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17號原 告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鴻
鄭昱廷律師被 告 乙○○
戊○○丙○○丁○○○己○○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複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1年度執字288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211萬元,業經本院做成分配表如原證1,惟查原告對前揭執行事件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無法同意之處:被告己○○、乙○○、黃麗玲、丙○○、丁○○○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己○○:分配表中全部優先債權(次序1、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次序10:清償債務);被告乙○○:受分配表中全部優先債權(次序2、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次序6:清償債務);被告戊○○:受分配之全部普通債權(次序7:清償債務);被告丙○○:受分配之全部普通債權(次序8:清償債務);被告丁○○○:受分配之全部普通債權(次序9:清償債務),應全部不得受分配,分配金額均為零。原告之執行普通債權金額(次序11:清償債務)共計8982萬2273元,應受分配金額應由原分配之2718萬3218元變成為8744萬5000元。緣黃光春原為債務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債權人丙○○、戊○○、己○○、乙○○則原分別擔任東光百貨公司之董監事,惟東光百貨公司早於民國83年7月29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會中改選張遠捷、甘建福,黃光春三人為新任董事,並於同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由張遠捷擔任董事長一職,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詎渠等竟拒不交出公司之印鑑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代表公司對渠等訴請返還公司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亦於92年7月3日經勝訴判決確定(案號:本院91年簡上字163號)。另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並對黃光春、己○○等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獲判決確定(本院84年訴1847號、高等法院87年上更一63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1318號判決),而認黃光春不得行使一切對內及對外代表東光百貨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債權人己○○不得行使監察人之職權,是黃光春及渠等業經合法解任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且渠等亦均明知此項事實。東光百貨公司於86年間竟遭渠等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揭債權人持有並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發票日均為89年9月30日,到期日則均為93年10月10日,總票款金額共上億元之本票顯係一次開出,且均於東光百貨公司合法改選董監事並改選董事長之後,是渠等於明知且無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之權限,而由黃光春等人共同故意偽造東光百貨公司之名義簽發鉅額票據予渠等,進而共同執之行使票據權利、執行東光百貨公司財產,渠等顯已涉及共同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行,東光百貨公司業已對渠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現正偵辦中,渠等其餘據以執行本票債權,亦均係由黃光春眼見操控東光百貨公司、獨攬大權之事已然失去,竟為圖謀私利,而以公司名義簽發鉅額票據予渠等,實則,渠等對於東光百貨公司根本沒有任何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原告不同意本件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被告就被告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債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全部不存在:(一)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被告所謂之原因關係,無非借款予東光百貨公司以支付貨款、薪資及償還舊債務之本息:薪資部分:東光百貨公司以83年為例租金收入為4063萬餘元,相較於營業收入2568萬餘元,顯然高出甚多。而租賃收入,本身並不用多少管銷費用,公司既有租賃收入4063萬餘元,用以支付人事成本,應已綽綽有餘,何須再行舉債,令人費解。貨款部分:東光百貨公司若有進貨,必然亦有銷貨,就算沒有賺錢,至少應該不會連貨款都付不出來。然被告所提出之「用印申請單」,連貨款都須借貸,出貨所得之貨款使用在哪裡?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清償借款本息部分:東光百貨公司向以出租土地營利,並無大舉購買土地或機器之行為,實無借貸之必要。東光百貨公司既有固定資產及營收,實無向外舉債之必要。(二)被告就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債權其發票行為,全部不合法:東光百貨公司已於83年10月8日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公司印鑑仍為黃光春持有,嗣後交付與被告,並經本院90年北簡更字第14號、91年簡上字163號確定判決命「黃光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東光百貨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公司印鑑大章。雖系爭本票債權之票載發票日,大多均於改選前,但可由編號10及編號11之157萬758元部分之債權,其發票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竟分別為乙○○或黃寶健,顯然被告持公司大章藉以開立本票。被告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持公司大章藉以開立本票之行為,顯然未獲授權,而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其本票債權,對東光百貨公司自不存在。