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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裁定,限其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予文林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裁判費查詢單),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轉讓股票等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