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4號原 告 戌○○
午○○申○○酉○○巳○○辰○○未○○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林新傑律師洪義晴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2樓
甲○○ 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2鄰埔心98-20
號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居台北市○○○路○段○○○號7樓癸○○ 住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埔頂30之6號
弄17號己○○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亥○○ 住桃園縣○○鄉○○○路○段○○○號
居台北市○○區○○路1段21巷5號5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被 告 丑○○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辛○○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之2
號丁○○ 住台中市○○路○段○○○號15樓之8
居台北縣土城市○○街○○號4樓壬○○ 住台北市○○區○○街○號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被 告 仲強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11樓兼法定代理人
寅○○ 住台北市○○路○○○巷○○號3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市○○區○○○路○段146之4號3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戌○○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玖仟元,應給付原告申○○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酉○○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應給付原告巳○○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應給付原告辰○○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應給付原告未○○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戌○○、申○○、酉○○、午○○、巳○○、辰○○、未○○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玖拾萬元、玖拾萬元、玖拾萬元、伍拾萬元、伍拾萬元、柒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子○○、癸○○、己○○、丑○○、辛○○、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係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董事長,甲○○、子○○、癸○○、亥○○、丑○○、己○○、辛○○、丁○○分別為祥通公司前後任董事或監察人,壬○○為祥通公司前任經理人,而被告丙○○則為祥通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下稱被告乙○○等11人),被告乙○○等11人明知祥通公司經營不善,為求募得外部資金挹注及使現金增資案順利進行,竟自民國90年底即透過各種媒體,對外捏稱「祥通公司90年度營收呈倍數成長獲利甚佳,營收約為新台幣(下同)8億元,每股稅後盈餘將達3.12元」,且公開散布「祥通公司未來將積極爭取電子訂單、引進野田平整塞孔技術、將前往大陸設廠、未來幾年營收複合成長率達五成以上、公司獲利將呈現跳躍成長等消息,並提出營運計劃書,稱祥通公司為朝向市場國際化、技術躍昇化、產銷一元化、公司公開化方向發展,計劃近期內將公開發行股票,規劃上櫃上市以永續經營。」等不實訊息,以期順利對外募得資金,致原告等因誤信被告乙○○等11人捏稱之前揭不實事項,而認祥通公司係一「體質良好」且「經營穩健」之公司,嗣祥通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5日及91年2月20日,通過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後,原告等即自91年2月間起,陸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8元不等價格購入祥通公司股份,總計購入股份662,000股,原告戌○○、午○○、申○○、酉○○、巳○○、辰○○、未○○分別支付價金2,959,000元、2,445,000元、2,445,000元、2,610,000元、1,470,000元、1,269,000元、1,980,000元,合計15,178,000元,詎祥通公司甫於91年5月完成2次現金增資,竟旋於91年7月15日即發生無預警退票及關廠停工情事,足見祥通公司本來即經營不善、獲利欠佳及資金缺口龐大,否則何以祥通公司經2次現金增資取得大量現金挹注仍於短短2個月間發生退票及關廠停工之情事?故被告乙○○等11人對外所稱祥通公司營收成長、獲利增加…等語,確有不實,顯係以虛偽、詐欺等方式使原等誤信而購買祥通公司股份之行為。是被告乙○○等11人以虛偽、詐欺等方式,使原告等購買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份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再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辦理祥通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後,因補辦公開發行所需,於91年5月14日編製祥通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依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祥通公司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財務收支情形及經營狀況等均屬良好,並無立即、重大經營之困難。詎該公開說明書編製後短短二個月內,祥通公司即發生周轉不靈、出現資金缺口而跳票、關廠停工等情事,足見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有虛偽不實。況祥通公司經二次現金增資,又取得大量資金挹注,如該公開說明書記載屬實,絕無可能於短短二個月內發生跳票及關廠停工之情事,益證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確屬虛偽不實。故被告乙○○等十二人編制之公開說明書既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對原告等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乙○○等11人所言屬實,祥通公司確係「體質健全」、「營收成長」及「獲利良好」之公司,被告乙○○等11人亦係不法挪用公司資產,致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等11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祥通公司之負責人。