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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庚○○複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舒瑜律師黃麗蓉律師魏潮宗律師被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己○○被 告 戊○○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複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2年7 月1 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並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中信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中信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有財政部92年5 月27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5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

26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9-110 頁、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而被告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辛○○,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26 頁)。原告、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原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6 條規定有所請求,其中民法第226 條規定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惟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98年4 月2 日,以就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違反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改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連帶賠償損害,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就此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人員即被告戊○○、丁○○、丙○○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原告誤信其製作之查核報告,准予核撥貸款予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而罹受核撥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而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昱筌公司於88年3 月間,擬以其所興建之「新莊住商大樓」

工程,向中信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40,000,000 元,雙方約定昱筌公司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申貸380,000,000 元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部分,由中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依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昱筌公司應以系爭大樓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詎系爭工程久未動工,已開挖之地基不僅積水甚深,且雜草叢生,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進度,依當時現況顯然無法預期系爭工程有依約於完工後設定抵押權予中信局之可能,擔任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被告乙○○竟為圖利昱筌公司,指示擔任中信局信託部襄理之被告甲○○等協助通過系爭申貸案,被告甲○○嗣即掩蓋系爭工程久未施工等事實,致中信局審查通過系爭申貸案,並核撥土地融資貸款380,000,000 元予昱筌公司。

㈡中信局委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

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後,由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襄理戊○○、助理工程師丁○○、副理丙○○等人負責估價、查核工程進度,並製作報告,渠等明知系爭工程現場大量積水、叢生雜草,顯然久未動工,且因基地積水過深無法確定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竟未究明其實,復未據實報告予中信局知悉,反逕於報告中記載工程進度確已完成,致中信局據此核撥第1 次第1 至3 期之建築融資貸款45,005,000元予昱筌公司。

㈢中信局核撥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後,該公司旋即倒閉,經中信

局於91年3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5 筆土地後,僅受償337,918,660 元,尚有貸款87,086,340元無法獲償,原告謹先請求其中52,506,000之損失。

⒈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與中信局簽訂委任契約,承諾就受託事項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誠信原則、認真態度、克盡專業人員之職責處理,倘有引瞞事實或對委任人提出不實之報告,或因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致使中信局發生損失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丁○○、蔡岳勳均任職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責查核系爭工程之進度及製作報告,渠等乃中信局複委任之人員,就渠等執行職務之內容,亦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未如實查核工程進度,於系爭報告為不實之記載,致中信局誤信報告內容核撥貸款予昱筌公司而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渠等顯然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重大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甲○○身為中信局信託部襄理,理應本於安全性、收益

性等原則辦理系爭核貸案,其明知現場工地停工已久,且有積水、雜草叢生現象,卻未詳查原因,更於中信局之各級審查會議中,以不實說詞解釋停工原因,意圖遮掩矇騙,致原告誤信而通過審查,並依據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不實報告,核撥款項予昱筌公司,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其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中信局,自應對中信局負損害賠償。

⒊被告乙○○身為中信局理事會主席,理應本於職責審理監督

系爭核貸案,其意圖為昱筌公司之不法利益,指示被告甲○○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致中信局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其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中信局,自應對中信局負損害賠償。縱認其非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中信局權益,然其身為中信局之理事會主席,非但未盡職責詳加審核系爭核貸案,對於下屬之不當行為更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致中信局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有重大過失,原告(原告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戊○○、丁○○、丙○○任職於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被

告戊○○負責撰寫興建計畫書,被告丙○○、丁○○負責查核系爭工程狀況並為查核報告,均屬本其專業提供勞務服務者,對於所處理之事物有相當之裁量權,與單純受指示之僱傭不同。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再委由被告戊○○、丙○○、丁○○處理委任事務,乃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戊○○、丙○○、丁○○除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外,如渠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中信局審查系爭核貸案,實係著眼於系爭工程能否如期完工

,並順利推出銷售,以銷售系爭大樓所獲利益清償系爭貸款,中信局並可就未出售部分取得抵押權,以為還款之保證。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未將系爭工程久未動工、鄰房受損等情形如實記載於興建計畫書,甚至營造系爭工程完工後銷售活絡之假象,建議中信局以高於業界慣例之成數核貸土地融資,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中信局誤認昱筌公司得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以銷售獲利償還貸款,而貸予高達380,000,000 元之土地融資予昱筌公司,今因貸款無法完全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戊○○、丁○○、丙○○就系爭工程存有久未動工,鋼

