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 告 丁○○
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桐律師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蔡培真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7月及10月向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二小段二八六等七筆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預售屋A棟3樓、A棟5樓、C棟2樓、C棟3樓合計四戶之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第39號至第42號汽車停車位產權及其對應之基地持分(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原告等與被告等訂立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求得以三代同堂共居以為彼此互相照應之目的,惟被告被告永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於從事系爭預售屋之推介銷售事宜,並未告知原告銷售廣告第31頁「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中所顯示原屬於室內裝潢之部分,於建築設計圖(亦即系爭契約所附房屋平面圖)上實係室外之陽台,且其二次施作係違反現行建築法令等情。又被告永富公司係以銷售廣告所顯示之各棟「A(或B、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及各樓層「平面配置參考圖」為簡介依據,從而,原告等亦因此自始即認為房屋平面圖中C棟2樓區分所有單位與C棟3樓區分所有單位之室外陽台本屬室內客廳之一部分,導致購買C棟2樓之丁○○及C棟3樓之丙○○其室內空間之配置,無法與被告銷售廣告「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為一致之使用,造成該等房屋未能符合買受人之使用需求。
㈡、又被告等並非學習建築與室內設計出身,復為初次購屋,本即欠缺辨別房屋平面圖中孰為室內部分、孰為室外部分之能力。被告永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田文珠於銷售過程中亦未嘗對此項疑義主動作出任何說明與解釋,導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被告永富公司自始至終蓄意隱瞞消費者有關C棟陽台換裝為是內客廳一部分,而C棟陽台如果無法外推將造成C棟房屋整個客廳面積會少三分之一,無法放置沙發組合,嚴重影響原告購置該屋之居家使用目的,如參酌被告永富公司所提供C棟標準層裝潢配置圖所示客廳沙發配置,由視點位置
No.1可明確看出該三人組沙發幾堵住往房間之走道,再由視點位置No.2亦可看出二人座沙發也堵住通往前陽台的門,整個客廳空間與原來被告所提供與人寬敞舒適感覺之裝潢配置參考圖純屬虛偽,甚至經友人套用室內設計軟體始知被告公司於廣告海報所示家具尺寸經同比例放大亦較正常家具尺寸小,顯見被告公司在廣告海報處理上確有惡意誤導消費者之情事。
㈢、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永富公司)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永富公司本應依前述銷售廣告第31頁所顯示「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之內容為給付,卻未依此債之本旨為之。被告等並以原告丁○○及丙○○出具之「二次施工切結書」為由,意圖規避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再依建築法第39條本文規定:「起造人應按造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故本件第二次施作依法不得為之。而被告永富公司係以經營建築開發為業之人,就此一法令自不可諉為不知,如此其結果勢將導致原告丁○○及丙○○蒙受系爭C棟2樓區分所有單位與C棟3樓區分所有單位於施作完成後,卻須依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強制拆除回復原狀之風險,被告永富公司要求原告丁○○及丙○○所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強行規定,故構成法律上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㈣、又「二次施工切結書」向為建商推諉卸責之一貫作法,已屢經主管機關裁罰,並歷經行政法院判決,一般之建商利用所謂「虛線」,利用消費者不諳建築圖面線上何意,在建商銷售人員施以舌燦蓮花、轉移焦點等話術,於介紹銷售圖面時塑造並誤導消費者留下乃合法建物型態之印象,事後再於簽約時拿出所謂之「二次施工」切結書,勸誘消費者一併簽下,俟消費者日後發現時再企圖援用該切結書將該違建責任推諉為消費者,已形成嚴重廣告不實之現象,且因此種手法企圖掩飾該違建事實之目的在促成銷售,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此行為之不法性及不實性已有諸多裁罰案例加以確認,且上開案例即使列有責任自負仍無解其責;遑論本件系爭二次施工切結書無此,更顯示其建商當時掩飾不實之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94.12.12 日函檢送公處字第094133號處分書足稽。