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戊○○
辛○○庚○○己○○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董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請求:
⒈伊於民國7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許伯埏購買坐落台北市○
○區○○段1小段80號、面積9,5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10萬元,簽約時伊並給付許伯埏定金300萬元。許伯埏於80年6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許伯埏之子女即被告戊○○、己○○、丁○○及許伯埏之妻即訴外人張寶玉,其等已辦畢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張寶玉於90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伊曾催告許伯埏及其繼承人履行買賣契約,惟均遭拒絕。嗣被告丁○○於89年6月2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其夫即被告丙○○,被告乙○○繼承自張寶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則於87年1月18日出賣予被告戊○○之子即被告辛○○、庚○○,並於91年10月31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辛○○、庚○○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丁○○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之債權,另被告乙○○與被告辛○○、庚○○間之買賣行為則屬有償行為,其等為許伯埏之親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戊○○、己○○、丁○○及張寶玉為許伯埏之繼承人,應繼承許伯埏對伊所負之債務,被告乙○○為張寶玉之繼承人,亦應繼承張寶玉之債務,其等應於伊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同時,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⒉並聲明:
⑴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於89年6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於89年6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被告乙○○與被告辛○○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於87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辛○○應將上開土地於9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⑸被告乙○○與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1,於87年1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⑹被告庚○○應將上開土地於9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⑺被告戊○○、己○○、丁○○、乙○○應於原告給付1,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請求:
⒈退萬步言,被告違約不賣,被告丁○○、乙○○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辛○○、庚○○,已有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伊定金300萬元,並應連帶賠償伊與已付價款同額違約金300萬元及市價損失14,325,000元(3,500×9,550-19,100,000=14,325,000),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伊並為一部之請求。
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5,000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79年2月22日起,其餘14,325,000元自94年4月20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辛○○、庚○○、己○○、丁○○、丙○○方面:
⒈否認許伯埏與原告間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
⒉縱認該買賣契約為真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原告負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之義務,該地區軍事管制早已解除,原告卻遲未履行其義務申請測量及按期付款,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應已作廢,出賣人亦得免予催告即予解除,伊等再以94年3月3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伊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又倘認買賣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被告丁○○
與丙○○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及被告辛○○、庚○○與乙○○於買賣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之情事,況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特定物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開贈與行為及買賣行為亦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丁○○、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否認原告已給付定金300萬元予許伯埏,台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已給付定金300萬元係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無拘束力。
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而
系爭土地現在公告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漲幅已達175%以上,且本件係因原告怠於履行其義務而遲延近15年之久,其仍主張依買賣契約計算買賣價金,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加價金之給付,以符公平。
⒍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為前開
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於本件再為主張,並不合法。且原告未履行申請測量之義務又不按期付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契約即行作廢,原告已付價金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再請求伊等返還價金,顯不足採。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伊等之事由致契約解除,且所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均屬無據。
⒎縱認係因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
第8條第1項後段已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亦僅得請求伊等給付與其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方面:
⒈伊為張寶玉之繼承人,張寶玉於90年10月30日死亡後,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即遭被告戊○○等偽造張寶玉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1年10月31日冒用張寶玉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庚○○,伊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與被告辛○○、庚○○為買賣行為並移轉所有權,原告訴請伊撤銷該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
⒉原告與許伯埏間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關係,依民
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原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係於買受人給付
3期款共1,800萬元後,始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伊應於原告給付1,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顯無理由。
⒋原告並未依約於簽約時給付定金300萬元,且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負有測量義務,並應於測量完畢後給付第2期款600萬元,系爭土地業已解除軍事管制,原告卻遲未申請測量及給付第2期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給付遲延時,出賣人無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已付價款全部由賣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伊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⒌縱認賣方違約無法出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
約定,原告僅得請求賣方賠償與已付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伊賠償賠償市價損失14,325,000元,亦無理由。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許伯埏所有,許伯埏於80年6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被告許伯允、丁○○、己○○及訴外人張寶玉,至85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告丁○○於89年6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丙○○,嗣張寶玉於90年10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乙○○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9、3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61頁)、張寶玉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66頁)、許伯埏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㈡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已依約作廢或解除?㈢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被告乙○○與被告辛○○、辛○○間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於給付1,500萬元同時,被告戊○○、己○○、丁○○、乙○○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原告主張伊於79年2月22日與被告戊○○、己○○、丁○○及訴外人張寶玉之被繼承人許伯埏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乙節,業據提出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4頁),並為張寶玉之繼承人即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戊○○、己○○、丁○○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惟查,於原告之前主張被告戊○○、己○○、丁○○、乙○○給付遲延,伊得解除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中(一審案號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下稱另案一審,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89號,下稱另案二審),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陳毅於一審到庭證稱:原告為建屋而向許伯埏購買系爭土地,因認伊與本件買賣無利害關係,請伊擔任見證人,系爭契約上見證人之簽名為伊所簽,原告及許伯埏也都在現場所簽等語明確,經本院調閱另案一審卷附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見另案一審卷第242頁)。該名證人雖對系爭買賣之細節與同時期證人自己從事之買賣均不記得,惟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點距其作證時已逾13年,證人僅記得事件之重點,就其餘細節記憶不清,核屬常情。證人已明確證稱擔任本件買賣見證人及系爭契約見證人處之簽名為伊親簽,再就原告持有許伯埏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印章(印文蓋於另案二審卷第142頁)及原告出具予許伯埏之保管條(同前揭卷第140頁),暨許伯埏名義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綜合觀察,苟許伯埏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豈會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等重要物件予原告?據上足認原告主張伊與許伯埏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洵屬可信,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委無足採。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依約作廢或解除?