(三)被告就編號1.2.3.5.10之債權、及編號6之債權於1029萬2976元部分及編號11之債權於157萬758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東光百貨公司已於83年10月8日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於是日之後,所做成之裁定,未以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而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而是日之前,應以黃光春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查乙○○是否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一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原告雖於85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列乙○○為法定代理人,並不能導致乙○○確實為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依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92號及高等法院88年度抗更(二)字第17號裁定與本爭點所涉及之本票債權,其送達情形均與本案相同,亦即「83年10月8日後,非以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而送達,83年10月8日前,非以黃光春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其送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己○○雖為監察人,依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關於監察人則無代表權之規定,顯見監察人並不能對外代表法人,如東光百貨公司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不能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收受送達。況編號1及編號3之
38 16萬2141元之債權為本票裁定送達之時,黃光春仍為董事長,並未受假處分,更不能以己○○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為此聲明:本院91年度執字288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月14日做成之分配表,被告乙○○所分配204萬661元;被告戊○○所分配73萬6692元;被告丙○○所分配3036萬6570元;被告丁○○○齡所分配2284萬1290元;被告戊○○所分配73萬6692元;被告己○○所分配421萬8285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不予分配。原告受分配金額應由原分配之2718萬3218元變成為8744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確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均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有權簽發,並無原告所述之發票行為不合法情事,謹就有關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之過程說明如下:83年7月29日東光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當選新任董事、甘錦地當選新任監察人。83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張遠捷。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被「假處分」,禁止行使一切職權,為此由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83年8月5日股東方念祖提起撤銷東光百貨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己○○及丁○○○先後於83年8月5日及8月22日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84年3月9日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監察人己○○被假處分,停止行使職權。84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互推乙○○為職務代理人。
86年7月16日張遠捷假處分經撤銷,始於86年7月24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是由上列變更過程中,已可證明:縱於83年7月29日之股東會決議有效性尚有爭議之情況下,於83年10月8日新任董事長尚未被選任之前,黃光春與東光百貨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仍為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而為法定代理人,此由原告起訴狀中所據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新任董事長張遠捷亦主張並請求確認自83年10月8日起黃光春與東光百貨公司當然解除委任關係。是於83年10月8日前黃光春仍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無疑義,因之編號1至9之本票9張乃係於83年10月8日前由黃光春代表東光百貨公司簽發本票,並無原告所稱無權簽發之情事。而83年10月15日至84年6月24日期間,東光百貨公司因新舊任董事長均遭假處分,因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該公司由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因之於該期間由黃寶健代理東光百貨公司所簽發本票(編號11本票),亦不發生原告所稱無權簽發之情事,且此期間,原告因東光百貨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而東光百貨公司因新舊任董事長均遭假處分,致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原告亦以該退票支票向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寶健求償票款,而由黃寶健以其個人支票為東光百貨公司墊支,由此可證原告對於當時黃寶健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所認知。至於84年6月24日以後,東光百貨公司業已由董事會互推乙○○為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因之乙○○代理東光百貨公司簽立本票 (編號
10 及11本票),並無不合,而有關乙○○有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160號裁定、84年上字第1128號判決、8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即法院之裁判加以認定,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更 (二)字第17號裁定,主張本票裁定以乙○○為法代送達為不合法…等語;然查:有關乙○○於84年6月24日經董事互推董事長職務代理人,為東光百貨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事實,由原告於其85年9月11日聲請狀對東光百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亦載明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而承認乙○○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豈容其再為反言,而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二)被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確為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送達合法:原告所爭執本票裁定上當事人欄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確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爭議者,僅列出編號1、2、3、5、10、編號6之1029萬2976元 (821萬4997元及207萬7 979元及編號11中157萬758元部分。