樑生鏽,已開挖之地基不僅積水甚深,且雜草叢生,並因施工不當造成鄰房受損,工地之支撐及土方工程顯未完成等情形,未能如實查核並記載於報告之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亦未詳查,於其出具之「昱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作成「昱筌建設住商大樓建築融資案,經88年4 月12日第一次派員至現場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勘查結果為假設工程、連續壁及支撐、土方工程已完成...依營建融資辦法規定,本次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融資款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萬伍仟元整」之結論,更於88年4 月14日以國航(88)字第91號函文表示:「本次工程進度查核工作,係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確已完成,並核對撥款計劃表金額無誤,敬請查照辦理」,中信局依被告國際經建公司製作出具之查核報告核撥系爭貸款,其後受有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雖被告丙○○抗辯:其係詢問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泰公司),始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成等語。惟依被告丙○○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其係先於查核報告中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成,而後巧遇偉泰公司監工,始向其詢問土方工程之進度。實則,被告丙○○所詢問之偉泰公司員工宋再興並未於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且其係告知偉泰公司承作之支撐工程已完工,非被告丙○○所指之土方工程,被告丙○○所辯,核非可採。

⒌中信局係欲借重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

○之專業,鑑定及分析系爭工程之狀況,以評估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被告所負之受託義務絕非僅止於提交工地現場照片。而「昱筌建設 (股)公 司授信條件」僅記載塗銷抵押權一事,對於系爭工程狀況隻字未提,中信局自難據此得知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及停工已久之事實以為評估,至中信局之員工王儷華所為之財務分析業經被告甲○○潤飾,中信局亦難從其中得知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查核報告既未核實反映工地狀況,縱其已將鑑定照片送交理事會,亦難謂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受託事項,被告抗辯其已將現場照片送交理事會,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⒍中信局受有系爭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並非僅因高估擔

保品之價值,主要乃因中信局誤信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出具之報告,而依據錯誤之授信基礎通過本不應通過之融資案,並核撥不應核撥之建築融資款,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抵押物徵信時所應評估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金額有何落差,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容有誤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丁○○、甲○○、乙○○自91年12月4 日起,被告丙○○自91年12月6 日起,被告戊○○自92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抗辯:㈠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附帶起訴請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賠償,即屬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損害之發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渠等並未具不法行為而致中信局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中信局就土地融資額部分並無意見,所鑑定之內容亦無不實

,土地融資之撥付且更與工程進度無關,難認被告戊○○、丁○○、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建築融資部分,被告戊○○、丁○○、丙○○已依其職責前往現場確認工地之施工進度,亦將現場照片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中信局理事會審查時可依據照片所示探知工地現況,不致使中信局之審核人員產生誤判之可能。且系爭工地雖已雜草叢生、鋼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然此並非代表原建造部分之功能已喪失,被告丙○○亦曾向證人即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詢問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告知支撐已完成,該公司寄發予臺北縣工務局之函文亦主張系爭土方工程業已完竣,被告戊○○、丁○○、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系爭核貸案撥款與否繫於中信局理事會之決議,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製作之鑑定報告,僅係原告貸款審查之參考,並非核貸判斷之唯一依據,該鑑定報告與中信局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核貸案所受損害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系爭工程基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系爭貸款,即遽認被告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㈠被告甲○○並未因系爭核貸案受刑事有罪判決,原告應舉證

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犯罪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

㈡系爭核貸案並非撥貸後即發生違約狀況,昱筌公司於貸款期

間均正常繳息,1 年多後,因景文集團財務發生狀況,始波及昱筌公司造成無法繳款之違約情形,此非核貸當時被告所能知悉,原告以系爭貸款本金與拍賣系爭工程基地所得之「差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停工原因或已進行之工程部分,涉及專業分工,非

授信人員有義務查證或專業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甲○○並未隱瞞系爭工程在建之情況,確已將工地現實狀況及照片據實呈現在各級審理程序中,並無加以隱匿或竄改,自未涉及不法。

