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59條第2 項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8 萬元及自89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復追加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其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又原告嗣將其遲延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80年5 月21日與訴外人劉翠瑾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即原告)應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7,592,720元,賣方(即劉翠瑾)應交付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公司)股票456 張(每張1,000 股),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456 萬元,其餘價金及股票之支付方式則依第4 條之約定。原告於80年6 月23日依約履行頭期款1,672 萬元,嗣劉翠瑾死亡,經訴外人劉德正及被告丙○○○於80年7 月3 日聲明為劉翠瑾之合法繼承人,並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劉德正及被告丙○○○又於80年7 月25日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應返還其已收之價金2, 128萬元及利息215,000 元,原告並同時自俞大衛律師處取回其保管之股票。詎料劉德正及被告丙○○○於解約後,卻拒不返還價金,屢經催促,均置諸不理,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就返還予原告之價金2,128 萬元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劉德正死亡,被告丙○○○、甲○○及乙○○為德正之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價金負連帶返還清償之責。另依同法第255 、23
2 條之規定,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外,更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是爰依同法第25
9 條第2 項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以及上開遲延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丙○○○辯稱:
(一)原告未交付價款:⑴姑不論400萬元或1,600多萬元均為鉅額款項,然原告不但
迄未提出任何給付價款證據,劉翠瑾遺產中又查無任何上開款項。
⑵證人俞大衛係證述「我不記得細節(甚至買受人是否按時
履行),但應從書證上可以找到答案」,而卷內既無任何原告付款之書證,又無任何所謂「劉翠瑾同意俞律師交付股票及本票予原告」之證明,縱依俞大衛上開證詞原告確未付款。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劉翠瑾個人簽立,為無權處分,原告所謂「付款給劉翠瑾」,乃劉翠瑾80年6 月26日即棄世,惟遍查銀行帳號均無系爭鉅款,俞大衛尚且不知是否已付款,家屬自亦無從知悉,自無所謂付款之證明力。又依原告提出之80年6 月24日收據,不但不能證明原告所謂已付款,反足證明原告違約未付款即取回本票,且所謂解除契約協議書更關涉原告權益甚鉅,原告14年來從未為任何主張,突於時效即將屆至始起訴。
(二)原告既明知權利瑕疵,自不受法律保護:原告於系爭買賣所謂簽約時顯已明知權利瑕疵存在,此由系爭買賣標的非只劉翠瑾個人所有,乃竟連同他人股份一併無權處分一節相互觀照,自無法主張權利瑕疵,解除契約。。
(三)證人俞大衛記憶顯與客觀事實及證據不符且違反事理:⑴系爭80年7 月3 日協議書及80年7 月25日協議書,其上不
但無賣方簽名,俞大衛又證稱上引第二份協議書係由原告偕同第三人之年輕女士(俞大衛復稱:不知伊究係何人)所為,足見系爭該二份協議書皆與賣方無涉。
⑵參以系爭80年7 月3 日協議書第1 條聲明「甲方謹聲明為