就編號1.2.3以己○○為法定代理人之部分,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認定於86年7月24日變更登記完成日前,己○○為公司監察人,因之於83年11月及12月裁定之際列己○○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洵無不合,即可證明黃光春聲請本票裁定以己○○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法洵無不合。編號1、2、3、5、10編號6之1029萬2976元 (821萬4997元及207萬7979元)及編號11中157萬758元部分,均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317、160號裁定、84年度上字第1128號判決、本院8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決等認定為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分配表所載被告優先債權(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分配表中所載被告己○○及乙○○之優先債權(執行費)分別為4萬3004元、1萬5280元,此有繳納執行費之債權憑證,原告就此債權予以否認存在已無理由。另有關附表三所載各本票之債權,乃因東光百貨公司歷年來向被告及黃光春 (丁○○○部分之債權)借款而開立本金還款支票及利息支票予被告丙○○、己○○、乙○○、戊○○及黃光春以為清償;嗣該等支票復由東光百貨公司收回換開附表一之各該本票;另黃光春與丙○○則尚有股東往來借款予春煇公司尚有未償金額,春煇公司則轉讓對東光百貨公司債權而交付之本票以為清償,該等清償支票及換票之過程說明如下:黃光春 (由丁○○○繼承債權)、丙○○、己○○、乙○○、戊○○,詳列附表2、4、5、6、7及附表2-1、4-
1、5-1、6-1、7-1並附有相關往來資金憑證之證據:黃光春、丙○○、己○○、乙○○先後借款予東光百貨公司借款共達1億1550萬元、1億495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東光百貨公司開立(附表2、4、5、6、7)所示之支票予黃光春、丙○○、己○○、乙○○、戊○○以為本金還款與利息支付,嗣東光百貨公司收回本金還款之全部支票改開立系爭之本票支付予黃光春、丙○○、己○○、乙○○(含利息)、戊○○(含利息),利息部分,則以計算至本金開立之日期為基準,就差額部分開立本票予黃光春、丙○○、己○○。另春煇公司曾借款予東光百貨公司,而東光百貨公司亦開立本票予春煇公司,春煇公司則因積欠黃光春、丙○○,因之以其所取得之本票轉讓予黃光春、丙○○以為清償黃光春、丙○○股東往來款及利息。是由上述之債權往來憑證已可證明東光百貨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並不爭執,僅為空泛抗辯,查被告確有借款予東光百貨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往來資金借貸之相關往來憑證為據。而原告亦係東光百貨之債權人,如東光百貨公司無庸對外舉債,則原告如何自圓其說。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21號執行案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執行案94年1月14日分配表如原證1。(二)被告94年7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附表三除原告爭點三不生送達效力部分外兩造不爭執。(三)被告94年6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證據明細表附表及其附件;94年8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證據明細表附表2-1、4-1、5-1、6-1、7-1及其附件形式真正不爭執。B、爭執事項:(一)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二)被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94年1月14日分配表所載被告優先債權(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是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原告主張東光百貨公司已於83年10月8日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公司印鑑仍為黃光春持有,嗣後交付與被告,並經本院90年北簡更字第14號、91年簡上字163號確定判決命「黃光春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還東光百貨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公司印鑑大章。雖系爭本票債權之票載發票日,大多均於改選前,但可由編號10及編號11之157萬758元部分之債權,其發票行為之法定代理人竟分別為乙○○或黃寶健,被告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其本票債權,對東光百貨公司自不存在。被告就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債權其發票行為,全部不合法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據以聲請執行、參與分配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債權確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等語置辯。經查:
(一)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過程為:83年7月29日東光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當選新任董事、甘錦地當選新任監察人。83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張遠捷。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經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執行假處分,禁止行使一切董監事職權,由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83年8月5日股東方念祖提起撤銷東光百貨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訴;己○○及丁○○○先後於83年8月5日及8月22日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84年3月7日原任董事長黃光春、監察人己○○經本院84年度民執全子字第375號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長、監察人職權。
84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互推乙○○為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86年7月16日本院撤銷張遠捷等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始於86年7月24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