故被告不得以本件二次施工切結書已由消費者簽名即謂消費者知其係不法違建而推卸被告之責任。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給付,除構成上述法律不能之無效事由外,且因該切結書之內容,乃係被告永富公司單方所預立,並一體適用於向其購買預售屋單位之不特定眾多消費者,為定型化約款。且被告永富公司預立該等約款之目的,乃在於規避其不完全給付與瑕疵給付之責任,其有背於誠信原則。並且使居於消費者地位之原告丁○○與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承擔交易上違反平等互惠精神之風險,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與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旨,該項切結書亦應為無效。
㈤、再原告丙○○一家人自始同居透天房屋,因子女日將成家立業增添兒孫及方便親家友人來訪有獨立招待或留宿之處,不得不於同社區分購四戶。被告永富公司以不正當欺騙手法欺負不解專業之弱勢消費者,事後處理態度高傲無誠意,被告永富公司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使原告等買受系爭預售屋之使用目的無法達成,其瑕疵之給付並已至不能補正之程度。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業已交付之預售屋及土地款項,以回復原狀。聲明:㈠被告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原告戊○○陸拾參萬參仟元、原告丙○○肆拾壹萬柒仟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丁○○貳佰肆拾柒萬捌仟元、原告戊○○壹佰肆拾柒萬柒仟元、原告丙○○玖拾柒萬參仟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簽約前已向原告等詳細說明預售屋之平面配置,並提供平面配置參考圖供其審閱,惟因原告等希望增加室內使用面積,主動要求將渠等所購買之C棟2、3樓陽台部分納入室內使用,被告基於服務之立場,勉力配合,並為避免日後房屋之實際配置與預售屋之平面配置參考圖有異而發生爭議,遂要求原告丁○○及丙○○就陽台二次施作部分簽訂切結書,以杜紛爭,原告等所稱「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另行提出單方面擬定之委託『二次施作』切結書,混於契約文件中要求原告丁○○與丙○○一併簽名交付」云云,並非事實。切結書雖由被告先行準備,惟原告既然同意其內容而簽名,顯已構成雙方就契約預定之條件合意而成立,此與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殊,並未背於誠信原則,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之約定,與定型化約款無涉,原告等以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指控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約款背於誠信原則,並使渠等承擔交易上違反平等互惠精神之風險而顯失公平,實有誤會。
㈡、被告提供原告之各樓層平面配置參考圖與被告申辦建築執照所附之平面圖完全相同,並詳列該預售屋使用之建材設備及特約事項,綜觀該廣告長達40多頁之內容,被告均已將該預售屋重要交易之資訊,詳實載明於廣告中,其中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具有普通生活經驗與智識之消費者,均能輕易由該廣告中了解系爭預售屋之空間配置,絕無誤認之可能。且系爭「C標準層裝潢配置參考圖」,係被告提供原告設計房屋空間配置之創意參考,並非唯一選擇,原告當然可憑個人喜好決定是否援用。又裝潢參考圖之陽台部分相對位置明確以虛線標明,被告於簽約前提供原告審閱之買賣契約書及平面參考圖亦明確標示系爭陽台位置,現場銷售人員田文珠亦清楚向原告等說明陽台之位置,原告無需高深之專業知識,均能輕易得知陽台位置,其如諉為不知,顯與吾等生活經驗有違。況原告等在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前,已就系爭預售屋平面配置等問題詢問田文珠,並多次向田文珠索取建築藍圖,田文珠亦已詳細告知原告關於系爭預售屋之平面配置情形(如陽台面積,室內面積、公設比)等,被告從未將陽台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以欺騙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對於二次施工之法律問題(包括原告之母詢問施作樓梯部分),田文珠亦已告知於法不合,足證被告確無施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尤其,系爭契約書第3項第1項房屋產權登記面積已分別明確記載主建物、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被告從未將附屬建物之面積計入主建物面積計算,或有虛報主建物面積之情事,自難謂被告有施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縱認被告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亦非表示此足以陷原告等於錯誤。況系爭C棟2樓、3樓陽台部分之面積僅分別為
1.168、1.148坪,僅占系爭預售屋總面積約百分之2.8(1.
