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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賴書麒

子○○被 告 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辛○○

庚○○上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2被 告 曾子玲即金賀商行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鎰祥有限公司

設高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被 告 興茗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被 告 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巷○弄2之1號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2

之被 告 博迪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24樓之9被 告 穩達資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24樓之9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被 告 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3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被 告 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0

樓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

樓被 告 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

樓法定代理人 陳旻均即陳一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被 告 彤妍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0

樓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被 告 堅烽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辛○○、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貳萬柒仟零伍拾肆元及美金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點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鎰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興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彤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利息。

被告堅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六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第七項,如該二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辛○○、己○○、庚○○與被告鎰祥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與被告興茗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與被告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與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與被告彤妍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與被告堅烽股份有限公司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辛○○、己○○、庚○○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辛○○、己○○、庚○○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27,054元及美金287,450. 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曾子玲即金賀商行應給付原告944,100元及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鎰祥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93,830元及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興茗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868,320元及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利息。

(五)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75,315元及如附表2編號6、7所示之利息。

(六)被告博迪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39,600元及如附表2編號8、9、10所示之利息。

(七)被告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86,885元及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利息。

(八)被告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37,500元及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九)被告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55,590元及如附表2編號13、14、15、16所示之利息。

(十)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30,000元及如附表2編號17、18所示之利息。

()被告彤妍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15,800元及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利息。

()被告堅烽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72,850元及如附表2編號20示之利息。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2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3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3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4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4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5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5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6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6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7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7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8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8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9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9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10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10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11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1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前述第1項被告等與第12項被告給付合計達第12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人等於此部分同免給付義務。

二、陳述:

(一)被告文芳印刷事務有限公司(下稱文芳公司)自民國92年4月2日起邀同被告辛○○、己○○、庚○○等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金額200萬元、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融資額度新台幣1,0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40萬元。而被告文芳公司為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曾背書轉讓發票人為曾子玲即金賀商行、鎰祥有限公司、興茗實業有限公司、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博迪資訊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彤研有限公司、堅烽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票載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背書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予原告,惟上述支票自92年7月起陸續發生退票情事,經與被告文芳公司聯絡始發現已人去樓空,其與本行間之債務迄無人出面處理。經查,被告文芳公司共積欠原告942,7054元、美金287,45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辛○○、己○○、庚○○,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另被告文芳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清償債務,均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在案,渠等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文芳印刷有限公司、辛○○、己○○、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借款,並且曾提供其餘被告鎰祥有限公司等簽發之票據予原告以為借款清償之用,至目前為止尚有欠款未還,惟被告辛○○年屆82歲,年事已高又無收入、被告庚○○目前失業在家,全家均賴被告己○○月入4萬元之收入扶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債務,因此被告己○○願以名下不動產、薪水3分之1抵償部分債務,另以提供原告所需印刷、紙張業務方式償還其餘債務。

貳、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博迪資訊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玲即金賀商行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債務,惟查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逾1年失效,系爭原告執有被告等簽發之支票,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誠泰商業銀行票號JA0000000、JA0000000等2紙票據與訴外人王璞交換而得,雙方並約定於被告簽發之支票到期日前以支票或現金換回其所交換之票據,惟屆期即無法聯絡訴外人王璞,導致被告公司週轉不靈而倒閉,現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旻均無資力償還債務,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博迪資訊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玲即金賀商行、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鎰祥有限公司、興茗實業有限公司、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堅烽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文芳印刷有限公司、辛○○、己○○、庚○○、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鎰祥有限公司、興茗實業有限公司、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堅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文芳印刷有限公司、辛○○、己○○、庚○○所不爭執,而被告鎰祥有限公司、興茗實業有限公司、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堅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雖具狀辯稱:系爭支票是伊以誠泰商業銀行2紙票據與訴外人王璞交換而得,但屆期無法聯絡訴外人王璞,導致被告公司週轉不靈而倒閉,現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旻均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票據確為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一事,既為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法即負給付票款之責,其縱因經濟週轉上所必需,與訴外人王璞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亦不得執訴外人王璞失聯為由卸免清償票款之責,前辯各語尚無可採。

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六至十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介於92年8月5日至92年9月25日間,則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博迪資訊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玲即金賀商行之票據債務,自其簽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日(93年12月23日)止俱逾一年,其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博迪資訊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玲即金賀商行等辯稱原告所持有渠簽發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原告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布藝軒國際有限公司、博迪資訊有限公司、穩達資訊有限公司、明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曾子玲即金賀商行給付系爭票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文芳印刷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辛○○、己○○、庚○○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優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鎰祥有限公司、興茗實業有限公司、印勝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彤妍企業有限公司、堅烽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且各與被告被告文芳印刷有限公司、辛○○、己○○、庚○○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