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登載之領

照日為87年9 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並經變更起造人為昱筌公司,依此計算,昱筌公司應於88 年5月24日前開工,被告甲○○據此記載「建造執照須於領照後

6 個月開工」,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至於現場建築是否為昱筌公司所建,與停工原因為何無關,係屬新建或在建工程之問題,新建或在建工程,在承作建築融資案時,中信局內規並無區分或有何不予放貸之明文規定,而停工原因據昱筌公司所告知,確係取決於資金狀況決定,景氣因素本係建築業慣常商業判斷,並無不合理或不實在。況昱筌公司確有動工興建之準備,業據證人張勤、連復彰、李秀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中信局內部授信審議委員所關注者在於系爭工程是否繼續動工,被告甲○○簽擬當時昱筌公司確已為準備行為以繼續施工興建,並非不實或欺瞞之舉,縱事後景文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不當而致集團間牽連倒閉而無法施作完成,亦非被告當時所能預見,被告甲○○於授信審查表記載之文句並非基於美化昱筌公司授信條件而為。至證人曾昭琪、楊增頤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甲○○列席審查會議,至被告甲○○於審查過程確實之發言內容為何?是否為虛詞瞞騙之語?有無合理化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自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甲○○涉有不法。

㈤在建工程已施作部分非不得融資,依中信局核准之建築融資

,其撥貸條件係依照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逐期核撥,其資料是否不實,係歷經偵審在事後動用大批人、物力加以查證之結論,被告甲○○並無調查權限,自無能力或支援足以為確實之查證,僅能依據現有報告資料進行評估,尚難僅以事後證實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查核工程進度之報告內容不實,及申貸者出具不實之證明,即遽論被告甲○○涉有不法。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抗辯:㈠刑事案件固提及「是被告丙○○、丁○○...『或有』疏

失...」、「『縱使』被告戊○○、丙○○、丁○○所為估價或工程進度『容』有瑕疵」等語,惟此均為假設語氣,並未認定被告丁○○有所過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丁○○仍有過失,洵無理由。

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均屬建

築融資貸款部分,與土地融資貸款無關,被告丁○○並未參與土地融資貸款之評估,原告就被告丁○○關於土地融資部分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未舉證實說,被告丁○○就此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荃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有關「

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按即中信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貸款本金380,000 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及中信局之員工王儷華所進行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有關「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未施工」,可證中信局知悉工地狀況,被告丁○○並無隱匿。昱筌公司向中信局申請建築融資撥款前,層向中信局提交復工計畫書,並包括涉及鄰損擬申請鑑定之鄰房,被告戊○○亦依復工計畫書至系爭工程現場,核對計畫書所列各項復工監測儀器拍照送中信局參考,中信局於撥款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停工之事實,並當知有鄰損之情形。被告丁○○與被告丙○○赴系爭工地當時地下室積水,事實上無從判斷土方工程是否完成,於是由被告丙○○向實際施作土方工程之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查詢,經其告知土方工程業已完成,始於工程進度上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

㈣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縱契約債務人因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節未履行債務,如其行為未涉不法,亦未侵害債權人本於該契約所生債權以外之權利,債權人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主張,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丁○○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以此主張被告丁○○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僅供中信局貸款審查之參

考,並非中信局准否貸款之唯一憑據,尚須取決於中信局之徵信、授信程序及三個審查會之審查,與被告丁○○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㈥被告丁○○於系爭核貸案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擔

任助理工程師,為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就此亦未曾爭執,被告丁○○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複委任被告丁○○、戊○○、丙○○處理委任事務,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與中信局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非原告所謂「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戊○○、丙○○抗辯:㈠被告戊○○、丙○○雖經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略謂系爭鑑定報告並非被告戊○○獨任完成,尚須其他部門配合,而被告戊○○所為估價確有其背景及估算之依據,非任意提高價格,被告丙○○於完成工地進度查核後,亦檢附現場顯可見積水及雜草叢生之照片,不致使中信局產生誤判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又僅係供中信局審查時之參考,並非貸款判斷之唯一依據,足證被告戊○○、丙○○並無違背任務或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致中信局罹受損害。至上開刑事判決固提及被告戊○○、丙○○「或有疏失」、「縱使...未盡告知義務」及「縱使...容有瑕疵」之內容,惟此僅屬刑事法院之假設性說明,並未認定被告戊○○、丙○○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戊○○、丙○○為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員工,彼此為民

