基金,被告與江得等雙方同意共同新設公司企業,出資比例為原告48%,江得等52%(含25%智慧財產股權),江得等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其自有資金來源之標的,被告負責以系爭土地辦理申貸江得所需之資金等語,雖可證明由於原告之介紹,致被告與江得等簽立投資合作協議書,而成立系爭合作案之事實,然並非仲介契約之內容。又原告雖列為合作案之介紹人,然並未有居間報酬之約定,且其內容亦無原告所主張「資金3億元」之記載,原告將3億元列為計算居間報酬之基礎,據此請求2%之居間報酬600萬元,自無可信,是原告主張前開文件為兩造居間契約之書面云云,實非可採。

⒊86年8月12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委由其弟黃政宏於86年8月12日與江得等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由黃政宏向江得等承租系爭土地,非被告焙簽訂,亦無任何居間契約之約定,不能以此推論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

⒋86年8月20日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

江得等與上大華升於86年8月20日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55頁,另第81-84頁同),約定由上大華升負責開發系爭土地,被告並非該開發契約之當事人,且遍觀該開發契約內容亦無任何居間契約之約定,亦無法推論兩造間有居間契約之存在。

⒌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合作案之仲介契約,兩造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案件曾以證人身分2次出庭應訊,曾表示被告當初曾口頭承諾給付2%居間報酬,而被告亦未否認,故可認被告已默認、允諾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審判筆錄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134-179頁、第180-232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雖上開審判筆錄有記載:「(辯護人問:江得跟丙○○共同合作生產陶木防火建材及共同開發土地是否你介紹的?)從頭是我仲介的。(辯護人問:你有拿仲介費用嗎?)沒有,因為沒有成功。(辯護人問:是沒有拿還是拿了有退?)都沒有拿。」(本院卷第153頁)、「(審判長問:簽約當時你不在場?)我在場,我等著拿傭金,結果一毛錢也沒有拿到,丙○○叫我簽二百六十萬元的本票作保證」(本案卷第163頁)、「(檢察官問:你知道黃委員不做的原因否?)因為黃委員及江得的父親都要作董事長,擺不平。(檢察官問:是否跟股份分配有關係?)股權部分沒有爭議。原告(即丙○○)及被當(即江得)都有說要各給我百分之二的乾股。(檢察官問:乾股各給你二,你就有百分之四,黃委員就變百分之四十六,江得變成百之五十?)是的。(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了了之?)因為黃委員堅持要做董事長。(察官問:是否黃委員有拿出八千萬元?)沒有。因為黃委員不做了,所以款貸的程序也停止下來。」(本院卷第191-193頁)等語,惟均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僅係主張被告承諾給付乾股2%,原告自應就其在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以3億元之2%現金之居間報酬之條件發生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本件居間報酬約定之證據,惟查系爭本票係江得於86年4月30日交付原告,非被告所交付,原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始向被告引介系爭合作案,參以原告主張江得等曾口頭承諾在銀行撥款3億元時,就支付原告2%居間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縱認屬實,亦僅足以證明原告與江得等間有附條件之居間契約存在,而該條件並未成就,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投資合作協議書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居間報酬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600萬元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