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環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周建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反訴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反訴原告丙○○以新臺幣貳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孳息各新臺幣(下同)563,255元、387,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孳息各136,027元、93,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地價稅及暫代收款各124,778元、108,1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1,006,2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718,4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核反訴原告等僅聲明擴張,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而反訴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丙○○應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述:
(一)被告乙○○、丙○○前於民國85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YES世貿大樓」B7棟1樓、B8棟一樓,各訂有「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乙○○、葉美仙已分別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4,110,000元、2,850,000 元,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乙○○、葉美仙名下。
(二)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嗣因標的物存有「是否具有契約約定得施作合法使用之夾層效用」疑義,經原告於88年11月8日對被告等提起訴訟,嗣經被告提起反訴,經本院民事庭88年重訴字第2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裁定「因原告無法給付合法夾層屋,被告得依法解除契約」確定,依三審判決結果,原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本息、違約金等予被告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額。原告爰依上揭確定判決結果,聯繫被告二人,請其等亦依判決結果履行即受領款額並將前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惟被告等皆置之不理,故而,原告已將前揭應給付予被告二人之款額逕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訖。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此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61條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之規定,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而被告乙○○、丙○○前既已分別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4,100,000元、2,850,000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原告當依法將4,110,000元本息及2,850,000元本息全數及違約金等返還予被告等,而被告等亦應依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原告,方符「回復原狀」法旨,殆無疑義。今原告業遵三審定讞之判決結果,備妥系爭款額,處於隨時可支付狀態,並依法通知被告二人儘速配合辦理領款及回復原狀事宜,詎料,被告等屢經磋談皆拒絕受領前揭款項且拒將原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是而,原告不得已乃將上揭應給付予被告等之款額以93年度存字第4544號、4545號、4546號及4547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登記於其等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給付義務業已先為履行,被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餘地。
2、縱認被告等爭執原告尚有部分回復原狀之義務迄未履行屬實(惟事實不然,原告鄭重否認),惟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主張原告未盡之復原狀義務,依其反訴聲明亦不過141萬餘元,佔原告所為近千萬元之給付,比例甚微,被告等如拒絕給付,顯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應拒絕,方屬適法,尤有甚者,縱使存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充其量亦僅在拘束法院須作同時履行之判決而已,究不得以此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端視原告應回復原狀者已否全部回復原狀。原告雖依確定判決金額提存法院,惟被告於確定判決後曾以存證信函多次向原告請求前案起訴時漏列之法定利息部分、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及違約金之漏列利息部分。換言之,原告明知回復原狀應涵蓋確定判決所載之金額及反訴起訴之聲明金額,此項主張除被告多次以信件通知原告外,雙方並曾於93年11月間見面商討,惟原告以未經判決為由,拒絕回復該部分之原狀,雙方談判破裂,原告始依判決金額提存,並提起本件移轉登記之訴,總計原告應回復原狀而未回復原狀者計如下:反訴之價金孳息、違約金孳息、登記費、地價稅、地價稅代收款及上開孳息等。準此以觀,原告於93年12月1日之清償提存仍應待上開完全履行清償對待給付為止,始生回復原狀之效力,且上開提存仍應按法定利率5%計付利息至全部完全履行清償回復原狀止。原告主張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雙方均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固非無見,惟原告請求被告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僅依確定判決為不完全給付,在反訴聲明所列金額未為給付前,原告依確定判決提存之給付,僅為不完全給付,原告既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原告應回復原狀之債之關係並未消滅,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64條、261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拒絕將不動產移轉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等二人於85年5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YES世貿大樓」B7棟一樓、B8棟一樓,各訂有買賣契約書,被告等分別向原告支付買賣價金4,110,000元、2,850,000元,原告並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
(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二人於88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合法解除。
(三)被告前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為由,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
264 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確定。
(四)原告於93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請渠等受領按上開判決主文計算之款項,被告等逾期未受領,原告即將上開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五)被告本件主張之價金、違約金利息、地價稅數額及計算方式原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一)被告等辯稱解除契約後,原告未回復原狀,其中自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被告等分別繳納之價金4,110,000元、2,850,000元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息,原告未返還部分,原告雖主張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等價金及違約金之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本件被告等主張自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並不相同,自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核先敘明。其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於原告93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至94年1月19日始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返還自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利息,有起訴狀、民事答辯及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40頁),則被告等本件價金及違約金之利息請求權顯已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已消滅等語,即屬有據,而被告持之辯稱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應非可採。
