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5月12日原為營業之需要向被告預
購其所承建之「碧海擎天」社區公寓大廈C棟1樓商場編號D9乙戶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8),而因原告經營業務送貨之需要,須使用2個停車位,然當時被告公司現場售屋業務員聲稱被告公司之停車位之配售條件如原告需要2個停車位,則須再追加訂購另1個單位之商場或住屋始得再買1個車位,於是原告不得已再加訂購1戶小套房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之18),以維所需。嗣原告自84年5月12日起至87年7月6日止陸續繳納新台幣 (下同)3,017,456 元。詎被告於85年11月29日領得前揭C棟商場之使用執照後,不僅未依約通知原告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反而擅自變更使用設計,並於87年3月26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更來函片面聲稱其「為考量全區整體規劃之需,致無法過戶點交於原告」,故解除本件契約,並稱只願退還790,000元 (其認此款項為商場部分之已繳價款)。然依系爭房屋土地 (車位)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若被告以上述事由解除契約,亦應加倍退還已繳價款始可。本件前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交易目的為商場之使用,且並有當時代銷人員丁○○證明,今商場現既已無法過戶交屋,則其餘部分之履行,於原告顯無任何利益,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加倍賠償原告所有已繳款,即6,034,912元。若認原告不得按全部已繳價款請求加倍賠償,至少亦得請求被告所自承之商場部分已繳價款890,824元 (其中100,824元為代辦費等)之加倍賠償,即1,781,648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34,9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6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分別向被告簽約購買商場辦公室及套房各1
戶,2契約之間並無任何不可分之條件。原告所稱其購買套房之用途、目的,皆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動機,並非契約之內容且為被告所無法得悉,並不得以原告之動機目的無法得到滿足而主張被告違約。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契約完畢,將系爭套房、車位皆已過戶予原告,並無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之情形,是被告既就系爭套房、車位之買賣契約履行完畢而無違約之情事,則原告就系爭套房、車位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請求被告加位返還,實無理由。被告曾發函表明願退還原告已繳價金790,000元,惟因原告所承購之套房及車位尚有240,000元之價款未繳納,被告逕行主張抵銷後,尚餘550,000元退還,被告既發函同意退還原告購買商場部分之已繳款,原告自得至被告處直領取,就此部分並無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商場部分之買賣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約給付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願依前開約定負擔賠償責任,惟前開條文約定係就「已繳價款」加倍返還為違約金之預定,而「價款」應係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房屋價款、土地價款、車位價款而言。原告請求將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所預繳之稅費併入價款計價,而請求被告連同預繳稅費加倍返還,與系爭契約約定相悖。又原告所購買之套房、車位,被告均已依約過戶與原告,並無履約不能之情形,且被告既已履約完成,而原告亦未解除契約,系爭契約即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此部分價金加倍返還即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於超過1,340,000元範圍予以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4年5月12日向被告買受基隆市○○區○○○段牛稠
嶺小段73-3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濱海花園特區」之C棟1樓D9號房屋1戶面積約16.10坪(商場)及其座落基地,價金為3,670,000元,房屋價款2,200,000元、土地價款1,470,000元,簽訂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影本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20-41頁)。
㈡原告於84年5月12日向被告買受基隆市○○區○○○段牛稠
嶺小段73-3地號等土地上興建之「濱海花園」社區之D棟18樓14號房屋1戶 (套房)面積約9.99坪及其座落土地、地下3層編號95-1、95-2號車位2個,簽訂有房屋土地 (車位)買賣契約書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42-50 頁)。
