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羅豐胤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被 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丁○○被 告 丙○○○
2(F室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陳美彤律師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㈠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美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06, 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法院亦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調查證據畢後,始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另委任代理人為訴追加請求聲明判決「被告丁○○、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伍拾萬港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丁○○應將高企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之授權人由『丁○○』回復變更為『乙○○ (AP Lin)』」,同時並聲請調查新證據,而此項追加未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更明示反對原告將原訴為追加,並聲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追加。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與追加新訴無直接關聯,若准許其追加,除影響被告防禦外,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