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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

戊○○王士琦被 告 普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普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美金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貳拾陸點貳壹元,及如附表一第⒈至⒊點、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部分如附表一第⒋點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部分如附表一第⒌點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即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如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第五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四項、第五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金額如有任一第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第四項、第五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普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普盛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盛益公司)邀同被告

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00萬元、100萬元,約定其中新台幣10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定期儲金年息機動利率加1.65%機動計息,其中新台幣10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計算;復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42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5.05%計算,被告普盛益公司嗣依上揭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1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另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15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用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3年7月17日止,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普盛益公司嗣積欠原告新台幣831,194元、926,939元、196萬元,共計新台幣3,718,133元,及美金117,426.21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普盛益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交付被告丙○○即甲○○○○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35,000元之支票4紙,及背書轉讓被告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25萬元之支票1紙,嗣分別於92年10月1日、11月3日、12月1日、93年1月2日、92年11月17日退票,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為負擔清償責任。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普盛益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又被告普盛益公司、丙○○、乙○○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另被告丙○○、乙○○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應按期給付簽帳款,逾期則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丙○○積欠新台幣196,360元,及其中194,987元部分依附表1第4點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則積欠新台幣150,584元及其中149,813元部分依附表1第5點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乙○○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3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本院就被告普盛益公司、丙○○、乙○○、丙○○即甲○○○○部分,有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即被告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3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2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件等為證,被告復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普盛益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擔任被告普盛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被告普盛益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普盛益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再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為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份附卷可稽,原告自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普盛益公司、丙○○、乙○○應連帶負擔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四項、第五項之金額,如有任一主文第4項、第5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1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另主文第1項之金額如有任一主文第1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主文第4項、第5項之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各按所屬項下票據債務餘額所佔全部票據債務餘額之比例免為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4、5項所示,暨另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乙○○各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主文第4、5項部分,係基於票據關係所為被告丙○○即甲○○○○、寶山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