劉翠瑾小姐之合法繼承人,且保證除甲方外,則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殊與同年10月3 日申報劉翠瑾遺產稅時,猶明列劉德正、丙○○○與陳仁崇等三人為共同繼承人一事全然相反,足見上開協議書,與劉氏夫婦純然無涉。被告丙○○○於80年7 月20日即去函第一人壽公司及副董事長郭宗熙先生聲明「本人丙○○○為貴公司股東,茲聲明本人股權,非經本人親自到場不得處分(包括買賣、轉讓、過戶、領取股金、紅利及轉讓金等)。(如有處分者)全部轉讓金請通知由本人親自領取,不得由他人代領」,劉德正亦於同年11月7 日去函第一人壽公司、監察人郭小姐及副董事長郭氏強烈聲明「本人劉德正因股票及圖章等證件遺失,茲此請廢止原有之股票及重新發配給我們新的股票,所有股票持有人名單如下:劉德正、丙○○○、劉翠瑾、乙○○、甲○○,煩請郭小姐查正確股份的分配」,更於80年12月日申請變更第一人壽公司股東印鑑,以防止不法過戶,足見劉氏夫婦於系爭兩份協議書行為時皆不在場且完全不知情,否則自無於所謂解約取回股票後,仍去函第一人壽公司聲明股票、印鑑章遺失,並辦理印鑑變更之理。俞大衛記憶所謂「我記得劉德正有來,我認為這二位老先生、老太太就是劉德正、丙○○○,所以他拿出劉德正、丙○○○的印鑑蓋在協議書上」、「我打電話給劉德正,劉德正表示沒有問題」等語,揆諸上開事實,俞大衛之記憶,自難認可採。
⑶事隔14年他人之事,從醫學觀點而言,事實上俞大衛就系
爭案件已不復記憶,而僅能從相關文件作推論,有俞大衛謂「股票都拿回去了,是誰拿的我不記得了,但我這邊有收據,提出收據原本二份」(94年8 月12日筆錄)「(系爭456 張股票)我不太記得,但從協議書第2 條應都在我這邊,應該就是原證五之保管書」、「按照我的(執業)習慣,我會請對方在出讓人蓋好章才交給我保管,但我不確定」、「我手上有張80年6 月24日由丁○○出具收到
160 張股票收據」、「是誰決定的我沒印象,但應是雙方結算」、「我不記得(買受人是否按時給付)細節,但應從書證上可以找到答案」、「我只說從書證上可以看到他們有無履行」、「我不記得為何80年7 月3 日契約上沒有請劉德正簽名」,不但無任何證據證明劉氏夫妻有到場或授權,且從客觀證據上,更足見被告皆未到場,俞大衛之證詞顯不足證明原告所謂給付價金或解除契約。
(四)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二份協議書行為時,劉氏夫妻均未到場且不知情,復無任何表見事實存在,其情為原告所明知,因此縱然系爭印文是否真正一事尚非絕無可爭執,亦無由成立表見代理。抑且於上開行為後,劉氏夫婦又先後聲明「非經本人親自到場親自處分」、「股票、印章遺失」等語,自更無任何所謂表見代理。系爭部分股票既仍為劉翠瑾名義,從而於80年10月3 日申報遺產稅時,依法自將之列入遺產,顯與所謂表見代理全然不相關涉。
(五)系爭買賣之股票既分屬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等人名下,從而縱然所謂合意解除契約,自亦應取得上開所有四人之同意,茲微論上開四人無一人同意解除契約,而縱然所謂劉德正、丙○○○同意,系爭80年
7 月25日協議書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被告雖強烈聲明「股票、印鑑章遺失」,然殊與是否同意解除買賣契約純屬兩事,乃賣方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完整履行,為買方之原告自亦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款,殊不容任意與第三人簽定所謂解除契約而免除責任,甚至圖得二千多萬元之不當利益。矧依買賣契約,80年7 月23日應給付1,600 萬元之鉅款,乃伊不但未付分文,焉得於2 日後所謂解除契約,違約之原告不但不負任何義務,反要無辜之被告另給付利息,顯違情悖理。
(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系爭股票交付為送付債務,於交付俞大衛保管時種類之債當然發生特定及交付之效力。況依俞大衛保管之保管書復明載於80年5 月21日,賣方劉翠瑾確交付均經背書之系爭456 張股票及有關文件,履約責任至為完備,從而自80年5 月21日起有關系爭股票之危險,當然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所謂無法依債務本旨履行等語,於法不合。縱論系爭80年7 月25日協議書之無效尚非全無可爭執,然股票市場原已瞬息萬變,況14年之後,該系爭第一人壽公司股票160 張,經減資換股後如今市值最多不過百萬元,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原告起訴協議書原有效果給付2,128 萬元,顯不相當,對完全無辜且不知情之被告更顯失公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辯稱:
(一)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⑴80年5月21日買賣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第2 、3 條約定,於本契約簽訂時,賣方即應將欲出售之456 張股票交付見證人,而買方亦應於本契約簽訂時,將三張本票交付見證人。換言之,在「本契約簽訂」之5 月21日,雙方即已完成履行交付價金以及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又何必交付保管?何必再於第4 條約定分期交付之日期?縱確有交付保管之情事,則見證人應交付保管條一式兩份,被告否認前述保管條之存在。