法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複委任被告戊○○、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誤解。被告戊○○、丙○○與中信局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原告係以被告戊○○、丙○○隱匿系爭工程久未動工,現場

大量積水、雜草叢生,及土方工程尚未完工之事實,而出具不實之工地進度查核報告,惟此部分僅涉及建築融資撥貸是否合宜之問題,與土地融資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戊○○、丙○○有關土地融資額度380,000,000 元之建議,係出於何種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其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而被告戊○○係按同事市調評估之資料,依據土地開發法進行價格估算,並非自行任意提高價格,因依土地開發法所推估之土地價格,將受興建完成後建物價值所影響,中信局之員工周兆隆認未來興建完成後之1 樓售價過高,故依其所提供較低之1 樓售價,帶入土地開發法中試算,因而降低土地價格,非被告戊○○故意高估地價或任意評估土地價值,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㈣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荃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有關「

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按即中信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貸款本金380,000 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及中信局之員工王儷華所進行建築融資案財務分析有關「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段時間未施工」,可證中信局對於系爭工程因建商出售換手,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戊○○、丙○○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停工已久之事實。而被告戊○○於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工程積水及雜草叢生,該現場照片已一併提出於理事會,亦證被告戊○○、丙○○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地上冒出雜草之事實。土方工程部分,因土方工程開挖處積水無法見底,被告丙○○無法潛入水底判斷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為免發生工地崩坍意外,亦無法貿然將積水抽除,然被告已依水面上鋼樑所印字樣,向實際施作土方工程之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查詢,經其告知土方工程業已完成,始於工程進度上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

㈤被告戊○○、丙○○所為之估價或工程進度,並非中信局核

貸與否之唯一依據,尚須取決於昱荃公司之財務狀況,中信局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係肇因於其錯估昱筌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履約能力所致,與被告戊○○、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建築融資核貸時,建物通常尚未興建或仍在興建中,性質上仍屬信用貸款,貸款能否如期回收,與建商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息息相關,系爭貸款中信局係於88年4 月核撥,昱荃公司迄至89年7 月1 日始經媒體披露面臨財務危機,其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倒閉,其間相隔1 年餘,非如原告主張於撥款後旋即倒閉,而系爭工程基地經法院拍賣後,已由其他建商接手興建完成,足見原興建中之工程並無不能興建之問題,係昱筌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興建,始無法清償中信局之貸款,而昱荃公之財務結構如何,係由中信局之員工王儷華等人進行分析評估後,由中信局理事會依全部徵信結果綜合評估判斷,始為核貸,與被告戊○○、丙○○之行為無關,中信局呆帳之損害非被告戊○○、丙○○之行為所致,二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抗辯:㈠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㈡被告係於88年2 月1 日接掌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職,系爭核

貸案係於88年4 月9 日提報第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該時被告乙○○到任僅2 個月而已,其間除商調秘書1 人擔任機要事務外,餘自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及其所屬各級承辦人員,於被告赴任前均在職已久,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淵源,理事會全體理監事則皆由財政部聘任組成,與被告乙○○素無往來,所有申貸案件,均循制分層分職負責,絕無例外。中信局審查融資授信案之作業程序,分為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3 階段,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照內部規定簽報局長,局長於88年4 月8 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席(按即被告)批示「如擬」。至88年4 月9 日中央信託局理事會(台)第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出席理監事7 人,以及列席人員16人(含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融資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出席理監事於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後,未見任何理監事有不同意見,列席之各級權責人員亦同。被告乙○○乃以主席身分徵詢在場之人,無人提出異議,因而依該客觀狀況,宣示「照案通過」之決議。系爭核貸案之作業程序經層層專業控管,絕非被告乙○○所得干預,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昱筌公司於88年3 月間,擬以其所興建之「新莊住商大樓」

工程,向中信局申辦貸款640,000,000 元,雙方約定昱筌公司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申貸380,000,000 元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部分,由中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依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昱筌公司應以系爭大樓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附民卷第5-6 頁)。