祥通公司甫完成二次現金增資,取得114,150,000元之現金挹注,竟於短短二個月間即須面臨關場停工之窘境,足見祥通公司之資產確有被告乙○○等11人不法挪用之情事,方使祥通公司資產不翼而飛,而致祥通公司於短時間內發生跳票、停工關廠之情事。又祥通公司於91年6月21日召開91年股東常會,會中被告等除提出各項表冊請求股東會承認外,該次會議並依據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庚○○、戊○○會計師於91年5月16日出具複核彙總意見「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次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之案件檢查表所載事項,並未發現違反法令致影響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情事」,通過盈餘分配案及90年度盈餘及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並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辦理股東簽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辦理股票過戶。復依祥通公司監察人91年5月16日之監察報告書及經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庚○○、戊○○會計師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暨會計師查核簽發財務報表規則所查核簽證之祥通公司民國90年及89年1月至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記載,祥通公司90年度稅後純益計29,955,144元,且流動資產有322,853, 000元;流動債務有359,043,000元。凡此種種,益證祥通公司並無任何經營上之困難,且依被告等所提出之祥通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截至90年12月31日止,公司資產並無出現鉅額資金缺口,況祥通公司又自91年間之二次增資取得114,150,000 元之現金挹注,在公司資產原即良好,且公司營收將成倍數成長、獲利可觀的情況下,又取得114, 150,000元之現金挹注,祥通公司之資產可謂充裕有餘,何以祥通公司充裕有餘之資產不翼而飛,竟陷入關廠停工之窘境?益證被告乙○○等人確有不法挪用祥通公司資產之情事。又祥通公司公開說明書第37頁揭露之轉投資事業概況,祥通公司轉投資昱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萬股,每股24元,投資成本為165,000,000元。惟經原告等向昱翰公司查明,前開66萬昱翰公司之股份係被告乙○○於91年4月15日用第三人周紹盛名義,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得,而於同年4月
23 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轉售給祥通公司,以從中牟取9,900,000元之不法利益。嗣被告乙○○復於同年7月23日將上述660,000元昱翰公司之股份以每股4元轉售予謝忠民,使祥通公司於短短三個月內即損失13,860,000元。被告乙○○等人分別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負責人,對祥通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等竟故意縱容或配合被告乙○○(即祥通公司董事長),掏空、侵占祥通公司之資產,造成原告等受重大之損害,被告乙○○等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祥通公司於91年6月21日股東常會時,被告乙○○以祥通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全體股東作九十年度之營業報告,其明確指出「回顧過去一年,雖然遭遇全球景氣不佳,然本公司九十年度營業收入為4.45億元,較八十九年度3.36億元仍成長32.44%,且配合經營策略、製程技術提升及開源節流成本控制政策下,使公司累計稅前淨利為1.1仟萬元,較八十九年度2.02佰萬元大幅成長並達成預測目標...。」,足見祥通公司並無經營之困難,且資產體質良好,並有獲利表現,又加上二次增資之大量現金挹注,絕無突然發生跳票、停工關廠之可能,益證被告乙○○等十二人顯有不法挪用或掏空祥通公司資產之情事。
(四)另仲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仲強公司)及其負責人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0條及第44條規定,違法經營股票推介業務並以虛偽、詐欺等不實資訊向原告等推介股票,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寅○○負責經營管理之仲強公司,並非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得從事推介股票買賣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且被告寅○○身為仲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從事推介買賣股票之行為,竟使仲強公司違法經營股票推介業務,並由仲強公司副總經理吳金盾不斷以原證一等不實資訊向原告等推介祥通公司之股票值得投資,使原告於91年2月4日、2月5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2日多次透過擔任仲強公司及被告寅○○認購祥通公司之股票,此有證人吳金盾、仲強公司預收費用確認單及以被告寅○○為受款人之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資料在卷可證,核其行為,顯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44條,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又被告仲強公司除吳金盾外,另有財務規劃經理人李錦成等,亦負責推介祥通公司股票等業務,益證被告仲強公司及其負責人寅○○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44條之規定,不法經營證券推介之業務。被告仲強公司違法經營證券推介業務,且被告寅○○為仲強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仲強公司違法經營之證券推介業務而致原告受損至鉅,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除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從而,證券交易法第第18條及第44條之規定,亦不例外,係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性質之法律。