⑵80年7月3日協議書:
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聲明保證除甲方(即劉德正、丙○○○)以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惟劉翠瑾曾於73年10月2 日與陳仁崇結婚,陳仁崇係劉翠瑾之法定繼承人。
原告於買賣契約書中即以簽名、蓋章方式,以表慎重,然於協議書中原告竟未親自簽名。若本件協議書確為劉德正及被告丙○○○所為,則為何身份證字號僅列「Z000000000」?該身份證字號究屬何人?⑶80年7月25日協議書:
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應返還乙方共2,128 萬(即第1期價金1,672 萬及定金456 萬),若依買賣契約書約定,
7 月23日即應進行第2 期價金1,672 萬元之給付,則於7月25日解約時,應該返還3,800 萬元。原告主張顯前後矛盾。又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應返還已收受之股票160張;第4 條則約定尚有297 張股票於保管人處,甲方得取回。然第3 條與第4 條相加後,股票總數為457 張;惟原告不是主張雙方僅買賣456 張股票嗎?更足證該協議書並非真正。況80年7 月3 日以及80年7 月25日協議書,原告主張均為劉德正及被告丙○○○所為;然此二份協議書上之「丙○○○」印文竟非相同。且被告為劉德正之繼承人,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關於本件之請求;且本件所涉之金額又如此龐大,何以事隔十多年之久,將屆法定請求權時效之時,原告始行使其權利,亦顯悖於常理。
⑷證人俞大衛到庭證述(94年8 月12日筆錄),劉德正於80
年7 月3 日偕同一名老太太與一名年輕女士至其事務所,為繼續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翠謹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時作成原證二之協議書,因當日案外人劉德正有帶身分證前來,其核對劉德正之身分無誤後,留下劉德正之身分證影本,故其確定當日到場之老先生即為劉德正。又因該名老太太與劉德正一同前來,其認為是繼承權問題,故認定該二名老先生、老太太即為案外人劉德正與被告丙○○○,但其不記得當時有無確定該名老太太之身分等語。俞律師當日既然記得請劉德正拿出身分證核對身分,並留下其身分證影本,為何當日無留下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即逕以認為該名老太太即為被告丙○○○?80 年7月3 日到場之老太太是否為被告丙○○○?又原證二之協議書是否由被告丙○○○所簽定?顯有疑義。
⑸證人俞大衛表示被告丙○○○於81年1 月28日向其取得原
證一、二、三之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影本共三份,並有丙○○○親自簽章之收據可資證明。而80年7 月3 日到場之老太太與81年1 月28日至事務所之丙○○○是否為同一人,證人俞律師則表示其不敢確定等語。然若80年7 月3日簽定原證二協議書之老太太即為被告丙○○○,且其對於80年7 月25日簽定原證三協議書之情事亦知情,則其即應持有該協議書,何必事隔半年多後,又至證人俞大衛取得該契約影本?足證被告丙○○○自始不知簽定協議書之事,亦未曾參與簽定協議書。
⑹證人俞大衛表示原證三之協議書係由原告於80年7 月25日
偕同一位郭小姐至其事務所,與80年7 月三日陪同劉德正前來的年輕女士所做成。證人俞大衛表示雖劉德正與丙○○○當時並不在場,但其有致電予劉德正詢問該年輕女士是否可代表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劉德正之允諾等語。然劉德正與被告丙○○○於甫痛失愛女劉翠瑾之際,即在劉翠瑾火葬前一日(80年7 月3 日)與其簽立所謂承受協議書,暫不論此舉是否有違人之常情;劉德正與丙○○○亦殊無可能時隔不過三週期間,在無發生任何事、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即不到場與原告為解除契約之協議!況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80年7 月23日給付1,672 萬元,蓋如原告已依約如期如數給付如此鉅額,更不可能於兩日後突然解除契約。證人俞大衛雖表示80年7 月25日雙方簽立解除契約之協議書時,其有致電予劉德正,求證該名年輕女士是否有代理權限等語,但證人當時是否真有致電予劉德正,仍有疑問;縱使證人俞大衛當時有致電詢問,其又如何確定電話那頭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劉德正?又該名年輕女子未出示委任狀表示其係受劉德正、丙○○○之委任之情況下,證人俞大衛怎能確定該名女子已得劉德正、丙○○○之授權?⑺依證人俞大衛證述(94年8 月12日筆錄),俞大衛就第二