16 8÷40.81=0.028、1.148÷40.81=0.028)。關於此部分陽台面積,被告從未計入主建物面積,原告等亦不爭執,原告等在購買系爭預售屋之前,對於系爭預售屋之坪數、公設比、室內面積知之甚詳,顯見被告從未虛報室內坪數,或有以詐術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謂系爭預售屋有室內坪數短少可言,甚或謂系爭預售屋不足原告等使用,以C棟2、3樓室內面積將近29餘坪而言,豈有不足原告丁○○、盧姝如使用可言?亦豈有不能擺下沙發之理?況且,原告等在買系爭預售屋之前,從未告知被告應保證系爭預售屋得以擺置某特殊規格尺寸之沙發,證人吳勝堂所稱客聽無法擺得下沙發一節,實難作為原告解約之依據。
㈢、被告為維商誼,曾委託律師數次發函請求原告等就是否停止陽台二次施作之部分表示意見,若原告等不欲再就陽台部分為二次施作之工程,被告即依原告等之意而不予施工,被告仍得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為完全給付,無任何不能給付契約標的之情。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在系爭預售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以外,另就系爭房屋是否委任被告承作陽台二次施作事宜所作之約定,自應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分別審視其效力,縱認系爭切結書無效,系爭預售屋C棟2樓及C棟3樓買賣契約亦不因而失效。而兩造亦從未約定系爭切結書如不成立、無效或解除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即失去效力,原告以系爭切結書無效為由,主張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亦因此失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云云,洵屬無據。
㈣、原告盧殊安所購買A棟五樓及原告丁○○購買之A棟3樓,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令,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之情事,原告盧殊安、丁○○自無權解除系爭預售屋A棟5樓及A棟3樓之買賣契約。又原告丁○○為購買系爭預售屋C棟2樓及A棟3樓、原告戊○○為購買A棟5樓及原告丙○○為購買C棟3樓,而與被告等分別簽署獨立不同之買賣契約,各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履約及契約之效力,應分別認定,不得任意混為一談。又原告主張渠等當初決定共同預購系爭房屋,以達全家人得以比鄰而居,相互照應之初衷與本意,及為訂立系爭4戶預購房地買賣契約之最大目的乙節,充其量僅為原告購買之動機與內心之想法,原告對此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為任何之承諾或保證。
㈤、原告等人未依約按期繳交房屋款及土地款,雖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等人於函到五日內依約繳款,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款項,惟原告等人並未於函到後五日內繳納,依系爭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第7條、第18條第2款、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4條及第10條第2款,被告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得沒收依土地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綜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等陷於錯誤之情事,切結書並無顯失公平,而導致系爭契約無效,原告等主張依民法259條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所繳款項云云,洵屬無據。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點:
㈠、原告丁○○於93年7月15日購買系爭預售屋C棟2樓及地下三層第42號停車位、93年10月6日購買A棟3樓及地下三層第40號停車位、原告戊○○於93年10月6日購買A棟5樓及地下三層第39號停車位、原告丙○○於93年7月15日購買C棟3樓及地下三層第41號停車位,
㈡、原告丁○○購買系爭預售屋C棟2樓、原告丙○○購買C棟3樓,均於93年7月15日簽立「因本人為房屋裝修之所需,特委任廠商承作本戶陽台二次施作事宜」切結書(即二次施工切結書),A棟3樓及A棟5樓並無二次施作之問題。
㈢、訴訟中94年3月23日C棟2樓、C棟3樓均尚未進行上開二次施作,如原告丁○○、丙○○不同意進行二次施作,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有被詐欺之原因?
㈡、「二次施工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無效之原因?
㈢、原告等人三代同堂共居之目的是否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目的,系爭預售屋C棟二樓及C棟三樓前陽台不施作二次施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全部是否即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不能補正之瑕疵?
五、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有被詐欺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中所顯示原屬於室內裝潢之部分,於建築設計圖(亦即系爭契約所附房屋平面圖)上實係室外之陽台,且其二次施作係違反現行建築法令,其受有詐欺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二至七層平面圖、分管示意圖,均標明各棟之客廳、房間、陽台及樓梯間部分,陽台部分並以細小方格標出,前陽台即為鄰接客廳之部分(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C系爭「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客廳與前陽台中間劃有一虛線,虛線與樑柱(黑色)切齊,顯而易見(本院卷第269頁);與上開房屋平面圖、二至七層平面圖、分管示意圖(本院卷第35、36、48背面、271頁)相較,判斷虛線外即為陽台部分,並非困難,並不需具有特別之專業知識。再原告丁○○購買C棟2樓、丙○○購買C棟3樓,均於93年7月15日簽立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89頁),切結書載明「因本人為房屋裝修之所需,特委任廠商承作本戶陽台二次施作事宜」等語,與上開房屋平面圖、二至七層平面圖、分管示意圖,及「C標準層 裝潢配置參考圖」交互比較,原告等人應可知悉客廳與前陽台中間所劃之虛線及切結書乃為將前陽台與客廳間之牆面往外推,進行二次施工之意。再證人即銷售人員田文珠於本院亦證稱:打虛線是前陽台,伊有告訴丁○○、丙○○如果覺得室內面積不夠,可以找下游包商做二次施工,就要簽此切結書,原告有問後陽台可否做二次施工,我說我們不幫忙做,這是違法的,被告負責前陽台二次施工,不負責後陽台二次施工,費用含在總價裡面,伊有對原告說明二次施工與法不合等語(本院95年1月25日筆錄),雖證人吳勝堂(原告盧殊安配偶)於本院證述:田文珠沒有強調虛線代表的意思云云。