(二)於83年10月8日新任董事長張遠捷尚未被選任之前,黃光春與東光百貨公司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仍為東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編號1至9、11中之464萬877元部分及編號12之本票,均以黃光春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簽發本票,均屬有權簽發。
(三)編號11中157萬758元部分,其中84年1月4日至84年3月31日91萬3008元以黃寶健為法定代理人;85年8月30日65萬7750元以乙○○為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本票,因83年10月15日至84年6月24日期間,東光百貨公司因新舊任董事長均遭假處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由該公司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因之於該期間由黃寶健代理東光百貨公司所簽發編號11中部分本票,亦屬有權簽發。至於84年6月24日以後,東光百貨公司業已由董事會互推乙○○為董事長之職務代理人,因之乙○○代理東光百貨公司簽立編號10及11中部分本票,亦屬有權簽發。
(四)綜上,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確屬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簽發之本票。
五、被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東光百貨公司已於83年10月8日選任張遠捷為董事長,於是日之後,所做成之裁定,未以張遠捷為法定代理人而送達,其送達不生效力,而是日之前,應以黃光春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被告就編號1.2.3.5.10、及編號6中1029萬2976元本票部分及編號11中於157萬758元本票部送達不合法不得列入分配。被告則以被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時,本票裁定當事人欄之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確為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送達合法等語置辯。經查:
(一)編號4、7、8、9、12及編號6中4939萬6017元部分、編號11中464萬877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堪信送達合法。
(二)編號1、2及編號3中4426萬2786部分以被告己○○為法定代理人送達部分:編號1及編號3之3816萬2141元之債權為本票裁定送達之時,黃光春仍為董事長,並未受假處分,自不能以被告己○○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編號2、編號3中610萬645元部分,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經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執行假處分,禁止行使一切董監事職權,由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被告己○○雖為監察人,依民法及公司法規定監察人非關於監察事項,對外並不能代表法人,如東光百貨公司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時,應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65條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不能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收受送達。被告抗辯自不可取。
(三)編號3中22萬1083部分、編號6中207萬7979元部分、編號
10、編號11中157萬758元部分以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送達部分:查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經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執行假處分,禁止行使一切董監事職權,由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84年6月24日召開董事會,互推乙○○為職務代理人。86年7月16日本院撤銷張遠捷等禁止行使職權假處分,始於86年7月24日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則乙○○代行期間第三人以乙○○為東光百貨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四)編號5、編號6中821萬4997元部分,黃光春為法定代理人送達部分:83年7月29日東光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當選新任董事、甘錦地當選新任監察人。83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張遠捷。83年10月15日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及監察人甘錦地經本院83年度執全字第2704號執行假處分,禁止行使一切董監事職權,由常務董事黃寶健代行職務。送達時黃光春已非董事長,且新任董事黃光春、甘建福、張遠捷均經本院裁定禁止行使一切董事職權,則以黃光春為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於法自有未合。
六、94年1月14日分配表所載被告優先債權(執行費)及普通債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債權對債務人東光百貨公司全部不存在云云。被告則抗辯本票債權全部存在等語置辯。經查:分配表中所載被告己○○及乙○○之優先債權(執行費)分別為4萬3004元、1萬5280元,此有繳納執行費之債權憑證,原告就此債權予以否認存在已無理由。另有關附表三所載各本票之債權,乃因東光百貨公司歷年來向被告及黃光春 (丁○○○部分之債權)借款而開立本金還款支票及利息支票予被告丙○○、己○○、乙○○、戊○○及黃光春以為清償;嗣該等支票復由東光百貨公司收回換開附表一之各該本票;另黃光春與丙○○則尚有股東往來借款予春煇公司尚有未償金額,春煇公司則轉讓對東光百貨公司債權而交付之本票以為清償,業據被告提出附表2、4、5、6、7及附表2-1、4-1、5 -1、6-1、7-1等附有相關往來資金憑證之證據。由上述之債權往來憑證已可證明東光百貨公司與被告間確有系爭之本票債權存在。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形式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僅為空泛抗辯,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編號1至編號12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且經法院裁定取得執行名義,縱認其中部分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未經撤銷,本票債權又確實存在,被告依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