被告抗辯依約原告負有按期付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之義務,系爭土地所在地區軍事管制早已解除,原告卻遲延未履行其義務申請測量及按期付款,依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該買賣契約應已作廢,原告亦得免予催告即予解除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賣賣契約第3條付款日期及條件約定:「㈠甲方(即
原告)簽約時應交付乙方(即許伯埏)300萬元作為定金。㈡甲方交付第1次付款後約定在45天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完畢,定日交付本契約第4條各項文件,並乙方(即許伯埏)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蓋章,同時再交付600萬元整。㈢俟領到土地增值稅單後甲方再交付乙方900萬元正。㈣尾款俟甲方領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交付乙方110萬元正。」㈡出賣人有無收受定金300萬元?
原告主張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發票日79年2月22日、AK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發票日79年2月22日、票號AB0000000、面額100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2紙予出賣人許伯埏,作為系爭買賣之定金,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並提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6、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另案一審法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查詢結果,該行固回覆因上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已超過傳票保管年限(10年),依規定銷毀在案,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該行營業部92年3月7日合金營櫃字第0923101707號函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192頁)。惟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簽約時時應交付出賣人許伯埏300萬元作為定金,加以證人陳毅於另案一審證稱陳:「甲○○簽契約當天,有當場開2張支票差不多300萬元交給許伯埏」、「交支票的目的是定金」(見另案一審卷第243、246頁);再參諸該2紙支票嗣於79年2月24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交換,並無退票紀錄,許伯埏於80年6月18日死亡前並未訴請原告給付定金等情,足認原告於簽約時有交付面額300萬元之定金支票予出賣人許伯埏,許伯埏嗣已兌領在案。
㈢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測量之義務約定應由何人負擔?
⒈就土地測量之鑑界事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第20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可知土地測量(複丈)之申請人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之,惟社會生活實務上,只須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名義申請,並未限定須親自為之,故私法契約中應由何人負擔申請土地測量之義務,仍得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
⒉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係就買受人即原告所負之付款義務,
包括給付日期及條件事項予以明訂,依該條第2項之文字用語「甲方(即原告)交付第1次付款後約定在45天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完畢」,於申請測量義務前,除「甲方(即原告)」外並無任何主詞,且測量義務緊接於原告之付款後記載,其間並無任何斷句,則第1、2句整體應均係針對甲方即買受人之原告予以規範,而非針對出賣人,自無從將「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解為係出賣人許伯埏應負之義務。再者,原告雖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通知、土地複丈申請書、委託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函欲證明應由出賣人負責申請測量,然自原告迄今尚執有上開文書,可見本件係出賣人許伯埏出具委託書,並填妥土地複丈申請書後交付予原告,由原告進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之事務。綜上足認本件買賣契約就土地測量義務係約定由原告負擔,出賣人許伯埏不負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測量之義務,於許伯埏死亡後,被告戊○○、己○○、丁○○及張寶玉亦無從因繼承而負有此義務。
㈣原告是否依約按期付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土地測量義務負有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之義務已如前述,依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由原告於交付第1次款項(定金300萬元)後,在45天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完畢。經查,本件出賣人許伯埏業已交付其名義之土地複丈委託書及申請書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早於56年9月2日經行政院核定為「大直要塞管制區」,國防部於56年9月15日公告為「要塞堡壘地帶」,列入管制範圍,直至89年12月1日始經國防部公告調整縮小大直要塞管制區範圍,系爭土地方解除管制,原告雖於79年3月16日以許伯埏名義向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該所行文當時之警備總司令部福山指揮部(武崗營區)知悉,並定79年4月3日請上開指揮部配合辦理會勘,嗣因現場樹木叢生,部分無法通視,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整地後再予測量,有另案二審卷附土地複丈申請書(見另案二審卷第77、78頁)、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及通知(見另案二審卷第79、80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2年12月23日宙戍字第0920017509號函(見另案二審卷第97、98頁)足憑。系爭土地所在地區之軍事管制既已於89年間解除,原告應可踐行其申請土地測量之義務,惟原告迄未繼續申請測量,進而未按期給付第2期款項,顯有給付遲延。原告雖陳稱須土地所有人配合始得進行測量,但被告並未配合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出賣人許伯埏已交付其名義之土地複丈委託書及申請書予原告業如前述,亦難認出賣人方面未配合辦理,況原告亦未提出於土地解除管制後催告被告配合辦理而未獲置理之證據,其主張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能履行其義務,殊非有據。準此,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堪予認定。
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如甲
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金全部由乙方(即出賣人許伯埏)沒收作為違約金,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本件原告未依約按期履行其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之義務,進而遲延給付第2期款項,依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得不待催告即行作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