(二)又被告等另辯稱原告應返還被告等自88年至93年已繳納之地價稅部分,原告雖主張地價稅為被告等本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對國家所負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在被告等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無返還義務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後之地價稅為被告等負擔,然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經被告等合法解除,上開地價稅為必要支出費用,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自應由原告返還至明,原告等前開主張自非足採。又前開地價稅之數額為何,依被告等提出之繳款書核算,被告乙○○部分為67,178元,被告丙○○部分為50,569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就買賣契約而言,買賣標的物與買賣價金為契約之必要之點,二者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此由民法第354條規定即可推知。至於地價稅部分,則與買賣標的物或買賣價金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等辯稱原告未返還之地價稅,與原告請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者有對待給付關係,顯不可採。況原告就價金、違約金之返還與給付,業已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金額提存,該部分金額合計高達近千萬元,有提存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抗辯稱原告未返還之地價稅僅11萬餘元,依此情形,被告等拒絕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有違背誠實信用,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被告等辯稱因原告未返還地價稅,被告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返還暫代收款各57,600元,合計115,200元部分,依被告等提出之被證37,已經被告等於前案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訴訟程序中主張,並經判決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第41頁)。又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認此部分係屬辦理房屋移轉相關稅捐、規費等,非原告所受領之物,要難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何況該等稅款即使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包含於被告等所請損害賠償違約金內,被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是以,此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等於本件訴訟用作防禦方法為相反之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因原告未返還自88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價金、違約金利息及地價稅、暫代收款,被告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非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939,0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667,9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提供臺灣銀行世貿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反訴原告乙○○請求之暫代收款67,178元,反訴原告丙○○請求之暫代收款50,569部分因為前案即本院88年重訴字第26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裁定既判力效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之,故反訴原告等之聲明即係扣除該部分請求後之餘額)。並陳述:
(一)反訴被告以詐欺方式示以不實之事如非法夾層、暗中違約提早將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等名下、樓高未達四米五等,使反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於93年12月1日所為清償提存,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反訴被告無權取回系爭土地、建物。
(二)依民法第9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13號判例示,反訴被告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惡意占有反訴原告等交付之價金,負返還孳息價金之義務,反訴原告等自請求自訂約日起至前案起訴日止(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前案漏未起訴請求之孳息、價金及違約金之孳息,其計算方式如下:
1、反訴原告乙○○價金孳息部分:⑴自85年5月7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計3131天。0000000×5/100×3131/365天=1,762,796元。
⑵自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計1324天。
0000000×5/100×1324/365天=745,430元。
⑶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計1807天
。0000000×5/100×1807/365天=1017,366元。
⑷以上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價金孳
息745,430元加上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價金孳息1,017,366元,等於自85年5月7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價金孳息合計1,762,796元。
2、反訴原告丙○○價金孳息部分:⑴自85年5月7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計3131天。
0000000×5/100×3131/365天=1,222,377元。
⑵自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昌止計1324天。
0000000×5/100×1324/365天=516,904元。
⑶自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計1807天
。0000000×5/100×1807/365天=705,473元。
⑷以上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價金孳
息516,904元,加上88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價金孳息705,473元,正好等於自85年5月7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之價金孳息合計1,222,377元。
3、反訴原告乙○○部分:已付價金0000000×5/100×1324/365天(自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745,430元。
4、反訴原告丙○○部分:已付價金0000000×5/100×1324/365=516,904元。
5、前案已確定之判決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自起訴狀翌日即8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自繳款日即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違約金漏未起訴,亦未命給付利息,本件補行請求給付違約金孳息,反訴原告乙○○、丙○○各136,027元、93,405元。
(三)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反訴原告等支付地價稅117,747元,反訴被告於解除契約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四)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民法第958條、959條規定並無消滅時效問題。
2、地價稅依買賣契約書第12條產權登記及稅費負擔之約定,是買賣契約之一部分,非另一契約關係。
3、反訴被告為自始惡意占有,並非善意占有。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反訴原告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年5月7日至88年12月21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其上開期日買賣總價5%之違約金利息部分,雖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48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僅請求返還價金及自反訴狀繕本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但就新訴訟標的理論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反訴原告等再行起訴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買賣解除日為88年12月18日,則反訴原告等自斯時起已可請求返還價金及加給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乃其等於88年12月間僅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88年12月22日)之利息,關於85年5月7日至88年12月21日部分則遲未請求迄於94年1月19日本件案件中始為請求,顯逾5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亦可拒絕給付。
(三)本件違約金債權,乃為損害賠償約定性質,從而,反訴被告依前案違約金請求之確定判決內容給付完結後,即應視為反訴原告等就系爭買賣所生損害賠償債權已獲滿足,反訴原告等就前案法院酌定之違約金數額,於本案中另行請求85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殊乏所據。
(四)反訴原告等支付地價稅部分,乃渠等基於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身分,對國家所負公法上義務之履行,在渠等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前,殊不知渠等憑何主張反訴被告有支付之義務。
(五)另依兩造不爭執行為真正之反訴原證32各期繳納價金明細表所示,反訴原告二人固自85年5月7日起即開始繳款,且所繳金額各期合計分別為410萬元及285萬元,但前後歷經31期近3年每期所繳金額亦非均一,原告等竟將全部已付價金之總額悉以付款之首日計算5%之法定利息,顯有未洽。
(六)善意占有自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始視為惡意占有人,前案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以迄清償日止之價金孳息,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反訴被告亦已清償提存完迄,反訴原告等竟執此以為前案訴訟繫屬前之價金孳息之主張,殊嫌無據。
轉登記予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乙○○1.006,235元、反訴原告丙○○718,479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非係以兩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自88年5月7日起至88年12月21日止之價金、違約金利息及地價稅等款項,惟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等請求之價金及違約金利息部分,已因逾五年未行使而時效消滅,是故,反訴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地價稅部分,反訴原告等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67,178元,反訴原告丙○○50,569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