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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99號原 告 乙○○○

丙○○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追加原 告 丑○○被 告 壬○

丁○○辛○○己○○子○○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7樓甲○○原名朱阿緞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之1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與被告戊○○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85年12月30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1/10000」等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己○○與被告朱佩婕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89年6月16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權利範圍:125/10000」等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被告朱佩婕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壬○與被告子○○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

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 月23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241/20000」等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被告子○○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四、被告壬○與被告子○○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

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

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241/20000」等所為之贈與應予撤銷。被告子○○並應就上開贈與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五、被告壬○、丁○○、庚○○、辛○○及己○○等,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1071-1地號面積

3.94平方公尺、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45-2及111- 2等地號),「原因發生日期:79年8月7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每人各1/50」等之登記應予塗銷。

六、前五項塗銷後,被告壬○、丁○○、庚○○、辛○○及己○○等,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及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45-2及111-2等地號),「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壬○為1151/10000、丁○○為449/10000、庚○○為1048/ 10000、辛○○為686/1000 0、己○○為462/10000、」等之登記應予塗銷。

七、第一項至第五項塗銷後,被告壬○、丁○○、庚○○、辛○○及己○○等,就座落新店市○○段○○○○○號面積2.49平方公尺、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前二筆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3地號)、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前二筆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45地號),「原因發生日期:79年2月8日」「登記原因:繼承」「權利範圍:壬○各筆均為1151/10000、丁○○為1070地號及1070-1地號均為998/10000、1071-1地號及1071-2地號為449/10000、庚○○各筆均為為1048/10000、辛○○各筆均為798/10000、己○○各筆均為574/10000、」等之登記應予塗銷。

八、確認原告乙○○○、丙○○、癸○○、丑○○與被告壬○、丁○○、庚○○、辛○○、己○○,就座落新店市○○段下列地號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

(一)1070地號面積2.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9/10000。

(二)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9/10000。

(三)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96/10000。

(四)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0/10000。

(五)1071-2地號面積2.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20/10000。

(六)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96/10000。

(七)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96/10000。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下列土地為兩造先父陳清萬所有,即:㈠台北縣新店市○○段○○○○○號面積2.49平方公尺(重測前

為大坪林段12小段45-3地號,見原證17地籍登記謄本)、同地段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同前,分割自1070地號,見原證18地籍謄本)。

㈡同上地段1071地號面積871.87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

段12張小段45地號,見原證1地籍登記謄本)、同地段1071- 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同地段1071-2地號面積

2.16平方公尺(分割自1071地號)。㈢同地段1073地號面積68.48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

12張小段45-2地號,見原證2地籍登記謄本)。㈣同地段1074地號面積502.41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大坪林段

12張小段111-2地號)(以下簡稱以地號代之,或簡稱系爭土地)。

二、原告4人與被告壬○、丁○○、庚○○、辛○○、己○○(下稱壬○5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父陳清清萬於民國79年2月8日去世,上開土地應由原告4人、被告壬○5人與母陳廖金葉共同繼承。惟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亦不幸逝世,原告乙○○○、丙○○、癸○○3人拋棄母親之應繼分繼承。

三、系爭土地中第1071、1073、1074地號(即重測前大林段12張小段45、45-2、111-2地號),於民國77年7月6日由兩造先父陳清萬與訴外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董事施義烈簽訂「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興建地上14層、地下3層集合式住宅及商店,後由林李秀香承受施義烈於上開合建契約書及相關協議中之一切權利義務。嗣於83年1月間建造完成,不料被告壬○、丁○○、庚○○、己○○、辛○○(下稱壬○5人)對基泰公司、林李秀香及原告4人主張:基泰公司、林李秀香未履行合建契約登記義務,未將興建後之建物登記為壬○5人分別共有,另原告4人就第一次登記於陳清萬外下之建物應有部分申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法繼承登記為其等與壬○5人公同共有等情為由而起訴,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原告敗訴。被告壬○5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伊等仍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敗訴確定。

四、原告4人另以:上開土地合建而分取3樓至20樓36間建物,除4間為原告4人各占有1間外,餘32間悉由被告壬○5人所占有,並分別以贈與、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朱阿緞、戊○○等情,對被告壬○5人等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對其28間建物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且判決被告己○○與被告朱阿緞、被告丁○○與被告戊○○間之贈與建物登記撤銷,並塗銷所為土地移轉登記等情。

