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兼訴訟代理 戊○○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共二百五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立法院,訴訟進行中土地管理機關已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占用面積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己○○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元。」,嗣於民國(下同)追加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萬4,430元,及自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共2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圖A部分所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地號,嗣因土地分割,分割後地號為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系爭房屋及附圖A+B所示土地,均為國有房地,原分配予立委謝星曲使用,惟其配偶即被告戊○○於96年8月間將國有房屋全部拆除重建,現系爭土地上為另一新建之建物,被告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毀損國有房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係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土地部分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建物部份以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10,合併計算,現原告就土地部分改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⑴94年4月起訴當月往前五年之土地、房屋不當得利,及94年5月起訴後至96年8月31日原建物拆除為止之土地、房屋不當得利,土地部分55萬5098元,建物部份1萬2820元,共計新台幣56萬7918元。⑵毀損國有房屋之損害:系爭房屋價值4萬6512元。查原建物拆除前為磚造房屋,面積約為152平方公尺,依台北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每平方公尺9000元。磚石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折舊率2.1%。
計算公式:9000×152× (1- (0.021×46))=46,512。以上⑴⑵合計為61萬4,430元。⑶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9,281元(4300×259×0.1÷12=9281)。
㈢被告辯稱立法院44年10月4日印發之立法院疏建委員會函所
附『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第5條規定:承用房屋者不得變賣如中途因故不再使用時以候補人依次遞補並補償其所增加之設備費用及已繳之週轉金;繳清墊款後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房屋及其設備為其私有等語,主張本案房屋產權應為私有,並非國有。然被告答辯狀所引用之規定為『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該草案是否已經立法院院會通過並公佈實施,不得而知;且觀諸該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承用房屋者,亦需繳清墊款後房屋及設備才得為私有,惟被告對其是否繳清墊款,並未提出清償證明,被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私有,尚非有據。另被告又辯稱其依立法院62年4月6日提報院會通過之『立法院安康疏散辦公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符合讓售資格,惟該辦法第2條亦規定:現住安康疏散辦公室之委員,或已故委員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如欲承購該辦公房屋,須取得各該辦公室其餘使用委員之同意書,送秘書處核定始得承購。故被告在未取得其餘委員同意書前,並無請求讓售系爭房屋之資格。
㈣並聲明:「⑴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萬4,430元,及自
本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連同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共
25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81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己○○為已故立法委員謝星曲之女兒,被告戊○○為其
配偶,而系爭房地乃立法院依職務關係配與已故立委謝星曲居住使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依「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承用房屋不得變賣如中途因故不再使用時,以候補人依次遞補並補償其所增加之設備費用及已繳之週轉金,繳清墊款後,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房屋及其設備為其私有」,因此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私有而非公有,且使用人對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
此外,第一屆立法院第51會期第4次秘密會議議事錄報告事項決定通過立法院「安康疏散辦公室處理辦法」,該辦法第
1、2條明定已故委員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得價購該辦公室房屋,故其有合法使用權源。另被告己○○自大學畢業後即未居住於該處,原告主張被告己○○無權占有並無理由。
㈡前管理者立法院於45年間將系爭房屋貸與已故立委謝星曲時
,並未約定禁止借用人就建物不得自費修繕、改建,此觀立法院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修正案第5條規定「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於本院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乙節,即知借用人具有自費修繕權、擴建權甚明。而系爭房屋為
45 年間建構,屋頂梁柱均係木質材料,容易腐蝕毀壞,自有修繕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毀損國有房屋之故意過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台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6-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而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房屋乃45年間由立法院分配予已故立法委員謝星曲使用,而被告己○○為謝星曲之女兒,被告戊○○為其配偶。
㈡96年8月間被告戊○○將系爭房屋修繕重建。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㈡若否,原告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㈢被告修繕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⑴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與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配住之房屋為其私有、對於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無非係以「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承用房屋不得變賣如中途因故不再使用時,以候補人依次遞補並補償其所增加之設備費用及已繳之週轉金,繳清墊款後,土地有永久使用權,房屋及其設備為其私有」為依據。經查,立法院為解決立法委員居住問題,乃於44年10月7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十六會期第一次秘密會議擬定「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嗣於45年3月20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十七會期第一次秘密會議修正(甲)「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另擬(乙)「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並決議「交疏建委員會另行定期舉行全院委員談話會討論決定」,立法院疏建委員會即於45年4月2日決議採用(乙)案精神,另擬具「立法委員疏散住宅代建分配辦法草案」,並經立法院第十七會期第十次秘密會議決定「照案通過」,然因行政院對部分條文有意見,嗣改用(甲)案之精神擬具「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並於45年11月13日第一屆立法院第十八會期第五次秘密會議通過等情,有立法院總務處96年11月13日函覆之上開議事錄附卷可參,上開45年之「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亦經被告庭呈本院在卷(見被告96年11月9日附件二),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並不爭執,則被告所提「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最後既修正為「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被告以未生效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作為其合法使用房地之證據,自不足採。