又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44條規定既兼有保護私人法益之目的,而非專為保護社會或國家法益而定,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故被告仲強公司及其負責人寅○○明知不得推介祥通公司之股票,竟違法向原告等推介,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仲強公司向原告等推介祥通公司股票時,其間不斷以原證一等不實資訊,向原告等偽稱祥通公司係一「體質良好」、「營收成長」及「獲利能力佳」之公司,核其所為,顯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立法意旨「即明示包括第三人之責任,換言之,本條實係一廣泛之反詐欺條款,而囊括直接、間接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者於證券市場所為之任何詐欺或操縱行為,又前述遭取締之盤商於從事未上市(櫃)股票之買賣之際,若對於與該股票之買賣有關事項有不實之陳述、引人錯誤推論之行為、或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股票發行公司或投資人在金錢上之不利,無論其所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對於確係受騙而非明知其陳述不足採信而受有損害且能證明因果關係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有學者王文宇教授所著『新金融法』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之論述可參。
(六)綜上,被告等分別為祥通公司董事長、前後任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皆為祥通公司負責人,91年間祥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渠等共同於祥通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隱匿祥通公司業務、財務之真實情況使原告誤信祥通公司為一財務健全之績優公司,並於被告仲強公司之推介下,參與祥通公司91年之現金增資,被告因此遭受重大損害,被告隱匿、虛偽祥通公司業務、財務資訊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第31條第l項、第32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訟。
(七)被告甲○○、癸○○、己○○、辛○○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祥通公司業務、不清楚祥通公司營運狀況,且因本案事實而涉嫌背信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處分,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有別,不得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遽認無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甲○○、癸○○、己○○、辛○○等既分別擔任祥通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屬祥通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甲○○、癸○○、己○○、辛○○怠於執行職務,坐令祥通公司董事長乙○○掏空公司資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被告甲○○、癸○○、己○○、辛○○等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八)被告仲強公司及寅○○雖辯稱仲介祥通公司股票係其員工即訴外人吳金盾個人之行為,與被告仲強公司及寅○○無關,且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⒈被告仲強公司及寅○○確有非法仲介股票之行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緝字第984號、93年度偵字第14245號及94年度偵字第270號起訴書第4頁載明:
「寅○○為仲強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於91年間,在祥通公司桃園縣大園鄉所在地,連續以仲強公司名義,分別由所屬職員李龍田、杜玲靜、黃涓坪、吳金盾、白至翔、黃炯桐及洪文勇等人,向曹木和、戌○○、酉○○、申○○、午○○、許庚振、辰○○、巳○○、楊智盛、許桓升、黃智鑠、張紹鑑、余聲賢等人報告買賣祥通公司股票之機會…,部分收得價金並集中至寅○○所開立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後轉付,仲強公司則因股票買賣之成交從中獲取報酬。」足證被告仲強公司及寅○○確有非法仲介股票之行為,被告仲強公司及寅○○辯稱係訴外人吳金盾之個人行為,顯不足採。又被告仲強公司及寅○○如未非法推介祥通公司股票,僅係訴外人吳金盾之個人行為,何以被告仲強公司其他職員李龍田、杜玲靜、黃涓坪、白至翔、黃炯桐及洪文勇亦從事推介祥通公司股票之工作。
⒉原告等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1)就公司法第23條部份
: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78年台上字154號判可參。故原告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故原告等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待言。(2)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部份: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仲強公司及寅○○雖辯稱祥通公司於91年7月間,因經營不善曾委由衡正法律事務所以91衡法字第910802號函知於91年8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故原告等當時即知祥通公司倒閉及詐欺情事,原告遲至94年5月5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被告仲強公司及寅○○之辯稱,僅能證明原告於當時知悉祥通公司有經營不善之情事,但並未能證明原告等於當時已「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之存在。
(九)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戌○○新臺幣2,95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申○○新臺幣2,4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酉○○新臺幣2,4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午○○新臺幣2,6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巳○○新臺幣1,4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辰○○新臺幣1,26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未○○新臺幣1,9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子○○則以:
