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原 告 癸○○○
子○○戊○○乙○○丁○○甲○○丙○○前列七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原 告 庚○○
己○○壬○○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癸○○○提起本訴後,嗣以本件遺產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命其餘繼承人李偉生、壬○○、己○○追加為原告,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定期命渠等向本院追加為原告,有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嗣渠等逾期未追加,則依上述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於訴訟中追加子○○、戊○○、乙○○、丁○○、李正道、丙○○、庚○○、己○○、壬○○為原告,並將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減縮,及追加依民法第179、第1146條規定請求,核原告等減縮訴之聲明,且追加原告及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壬○○、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21,870,50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等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應臣之繼承人,李應臣於86年4月23日去世,李應臣去世後,被告建議應將李應臣之銀行存款提領出來,以免將來在未繳交遺產稅前無法領取或處分股票,致無現金影響辦理喪葬費用之支出,因此即由李應臣之一部分子女、被告之長子李建宏暨原告癸○○○前往銀行,將李應臣存在銀行之13,323,104元提領出來,因李應臣之子女將此高達1300多萬元之現金放在臺北市○○○路○○○號4樓即李應臣生前住處之屋內,而該處又剩下70多歲之原告癸○○○獨居,若遭逢竊賊或其他繼承人竊取,原告癸○○○將無法承擔此損失之責任,因此乃要求其他繼承人要將該筆現金放在銀行較保險又可生利息。
(二)被告即自告奮勇,謂其以前在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做過事,認識銀行經理,其可以處理此事,因此即由被告聯絡誠泰銀行大同分行於86年4月26日派人來臺北市○○○路○○○號3樓搬運現金,被告並謂為了節稅即要誠泰銀行大同分行分別簽發10紙面額各為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同時給予原告323,104元作為辦理喪事之臨時花用,其餘300萬元由被告存入其活期存款帳戶,以備辦理喪事暨遺產繼承不時之需時所用。
(三)因上開款項係由被告交給誠泰銀行大同分行辦理定存,原告癸○○○為了向他繼承人有所交待,因此要求被告書立一張憑證,被告於誠泰銀行大同分行拿錢時,即當場書立一紙憑證給原告,因當時銀行人員在場,且又沒想到被告會詐騙原告癸○○○,因此被告寫好憑證後,原告癸○○○未看即收下,事後查看,才發現被告竟書寫「保管期限視遺產稅處理完畢可正式繼承為止」,而原告癸○○○當初係說暫時存放銀行並未同意由其保管至遺產稅處理完畢。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699號一案在87年6月16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謂「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迄未核下,且生前之債務未清償,均須以系爭存款支應,為杜爾後爭執,無法平均分配保管」,足認被告亦承認系爭現金存款係供繳納遺產稅捐之用,而非由其保管至遺產稅處理完畢可正式繼承為止。而現遺產稅已核定,被告卻不將系爭存款交出由被繼承人李應臣之全體繼承人來作為繳交遺產稅之用,反而於遺產稅核定之前即將系爭存款挪為清償自己向銀行貸款之用。86年4月26日辦妥現金存款後,其後數日,被繼承人李應臣之其他繼承人將李應臣名下之股票賣掉,亦陸續將賣股票所得之現金1400多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將此1400多萬元中之1000萬元變成10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定期存單,其餘400多萬元則存入其私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但對此1400多萬元被告則一直未書立任何憑證。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發核定遺產稅繳款書,原告癸○○○乃多次催請被告提出系爭存款作為繳交遺產稅之用,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亦不出席繼承人會議。原告癸○○○因此懷疑其是否有將上揭代管之遺產據為已有之意,因而提出告訴,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資料,才知被告已於89年6月23日將上開存款私自侵吞花用殆盡。
(四)被告受託保管李應臣之現金與出售股票所得之遺產,其性質屬委任契約,而被告卻違反約定,擅自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揭金額及孳息給付原告等。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癸○○○早於87年間即認為被告侵占所託管之系爭款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8月11日作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3月5日委託林延隆律師發函催討該款,惟卻遲於94年3月15日始提起附民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及第1146條第2項2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子○○、戊○○、乙○○、丁○○、李正道、丙○○等人係於95年10月5日追加為原告,惟林延隆律師於92年7月1日所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而據其姊、弟、妹(即原告子○○等人)稱前揭款項有可能已遭辛○○先生挪用去買賣股票而損失不貲矣!」亦得證明原告子○○等人早於92年7月1日前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於94年3月11日提起附民起訴,亦罹於上開2年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
