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大城仁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被 告 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期自90年8 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年5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合意提前於9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以被告將所有機器皆搬離系爭建物,視為其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被告未於93年12月15日搬離之所有物品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進入系爭建物,而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其中150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300萬元則於被告依約搬離,且經原告書面確認後交付,兩造之任一方如有違約,應給付他方違約金1000萬元。嗣兩造針對搬遷違約及300萬元搬遷補償費付款方式,於93年10月14日另行以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被告若未能於93年12月15日搬遷騰空完畢,應賠償原告1000萬元,並將前揭3紙支票返還原告。兩造又於93年12月13日再行簽訂增補條款約定原告收回前揭3紙支票,另持交第三人沈鼎欽所簽發,發票日俱為93年12月15日,面額各100百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承租期間之電費,被告保証於93年12月20日前繳納,若於搬遷前仍有屬於被告之費用,如電費基本費、水費..
.等,亦應由被告負擔。
(二)詎被告竟未依約於93年12月15日搬遷騰空完畢,現場仍遺留二座油槽及堆高機,亦未經原告書面確認,已然違約,而其早已將原告所交付之前揭3紙支票中之2紙持以兌領。
抑且,被告復未依約繳納十一月份至搬遷日之水費134,
741 元,致水錶遭拆除,原告悉數繳納。至12月20日之電費308,070元亦欠繳,原告悉數繳納,並繳納接電費700元;污水未正常排放,原告交由訴外人宏耕廢料有限公司(下稱宏耕公司)清除,而支出1,260,000萬元;被告委由訴外人宏耕公司處理垃圾、廢水及堆積達二層樓高之污泥,而支出577,500元;系爭建物內之變電箱及所有送電電線遭悉數拆除,致無電可用,而須重新按裝,始得以回復原狀,原告迄今業已支出2,281,011元(134,741+308,070+700+1,260,000+577,500=2,281,011)。
(三)否認授權訴外人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
(四)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兌現之支票一紙(票號AQ0000000號)、已兌現之支票金額200萬元、違約金1000萬元、回復原狀費用(垃圾清理費、污水、污泥處理費)1,837, 5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443,511元(此部分可扣除被告93年12月分已繳租金二分之一即144,375元),總計為新台幣14,136,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依93年5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將其所有之機器皆搬離本租賃標的物視為乙方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未搬離之其他物品視為甲方(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已於93年12月15日前將所有機器搬離系爭建物,並經原告會勘確認被告已搬遷完畢,被告即符合前揭約定,而無原告所稱違約情事。二座油槽已在搬遷前賣給第三人,第三人遲未取走,原告得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已與被告無關。水、電費用若係被告搬遷前所產生,被告理當支付,然與被告是否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無涉。其他所謂回復原狀費用,被告已完成撤離系爭建物之標準,自無再對系爭建物內之其他物品為處分,原告要如何處分屋內物品,本屬原告權限,被告無從置喙,原告後續使用建物及處理室內物品所生之任何花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應將此加諸被告並為違約之認定。又被告搬離前並無污水排放不正常情形,原告亦未舉證所清除之污泥係被告於搬遷前所為,自不得歸責被告,責令被告負擔。又被告既已搬遷,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然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僅兌現2紙,另1紙則未兌現,原告顯已違約,反應依和解協議書給付被告違約金1000萬元,原告尚於94年4月7日派甲○○與被告和解,同意再給付被告700,864元,故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之,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嗣兩造於93年5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合意提前於93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原告給予被告45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其中150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300萬元依94年10月14日協議書、93年12月13日增補條款,由原告交付面額各100百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其中一張未兌現(票號AQ0000000號),另2張已兌現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增補條款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點交日尚遺留油槽二座、堆高機一台,並未搬遷完畢,而有違約之事實,被告則否認留有堆高機,油槽已於搬遷前出售他人,與被告無關,其無違約,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已派甲○○與被告和解,同意給付被告700,864元等語置辯,惟經原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授權甲○○與被告和解;㈡93年12月15日約定點交日,被告在系爭建物尚遺留油槽二座及堆高機一台,是否違約;㈢被告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已授權甲○○於94年4月7日與之和解,並提出甲○○簽名之計算書一紙為證,甲○○雖亦到庭證述有簽該張計算書及受原告委託辦理被告搬遷事宜,惟有無經原告授權簽立計算書之協議,則答稱「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我認為應該有,而且我認為給70幾萬是合理的,當時原告的江經理在場,但他說不敢作主,這部分是我決定的」等語,甲○○已自承僅被授權辦理被告搬遷事宜,不知道有無被授權和解,且94年4月7日當日原告經理亦在場,但不敢同意該計算書內容,是甲○○自己決定,可見甲○○並未經原告授權與被告洽談和解,所簽之計算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主張應依計算書內容處理,應無可採。
(二)又查,93年12月15日約定點交日,系爭建物外仍留有油槽二座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惟依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被告)將其所有之機器皆搬離本租賃標的物視為
乙方已搬遷完畢之認定標準,未搬離之其他物品視為甲方(原告)所有」等語,足見兩造是以被告所有之「機器」皆搬離為搬遷完畢之標準,然油槽與機器之功能不同,不能視為「機器」,且油槽體積相當大,目標明顯,如油槽亦視同機器須搬遷,兩造理應於條文中註記,不致遺漏,惟和解協議書中並未將「油槽」與「機器」為相同之約定,則被告未將油槽搬遷,即與搬遷是否完畢無關,自難認其違約。另原告主張尚遺留堆高機一台,然被告否認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亦無堆高機,而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6日留駐服務日誌雖記載「13:00保全莊國顯開堆高機到大園」等語,惟仍不能證明所述之堆高機是被告所有而留下之堆高機,是原告以被告留有堆高機,而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仍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而未兌現之支票(票號AQ0000000)一紙及返還已兌現之票款200萬元、違約金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依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837, 500元云云,惟查,依前開租賃契約書,兩造租賃關係原至95年7月31日終止,嗣提前於93年12月15日終止,另簽訂和解協議書,則有關提前終止租約後租賃物如何搬遷、善後問題應依和解協議書之約定,不應再依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綜觀和解協議書,並無與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書第7條有回復原狀相同之約定,僅於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被告)所有於本租賃物之其餘機器須於93年12月15日前搬遷完畢,逾期則未搬離之所有物品均歸甲方(原告)所有」等語,兩造既已約定未搬離之所有物品均歸甲方,即無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1,837, 5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443,511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且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認同之94年4 月7日之計算書上所載之金額相同,應准原告此部分請求。而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告預付93年12月租金一半(144,375),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99,136元(443,511-144,375)。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99,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