(1)被告從未在公司參與營運,且於91年6月21日祥通公司改選董事後,即未再續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係有價證券之募集人、發行人,本件原告所購祥通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其募集及發行主體係祥通公司,並非被告,且被告亦未與原告接洽或買賣本件原告所購股票。
(2)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所保護之對象為自募集股票之發行人直接認股或應募之人,依原告自承,本件部分股票係向被告寅○○及仲強公司購買並受讓取得,就該部分股票,原告並非認股人或應募人,自與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不符。
(3)尤有甚者,原告前述所指內容虛偽不實之公開說明書,其編製時間係91年5月4日,而原告等購入本件股票時間,則係在91年2月4日至91年3月22日之間,亦即原告購入本件股票之時間,均在上揭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前,縱該公開說明書之內容有任何疑義,亦與原告購入本件股票無關,原告如何能以其購入股票之後所編製之公開說明書內容有所不實,而主張應對原告之前所購股票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等購入本件股票之時間係在91年2月5日至91年3月22日間,而依原告所陳祥通公司於91年7月15日已跳票關廠,且原告本件原告提出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證物,均於91年間即已存在,然原告等卻於94年5月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5)原告指被告與其他董事、監察人有共同不法挪用、掏空祥通公司資產情事,俱為空言推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亦足證原告所指被告有與其他董事、監察人共同不法挪用、掏空祥通公司資產情事等,並不實在。
(6)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癸○○、己○○、辛○○則以:渠等並未以詐欺或虛偽方式使原告購買祥通公司之股票,此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証。又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實際執行者為董事長乙○○,故若祥通公司有公開散布原告所稱之訊息,亦係董事長或其他人所為,渠等不知有關媒體散布情事也未參與媒體操作,換言之,渠等絕未有詐欺之情事亦未捏造不實事項。另祥通公司確有引進日本野田平整塞孔技術,該技術確實可提高良率且金額及毛利率高,且確實有計劃公開發行股票規劃上櫃上市,不能因公司倒閉就全盤否定,且祥通公司算是一家PCB製造老公司,以前確有賺不少錢而慢慢增資至今日股本,並非空頭公司。渠等均不認識原告,假設原告有買股票,應係透過乙○○或其他人所為,渠等並無散佈不實資訊,原告應向散佈者求償。另渠等否認祥通公司有作帳不實之問題。另渠等即使有參與決議增資之開會,亦僅是同意增資,蓋公司營運依據董事長及經營團隊之報告表示經營須增資以購買相關機器及設備,渠等能不同意?渠等雖同意增資,但絕未同意以不法方式增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亥○○則以:民國91年初,因友人介紹而認識另一被告乙○○,乙○○即以祥通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等語,極力鼓吹亥○○入股,亥○○不疑有他,遂出資購買祥通公司股票參與投資,迨91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亥○○出席祥通公司股東會,並被推選為祥通公司董事,亥○○遂於股東會後離去,惟祥通公司並未通知於當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故亥○○並未簽署包含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內之任何文件,然乙○○竟於祥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亥○○簽名,並偽造亥○○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以亥○○為祥通公司副董事長,嗣91年底,亥○○始輾轉得知祥通公司已停止營業,致使其投資血本無歸,並始得知其被登記為祥通公司副董事長,原告戌○○等人遂以亥○○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93年偵字第14245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戌○○等人不服聲請再議,業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 年上聲議字第1930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在案,又乙○○於祥通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亥○○簽名,及於亥○○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亥○○簽名等情事,亦經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顯見乙○○確於祥通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亥○○簽名,因祥通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亥○○亦未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故亥○○並非祥通公司之董事,更無從被選任為副董事長,當然更不可能參與祥通公司之營運,要無疑義。綜上,被告亥○○並非祥通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祥通公司營運,亥○○實未對於原告戌○○等人為任何侵權行為,然原告戌○○等人未經詳察亥○○與渠等均為本件被害人,遽對亥○○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丑○○則以:伊只是受害者,開股東會時,伊也沒有參加,伊只是三月份知道有這個事情去投資而已,伊也不知道公司有增資。伊沒有跟原告接洽購買股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丁○○則以:伊於91年6月間,因祥通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議題案有改選董監事事宜,由於祥通公司基於證券交易法及配合政府希望上市櫃公司能增設獨立董監事之精神,受邀擔任祥通公司獨立監察人一職。受邀該職位乃起因於學生林宇晨之推薦,祥通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前伊未曾見過祥通負責人乙○○,股東會召開完畢後,依程序祥通公司必須送交經濟部變更公司董監事,其送審文件中必須附帶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且必須由董監事親自簽名,但祥通公司擅自為多位新改選之董監事代為簽名,實已造成偽造文書之實,此案已經由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是伊未應正常法律程序擔任祥通公司改選後之外部獨立監察人,伊實未具有祥通新任監察人一職。且有關祥通公司之利多消息,諸如「體質良好、營收成長」,及「獲利表現佳」等字語,均發生位於原告於91年2、3月間之投資行為,實為原公司負責人所為或於91年2、3 月間經營股票推介之仲強公司有否以不實資料向原告推介祥通公司股票,應與6月間改選後之新任董監事責任義務有所區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壬○○則以:伊係於90年9月到公司上班,伊係專業經理人,伊不是股東,伊是負責場內接單及管理,對於訴狀內告的人壹個都不認識,伊沒有跟原告接洽增資事宜,公司資金跟股票不在伊的權限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丙○○則以:
(1)被告於90年7月至91年2月任職於祥通公司成本會計一職,91年3月擔任財務部副理,被告於任職祥通公司約一年時間,期間並未負責任何有關財務資金調度、對外轉投資決策及股票籌資等業務,亦未對外發布任何有關公司經營展望及財務等相關資訊,亦不認識原告等人,故並未對原告等人散佈不實之資訊及施任何騙術。
(2)祥通公司公開說明書係乙○○委由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並非由被告獨立製作,故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原證三被告並不知情。對於原證四有關90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未有原證三相關之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等支出及資訊揭露,90年度財務報表皆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對於90年度之財務報表只負責成本會計業務,故無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及同法第32條。
(3)原告認購祥通公司係於91年2月間,而祥通公司公開發行係於91年5月間,故無證交法第31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仲強公司、寅○○則以:
(1)被告仲強公司及寅○○並未仲介原告購公司股票,原告與被告仲強公司及寅○○間並無仲介契約存在。本件係吳金盾個人仲介原告購買祥通公司股票,非被告仲強公司及寅○○所指示,蓋仲強公司為直銷並無股務室之設置,組織成員要專職或兼差,全憑個人自由,被告仲強公司有向每位組織成收取管銷費用10,000元之費用,又被告仲強公司原以不動產買入、賣出為本業,因標的價額較大,組織成員若以被告仲強公司擁有之不動產對外銷售、仲介,須受較嚴格之控管,即成交金額之控制,至於組織成員要仲介非被告仲強公司擁有之物件,被告仲強公司則不會介入,訴外人吳金盾個人仲介祥通公司股票,與被告仲強公司及寅○○無關,且吳金盾並非被告仲強公司所雇用之職員,原告等並非被告仲強公司之客戶,被告仲強公司並無違法經營股票推介業務,被告寅○○僅將台灣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暫時借吳金盾使用,仲強公司並無從中獲得報酬。另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祥通公司經營不善,透過衡正法律事務所以91衡法字第910802號函通知於91年8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及各投資人當時即知祥通公司倒閉及詐欺情事,原告遲至94年5月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2)仲強公司僅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1樓及地下二樓之辦公室分租給邱舉雄、李龍田、吳金盾等個人,每人每月租金3萬元,與仲強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邱、李、吳個人經營之不動產業務及其聘僱人員之勞、健保資料與仲強公司無涉,原告指吳金盾係仲強公司之副總經理,並非事實。
(3)被告寅○○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係仲強公司經營不動產投資進出專用之帳戶,吳金盾因信用不佳,在銀行無法開立帳戶,其金主即原告戌○○購買祥通公司股票時剛好是農曆過年,2月5日吳金盾拿著支票來找被告寅○○,表明要一起買祥通公司股票,因乙○○賣股票要求現金,被告寅○○才同意將支票先存入上開帳戶提示,再提領現金向乙○○購買股票,不能因為有部分金錢存入被告寅○○帳戶即推定被告寅○○有經營股票買賣居間業務。倘若被告有居間買賣股票賺取報酬,怎可能僅部分價金存入被告帳戶,大部分價金由購買股票之人直接交給乙○○。原告戌○○購買祥通公司股票是透過吳金盾直接與祥通公司負責人乙○○直接洽購,被告仲強公司及寅○○並未違法參與居間推介。
(4)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原告主張其等自91年2月間起,陸續以每股18元不等價格購入祥通公司股份,總計購入股份662,000股,原告戌○○、午○○、申○○、酉○○、巳○○、辰○○、未○○分別支付價金2,959,000元、2,445,000元、2,445,000元、2,610,000元、1,470,000元、1,269,000元、1,980,000元,合計15,17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仲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收費用確認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件為憑,到庭被告等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子○○、癸○○、己○○、亥○○、丑○○、辛○○、丁○○、壬○○、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仲強公司及被告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分別審酌論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0年底即透過各種媒體,對外捏稱「祥通公司90 年度營收呈倍數成長獲利甚佳,營收約為新台幣(下同)8億元,每股稅後盈餘將達3.12元」,且公開散布「祥通公司未來將積極爭取電子訂單、引進野田平整塞孔技術、將前往大陸設廠、未來幾年營收複合成長率達五成以上、公司獲利將呈現跳躍成長等消息,並提出營運計劃書,稱祥通公司為朝向市場國際化、技術躍昇化、產銷一元化、公司公開化方向發展,計劃近期內將公開發行股票,規劃上櫃上市以永續經營。」等訊息,業據原告提出祥通公司資料、媒體報導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第27頁為憑),而從上開報導中記載:「祥通電子董事長乙○○表示」;而被告甲○○、癸○○、己○○、辛○○亦具狀陳稱:「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大權在握及實際執行者為董事長乙○○,故若祥通公司有公開散布原告所稱之訊息,亦係董事長或其他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上開媒體報導為被告乙○○所散佈。被告乙○○為祥通公司之董事長,對於祥通公司之營運財務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主張祥通公司甫於91年5月完成2次現金增資,竟旋於91年7月15日即發生無預警退票及關廠停工情事,足見祥通公司本來即經營不善、獲利欠佳及資金缺口龐大,否則何以祥通公司經2次現金增資取得大量現金挹注仍於短短2個月間發生退票及關廠停工之情事,被告乙○○對外所稱祥通公司營收成長、獲利增加…等語,確有不實,顯係以虛偽、詐欺等方式使原等誤信而購買祥通公司股份之行為,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據。