㈡中信局調查研究處於88年3 月29日出具財務分析,其看廠或

訪談紀要記載:「本次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第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恐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30 號卷(下稱13930卷)三第35頁〕。

㈢中信局於88年間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針對

系爭工程委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處理事務,其委託事項:⑴興建計畫審查(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銷售計畫)及有關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施工進度查核。⑶不動產評估徵信(包括建築工程造價及基地價值鑑估)(附民卷第7-11頁)。

㈣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 月13日出具「昱筌建設建築融資

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有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一、假設工程完成。二、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附系爭工地現場照片(附民卷第12-16 頁)。

㈤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 月14日,檢附江衡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出具國航(88)字第91號函,載明該公司於88年4 月12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確已完成,並核對撥款計畫表金額無誤,請中信局撥付第1 次第1 至

3 期融資款45,005,000元(附民卷第17-18 頁)。㈥中信局於88年4 月9 日經第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昱筌公司貸款案,並於88年4 月19日核撥土地融資380,000,

000 元、88年4 月22日核撥建築融資45,005,000元予昱筌公司(13930 號卷第59頁)。

㈦昱筌公司於89年7 月1 日面臨財務危機,嗣因財務狀況不佳

倒閉,中信局於91年3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

5 筆土地,受償337,918,660 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㈧被告乙○○自88年2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信局

理事主席,被告甲○○於88年間擔任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襄理。

㈨被告戊○○、丁○○、丙○○任職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被告

戊○○負責撰寫興建計畫書,被告丙○○、丁○○負責查核系爭工程狀況並為查核報告。

㈩被告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戊○○、丁○○、

丙○○所涉偽造文書、背信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94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免訴確定。

八、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圖利昱筌公司,指示被告甲○○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受託評估系爭工程興建計畫事宜,未如實查核工程進度而為不實之記載,致中信局罹受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丙○○負損害賠償之責?㈡被告乙○○、戊○○、丁○○、丙○○、甲○○有無違背任務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㈢被告乙○○、戊○○、丁○○、丙○○、甲○○之行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㈤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

告戊○○、丁○○、丙○○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係以被告戊○○、丁○○、丙○○任職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責製作興建計畫及查核系爭工程進度,為受原告複委任之人為據。惟所謂複委任,係指受任人將委任事務再委任於第三人代為處理而言,受任人委任第三人,其性質仍為委任,目的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其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如第三人僅為單純提供勞務,即難認有複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戊○○、丁○○、丙○○為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員工,其間為僱傭關係,為原告所是認,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與被告戊○○、丁○○、丙○○間既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其對被告戊○○、丁○○、丙○○有直接請求權,即有誤會,此外,原告與被告戊○○、丁○○、丙○○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丁○○、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

㈡被告乙○○、戊○○、丁○○、丙○○、甲○○有無違背任

務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⒈被告乙○○部分:

按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設有固定之機制,須經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3 階段之審議,一定額度以上者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各層級之審查會議參與之人員,對於貸款案件之各項應注意之事項,均應盡審查之職責,非理事主席1 人始應注意,亦不因理事主席1 人決定是否准予核貸,原告僅以被告乙○○為中信局理事會主席,即主張被告乙○○未詳加審核系爭核貸案,對於下屬之不當行為未盡監督之責,而有重大過失,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指示被告甲○○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係以被告甲○○於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所提之自白書及所為之陳述為據。惟細繹被告甲○○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係稱:「正如我自白書所寫的,本案就是因為蘇溪銘的交待,並向我表示張萬利與本局乙○○等交情匪淺,且已談妥需貸足六億四千萬元之額度」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13號卷(下稱5913號卷)一第43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並未實際接觸,所謂之交情匪淺、已談妥需貸額度均來自蘇溪銘,此外,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補稱:「並非貫徹乙○○意旨」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下稱刑事卷)四第97頁〕,被告甲○○所為之陳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曾指示被告甲○○應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採。

⒉被告戊○○、丁○○、丙○○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戊○○、丁○○、丙○○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與中信局間則非複委任關係,原告主張渠等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渠等未如實查核系爭工程之基地情形、施工狀況、工程進度而為不實之記載為據。惟查:

⑴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估價並非任意為之,確有其估價背

景、估算價格之依據,已據證人陳丁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接案後,這個有七個部分的案子,...因為第一部分興建計劃是匯整二到六的部分,五銷售的部分請一個楊副理做,市調評估屬於目錄銷售評估的部分,這個部分是交給張建興、張怡瑋去做評估,評估完後再由戊○○依據市調資料來完成二至六的部分,二至六的部分是根據市調來的資料以土地開發法來推估價格及作現金流量的財務分析」等語(刑事卷四92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5-6 頁),被告戊○○所為之估價既非全無依憑,且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並非獨任制,而係由其與同事陳丁任、張怡瑋、張建興配合製作,難認其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⑵系爭工程基地原屬萬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由日中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部分工程,並中途停工,昱筌公司申貸系爭貸款前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380,000,000 元,為爭取更有利之貸款條件始改向中信局申請融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因原建商出售換手,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一事知之甚詳,此觀諸中信局「昱荃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記載:「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按即中信局)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貸款本金380,000 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及中信局調查研究處於88年3 月29日出具財務分析,其看廠或訪談紀要記載:「本次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第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恐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等語(13930 卷第35頁)即明。而被告戊○○於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工程積水及雜草叢生,該現場照片已一併提出於理事會,亦為原告所是認,足證被告戊○○、丁○○、丙○○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地上冒出雜草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原建商出售換手,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一事既知之甚詳,被告戊○○、丁○○、丙○○復未隱匿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地上冒出雜草之事實,即不致使中信局之審核人員產生誤判之可能,自難謂被告戊○○、丁○○、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中信局內部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在建工程不得申請核撥建築融資,業據證人陳善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規定中並未說可不可以,規定中沒有說已經作的不可以,要新建的才可以,所以要看當時情形,內規沒有說絕對不可以」等語(刑事卷四96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76頁),而系爭工地雖已雜草叢生、鋼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非代表原建造部分之功能已喪失,該工地無價值存在,對貸款銀行而言,並不影響其貸款之回收,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戊○○、丁○○、丙○○有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於系爭查核報告製作完成後始向偉

泰公司員工宋再興洽詢,且宋再興所告知者僅偉泰公司承作之支撐工程已完工,非指土方工程等語。惟系爭工地現場大量積水,久生藻類致水質混濁而無法見底,已據證人周兆隆、王儷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在三月十六日到現場看過工地,你看到的工地那時是地下二層還是地下三層完工?)這個當時我們看不出來,因為都是積水,所以是幾層,及有無完工我並不知道」、「(上載「開挖至地下二層」,你如何知道是到地下二層?)我是問的,他們公司的人告訴我是二層,我看到水面距離鐵板的高度,只有

一、二層之高度,水面下的深度我就看不到」等語(刑事卷四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4-25 頁、第33頁)。而被告丁○○、丙○○查看系爭工地時,雖因未攜帶工具實地測量,而以支撐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外,推測支撐及土方工程應已完成,然被告丙○○事後已依裸露鋼樑所印字樣向偉泰公司宋再興詢問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其告知支撐工程已完成,復據證人宋再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丙○○是問我工程作完了沒,我說我們公司的支撐工程已經做完」等語(刑事卷五9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4 頁)。又偉泰公司84年10月間寄發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十公尺,亦有偉泰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70 -71頁)。則自偉泰公司84年10月間寄發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已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十公尺,而系爭工地因大量積水、水質混濁無法見底,被告丁○○、丙○○亦已依裸露鋼樑所印字樣向偉泰公司宋再興詢問施工進度,確認支撐工程已完成等節以觀,堪認被告丁○○、丙○○於系爭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以事後法院調查之結果,即推論被告丁○○、丙○○製作查核報告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係以其知悉系爭工程實際狀況而未盡審查、告知義務,並於審查過程美化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為據。惟查:

⑴昱筌公司原申請土地融資430,000,000 元、建築融資210,00

0,000 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調查為偽造)表明系爭工程之資金需求為640,000,000 元,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5913號卷二第76-78 頁),被告甲○○抗辯其認為640,000,000 元乃系爭工程可順利完成所需之資金,倘有所刪減,或將影響建案之可行性,因而將建築融資貸款增加,以維持640,000,000 元之總數,尚非無據。而陳善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原稿我沒有看過,他提出來的時候有講說土地的部分改成三億八,建融的部分改成二億六,主要原因是因為公司整個的資金需求是這麼多,土地的部分只能借到三億八,所以多的部分移到建融的部分」、「據我瞭解,昱筌公司總投資金額有這麼多,其資金需求就是有這麼多,在我們規定範圍內,可以的話,我們就會擬議」、「在規定範圍內我們可以做的部分就會按照他的需求去做,我們是配合公司的資金需求」等語(刑事卷四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72、84、85頁)。按將原土地融資額度移轉至建築融資而提高建築融資額度,因建築融資須按照工程進度核撥,並非核准貸款時即行撥付,客觀上對於中信局之保障,非但無影響,反而更形加強,被告甲○○單純維持貸款額度640,000,000 元本身,並無不法。

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登載之領

照日為87年9 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並經變更起造人為昱筌公司,依此計算,昱筌公司應於88年5月24日前開工,被告甲○○據此記載「建造執照須於領照後

6 個月開工」,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而證人曾昭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四月二日當天,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時,那位委員對於本案提出質疑?甲○○如何回答?)那位委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委員提出意見,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積水、雜草問題,委員就提出問說這到底是何情況,帳務主管就提出說明,委員就指示這部分的說明要記載於審查表中」等語(刑事卷三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66頁),足見被告甲○○於審查表內為記載係依審議委員之指示,尚難認係為美化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況中信局內部規定並未明文禁止在建工程不得申請核撥建築融資,系爭工地雖已雜草叢生、鋼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並非代表原建造部分之功能已喪失,該工地無價值存在,業詳前述,而中信局內部授信審議委員所關注者為系爭工程是否繼續動工,被告甲○○簽擬當時昱筌公司確有復工之計畫準備繼續施工興建,已據證人連復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公司有無復工之計畫或打算?)一定有,我知道九二一地震後我們還有變更設計為SRC ,也有付過建築師的費用」等語(刑事卷四92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8頁),尚難認被告甲○○處理系爭核貸案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中信局之權利情事。再者,中信局於88年4 月間核撥系爭貸款後,昱荃公司迄至89年7 月1 日始經媒體披露面臨財務危機,其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倒閉,其間相隔1 年餘,益見昱筌公司因景文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不當無法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非昱筌公司或被告甲○○於申貸當時所能預見,自難以事後未能完成興建之事實推論被告甲○○美化昱筌公司之授信條件,並據此認定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乙○○、戊○○、丁○○、丙○○、甲○○之行為與中