⑶再者,依45年之「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
案」第3條規定:「第一條所指委員疏散區辦公室之房地為立法院所有,領用之委員不得租借頂讓他人,於委員資格喪失時終止使用由本院秘書處收回,函疏建委員會研究另行支配用途。」、「使用本院疏散區委員辦公室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等項,於本院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已明文規定「房地為立法院所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國有財產等語,堪信為真實。又45年之「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第3條亦規定:「... 於委員資格尚失時終止使用由本院秘書處收回」,而第一屆立法委員於80年12月31日退職,斯時即應將房地返還予立法院,雖當時立法院秘書處並未收回系爭房地,然兩造間既無另成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使被告取得合法使用房地之權源,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不因立法院當時有無行使權利而受影響。
⑷至立法院第1屆第51會期第4次會議通過之「安康疏散辦公
室處理辦法」第2條雖規定:「現住安康疏散辦公室之委員,或已故委員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如欲承購該辦公房屋,須取得各該辦公室其於使用委員之同意書,送秘書處核定始得承購,但每一承購人限購一所」(見被告96年
11 月9日答辯狀附件1),然「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所謂讓售,前揭處理辦法、處理要點僅規定,退休人員對所配住眷舍享有承購之權利等情。惟查上開處理辦法係規定經管機關『得」為如是處理,並非強制規定。又所謂承購,亦須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兩造合意成立買賣,並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後始得主張占有權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對系爭房地雖有承購權,然於經核准承購以前仍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㈡原告應向何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
⑴被告戊○○陳稱:被告己○○自71年以後出國即未居住於
該處,證人即鄰長廣定遠亦陳稱:戊○○自46年就居住於該處,且持續居住中,被告己○○何時未居住於該處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參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房屋內部擺設物品甚少,僅有一間房間有放置物品供人居住,自堪認僅被告辯稱己○○自71年起已未居住於該處等語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由被告戊○○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拆除重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原證8),故僅有被告戊○○應負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己○○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房地自謝星曲任期屆滿或過世時即應返還予立法院,被告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國庫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94年4月起訴往前回溯5年、及94年5月至96年8月31日系爭房屋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依據同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之。次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再按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新店市○○路,週遭環境尚非繁榮,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租金損失應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為適當。經查,系爭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附圖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徵,系爭土地89年5月至89年6月公告地價為1,600元,89年7月至92年12月為2,400元,93年1 月至95年12月為3,300元,96年1月至96年8月為4,300元等情,有公告地價查詢表可徵(見原證4),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89年5月至92年12月為18,100元,93年1月至93年12月為17,500元,94年1月至96年8月為16,800元,有房屋課稅現值表在卷可佐(見原證5),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自89年5月起至96年8月31日止,因遭被告戊○○無權占用受有相當租金損害共計28萬3,9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277,550元,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為6,433元,277,550+6,433=283,983)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於96年8月後已因被告拆除重建而不存在,是
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6年9月間公告地價為4,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自96年9月起至返回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640元(4,300×259×0.05÷12=4,64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修繕房屋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查拆除系爭房屋重建者為被告戊○○非被告己○○,被告己○○既非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依45年之「立法委員疏散區辦公室分配管理辦法草案」第5條規定:「使用本院疏散區委員辦公室委員如有添建之房屋等項,於本院收回時,不得請求補償」,是以使用人自有修繕權,而系爭房屋於民國45年間建構,屋頂樑柱均為木質材料,至今50逾年顯有修繕之必要,被告為供己居住之用依上開規定添建房屋,主觀上並無毀損國有財產之故意過失存在,亦無不法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雖得向原告請求購買系爭土地,然於原告未出售予被告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仍無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640元,並給付原告不當得利28萬3,983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