五、前開各判決均認定合建契約之建物為陳清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雙方對在上開土地所興建分取之建物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各判決書理由中對被告壬○5人與原告4人於79年6、7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即對合建契約完成後雙方對建物之分配協議),均認定:該等協議書未經先母陳廖金葉同意,「協議書」中所載為繼承分配用語,性質上為遺產分割,但訂立當時母親陳廖金葉已中風,神智不清,重病住院,自不能於事前並參與協議,與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分割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意旨不符,該「協議書」不生遺產協議分割效力。

六、因前開合建契約完成後所生建物分配,已由法院判決認為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則該等建物基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此本於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因被告丁○○、己○○、壬○贈與土地予被告戊○○、朱佩捷、子○○,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147條、第1151條、第767條中段、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合建關係等(關於第184條及第185條部分被告若抗辯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競合請求被告壬○5人將如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7項繼承土地共有登記及權利範圍塗銷,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七、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79年11月13日申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雙方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惟原告雖簽立上述4份「協議書」,前開判決已一致認定無分割遺產效力、無協議、債權讓與及和解等效力,而依該無效之4份「協議書」所為「於79年11月27日辦畢陳清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每人1/10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當然不發生效力;又辦理上述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書,係將已身故之母陳廖金葉列為申請人、權利人蓋用印信,被告壬○5人顯係隱瞞陳廖金葉死亡之事實,詐騙地政機關方法,其等不提出先母陳廖金葉之除戶戶籍謄本,即進行辦理陳清萬遺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是詐騙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自不生效力,雙方間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法院判決、被告壬○5人涉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79年間之4份協議書影本、土地合作興房屋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房屋稅繳納證明影本、遺產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與陳廖金葉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及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訊問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兄弟姐妹共9人,共同繼承先父陳清萬所有之系爭土地,母親陳廖金葉去世後,79年10月5日原告即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母親遺產。79年11月13兩造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7筆土地為每人1/10之分別共有登記,終止因父陳清萬遺留系爭土地後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80年1月30日被告5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先母陳廖金遺產為繼承登記,並為每人1/5之分別共有登記,終止因母親死亡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4人已拋棄繼承。兩造於81年6月11日合建房屋蓋至6樓時,依合建與建商之協議將繼承自父親之部分土地,其中地號

45、45-2、45-3、111-2地號4筆持分原為各1/10,扣除造自己因合建所得分配之房屋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後,其餘分別讓與建商。原告僅殘餘萬分之125、125、112、115(各約1/100),被告則殘餘萬分之1151、998、923、1048(各約1/10)。建主於合建房屋完成後,已將全部分得之建物連同土地出售予第3人。

二、兩造所繼承至父陳清萬之系爭土地,早已完成分別共有之登記,依合建契約,原告已移轉所繼承之系爭合建土地約99/100予建商,僅殘留約1/100,被告各人移轉繼承系爭土地約9/10予建商,各保留約1/10。系爭土地早在兩造及追加原告丑○○、先母等辦理繼承,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後,原父親遺留公同共有關係之遺產已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早已消滅。