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設有固定之機制,須經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等三階段之審議,一定額度以上者須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已如前述。而中信局理事會成員由各單位之代表組成,對於貸款案件均可表示意見,授信案件討論時,原則上由審查部之經理說明,有時由承辦主管說明,如出席者無意見即行通過,如出席者有意見即進行討論,討論結果如出席者均同意即行通過,如意見不一致,即保留意見,慣例為出席者均同意始予通過,業據王榮周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授信案討論時,原則上是由審查部的經理做說明,有時候是由承辦主管來為說明,這是原則」、「如果出席者有意見,再提出來討論」、「(如果與會者對於授信案有意見的話,是否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有。就是提出來給有關列席單位的主管來做說明,開理事會時,相關的主管都要出席、說明」、「大家都沒有意見的話就通過,如有意見就討論,討論結果有同意的就通過,如果大家意見不一致的話,會保留意見,這是少見的,慣例是大家都沒有意見才會通過」等語(刑事卷四92年6 月27日訊問筆錄第24頁)。又系爭核貸案是否准予核撥業經中信局內部詳細討論,已據證人李秀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昱筌這個案件送到你們審查中心,還沒有送到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討論時,你們有無簽註任何意見?)沒有,是由委員作成合議制的審理,做出書面決議」、「(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授信及逾催審查中心有無討論昱筌之貸款案?)有的」、「(會中委員如何討論?有無委員發言表示特別意見?)這個案子是有討論,但討論什麼內容我忘記了」、「(你是否記得甲○○對於委員之發言情形如何回應?)這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本案是確實有經詳細討論」、「(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授投會有無審理昱筌這個案子?)有的」、「(有無委員對此案子提出意見?)業務單位有派人答覆會議中所有委員提出之意見」、「(你是否記得甲○○對於委員之發言情形如何答覆?)發言時委員每人都會提出相關意見,但當時提出何意見我不記得,委員一旦提出意見,業務單位的人員就必須馬上答覆」、「本案在調研處有提出意見,有關於工地積水、雜草、停工等問題,在審查中心時我們就經過討論,在授投會時,會針對這個比較突出的意見提出說明,業務單位列席人員會對本件為何還可以承作提出說明,業務單位提出說明後,委員會詢問列席之業務單位人員,審查表中業務單位承作理由中有提到為何認為本件還是可以承作,審查表中有加註該補充說明,委員認為該說明合理,所以才會結論通過再報到理事會」等語(刑事卷四92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第57-59 頁)。證人曾昭琪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四月二日當天,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時,那位委員對於本案提出質疑?甲○○如何回答?)那位委員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有委員提出意見,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積水、雜草問題,委員就提出問說這到底是何情況,帳務主管就提出說明,委員就指示這部分的說明要記載於審查表中」等語(刑事卷三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66頁)。再者,被告甲○○對於核貸金額雖有更改之權限,惟核貸額度最後決定權仍在理事會,亦據證人陳淑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對於核貸金額有無決定更改的權限?)他可以改我的審查表,但額度最後決定權還是在理事會」等語(刑事卷三92年6 月20日訊問筆錄第39頁)。參以中信局對於貸款之核貸,設有固定之機制,須經三階段之審議,一定額度以上須再呈送理事會,各層級均採合議制,貸款額度之最終決定權在於中信局理事會,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出具之相關意見或報告僅供中信局審查貸款之參考,非貸款之唯一憑據等節,並衡之系爭核貸案業經詳細討論,審議過程已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經業務單位加以說明後,委員指示將說明記載於審查表,呈送理事會後,由各單位代表組成之理事會通過系爭核貸案,貸款額度非被告甲○○、乙○○個人所能決定等情,即足徵中信局核撥系爭核貸案貸款,係經其內部各審議委員會、理事會詳為討論後作成之決定,被告戊○○、丁○○、丙○○、甲○○、乙○○就系爭貸款額度既無決定權,渠等之行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丙○○並無違背職務不法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已如前述,本件即無適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執以主張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非有據。

㈤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事?⒈昱筌公司原申貸額度為土地融資430,000,000 元,建築融資

為210,000,000 元,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建議之核貸額度為土地融資380,000,000 元,建築融資210,000,000 元,該等額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核貸金額相同,中信局最終核准建築融資260,000,000 元,係因被告甲○○予以調整,為兩造所不爭,自難認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系爭工尚須向下挖掘2.8 公尺,始可認土方工程業已完竣,

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及其於88年4 月14日以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通知中信局核撥第1 次第1 至3 期建築融資貸款45,005,000元,固與事實不符。惟查:系爭工地現場大量積水,久生藻類致水質混濁而無法見底,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受僱人即被告丁○○、丙○○查看系爭工地時,雖因未攜帶工具實地測量,而以支撐等裸露於積水之水平面外,推測支撐及土方工程應已完成,然被告丙○○事後已依裸露鋼樑所印字樣向偉泰公司宋再興詢問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其告知支撐工程已完成,且偉泰公司84年10月間寄發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業提及土方工程已開挖至地下三層深十公尺,已如前述。而核撥系爭建築融資貸款45,005,000元時,昱筌公司曾提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明「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之切結書,亦有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附民卷第18頁)。則自被告丁○○、丙○○於系爭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國際建經公司通知中信局核撥系爭建築融資貸款45,005,000元,已有偉泰公司寄發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文、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為憑以觀,即足認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法院調查結果證明其認定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債務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乙○○、戊○○、丁○○、丙○○、甲○○並無

違背任務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且渠等之行為與中信局所受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貸款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㈦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既如前述,有關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本院尚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丁○○、甲○○、乙○○自91年12月4 日起,被告丙○○自91年12月6 日起,被告戊○○自92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0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