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
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民國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如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8年2 月24日即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並於同年3 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簡上字第504 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市政府88年3 月15日府工建字第8800045600號函、88年3 月15日府寓證字第110-75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時代廣場大樓規約、住戶公約等影本各1 件附於該案卷宗內可憑(參本院卷第140 頁及上開民事卷宗第一審卷宗第27頁、第28頁、第91頁至第98頁)。且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以強化時代廣場大樓之管理維護並提昇居住品質為目的,自88年2 月間成立以來,已多次改選代表人,並設有獨立之帳戶,亦曾聘僱多名員工等情,業經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揭民事事件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維護管理系爭大樓之彩色照片12張、92年設備支出總表、93年1 月至4 月支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時代廣場大樓區分所有權人88年度第1 次會議記錄、93年12 月25日第4 屆會議開會公告、時代廣場大樓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參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卷宗第29頁至31頁、第199 頁至第216 頁、第二審卷宗第3頁、第4 頁、第55頁、第56頁),是參之首開說明,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乙○○於94年5 月5 日起訴時,原告僅列乙○○1 人,且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308,5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
5 月26日(參本院卷第22頁之民事訴訟陳報狀),復追加戊○○及丙○○等二人為原告,嗣並於94年10月4 日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0,739,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本院卷第84頁之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整理狀);嗣又於95年9 月27日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為其等之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第138 頁之民事訴訟陳報狀)。然原告乙○○與追加之原告戊○○、丙○○均係基於其等為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 樓)共有人之地位而為本件請求,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其等所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至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聲明金額之變更,則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參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升公司)曾於88年1 月至92年5 月間,分別擔任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職務,明知門牌號碼於台北市○○區○○路5 段109 號地下1 樓之建物係原告乙○○、戊○○、丙○○等3 人所共有之區分所有建物,而不得堆放訴外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碧建設公司)移交給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磁磚等建材(下稱系爭建材),然被告甲○○、吉而升公司、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等3 人竟未主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原告之產權,而自88年1 月起至92年5 月止,共同決定繼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地下1 樓堆放系爭建材,被告等
3 人即共同侵害原告等之房屋所有權,因而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等共有之地下1 樓區分所有建物,係位於信○○○區○○○○○段,故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計12,772,254元。
又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另案(即鈞院93北簡字第10610 號及 93年度簡上字第50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請求原告乙○○給付大樓管理費1,830,210 元及其法定利息、裁判費等,故原告向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以上述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與另案之管理費及其法定利息、裁判費等債務互為抵銷,抵銷後之餘額為10,739,967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739,967元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自始至終均未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地下1 樓。且原告乙○○前曾以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而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認被告甲○○偷竊其所有而置於系爭地下1 樓之系爭建材,原告乙○○並於該刑事案件中多次自承該批建材為其所有,則被告等3 人自無共同決議而將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移交之系爭建材置放於原告所有產權內之情事,被告等3 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之情事。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等3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戊○○、丙○○等3 人主張渠等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5 段109 號之地下1 樓建物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地下一樓之建物登記謄本1 份而堪信為真實(參本院卷第95頁)。惟據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丙○○於94年5 月20日始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下1 樓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88,是原告丙○○於94年5 月20日之前,就系爭地下1 樓不可能有任何權利受損,從而原告丙○○主張被告等3 人自88年1 月起至92年5 月止就系爭地下1 樓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致其權利受損,自屬無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地下1 樓受有不當得利並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地下
1 樓之使用收益權,參之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⒈系爭建材自88年間起即堆置於原告等共有之地下1 樓產權內
之事實,固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乙○○亦於其另案就被告甲○○提出竊盜系爭建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5563 號偵查案件中多次自承其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而將置放該建材之其所有地下1 樓3 個門上鎖,並於正門上張貼「非經同意,不允進入」等語之告示,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參該偵查卷第9 頁、第36頁地下一樓平面圖及訊問內容、第17頁、第19頁背面乙○○警詢筆錄、第101 頁、第104 頁、第134 頁之乙○○
91 年12 月11日刑事陳報狀)。而原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核與證人張書聰即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的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7年12月7日 左右就是住戶了。…我是第1 屆的副主任委員,現在我是候補委員。…至於地下1 樓,我不清楚產權何人所有,當時有貼著壹個告示說禁止進入。…當時地下室是沒有隔間的,建材一堆一堆的置放在地下1 樓的平面。…後來知道是私人的地時,就已經上鎖了,所以我就不太清楚裡面的狀況。…我知道是私人的範圍,因為左手邊的有上鎖,右手邊的沒有上鎖。…」等語相符,此有本院95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足見系爭建材係於原告乙○○管領支配下,而置放於其所有之地下1 樓。
⒉又系爭建材原屬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所有一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觀之被告甲○○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88年1 月16日擎碧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維強所出具之委託確認書(參本院卷第92頁及上開刑事卷第27頁)所載:「…二、閒置於本時代廣場大樓範圍內各處之剩餘建材和設備概交由新成立之管委會全權處理以作為整修各公共、消防及其他任何未完工房屋之用。…」等語,雖可認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有意將系爭建材交由被告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而作為整修該大樓之用;然再參之訴外人黃維強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把剩餘的建材交管委會是在何時?)開完會我沒有帶管委會的人大樓各處看,只是說散布各處的建材由管委會處理」等語(參該刑事卷第70頁之92年10月16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張書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訴外人黃維強是否有代表擎碧建設將地下室之建材移交給管理委員會,如果有的話,是何時?)我知道的是,黃維強當初有與管委會簽了壹份協議書,把109 號3 樓之9 之工商戶及地下2 樓之VIP建設移交給管委會管理,至於地下室建材的部分是否有移交給管委會,我不知道。(你對這份文書是否知悉?提示原證5 即前述黃維強所出具之委託確認書)我不知道有這份文書,因為我知道的哪份,雙方有蓋大印。…」等語,可知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黃維強並未將置於系爭地下1 樓之建材實際點交予被上訴人,該建材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再參之原告乙○○主觀上亦認系爭建材為其所有而將該建材鎖於系爭地下1 樓內,並警告他人不得進入系爭地下
1 樓如前所述,則被告等在無法確知系爭置於原告所有產權內之建材是否係訴外人擎碧建設公司遺留予時代廣場大樓全體住戶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甲○○、吉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促使全體住戶決議將系爭建材移出系爭地下1 樓之義務,亦難認被告等3 人有共同決議將系爭建材繼續置放於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地下1 樓產權內之侵權行為。
⒊又系爭建材係於92年3 月間,始由原告乙○○將系爭建材由
系爭地下1 樓移至公共區域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民事訴訟陳報狀(參本院卷第125 頁)1 件附卷可憑。則系爭建材於92年3 月之前既均置放於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地下1 樓內而由原告等支配管領如前所述,原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參之上開條文及判例說明,原告等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其請求自難允准。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10,739,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