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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原 告 子○○

未○○午○○申○○巳○○卯○○寅○○辰○○酉○○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代理人 許碩芳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辛○○

天○○

之1甲○○戌○○

號戊○○丁○○丙○○乙○○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周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癸○○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己○○、癸○○、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木林(已死亡)即原告子○○、未○○、午○○、申○○、巳○○、卯○○、寅○○、辰○○、酉○○9人之被繼承人以及訴外人陳土水(已死亡)於民國35 年5月2日與被告辛○○、天○○、甲○○、戌○○、戊○○、丁○○、壬○○、己○○、癸○○、亥○○之被繼承人郭水標(已死亡)訂立賣渡字,約定買受郭水標所有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下之之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609番地、609 番

壹、609番貳、821番、821番壹、842番、842番之4土地(依序為現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54、453、452、

376、375、64、364地號土地),陳木林及陳土水各買受1/2。郭水標並即交付上開土地與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歷年之田賦及稅捐均由原告繳納。上開7筆土地中原地號為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842番土地(即現今地號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64地號土地(再經分割為6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89年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用為洲美快速道路第1期新建工程所用,總計發放補償金3,600萬元予被告。今陳木林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而郭水標亦已死亡,被告等為伊之繼承人,依法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郭水標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系爭土地土地既已被徵收,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郭水標之出賣土地契約就該被徵收土地部分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土地補償費,而原告僅該賣渡字買受人之一陳木林之繼承人,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該補償金之1/2,即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辛○○、天○○、甲○○、戌○○、戊○○、丁○○、丙○○、乙○○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否認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

土水,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陳木林及陳土水管理使用等情,又原告雖提出賣渡字為證,惟被告否認賣渡字之真正,原告所提出賣渡字之簽訂日期為35年5月2日,其內容「賣渡人(即出賣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郭水標」,該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為出賣人(即當事人)為郭陳白雪,惟郭陳白雪已於33年7月24日死亡,根本無法同意郭水標出售系爭土地,該賣渡字仍以郭陳白雪為出賣人。又系爭賣渡字上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郭水標,立會人郭井泉,並蓋有上揭3人之印文,惟買主則載陳木林、陳土水,並未蓋有印文,足證賣渡字非真正。退萬步言,若屬真正,惟買主2人並未蓋有印文或簽名,且賣渡字內訂正處及騎縫章僅見蓋有郭陳白雪及郭水標2人之印文,亦未見買主2人之印文,則買賣契約顯然未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甚明。換言之,賣渡字雖有出賣人之出賣意思表示,但無買受人之買受意思表示,顯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不符,故賣渡字縱屬真正,亦無買賣之實,原告主張有買賣關係存在,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㈡況縱認系爭契約係屬真正,但該契約書訂立時,郭陳白雪已

死亡,根本無法同意或授代理權與郭水標出賣系爭土地,而依郭陳白雪死亡時之日據時代繼承法,郭水標既係郭陳白雪之夫,郭陳白雪死亡後之遺產,應適用私產繼承之規定,亦即第1順位之繼承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等人,郭水標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亦非共有人。郭水標自居為繼承人之代理人出售系爭土地,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故郭水標屬無權代理,系爭賣渡字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權之義務,亦未繼承郭水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嗣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因徵收之地價補償金,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

㈢縱認該契約為真,且出賣人為郭水標,原告以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因本件得請求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已逾59年未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給付。否則若認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應遭敗訴駁回,反而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顯然有悖事理。