份協議書以後之情形,無論股票張數、價金多少、股票由誰取回、雙方履行之細節、契約當事人之印文是否由其蓋印...等等重要事項,皆表示事隔多年已記不清楚;然而其卻能對80年7 月3 日劉德正簽約時之陪同人員、劉德正之身體狀況等小細節詳細描述,亦顯有違常理。
(二)系爭股票亦非給付不能:縱原告得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繼承人劉翠瑾所訂契約;前提仍需該等股票,依社會通念,已經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始足構成。原告於80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劉翠瑾簽立股票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即劉翠瑾)應交付第一人壽公司股票456 張予原告,然第一人壽公司於
84 年9月更名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壽公司);而慶豐人壽公司復於88年11月間經英國保誠人壽公司投資,再更名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第一人壽公司更名為慶豐人壽公司法人;而後再更名為保誠人壽公司,其主體地位仍有同一性。此觀保誠人壽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核准設立之日期仍為51年5 月17日亦可得證。第一人壽公司,雖經歷二次公司變更名稱,然其營業主體仍屬同一;系爭股票僅由第一人壽公司依換股比率轉換為保誠人壽公司,以保誠人壽之股票替代第一人壽之股票給付予原告,依債之本旨仍可實現,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前開股票買賣契約,亦有違誤。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規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即買方)應開立面額1,672 萬元(第一期款)、1,67
2 萬元(第二期款)及9,592,720 元(尾款)之本票三張,交付證人俞大衛保管。然依證人俞大衛提出與本案有關之文件影本共7 頁附件中,其中第1 頁80年7 月25日、第
3 頁同年6 月24日及第5 頁同年7 月29日之收據三張,其上原告載明取回上開三張交付保管之本票,並簽名蓋章為證,而該三張收據亦經證人俞大衛證明為真實(本院94年11月15日筆錄),該三張本票既已經原告取回,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第一期款本票1,672 萬元之金額,即無理由。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即買方)應交付被告定金456 萬元,惟有關定金是否已交付,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劉翠瑾之遺產中亦查無上開定金,原告主張應返還定金456 萬元等語,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與劉翠瑾於85年5 月21日簽立股票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交付4,759 萬2,720 元,劉翠瑾應交付第一人壽公司股票456 張(每張1,000 股),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定金
456 萬元,其餘價金及股票之支付方式則依第4 條之約定。原告於80年6 月23日交付頭期款1,672 萬元,嗣劉翠瑾死亡,經劉德正及被告丙○○○於80年7 月3 日聲明為劉翠瑾之合法繼承人,並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劉德正及被告丙○○○又於80年7 月25日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同時應返還其已收之價金2,128 萬元及利息215,000 元,賣方並同時自俞大衛律師處取回其保管之股票。詎料劉德正及被告丙○○○於解約後,卻拒不返還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與劉翠瑾有無訂立上開股票買賣契約部分:查,本件原告就此提出買賣契約書,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訊問證人俞大衛到庭確認確係原告與劉翠瑾在其面前蓋章簽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主張與劉翠瑾訂有上開股票買賣契約書一節為真正。
(二)關於原告主張於80年5 月21日交付定金456 萬元;於80年
6 月23日交付頭期款1,672 萬元;嗣劉翠瑾死亡後,由劉德正與被告丙○○○與原告於80年7 月3 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前開股票買賣契約,復於80年7 月25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部分:
⑴查,證人俞大衛到庭證稱:「原證二協議書(即80年7 月
3 日協議書)也在是伊面前成作的,...我記得劉德正有來,他當時很悲傷,有一位老太太與他一起來,還有一位年輕女士陪他一起來,當時劉德正表示要繼續買賣合約,都是他在發言,老太太沒有發言,當時他們都是很難過。當時我想到繼承權問題,我認為這二位老先生、老太太就是劉德正、丙○○○,所以我在協議書第一條寫上保證他們沒有其他繼承人,當時我保留劉翠瑾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提出劉翠瑾身分證影本附卷。劉德正表示這些股票都是他所購買的,都由他決定,所以他拿出劉德正、丙○○○的印鑑蓋在協議書上」(本院卷第84頁)。證人俞大衛為兩造之見證人,且為專業律師,非係受原告片面委託之人,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上開證言應可採信。至80年7 月3 日協議書雖僅有劉德正及被告丙○○○之印文,而無渠等之簽名,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劉德正與被告丙○○○同意而由俞大衛蓋章於其上,依前揭規定,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依證人俞大衛前開證言,堪認80年7 月3 日協議書確屬真正。至於證人俞大衛雖其中部分細節雖無法記憶,然依證人俞大衛律師前開證言對所見證當事人部分身分資料,參照其所提出之相關收據、身分證影本,當可認定原證二確係原告與劉德正、丙○○○所簽立。至於其中關於原證二協議書一、「甲方謹聲明為劉翠瑾之合法繼承人,且保證除甲方以外,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日後若有繼承權之爭,甲方願負全責」等語,然此為劉德正、被告丙○○○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所為聲明,證人俞大衛律師要求立此條款,依其前開證言可知,係基於對繼承法律關係之認知而為,並非確認劉翠瑾之繼承人僅有劉德正、被告丙○○○之意,即便如被告所言,劉翠瑾當時之繼承人不只有劉德正、被告丙○○○,尚有其配偶陳仁崇,然此僅劉德正、丙○○○對原告聲明不實應負責任而已,尚以此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認此即為劉德正、被告丙○○○未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之證明。況且,陳仁崇於81年間向本院對劉德正、丙○○○起訴請求分割劉翠瑾之遺產,經本院以81年度家訴字第30號以陳仁崇已喪失繼承權,而駁回陳仁崇之訴確定,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由此可見劉德正、被告丙○○○於立此協議書時,已對陳仁崇喪失繼承權有所認知,而有排除其參與訂立該協議書之意,而故為此聲明。至於被告抗辯劉德正與被告丙○○○於甫痛失愛女劉翠瑾之際,即在劉翠瑾火葬前一日(80年7 月3 日)與其簽立協議書,似有違人之常情一節,然原告與劉翠瑾所簽立之股票買賣契約,其金額至為鉅大,處理亡者身後事,亦為繼承人等之事,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已足已認定其為真正,且亡者家屬強忍悲傷處理亡者身後事亦不在少數。再依證人俞大衛證言,劉德正及被告丙○○○亦有悲傷神色,此節正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⑵證人俞大衛證稱:「原證三協議書(即80年7 月25日協議
書))是買方鄭小姐帶了一位郭小姐在80年7 月25日突然來我事務所,上次陪劉德正來的年輕女士也來了,雙方表示要解除先前的買賣契約,我問那位年輕女士能不能代表劉德正,她說可以,我就打電話給劉德正,那個電話是劉德正上次留給我的屏東電話,劉德正在電話裡表示沒有問題,因為前一次給我的印象,是劉德正在作決定且是他的財產,當場陪他來的老太太沒有意見,所以這次我沒問丙○○○。所以我就以年輕女士帶來的劉德正、丙○○○帶來的印章作成原證三之協議。」(本院卷第84頁),又關於證人俞大衛所打劉德正屏東之電話係000000000 號(本院卷第176 頁),而此電話號碼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證人俞大衛確有去電向劉德正確認曾於80年7 月3 日陪同劉德正至俞大衛律師事務所之年輕女子於該次80年7 月25日之代理權,又參照劉德正於80年7 月3 日所為該股票均為其所購買,故由其決定等言語,被告丙○○○在場亦未為反駁,而該年輕女子所攜而蓋於80年7 月25日協議書之丙○○○印章,亦與該股票背面所蓋用丙○○○印章相符,綜上證人俞大衛證言及上開證據,堪認該年輕女子確係受劉德正及被告丙○○○之委託,出面與原告至點俞大衛律師事務所而訂立該80年7 月25日協議書,合意解除原告與劉翠瑾於80年5 月21日所訂股票之買賣契約。再被告辯稱:劉德正與被告丙○○○殊無可能時隔不過三週期間,在無發生任何事、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即不到場與原告為解除契約之協議等語,然劉德正、丙○○○於80年7 月
