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方正儒律師被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複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七五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並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玖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就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丙○○給付。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三樓之一高層標準廠房面積一千五百十八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且就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丙○○給付」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訴外人佛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乘公司)向被告承租廠房,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後佛乘公司因欠繳租金及遲延遷讓,遭被告起訴請求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
主文明示,佛乘公司積欠被告之金錢債務,必須被告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才由原告給付。故被告之執行名義係附有「向佛乘公司執行無效果」之條件,待該條件成就後,始得就其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向原告為執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不論實際上債務人是否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取得債權憑證,非必然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故所謂「強制執行無效果」,必須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可執行之財產,皆已確實為執行而仍未獲清償時,才可謂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查,被告於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1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以佛乘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要求逕發債權憑證,並舉該公司之「各類所得歸戶清單」為證。然所謂「各類所得歸戶清單」,其所得資料會因轉檔、歸戶、釐正時間落差等因素以致不完整而有誤差外,現金、存款等未歸戶之財產及其他一切有價值之權利,包含專利權、著作權及商標權等無體財產權等,並不會列示在財產歸戶清單上。且據新竹地院90年12月13日執行筆錄記載,為遷讓廠房歸還被告,佛乘公司曾委託他人將工廠內可用之設備拆遷。被告代理人不但當場簽字確認,並因此請求法院延期執行。可見於90年12月13日執行遷讓期日前後,佛乘公司尚有機具設備等各項財產足供被告執行。更何況據佛乘公司近日進行之清算程序,該公司目前仍尚有財產可供取償。故被告未就佛乘公司可執行之財產為執行,即向新竹地院聲請債權憑證,難謂「向佛乘公司執行無效果」之條件已成就,自不得向原告為強制執行。債權人欲向保證人請求時,應先證明對主債務人「強制執行無效果」。新竹地院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第二頁最後一欄「執行受償情形」下方,新竹地院執行處特別以章戳註記「本件逕依債權人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未經進行執行程序」。被告雖然「形式上」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實質上」,新竹地院根本沒有進行任何向佛乘公司執行之程序,只依被告之書面聲請就逕發債權憑證。此種「空有執行之名,而無執行之實」的執行程序與完全未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差異,不能謂條件因此而成就。且被告用來證明對佛乘公司執行「無效果」的證據只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於91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明第三人佛乘公司已無財產」兩者,稅捐單位再三表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完全不能代表財產之真實狀況。不但有超過一年以上時間上的落差,且凡未涉及課稅作業的資料,都未列入建檔歸戶的範圍。被告僅有一紙與事實不符的歸戶財產清單,無法證明對佛乘公司廠房內無塵室等機具設備之價值不足以清償債務。佛乘公司於91年12月11日有無財產,與90年12月12日當日被告可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風馬牛不相干。「強制執行無效果」為聲請執行之條件。條件未成就,被告即無聲請執行之權利。所以認定條件是否成就,應以90年12月12日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之前的事實狀況為基準,豈可以一年後的狀況做為一年前條件是否成就的依據。因被告自己的行為所導致無法求償之風險及不利益,不應轉嫁由原告負擔保證契約締結後,因債權人自己的行為而增加對主債務人求償之風險或不利益,不應由保證人負擔。90年12月12日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前,新竹地院對佛乘公司的遷讓程序尚未終結,佛乘公司貴重之無塵室設備等仍在廠房中。佛乘公司尚有價值不菲的財物可供取償,被告也沒有任何到現場執行的困難。被告今日之所以可能陷於向佛乘公司求償不能的困境,係怠於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的結果。被告又豈能倒果為因,以其不正當行為所造成之不利益,企圖合理化違法的執行程序。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其保管之佛乘公司登記資料,足證文書內容對其不利,鈞院應依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行傳訊的證人戊○○94年5月25日當庭證述,在點交前曾經看過佛乘公司廠房內有潔淨室設備(應為無塵室之誤,蓋證人自承無專業背景判斷是否為無塵室),所以佛乘公司的確有設備可供取償,非原告憑空捏造。