為暨被告乙○○與被告辛○○、辛○○間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是如許「以給付特定標的物為標的之債權」行使撤銷權,則無異承認債權有優先權,對於交易安全恐有妨礙,是若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故前開民法第244條第3項乃規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戊○○、己○○、丁○○、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丁○○與被告丙○○之贈與行為、被告乙○○與被告辛○○、庚○○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之債權顯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縱然被告前揭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辛○○、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要無足取。
原告請求於給付1,500萬元同時,被告戊○○、己○○、丁○
○、乙○○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則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即為消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賣,被告丁○○、乙○○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辛○○、庚○○,已有給付不能,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返還伊定金300萬元,並應連帶賠償伊與已付價款同額違約金300萬元及市價損失14,325,000元云云。經查:
㈠原告在另案係主張被告違約未履行測量義務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而有給付遲延,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8條第1項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之市價損失共17,325,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本件備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是原告備位請求尚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是乙方(即
出賣人許伯埏)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無法出賣等情發生時,乙方除應將既收之價款全部退還甲方(即原告)外,願意賠償甲方所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並約定於違約之日起10天內連同違約金全數退還甲方。」本件買賣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作廢已如前述,則與上開約定所謂「出賣人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無法出賣」之要件即有未合,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30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洵非有據。
㈢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
即出賣人許伯埏)應保證期來歷清白,絕無產權或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上情,致與善意第三人產生糾紛時,乙方應負完全責任,即時理直,否則致使甲方(即原告)之權益蒙受損害時,乙方應付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任。」係就賣方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約定,然並未就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時點為特約,解釋上出賣人僅於兩造約定應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時,使買受人就系爭土地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即可。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尾款俟甲方(即原告)領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再交付乙方(即出賣人許伯埏)110萬元正」之約定,可知出賣人許伯埏於原告給付3期款項共計1,800萬元後,始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依約僅給付定金300萬元,於原告依約給付3期款項1,800萬元前,本件出賣人尚不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縱經被告許玉瑄就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經被告乙○○將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庚○○,亦因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期間尚未屆至,無從以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權利瑕疵事由,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仍與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出賣人違約不賣或因糾紛不能解決無法出賣」之要件有間。且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作廢,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期限又尚未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按市價損失計算之賠償,要非有據。
㈣依上所陳,本件原告違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及未按期付
款,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原告已付之價款全部由出賣人沒收作為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300萬元,洵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出賣人許伯埏
之繼承人被告戊○○、己○○、丁○○及張寶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丁○○卻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被告乙○○將繼承自張寶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庚○○,上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辛○○、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戊○○、己○○、丁○○、乙○○應於原告給付1,5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戊○○、己○○、丁○○、乙○○違約不賣且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丙○○、辛○○、庚○○,已有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25,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79年2月22日起,其餘14,325,000元自94年4月20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