(二)被告有弟妹3人,父親李應臣即被繼承人於86年4月23日過世,被告為長子即長房與繼母即原告癸○○○等11人共同繼承李應臣之遺產。因被告為一大家族之長子,須管理李氏祭祀公業及六個祖墳,被繼承人生前曾多次表示,被告之子即長孫亦得繼承一份產業,此為原告等繼承人所共同,亦有銀江李氏家乘(家譜)、伍房書為憑,足證李氏家族慣例長孫亦有繼承權。故被告家族開會後將現金部份交與被告收執,負責處理不時之需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李氏祖墳管理之支出、其它相關費用等,並得便宜使用、處分,但須作帳備查,並俟遺產稅處理完後,再併入遺產共同繼承,此有86年4月26日原告癸○○○要求被告出具之文書為證。至其餘遺產主要係不動產部分即高達2億餘元,被告則未管領,目前係原告等人管理中,是否已處分亦不得而知。
(三)被告所託管之金額為1300萬元,此有86年4月26日原告李詹阿玊要求被告所出具之保管字據為憑,且所需保管期限視遺產稅處理完畢可為正式繼承為止,惟相關遺產稅迄今尚未處理完畢,另由林延隆律師事務表示「因吾等擬處分前揭房屋俾繳交遺產稅暨解決遺產繼承事宜,所以不同意該屋於今年租期屆期滿時續租予宏炘公司」,但原告等人迄今仍未處分該房地俾繳交遺產稅。另由原告等6人所委任之代書於94年1月7日尚發函予被告表示「因稅額鉅大依法可申請以死亡當期現值實物抵繳,對各繼承較為有利」,足證該遺產稅尚未繳清,系爭款項保管期限尚未屆至(至於被告支出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業經原告癸○○○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無誤),被告託管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亦未違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與被告同為李應臣之繼承人,李應臣死亡後,原告等將李應臣之遺產其中存款13,323,104元及變賣李應臣所有股票所得14,093,273元交予被告保管等情,有存單、保管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宗第5頁至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另主張上開保管款扣除支付屬全體繼承人公共事務之開銷費用(含喪葬費)6,877,290元,及尚餘4 05,086元外,被告將其餘款項侵吞入己,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原告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有無侵占保管款之行為?以下分述之:
(一)原告等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民法第184條及1146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舉原告癸○○○於87年間提出之告訴、91年3月5日及92年7月1日律師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1頁)。惟查:
1、原告癸○○○於87年6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其告訴理由狀係記載「..惟被告卻拒不出面向全體繼承人提出其保管之現金財務報告,同時已屆期之二千萬元定期存款如何處理,亦未見其說明,足證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由其保管之李應臣現金遺產」等語,之後,原告癸○○○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均主張被告對於其他繼承人要求召開繼承人會議商量解決置之不理,又於87年5月20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2000萬元以其名義辦理定存1年,假保管之名行侵占之實,且對於其保管之詳細金額又拒不書立保管憑證給各繼承人等詞,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69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見該卷宗第1頁至第3頁、第75頁、第76頁、第
87 頁、第88頁)。則綜觀上開告訴理由,均係抽象泛稱被告拒不向全體繼承人說明保管現金之現狀及書立保管憑證,並將定期存單續存等情節,對於被告將上開保管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並未具體指摘,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8月11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87年10月20日始將上開20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卷宗可參(見第86頁),實難認原告等於87年告訴期間已知悉因被告將上開款項清償自己債務而受有損害及知曉被告因此負賠償義務。又觀之原告癸○○○於91年3月5日及92年7月1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內容,均僅表示催告被告將保管之現金2000餘萬元存款證明及收支明細交予全體繼承人,並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之意思,92年7月1日信函中所提到據其姊、弟、妹稱前揭款項有可能已遭挪用去買賣股票等文句,復僅為懷疑語氣,均無法以之作為原告等已知悉被告有侵吞保管款行為事實之認定。是故,被告辯稱原告等於上開時點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或知曉繼承受侵害云云,應非可採。
