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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甲○○○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複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570之1號11樓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3年10月3日以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代理人之名義,代理忠冠公司與訴外人李國雄即原告甲○○○、乙○○之被繼承人簽訂「通化財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預定買賣房屋為座落於台北市○○段○○段388、389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暨「通化財神」,編號:參樓C2、C3、C4戶房屋共3戶(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並經雙方委聘律師蔡國棟為契約見證人,訴外人李國雄依約於84年4月1日給付房地自備款2,000萬元。房屋於88年間完工,忠冠公司竟將訴外人李國雄買受之房地過戶予第三人。訴外人李國雄於88年5月間死亡,原告甲○○○為李國雄之配偶有輕度智障,原告乙○○為李國雄之子則有重度智障,二人不知行使權利,於92年間才委請見證律師即蔡國棟律師所主持之永光法律事務所保障權利,永光法律事務所指派受聘律師楊佩君、徐秀鳳代理原告等起訴請求忠冠公司賠償,案分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案審理,該案以被告丙○○無權代理忠冠公司簽約為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未經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是被告丙○○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亟明確,另訴外人李國雄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丙○○收受,因此依法被告丙○○亦負返還所收取款項之義務,而訴外人李國雄係於84年4月1日交付2,0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2,000萬元並自收受翌日起附加利息。

(二)本件被告前佯稱得代理忠冠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被繼承人李國雄因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房地買賣價款自備款2,000萬元。就被告無權代理部分,業經鈞院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判決確定在案,而關於原告確實交付2,000萬元部分,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記載於84年4月1日收訖2,000萬元可稽外,該買賣契約並經蔡國棟律師見證,且手書備忘錄記明於83年10月3日共已給付1,550萬元,經乙方(即被告)收訖,不另立據,餘450萬元,俟乙方因給付投資利益400萬元(客票)兌現後,甲方(即李國雄)應開掣84年3月31日之付款票據乙次給付乙方等語,復經蔡國棟律師於鈞院另案(91 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到庭證述綦詳。是李國雄確曾交付2,000萬元與被告。

(三)至被告另於刑事被控偽造文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004號)乙案中供稱李國雄有投資600萬元於通化財神云云,經查,李國雄確曾透過丙○○投資「通化財神」建案,此由上開蔡國棟律師所書備忘錄第2點記載被告應給付投資利益400萬元與李國雄即明,但確實投資金額,據蔡律師上開證述應有2,700萬元,連同投資利益更高達3,800萬元,是丙○○前揭供詞謂李國雄僅投資600萬元,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況投資金額與本件買賣價金係屬兩事,本件由買賣契約之記載已明確顯示原告業給付2,000萬元,自不應與所謂投資金額混淆致生誤解。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00萬元及自民國84年4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主張其為李國雄之配偶,原告乙○○為李國雄之子,其等為李國雄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3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應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惟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傳喚無著,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台北地檢署北檢茂惻緝字第2142號通緝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乃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忠冠公司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代理簽約,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備忘錄為憑;又原告向忠冠公司訴請返還價金,因本院認原告無法舉證忠冠公司曾授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據其提出本院91重訴字第2144號判決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忠冠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雄已支付2000萬元自備款,固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為憑,惟查,證人即本件系爭契約書見證人蔡國棟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 從備忘錄來看,第2條被告付400萬元利益給李國雄,李國雄要求該400萬元利益兌現後才給付其餘尾款,備忘錄第1項1550萬元部分當事人沒有爭執,也不是在我面前給付,因為沒有爭執,所以寫在第1項」,「當天是丙○○與李國雄到事務所,.... 」(見本院91重訴字第2144號事件9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我現在回想起來,當天當事人有作2份契約,一份是D l到D4,1份是C l到C 4,二份都有見證,因為我只寫一份備忘錄,所以我必須拷貝一份,每一份契約都附有一份備忘錄... 」,「我當初寫備忘錄的原因,因為依照契約自訂金到第九期款需要付1,560萬元,兩份契約都一樣,但是依照當事人會算的結果只有付1,550萬元,剩下的10萬元挪到以後的應付款項,所以剩餘自備款的部份原本應該是440萬元但是我備忘錄寫450萬元,這種情況兩個契約都相同。當場會算結果是被告應退給李國雄3,500多萬元,當時因為李國雄要用錢,所以先拿回400萬元,剩下的3,100餘萬元,就以契約的方式個別載明於契約,每一份為1,560萬元(是指李國雄投資的自備款部分)」,「當初他們來的時候,他們提示一個協議書還有一份契約書,協議書訂在契約書後面,契約書是完全一樣的契約書,協議書是83年5月份訂的,內容是李國雄融資2,700萬元,給丙○○代替公司週轉現金,李國雄給付2,700萬元,依照該協議書11月30日以前要還錢,返還時連同投資利益要返還3,800萬元,如果到期不能返還的話,協議書所附的契約書就要生效,如果能還的話,契約書就作廢,我所謂的結算結果是當事人兩造結算的結果是被告返還給李國雄3,500萬元,我只看到協議書及契約書,且當時協議書的約定還款還未到期。當天結算的過程我不記得有看到其他的東西」,「備忘錄上400萬元是指收回的投資利益,到我見證為止李國雄尚有450萬元的自備款未給付」等語(見本院91重訴字第2144號卷9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蔡國棟之證言,於證人蔡國棟見證時,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雄僅給付自備款1,550萬元,尚有450萬元尚未給付。雖被告於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04號刑事案件92年6月20日審理時陳稱李國雄有投資600萬元於通化財神云云,惟被告既同與李國雄至律師處見證,被告於當時並未爭執,並簽下備忘錄,應認被告於刑事庭所言尚不足採。另查,依原告所提之備忘錄第2項記載:「自備款差額尚餘450萬元,嗣乙方(按即被告)因給付投資利益400萬元(如附件所示客票一紙,經乙方背書)予甲方(按即李國雄)兌現後,甲方應開掣84年3月31日之付款票據一次給付乙方」,自備款差額係以支票支付,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雄已支付系爭450萬元,此部份原告之主張,自屬不能證明;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雄給付1,550萬元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其等受有損害,亦應於1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原告所受損害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無權代理人,以他人之代理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為法定擔保責任,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旨在維護交易安全。查被告以忠冠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國雄簽訂系爭契約,既經忠冠公司拒絕承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為無權代理人,無論故意或過失,自應賠償李國雄所受之損害,而原告為李國雄之繼承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利息屬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自84年4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損害額1,5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50萬元部分,及自84年4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