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信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6日起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1紙、借款撥貸書2份,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惟信公司對前開3筆借款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惟信公司尚積欠本金11,475,3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5,3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借據、放款繳息查詢單、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且被告惟信公司、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475,39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