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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乙○○○

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追加原 告 丑○○被 告 壬○

丁○○辛○○己○○子○○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上被 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7樓

甲○○原名朱阿緞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追加丑○○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略以: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1071、1073、1074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871.87平方公尺、68.48平方公尺、502.41平方公尺,原係兩造及丑○○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遭被告等人無權協議分割而為登記,是原告於民國94年4月8日對被告等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之訴,對於丑○○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並曾通知請丑○○表示是否同意依法追加為原告。惟其無理理由拒絕同意為原告,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人追加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

三、本院於94年10月31日檢附起訴狀繕本1件,通知追加原告丑○○94年11月29日到庭,惟丑○○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不願為原告之理由。從而,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等
裁判日期:200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