被告向佛乘公司執行無效果,即取得向原告求償之權利,係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被告未對佛乘公司之貴重財產為扣押拍賣等執行程序,就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佛乘公司無財產為由要求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逕發債權憑證」(90年10月8日),作為佛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證明,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充分證明被告之「虛偽造假不實陳述」促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於90年12月12日即扣押求償之前一日,佛乘公司尚有可供取償之貴重無塵室設備尚未搬遷,被告就以該公司無財產為由持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甚至於鈞院囑託查封原告不動產(90 年12月19日)後9天,佛乘公司才完全搬遷完畢(90年12月28日),更證明被告之「虛偽造假不實陳述」促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被告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被告之行為顯然不正當。原告係以保證人之地位為佛乘公司債務負責,執行條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鈞院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符合法理之判斷。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條件已成就,就沒有向原告執行的權利,系爭執行程序自應撤銷。被告既以不正當之行為企圖促使條件成就,依法條件即視為不成就,被告不得再持同一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如此才可以保護原告之利益,而禁止不正當之行為。退而言之,原告以佛乘公司繳交被告之入區保證金45萬元及廠房租約押金54萬6480元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並依判決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起算先後次序抵銷租金本金。為此聲明鈞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以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215號判決或新院錦執曾6168字第346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不同者,僅為是否經過執行程序。換言之,所不同者係是否業經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查封、拍賣,或發執行命令等執行程序,惟類此之執行程序均以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範圍已確定為前提。然現行法課予執行債權人就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調查與確定,為一定之協力義務,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與第2項之適用均以執行債務人不足以全數清償執行債權額,所不同者僅為債權人何時始確定(主)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權。至於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責任並無不同。則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過執行程序後債權未獲滿足,於債權人查報並經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後,認為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執行後而取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核發債權憑證以終結執行程序,而此時確為「強制執行無效果」,保證人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逕發債權憑證,亦應屬「強制執行無效果」,保證人則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一部清償,屬於非依債之本旨之清償,若許保證人為先訴抗辯,則無異迫使債權人接受一部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而原告顯係將聲請延緩執行與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混為一談。蓋前者僅需債權人同意即可為之;而後者尚需「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執行法院就此仍應負形式審查之責,非原告所云:「如債權人自行要求核發債權憑證而暫停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無不許之理」。查被告於90 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時,訴外人佛乘公司已積欠被告共計806萬7331元,然依訴外人佛乘公司之歸戶財產資料所示之財產狀況,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佛乘公司於公司章程所登記之實收資本為6600萬元,但此資本早已挹注於公司之廠房設備及人事管銷;且佛乘公司位於園區之廠房於90年12月27日經強制點交予被告時,除不具財產價值之廢棄物與垃圾外,均屬被告於廠房內所配置之附屬設備。原告主張佛乘公司尚有貴重無塵室機具設備等各項財產足供被告執行云云。然佛乘公司位於園區之廠房業於90年12月27日經強制點交予被告,而點交參加人員除原告外尚有證人戊○○、丁○○等人在場,證人戊○○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是當時負責廠房出租的業務,所以點交、點收都是由我處理。90年12月27日當時點收時天花板凌亂,隔間板都有被鋸開的痕跡,裡面沒有機器設備,只有丟在地上一些化學藥品,好像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沒有其餘物品,後來我們都清理掉了。當時沒有看到有價值的東西,廠房經過半年之後才出租出去,因為沒有人願意處理廢棄物」。證人丁○○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當時我們律師事務所是被告的法律顧問,所以我有參與執行工作,當天天花板凌亂,但有些還在,有些有拆走,有些沒有拆走,其餘沒有東西在裡面,因為先前就被斷水斷電了,當時沒有看到有價值的東西」。被告於90年12月15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時,被告就主債務人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已甚明瞭而足勘採信。又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11條規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掌理園區內下列事項:…三、關於園區事業設立之審查事項。…三十、關於園區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事項。…」、「園區事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決算書表送管理局或分局查核;其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依公司法有關規定辦理」,然證人戊○○亦證述訴外人佛乘公司僅陳報83年至86年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資料,且佛乘公司搬走東西或機器不需要提出申請或經過園區准許。