2、原告癸○○○再於93年2月6日對被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相關帳戶資料,至93年6月24日訊問期日,被告始坦承將保管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等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92號偵查卷第159頁),原告癸○○○當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場並表示被告將繼承人委託保管之現金拿去清償自己的貸款,已構成侵占一詞(見上開偵查卷第160頁),堪認至斯時原告癸○○○始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癸○○○於9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足憑(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宗第1頁),則原告癸○○○自知悉至提起訴訟,顯未逾2年,原告癸○○○本件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當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其餘原告,乃係因被繼承人李應臣之遺產尚未分割受侵害而為訴訟上請求,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始於95年10月5日追加原告子○○、戊○○、乙○○、丁○○、甲○○、丙○○,並於95年12月8日經本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原告庚○○、壬○○、己○○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而原告庚○○、壬○○、己○○逾期未追加,乃視為已一同起訴,故亦難認原告子○○、李娟娟、乙○○、丁○○、甲○○、丙○○、李偉生、壬○○、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有無侵占保管款之行為?兩造對於被告將保管款其中21,870,501元償還自己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對於保管款得便宜使用、處分,且長孫即被告之子亦有繼承權云云,然查:
1、原告癸○○○、子○○、戊○○、乙○○、李美美、甲○○、丙○○等已否認全體繼承有約定被告之子有繼承權情事,被告辯稱其子李建宏有長孫繼承權,雖提出銀江李氏家乘(家譜)、伍房鬮書為證(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惟上開資料所指之長孫有繼承權,乃係指被告之父李應臣之母與李應臣等五房所約定之事項,要與李應臣繼承權無涉,被告辯稱若係屬實,自應提出由原告等與被告所另立之書據以資證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被告辯稱因其子有繼承權,故上開保管款項其中1400餘萬元非在保管範圍云云,應非可採。
2、又原告癸○○○、子○○、戊○○、乙○○、李美美、甲○○、丙○○等已否認被告對保管款項有處分權,而依卷附之保管憑證,並無被告得將保管款項便宜使用、處分之文義記載,反之,由該保管憑證所載1000萬元作為定期存款,300萬元以活期存款方式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其餘作為喪葬費用,及被告於保管期間會提出帳款餘額、利息、收入帳款供大家查詢等文句已載明保管款用途及保管方式,適足認被告對於保管款項之支出需基於遺產管理必要,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被告將保管款移用清償被告自己債務,顯已逾越保管權限,而有侵吞入己之事實。
(三)被告負責保管李應臣之遺產現金,卻將其中21,870,501元侵吞入己,侵害原告等已繼承之權利.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等所受損害乃原告等依應繼分繼承之權利,兩造均為李應臣之繼承人,應繼分每人為11分之1,以此計算,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係21,870,501元其中11分之10即19,882,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雖尚未分割遺產,惟原告等並非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或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自非法所不許,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遺產分割之前侵占被繼承人李應臣之遺產21,8 70,501元,就超過其應繼分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繼分11分之10即19,882,2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等雖依民法第1146條及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0,501元,惟按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未於繼承開始否認原告等繼承資格並提除渠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不符,原告等依該條規定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民法第541條乃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本件被告乃受任保管遺產現金,上開保管款項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且依被告與原告癸○○○所簽立之保管憑證,保管期限乃至遺產稅處理完畢,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之前,被告亦無返還保管款項之義務,故原告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70,501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