然查不動產交易價格高昂,而原告丁○○、丙○○為母子關係,同時購買C棟2樓及C棟3樓,每戶各為二千二百餘萬元,原告等人多次到銷售工地商談,則原告等人對於上開裝潢配置參考圖之虛線部分,與房屋平面圖、二至七層平面圖不同,豈有不詢問銷售人員田文珠之理?而原告丁○○、黃韻在簽此切結書之前,又豈有不詢問銷售人員或不明其義前即簽此切結書之理?故應以證人田文珠之證述較堪採信,證人吳勝堂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原屬室內裝潢之部分實係室外之陽台及二次施作違反現行建築法令,其受有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㈡、「二次施工切結書」是否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無效之原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共有四份,除C棟2樓及C棟3樓外,另有A棟3樓及A棟5樓,四份契約各自獨立,A棟3樓及A棟5樓並無進行二次施工之問題。而原告丁○○、丙○○出具之C棟2樓及C棟3樓之「二次施工切結書」並非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丁○○、丙○○並不必然須簽立此切結書,未出具切結書亦不影響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效力。本件切結書僅為如買受人(即原告)為增加室內空間,委託出賣人(即被告)將客廳與陽台間之牆面往外推,出賣人為證明買受人此一要求之證據方法,切結書並不因而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切結書亦非定型化之契約,自無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餘地。況縱認本件切結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如上所述,原告丁○○、丙○○等人既經認定其應知悉虛線所示及切結書內容之意,其猶願意簽立此切結書委託被告就C棟2樓及C棟3樓進行二次施作,而進行二次施作之費用包括在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總價中,原告並無須另外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且施作與否完全依原告之自由意願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而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構成無效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二次施工切結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再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按造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本件C棟2樓及C棟3樓於建築完成後,如進行二次施工,固有違反上開建築法第39條之虞,惟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係以交付特定之房屋及土地為契約之標的,進行二次施工與否並非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甚明。況,縱使進行二次施工致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虞,亦僅係拆除該二次施工之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且如前所述,進行二次施工與否完全依原告意願決定,被告亦曾於93年12月3日、同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確認是否進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54-16 1頁),本件訴訟中系爭預售屋尚未進行二次施工,至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預售屋完工後並無進行二次施工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94頁),被告並無不能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C棟2樓、C棟3樓)義務之情事,更遑論系爭預售屋A棟3樓、A棟
5 樓並無二次施工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丁○○、丙○○出具之「二次施工切結書」,意圖規避債務不履行之法律責任,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云云,無足採信。
㈢、原告等人三代同堂共居之目的是否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目的,系爭預售屋C棟2樓及C棟3樓前陽台不施作二次施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全部是否即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不能補正之瑕疵?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有四份,契約效力各自獨立,且各契約條款中均無載明原告等人以三代同堂共居之目的為簽訂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要件之一,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等人希望三代同堂共居之目的僅為其單方購買之動機,縱其有告知銷售人員,被告並未承諾以之為系爭四份契約之要素。況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後,原告如何利用亦非被告所能干涉。且如前所述,系爭預售屋C棟2樓及C棟3樓買賣契約,被告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系爭C棟2樓、3樓陽台部分之面積僅分別為1.168、1.148坪,僅占系爭預售屋總面積約百分之2.8(1.16 8÷40.81=
0.028、1.148÷40.81=0.028),原告等亦不爭執,又C棟
2、3樓室內面積將近29餘坪,雖非寬敞,但亦非無法供居住使用,亦有完工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不二次施工,客廳無法擺下沙發云云,難以採信。況,系爭四份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各自獨立,C棟2樓及C棟3樓不論進行二次施工與否,均與A棟3樓及A棟5樓之契約效力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四份預售屋買賣契約全部有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虛線之意及二次施作違反現行建築法令,其受有詐欺;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契約無效;系爭四份預售屋買賣契約全部有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均無足採信,其據以主張解除全部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全部,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如聲明所示已繳納之款項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