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94年3 月29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00 萬元,並捨棄上開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雖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要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仍予以主張,並補繳此部分裁判費用,雖被告不同意,然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妨礙本件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置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登記在伊名下。之後被告不斷對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虐待,伊於86年8 月26日搬離住處,而於89年9 月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利用85年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 條之1 規定,竟於86年9 月1 日偽造伊同意更名之同意書、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不實文件,將系爭房地更名為被告所有,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地於90年6 月經鑑定價值達3,
0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79 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屬伊所有,並不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受影響。伊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之轉期換單、對保及調息等手續,因礙於原告不出面處理,伊基於確保己身權利,始委託代書辦理更名登記,縱未獲原告同意,實無偽造文書可言,原告據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欠允當;又原告於89年9 月提出離婚訴訟,並於90年6 月將系爭房地送請鑑價,可見原告在當時已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伊所有等情,原告遲至93年11月18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逾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甚明,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律關係應係為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在該程序中另以不同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別於69年6 月及71年
6 月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不知情代書,偽造原告名義所出具更名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被告於86年9 月26日送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於92年2 月13日分別以288 萬元(德昌街)及2,100 萬元(華城二路),將系爭房地價賣於訴外人邱金鳳,而被告上開更名登記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刻上訴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4頁、75頁、第81頁、第104 頁至第111 頁、第67頁至第70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將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為其所有,是否侵害原告權利?㈡原告以侵權行為或不得得利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聲明引用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之資料,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真實。
⒈查本件辦理更名登記之代書即訴外人許錦綿在上開偽造文書
案件於93年4 月7 日偵查中及同年12月30日本院審判理時結證稱:當初是被告以傳真請伊幫他辦理夫妻更名登記,伊只幫被告填表格,因被告太太(即原告)未到,所以伊不出名當代理人,而由被告自己送件,被告提供原告的印鑑證明,由伊在被告面前逐一用印,伊幫忙填寫更名登記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並簽上「謝甲○○」名字,但伊不知道被告並未徵得原告同意等語(見卷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580 號刑事判決書第3 頁),經核與原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系爭房地更名同意書、登記申請書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其所有一節,洵堪認定。
⒉次按中華民國74年6 月4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之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
85 年9月6 日修正生效1 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85年9 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定有明文。前開施行法第6 條之
1 之增訂係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0 號解釋,認民法第1017條之修訂雖有助於達到男女平等之精神,但如未規定得溯及既往之適用,對於婚姻關係成立在前,而仍適用舊法聯合財產制之夫妻,似有不公平之處。又前開施行法既於85年9 月25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應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而在本條施行後1 年緩衝期間內(即自85年9 月27日起至86年9 月26日止),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即如夫妻間對於登記於妻名下之財產實際上為夫所有而無爭議時,可逕由妻出具同意書辦理「更名登記」;但如兩造對於財產之歸屬有爭議時,則應透過「確認訴訟」之方式,已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倘於施行1 年之緩衝期間中,並未辦理更名登記或提起確認訴訟,但緩衝期屆滿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查,兩造於60年1 月20日結婚,既未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聯合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係分別於69、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自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倘在該條施行1 年後,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原告之原有財產,但被告在前開1 年緩衝期間屆滿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據以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而使原告喪失取得所有權之利益,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是被告事後徒以向銀行辦理降息云云置辯,洵無理由。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⒈原告前於89年9 月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在該離婚訴訟審理
期間,原告聲請對已遭更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並於91年2 月間知悉被告將系爭房地轉賣予訴外人邱金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在上開離婚訴訟所提之調查證據狀及準備㈢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在91年離婚事件判決前就查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縱認原告於91年2 月間始知悉被告擅將系爭房地更名為己之侵權行為,最遲應於93年2月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原告於93年11月18日向本院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時(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卷第1 頁),已逾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執此提出時效抗辯,拒絕本件給付,為有理由。
⒉次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更名為己有,致
原告喪失依修正後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在86年9月26日之1 年緩衝期滿後,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且被告事後將系爭房地各以288 萬元及2,
100 萬元價賣予邱金鳳一節,此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係因侵害原告所有權而受有賣得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件被告所受利益顯逾原告所請求之1,
000 萬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在被告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1,000 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