㈢被告就C棟1樓D9號房屋土地部分已繳買賣價款790,000元及代辦費100,824元。
㈣D棟18樓14號房屋土地及車位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部分原告尚有240,000元之價款未繳納。
㈤被告於85年11月29日領得前揭C棟房屋之使用執照後,變更
使用設計,並於87年3月26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於92年5月7日通知原告:為考量全區整體規劃之需,致無法過戶點交於原告,被告同意退還原告訂購商場已繳款790,000元扣除住家及車位未繳款240,000元,合計550,000元(存證信函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18-1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就商場、套房及車位之買賣為可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交易目的為商場之使用,商
場現既已無法過戶交屋,則其餘部分之履行,於原告顯無任何利益,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加倍賠償原告所有已繳款等語。被告則認2契約之間並無任何不可分之條件。
⒉經查:
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到場證稱:「我是子恩國際
有限公司董事長,原告是我其他公司首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是我建議原告購買被告公司的商場,被告公司就東帝士濱海花園案子委任我作廣告企劃,當時是我們公司子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被告承銷這些房子,要買這些房子都要經過我們公司。我們幫被告公司賣房屋,他們提供銷售金額的5%給子恩公司當作報酬,但其中有一定比例要當作廣告費用。原告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的介紹他才買系爭不動產,因為當時原告在做水床的生意,我覺得系爭不動產位置不錯會有很多人向原告買水床,所以建議原告買。原告向被告購買不動產是我經手的,我拿合約給原告簽,原告把錢匯給我,我把錢轉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還有其他人與原告接觸購買系爭不動產的事情嗎?)只有我去接觸,被告公司沒有其他人去接觸原告,都是透過子恩公司的業務經理向被告回報。(提示原證五證明書,是證人出具的嗎,為何會出具此證明書?)這是2年前原告來找我告訴我被告無法交付商場要被告退錢給原告,原告稱要退的話商場與車位要一起退,我出具證明書是證明原告當初為何要買商場,原告才能持這個證明書向被告要求退還價金。原告稱被告公司變更設計已非原來的商場而無法交付商場,原告才不想要這個商場,關於被告公司變更設計是原告拿變更設計圖給我看。(證人當時有無告訴原告如果要買2個車位要搭配2個單位套房或是住宅,若沒有搭配2個單位的套房或住宅是否無法購買2個車位?)有。(證人出售哪個房屋、出售金額、買賣方式都要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才能出售?)是的,我們只是促成訂約,實際上訂約還是被告公司。(買方為何要買房屋,被告公司不會知道?)是,被告公司不知道買方為何買房子,被告只是決定要不要賣特定房屋、特定價格。」 (見本院卷第34-36頁)⑵本件C棟1樓D9號房屋土地 (商場)、D棟18樓14號房屋
土地 (套房)及車位之契約當事人均記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陳由豪),並無代理人之記載,故丁○○僅係促成兩造間之契約,並非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本件兩造間就商場、套房及車位之買賣性質上本為可分,縱使丁○○知悉原告當初買商場之原因,尚無從拘束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商場、套房及車位之買賣為不可分,被告無法過戶商場,被告應加倍賠償原告所有已繳款 (含商場、套房、車位部分)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如有因可歸
責乙方 (即被告)事由,致不能建築或依約給付者,乙方得加倍返還甲方 (即原告)已繳價款解除本契約... 」(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第30頁)則被告解除系爭C棟1樓D9號房屋 (商場)之契約,應加倍返還買賣價金1,580,000元 (790,000×2=1,580,000)。至原告主張100,824代辦費等亦應加倍云云,因代辦費等並非買賣價款,依約毋庸加倍返還。
㈢被告解除C棟1樓D9號房屋 (商場)之契約,應加倍返還原告
所繳交之商場價款1,580,000元,被告主張以原告所承購之套房及車位未繳價款240,000元抵銷,為有理由,故原告應尚應給付原告1,340,000元(1,580,000-240,00=1,340,000)。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商場、套房及車位之買賣為可分,被
告解除C棟1樓D9號房屋 (商場)之契約,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所繳交之商場價款1,580,000元,被告主張以原告所承購之套房及車位未繳價款240,000元抵銷為有理由,故被告應尚應給付原告1,34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