縱佛乘公司另有無需登記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資產足供一部清償,惟礙於該等財產具有高度隱匿性,雖被告已窮盡合法調查之能事,仍無法知悉其所有財產狀況。被告並非明知佛乘公司確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向執行法院為與事實相反之陳述,並藉此而取得債權憑證。又民法第746條第4款規定「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所謂「不足以清償」係指不足以全數清償而言。原告前曾對於鈞院90年度執字第27 550號聲明異議,業經鈞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雖原告復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3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此裁定理由略謂:「…又查,依卷附歸戶財產清單所示,第三人佛乘公司查無財產資料,…且抗告人亦於91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明第三人佛乘公司已無財產等語,亦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佛乘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一節,堪予採信」。另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固然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然依程序法理保證人所主張之先訴抗辯權有無理由或是否可採,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卷內之訴訟資料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非謂被告不能以新發生之事由排除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且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旨在維護保證人利益,使其僅負補充責任,但其性質屬於一種延期性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佛乘公司93年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財產狀況,既無財產、亦無所得資料。因之,彿乘公司顯然不足其對於被告所負之債務。又原告主張佛乘公司曾繳納之「廠房押金」與「入區保證金」行使抵銷權,有關「入區保證金」(應係投資保證金)45萬元已遭被告依法沒收。「廠房押金」54萬6480元,原告未於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審理中主張之,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告自亦不得於本案中再為主張之。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確認兩造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訴外人佛乘公司向被告承租廠房,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後佛乘公司因積欠租金及遲延遷讓,遭被告起訴請求並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佛乘公司應給付被告163萬2154元,並其中76萬6071元自89年10月15日起;其中77萬5574元自90年1月15日起;其中3萬7332元自90年2月15日起,其中5萬3177元自9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佛乘公司應將廠房交還被告,並自8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廠房日止,按日給付被告1萬3864元,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均應由原告給付。(二)被告於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168號執行事件中提出佛乘公司各類所得歸戶清單為證,以佛乘公司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中,90年12月13日執行筆錄記載佛乘公司委託工人拆除工廠內可用設備,將公司可用之東西拆遷。(三)被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5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及地下樓房地查封執行拍賣取償。B、爭執事項:(一)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對佛乘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之條件?(二)佛乘公司曾繳納之「入區保證金」45萬元及「廠房押金」54萬6480元,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四、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對佛乘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之條件?按民法第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同法第746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謂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包括主債務人全部債務不能清償及僅一部不能獲得清償亦包括之。易言之,縱主債務人尚有一部財產可供清償時,保證人亦不得主張為先訴抗辯。蓋因一部清償,非屬依債之本旨清償。換言之,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再者,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又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時,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因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條件尚未成就,其後縱主債務人之財產確實不足清償其債務而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佛乘公司之貴重財產即90年12月13日留在廠房之無塵室主機、副機、管路、冷凍乾燥、空調及整個供電系統設備為扣押拍賣等執行程序,就在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佛乘公司無財產為由要求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0年10月8日「逕發債權憑證」,作為佛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之證明,而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依據,甚至於鈞院於90年12月19日囑託查封原告不動產後之12月28日,佛乘公司才完全搬遷完畢。