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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丁○○

己○○○乙○○辛○○丙○○法定代理人 癸○○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癸○○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被 告 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計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叁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計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業而經濟窮困,遂基於共同強盜殺人之故意,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6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誘騙第三人即被害人袁維城,佯稱欲返還日前所欠5,000元之債務,並招待餐敘‧‧‧云云,邀請袁維城於隔日晚上六點半至7點之間,至台北市○○○路、伊通街口見面,並共進晚餐。翌日下午7點許,待袁維城準時赴約後,被告偽稱提議至貓空吃羊肉爐而要求袁維城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福特牌休旅車前往「紅瓦厝」茶藝館,俟抵達目的地並由袁維城停妥車後,甲○○即向袁維城詐稱皮夾掉落車內,利用袁維城協助找尋皮夾之際,將預藏的胡椒粉灑向其臉部,致使袁維城因臉部受創而無從抵抗,另一被告壬○○見狀即下車並手持藍波刀抵住袁維城之右後腰部,脅迫被害人不得抵抗,否則予以殺害,並以早先預備好的尼龍繩捆綁袁維誠之手腳;被告甲○○則以被告壬○○預藏之膠帶矇住袁維城之眼睛及嘴巴,致使袁維誠無法抗拒後,由被告甲○○坐在後座看顧袁維誠,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由被告壬○○駕駛袁維誠之車輛上山。途中即由被告甲○○強取袁維城身上之皮夾,劫得現金六仟元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台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並逼問前揭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密碼。嗣後,惟恐事跡敗露,遂共同謀議將袁維城殺害滅口,並焚屍滅跡(詳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被告並於同日夜間9點30 分由搭載袁維城,共同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區○○道路路口,由被告甲○○看守袁維城,除繼續逼問其餘各張信用卡密碼,另被告壬○○駕駛其至台北市○○路○段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及膠帶1捲。嗣後,被告共同基於殺人之故意,被告壬○○以新購之膠帶纏繞且密封袁維城之頭部、臉部致使袁維城無法呼吸後,由被告甲○○將被告壬○○所購汽油潑灑車內各處、車門及袁維城之身體後引火燒車以達焚屍滅跡之目的。被告共同謀殺袁維誠之犯罪所得共計十六萬九仟餘元。又原告丁○○及己○○○為袁維城之父母;原告乙○○、丙○○及戊○○分別為袁維城之子女;原告辛○○為被害人之妻;另原告庚○○為袁維城之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原告己○○○為被害人袁維城之死亡而舉辦

之喪葬費用(見附件2: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共支出328,700 元。

㈡扶養費部分:按扶養費之酌定,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

需要之程度而定,故原告丁○○(為被害人之父)係00年0月0日出生,己○○○(為被害人之母)係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袁維城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2年5月10日死亡時,原告分別為76歲及57歲,以整數算為76歲及57歲,以最保守之年齡計算,男性可生存至74歲,女性可生存至79歲,原告丁○○雖超過平均壽命,但因其身體狀況,尚可存活10年;己○○○尚須由其子扶養22年;兩者除被害人之外,尚有2子。如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照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計算基礎,故以受扶養親屬每人得扣740,000元計算(但受扶養人如已超過70歲則多加50%),再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並除以三位扶養義務人:

原告丁○○:可請求扶養費計306,297元(計算式:74000+3 7000/0000000*000000 0/3═306297);原告己○○○可請求扶養費用應為372,562元(74000/0000000*00000000/3═372562)。原告乙○○(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剛出生之襁褓中的嬰兒),如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參照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礎,故以受扶養親屬每人得扣74,000元計算,被害人袁維城與其妻共同扶養原告乙○○至20歲成年為止,計為522,29 5元(74000/0000000*0000 0000/2═522295);原告丙○○(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4歲之稚齡幼兒),如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參照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74,0 00元為計算基礎,被害人袁維城與其妻共同扶養原告乙○○至20歲成年為止,計為443,291元(74000/0000000*000 00000/2═443291);原告戊○○(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2歲之稚齡幼兒),如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參照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740,00 0元為計算基礎,被害人袁維城與其妻共同扶養原告乙○○至20歲成年為止,計為503, 320元(74000/0000000*00000000/2═503320);原告辛○○(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其為32歲),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查原告辛○○現與原告丁○○、己○○○及乙○○同住一處,因原告丁○○、己○○○皆已高齡且乙○○僅有1歲有餘,職此,原告辛○○須在家照顧老小而不可能外出工作。承此,原告辛○○當有權利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給付,洵屬有據。如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至勞基法所規定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參照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礎,再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辛○○可請求為1,317,532元(74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袁維城死亡之時,僅有37歲,原

告丁○○、己○○○、辛○○、乙○○、丙○○及戊○○,其等遭逢喪子(或夫或父)之痛,所受之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並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以稍撫受創之心靈,並使被告知所警惕,不得因基於不勞而獲之私心而隨意侵害他人之生命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前開時地殺害袁維城,對於刑事判決(按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之憑證及費用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撫養費及金額亦沒有意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故意不法殺害袁維城乙節,有其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而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94年4月26日、同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袁維城致死乙節,即為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丁○○、己○○○為袁維城之父母;原告乙○○、丙○○及戊○○分別為袁維城之子女;原告辛○○為袁維城之妻,此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又原告辛○○現與原告丁○○、己○○○及乙○○同住一處,因原告丁○○、己○○○皆已高齡且乙○○僅有一歲餘,從而,原告辛○○主張其須在家照顧老小而不可能外出工作乙節,即為有據。從而,袁維城對於被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殆無爭議。次查,原告己○○○為袁維城之死亡而舉辦之喪葬費用支出328,7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己○○○上開請求,即為有據。併依男性、女性餘命年齡及參照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計算基礎,再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三位扶養義務人,計算之原告丁○○、己○○○可請求扶養費用分為306,297元、372,562 元,均屬有據。原告乙○○、丙○○及戊○○依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一次請求給付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分別為522,295元、443,291元及503,320元,亦核為有據。原告辛○○依財政部所公佈之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基礎,再按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至勞基法所規定法定退休年齡60歲為止合計為1,317,53 2元,亦為適法,且被告對前開原告請求之扶撫費用金額亦均不爭執。原告前開扶養費請求,即均為有據。

五、末查,本件袁維城為被告不法殺害之時,年僅37歲,正值狀年,其父原告丁○○、己○○○年歲已高,本可寄望其得光耀門楣,並且受其扶養,貽享天倫之樂,然因被告之重大惡行導致原告痛失愛子,其痛苦掙扎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世間最為悲愴之遭遇,所受之精神痛苦,必非筆墨所能形容,其於起訴狀謂其因傷心過度每每徹夜難眠,午夜夢迴,思及愛子小時後可愛模樣,詎料老年喪失愛子,猶如晴天霹靂,遭此打擊,受創之心靈已非金錢所能彌補等語,應非無據;另原告辛○○喪夫之際,僅有32歲,其與袁維城所建立之家庭,亦因被告不法行為而破碎,其日後非但形單影隻,且須奉養公婆,必有幼子嗷嗷待哺,是其心理負擔之沉重實,精神所受之痛苦,亦非常人所能理解。至原告乙○○、丙○○及戊○○皆為稚齡幼兒,往後成長過程中已無父親可陪伴左右而法享受父愛之天倫之樂,其等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必於日後成長過程中因其幼年喪父,烙下不可磨滅的傷痕。從而,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支付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即均為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殺害袁維城,其等受有前開損害乙節,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為有據,應為可採,爰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可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