3 日訂立同意概括承受劉翠瑾之股票買賣契約權利義務時,與渠等陪伴同來之女子,持劉德正、被告丙○○○印章前來,其中丙○○○之印意復與該系爭股票背書之印鑑章相符,復經俞大衛依劉德正前來訂立協議書所留電話去電確認後,而作成該解除契約之協議書,其依情節,尚認合理。至於劉德正、丙○○○係基於何理由解除契約,於此或有不明,然此尚不足推翻證人俞大衛之證言可信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⑶依前開80年7 月25日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劉德
正、被告丙○○○)應於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返還乙方(即原告)已收之價金及定金共計2,128 萬元整及其利息21萬
5 千元整。」依此足認原告確已依其與劉翠瑾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定金456 萬元及第2 期款1,672 萬元,否則以該數額如此鉅大,劉德正及被告丙○○○豈有不查明清楚再予簽訂之理?由此堪認原告主張已交付價金2,128萬元一節為實在。至被告抗辯關於起訴狀所載交付價金數目不符(如簽約時交付460 萬元,惟契約約定為456 萬元)及證人俞大衛所提出劉德正、被告丙○○○所收代保管第一人壽公司股票297 張之收據記載,與原告已收160 張第一人壽公司股票,其合計數量為457 張,與股票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數量456 張不符一節,其中起訴狀繕寫錯誤業經原告自承繕寫錯誤,並已更正(本院卷第41頁);而關於證人俞大衛所提收據上,其297 張股票,其「7 」之數字,有被更正為「6 」之情形,(本院卷第98頁),而依證人俞大衛亦自承係可能當時筆誤,堪認上開情節,應係繕寫錯誤,則上開原告主張之誤繕、證據內容之筆誤,自不影響本件對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劉翠瑾訂立股票之買賣契約,嗣劉翠瑾死亡,由劉德正及被告丙○○○繼承,依前開規定,劉德正及被告丙○○○自應就劉翠瑾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件劉德正、丙○○○於繼承劉翠瑾之遺產後,先與原告於80年7 月3 日簽立協議書,表明願概括承受劉翠瑾所簽之股票買賣契約之義務。其後又與原告合意解除該股票之買賣契約,則於該買賣契約解除後,劉德正、被告丙○○○就劉翠瑾因該契約所收受之2,128 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之返還予受損害之原告。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之股票既分屬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等人名下,縱合意解除契約,亦應取得上開所有四人之同意,茲微論上開四人無一人同意解除契約,而縱然所謂劉德正、丙○○○同意,系爭80年7 月25日協議書解除契約,仍不生效力等語,然查,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書係劉翠瑾與原告所簽立,縱所買賣股票係分別登記於劉德正、丙○○○、甲○○、乙○○、劉翠瑾名下,亦不因此而認定劉德正、丙○○○、甲○○、乙○○為該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劉翠瑾死亡後,劉德正、被告丙○○○繼承後,其全體繼承人合意與原告解除契約,依法即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之後劉德正死亡後,由被告丙○○○、甲○○、乙○○繼承,則渠等亦應就此債務負連帶之責任。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對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債權效力範圍與所有物所有權人範圍有所誤解,自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該價金2,128 萬元,自屬有據。又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與劉德正、被告丙○○○合意解除,契約已不存在,自無原告所謂不能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既經准許,關於原告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甲○○自94年4 月2 日起;被告乙○○自94年4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