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另佛乘公司有一些製作文件、配方取得及使用規範之智慧財產,由原告保管中,但未辦理智慧財產權登記云云。惟查:依據新竹地院90年度執字第616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於90年12月13 日執行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時,佛乘公司委託柯文燦將公司可用東西拆遷,現場法官以電話告知原告本日已到現場履勘,應將廠房騰空交出,原告電話中表示委託柯文燦騰空,近日內可完成交還房屋。據柯文燦稱該拆的會拆走,其會積極處理,請債權人給予些時日,法官諭知本件改12月28日執行,債權人並應於12月27日陳報搬遷情形,逾期未陳報,視為搬遷完畢勿庸執行。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則該次執行重點係在遷讓廠房交還房屋。且所有佛乘公司未搬遷財產設備係由佛乘公司(原告)委託柯文燦拆遷,則拆遷之佛乘公司財產仍在佛乘公司或原告保管占有中。其財產縱有減少或隱匿亦係佛乘公司或原告所為,並非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顯不足採。次查:據證人戊○○於94年
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證稱:我是當時負責廠房出租的業務,所以點交、點收都是由我處理。90年12月27日當時點收時天花板凌亂,隔間板都有被鋸開的痕跡,裡面沒有機器設備,只有丟在地上一些化學藥品,好像是沒有人要的東西,沒有其餘物品,後來我們都清理掉了。當時沒有看到有價值的東西。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27日在現場沒有看過纜線或其他機器設備、90年12月13日現場沒有看到無塵室設備,當天已經看不出來是無塵室了,先前因為積欠租金曾到現場去看,只看到有潔淨室並不是無塵室設備,90年12月27日點交現場所遺留物品當廢棄物處理掉,是經過半年之後才出租出去,因為沒有人願意處理廢棄物等語。證人丁○○於同日證稱:當時我們律師事務所是被告的法律顧問,所以我有參與執行工作,當天天花板凌亂,但有些還在,有些有拆走,有些沒有拆走,其餘沒有東西在裡面,因為先前就被斷水斷電了,當時沒有看到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足證遷讓廠房後,現場已無有財產價值之物品。又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中,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339號裁定抗告駁回,於理由略謂:「…又查,依卷附歸戶財產清單所示,第三人佛乘公司查無財產資料,…且抗告人亦於91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明第三人佛乘公司已無財產等語,亦有執行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佛乘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一節,堪予採信」。再依被告提出訴外人佛乘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佛乘公司並無財產資料。且原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1年12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明訴外人佛乘公司已無財產等語,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抗辯佛乘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真實。原告反於本院陳述佛乘公司有一些製作文件、配方取得及使用規範之智慧財產,由原告保管中,但未辦理智慧財產權登記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顯難採信。另查:被告雖再度聲請對佛乘公司強制執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580號),因被告查無佛乘公司財產,經法院命債務人佛乘公司陳報,佛乘公司以其他董事及監察人行方不明聲請特別清算為由,然並未提出佛乘公司有何財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符合對佛乘公司財產執行無效果之條件。
五、佛乘公司曾繳納之「入區保證金」45萬元及「廠房押金」54萬6480元,原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742條之1規定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佛乘公司曾繳納「入區保證金」45萬元及「廠房押金」54萬6480元,原告行使抵銷權,並依判決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起算先後次序抵銷租金本金。被告抗辯「入區保證金」(應係投資保證金)45萬元已遭被告依法沒收。「廠房押金」54萬6480元,原告於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審理中未主張之,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原告自亦不得於本案中再為主張之。經查:佛乘公司繳納投資保證金45萬元被告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沒收,並於90年7月12日以(90)園投字第01860 2號函佛乘公司,有該函附卷可佐,入區保證金即投資保證金45萬元既經被告依法沒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次查:「廠房押金」54萬6480元,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審理中主張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佛乘公司或原告未於新竹地院90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審理中作何陳述或主張,更無提出抵銷抗辯。此抵銷部分之主動債權既未經審理,自無既判力之可言,被告抗辯顯不可採。兩造對於佛乘公司有「廠房押金」54萬6480元債權存在並不爭執,則原告就「廠房押金」54萬6480元行使抵銷權,並依判決應給付被告遲延利息起算先後次序抵銷租金本金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55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佛乘公司應給付被告108萬5674元,並其中21萬9591元,自89年10月15日起;其中77萬5574元,自90年1月15日起;其中3萬7332元,自90年2月15日起;其中5萬3177元,自9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原告給付。佛乘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科學○○○區○○○路○號3樓之1高層標準廠房面積1518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被告,並自8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被告1萬3864元。且就佛乘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原告給付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