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己○○、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略與除被告壬○○、己○○、癸○○外之其餘被告所為陳述相同。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業於89年由台北市政府徵收用為洲美快速道路第1期新建工程所用,總計發放補償金3,6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由被告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5月12日府地四字第8903977000號公告徵收案原卷查核屬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子○○等9人之被繼承人陳木林與訴外人陳土水兩人於35年5月2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標訂立賣渡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7筆土地,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固據其提出賣渡字原本為證(本院卷第8-1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賣渡字為真正,即令如上訴人所指,該賣渡字係真正,然系爭土地登記為郭水標之妻郭陳白雪所有,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考(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告另於95年1月26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郭水標所有,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云云,但被告人否認之。而上開賣渡字亦載明出賣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為郭水標(本院卷第8頁,賣渡字記載郭水標為「負責人實夫」),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乃郭水標所有,登記其妻郭陳白雪名義。第查郭陳白雪在該賣渡字簽定前之33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月24日即已死亡,是郭陳白雪根本無法同意或授代理權與郭水標以出賣系爭土地。而依郭陳白雪死亡時之日據時期繼承法,郭水標既係郭陳白雪之夫,則郭陳白雪死亡後之遺產,適用私產繼承之規定,亦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其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477至481頁參照)。郭陳白雪死亡時有直系卑親屬壬○○、辛○○、郭錦陽(77年1月13日死亡,即丙○○、乙○○、癸○○、己○○等人之被繼承人)、亥○○、天○○、甲○○、戌○○、戊○○、丁○○等人(本院卷第103-104頁繼承系統表參照),郭水標對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故於郭陳白雪死亡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屬郭陳白雪直系卑親屬全體所有,郭水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以郭陳白雪代理人自居(賣渡字載明出賣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為郭水標,自文義觀之,應係郭水標以其係郭陳白雪之夫,自居為代理人,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乃屬無權代理,而訂約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陳白雪之直系卑親屬則均表示不承認郭水標出售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2頁),是系爭賣渡字對被告不生效力。

五、上開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所立賣渡字之債權契約,因其上載賣渡人為郭陳白雪,負責人實夫郭水標,立會人郭井泉,並蓋有上揭3人之印文,惟買主則載陳木林殿、陳土水殿,並未蓋有印文或簽名,且賣渡字內訂正處及騎縫章亦僅見蓋有郭陳白雪、郭水標2人之印文,未有買主陳木林、陳土水2人之印文,則系爭賣渡字雖有出賣人之出賣意思表示,但無買受人之買受意思表示,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成立之要件不符,難認兩造有賣買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已由郭水標交付陳木林、陳土水管理使用,且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可見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並於另案提出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管理使用他人土地,及代繳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之原因繁多,非僅限於成立買賣契約一端,縱認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有自認郭水標交付陳木林、陳土水管理使用,且田賦代金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之事實,亦未能證明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合意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陳木林、陳土水已支付買賣價金予郭水標等情為真,況由被告亥○○所提出之委任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登記書(本院卷第134-136頁、第137-141頁,原告另於95年1月26日當庭提出原本經核對無誤),其當事人僅為郭陳白雪、陳木林、陳土水,並未見郭水標,而郭陳白雪當時已死亡,有如上述,足見郭水標與陳木林、陳土水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郭水標所有,登記其妻郭但郭水標無權代理之行為並未得有郭陳白雪之直系卑親屬之承認,該賣渡字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郭水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屬給付不能。被告對原告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無從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遑論主張系爭土地因被徵收,已屬給付不能,援引用民法第22 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金。

六、又依繼承系統表所載,郭水標於76年6月29日即已死亡(本院卷第103頁),於被告繼承郭水標之債務時,自無須繼受不具成立要件之郭水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林、陳土水簽訂賣渡字之債權契約,且被告不承認該出賣行為,應認該賣渡字對被告不生效力。

七、未查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故而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所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83年12月14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參照)。

本件縱認該賣渡字契約為真,且出賣人為郭水標,因本件賣渡字係於35年5月2日訂立,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木林及陳土水,得自是日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算至50年5月2日止,15年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本件原來債權至已逾59年未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據。否則設若認原告於81年間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即應遭敗訴駁回;反而因於81年間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其悖於事理至明。蓋代償請求權之規定,原即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見民法第225條立法理由)。原告或其被承繼人居於債權人之地位怠於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致罹於時效,即不受法律之保護(見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立法理由);被告因時效而免其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本件被告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受領之補償費,亦為其利益,如認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卻因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發生代償請求權之時效,又從新起算,則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本件原告以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

八、原告所舉證人楊塗盛於另案雖到庭證稱,75年間郭水標與陳木林曾找伊辦理郭陳白雪土地繼承及移轉陳木林及陳土水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被告則否認證言真正。惟查,因本院認原告本於未成立之系爭賣渡字,對被告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楊塗盛證言是否可採,本院亦毋庸審究。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郭水標出賣之系爭土地,因被徵收,已屬給付不能,援引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土地補償費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