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嘉義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馥科被 告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一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