(二)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乙○○為祥通公司之負責人,以散佈不實訊息之方式,使不知情之原告誤信祥通公司營運或獲利良好而購買祥通公司股票,是被告乙○○執行公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甲○○、子○○、癸○○、己○○、亥○○、丑○○、辛○○、丁○○、壬○○、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祥通公司二次現金增資後,因補辦公開發行所需,於91年5月14日編製祥通公司之公開說明書,依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祥通公司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財務收支情形及經營狀況等均屬良好,並無立即、重大經營之困難。詎該公開說明書編製後短短二個月內,祥通公司即發生周轉不靈、出現資金缺口而跳票、關廠停工等情事,足見該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內容顯有虛偽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份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再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證券交易法第31條第1項、第
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需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始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祥通公司91年5月14日之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何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購買股票之單據觀之,渠等購買股票之時間係自91年2月6日起至91年3月22日期間,顯在祥通公司91年5月14日編製公開說明書之前所購買,則原告等購買祥通公司股票之行為,顯與祥通公司91年
5 月14日之公開說明書無涉,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子○○、癸○○、己○○、亥○○、丑○○、辛○○、丁○○、壬○○、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子○○、癸○○、己○○、亥○○、丑○○、己○○、辛○○、丁○○、丙○○分別為祥通公司前後任董事或監察人,壬○○為祥通公司前任經理人,被告丙○○則為祥通公司財務副理兼發言人,於90年底即透過各種媒體,對外捏稱不實訊息,被告甲○○等應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等人均否認有對外散佈有關祥通公司之不實訊息。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媒體報導資料,尚難認被告甲○○等人有參與散佈系爭報導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甲○○等人有利用上開報導誘使原告購買祥通公司股票,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甲○○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祥通公司甫完成二次現金增資,取得114,150,000元之現金挹注,竟於短短二個月間即須面臨關場停工之窘境,足見祥通公司之資產確有被告等人不法挪用之情事,方使祥通公司資產不翼而飛,而致祥通公司於短時間內發生跳票、停工關廠之情事,被告甲○○等故意縱容或配合被告乙○○,掏空、侵占祥通公司之資產,造成原告等受重大之損害,被告甲○○等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甲○○等人均辯稱渠等未參與祥通公司經營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子○○、癸○○、己○○、亥○○、丑○○、辛○○、丁○○、壬○○、丙○○等人有不法挪用或掏空祥通公司資產之行為及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子○○、癸○○、己○○、亥○○、丑○○、辛○○、丁○○、壬○○、丙○○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認為無理由。
三、被告仲強公司、寅○○部分:原告主張仲強公司及其負責人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20條及第44條規定,違法經營股票推介業務並以虛偽、詐欺等不實資訊向原告等推介股票,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寅○○否認仲強公司有違法經營股票推介業務,且原告購買祥通公司股票係透過吳金盾,與其無涉等語。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仲強公司及寅○○推介股票縱係屬實,惟推介買賣股票,並不當然使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應就被告仲強公司及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虛偽、詐欺等不實資訊向原告等推介股票舉證,始得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仲強公司及被告寅○○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仲強公司及被告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為無理由。
伍、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執行公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乙○○分別賠償原告戌○○2,959,000元,賠償原告申○○2,445,000元,賠償原告酉○○2,445,000元,賠償原告午○○2,610,000元,賠償原告巳○○1,470,000元,賠償原告辰○○1,269,000元,賠償原告未○○1,9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柒、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