三、原告主張所謂4紙「協議書」無效云云。但原告在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中表示該等協議書係將「父親生前的贈與具體化」,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又於79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壬○5人就父陳清萬遺留之系爭土地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與分別共有登記,並未引用上述「協議書」。原告等拋棄繼承母陳廖金葉辭世後之遺產,被告壬○5人於80年1月13日向地政另單獨申請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亦未引用上開「協議書」。是以本件之爭執焦點即在於上述原告等參與之繼承與分別共有父遺留系爭土地之登記,已消滅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引用長串其他判決書之文句,使本件雙方關係複雜化。又現因系爭土地已興建完成建物,分配讓與予建商部分之土地,因建物出售已歸屬幾十位人所有權人,原告未顧慮之事實,反就自己繼承未移轉予建商土地部分可繼續保有,就其餘分配予被告部分卻起訴公同共有關係,其起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訊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陳清萬與建商之同意書影本、系爭4份協議書影本、建商與原告之房地分配表影本及被繼承人陳廖金葉遺產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癸○○3人以被告壬○、丁○○、庚○○、辛○○、己○○為共同繼承人而提起公同共有之訴,但因共同繼承人之一丑○○拒絕同意為原告,原告即按上開規定追加丑○○為原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本院通知丑○○,惟丑○○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願否為任原告,爰依原告乙○○○3人之聲請追加丑○○為原告。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壬○、丁○○、庚○○、辛○○與己○○就系爭土地於79年6月1日以後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即戊○○、朱佩捷、子○○3人,並變更起訴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即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規定,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塗銷、撤銷被告己○○與被告朱佩捷間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塗銷、撤銷被告壬○與被告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塗銷、原起訴被告壬○5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與權利範圍登記塗銷、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間就上開塗銷之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是自原確認與給付之訴,再追加形成之訴,核屬訴之追加與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變更。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著有裁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兩造為親兄弟姐妹關係,共同繼承父陳清萬遺產,乃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嗣後追加原告戊○○、朱佩捷、子○○係因彼等受贈被告丁○○、己○○、壬○系爭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而追加被告,原告起訴之主要爭點與追加及變更後之聲明有其共同性,在社活上可認為同一性或關連性,符合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例外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5人與原告等係親兄弟姐妹與母陳廖金葉於79年2月8日父陳清萬去世後,共同繼繼承其遺產,陳清萬生前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嗣於83年1月間建物興建完成,被告壬○5人曾以原告等所取得建物之公同共有登記訴訟塗銷,但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等對分配予被告壬○5人之建物認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起訴,亦經由法院判決其等占有之建物亦屬公同共有,該等建物既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有公同共有關係,則建物所屬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屬雙方全體公同共有,又因部分土地被告壬○、丁○○、己○○已贈與被告子○○、戊○○、朱佩捷,但該等土地仍屬公同共有之物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與回復原狀規定,撤銷被告丁○○、己○○、壬○贈與被告戊○○、朱佩捷、子○○之法律行為及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8條等繼承規定,求為命被告壬○5人塗銷原繼承與權利範圍之登記,並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間對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確認與被告壬○5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3筆土地,乃在79年2月8日兩造先父陳清萬死亡時,由兩造與母陳廖金葉10人共同繼承,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於79年6、7月間訂立協議書,雙方之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去世,惟原告4人拋棄繼承,由被告壬○5人繼承,平均取得母1/10之應有部分,亦於80年2月4日辦理繼承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系爭土地早在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經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法無據;再原告主張上開分別共有登記所引用之雙方所簽立之4份「協議書」無效云云,但為上開分別共有登記,並沒有引用上述「協議書」,且在另案中原告等亦曾主張「協議書」為父親生前要贈與嫁出去女兒,為父親生前贈與具體化,因之「協議書」應有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起訴狀與追加變更狀中並未完整陳述,其等引用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確定判決與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現上訴中)中所認定事實,並稱本件事實為上開判決之延續等語。惟上開判決係就第1071、1071-1、1071-2地號(即重測前大坪林段12張小段45地號)、第1073地號(即重測前45-2地號)、第1074地號(即重測前111-2地號)等土地上因建商林李秀香興建完成後之建物分配,由本件被告壬○5人訴請原告4人依雙方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合意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公同共有登記等(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等),被告壬○5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見原證5)。另原告4人則訴請被告壬○5人對上開建物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而由本院判決勝訴(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惟就本件系爭土地中原告亦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第1070地號(面積

2.49平方公尺)、第1070-1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第1071-1地號(面積3.94平方公尺)(見原證17至19號登記謄本),於前開判決即非兩造所爭執之標的,是以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清萬遺留之遺產,未完整提出遺產清冊及現在變動情況。本件僅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審酌之。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者為:㈠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之父陳清萬於79年2月8日去世。雙方分別於79年6月29日、6月30日、7月9日、7月10日簽立4份協議書。嗣雙方之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亦不幸身故,原告4人於79年10月5日向本院拋棄繼承。㈡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前即新店市○○○段12張小段45、45-2、111-2地號等土地,因與建商基泰公司合建台北縣新店市○○路之集合住宅,分取建物「地上一、二樓、地下二樓」等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被告所主張分別共有之請求。㈢上開建物「地上三樓至二十樓」28間建物已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應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認兩造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高院審理中。

四、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撤銷被告丁○○、己○○、壬○贈與行為是否有據?㈡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

五、原告引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規定撤銷被告丁○○、己○○、壬○贈與行為是否有據: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於前揭訴之聲明第1至4項撤銷被告丁○○、己○○、壬○無償贈與屬於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公同共有土地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原告主張撤銷上述無償贈與行為,明確陳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債權人撤銷權、回復原狀規定請求等語(見原告94年8月2日追加狀第7頁、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4頁),並以本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見原證6第40頁)亦引用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丁○○3人之無償行為。但原告於起訴狀即表明雙方間為兄弟姐妹關係,均繼承父陳清萬之土地,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證4),是依原告等主張,其等係與被告壬○、丁○○、己○○間係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雙方間為物權關係,而原告等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壬○、丁○○、己○○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與上開被告壬○3人間無債權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規定,原告4人主張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被告己○○與被告朱佩捷間」、「被告壬○與被告子○○間」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並非有據。

六、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已終止: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7項主張,就被告壬○5人發生於

00 年0月0日、79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確認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如聲明第8項所示各土地權利範圍之公同共有關係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至第8項部分,根本原因在於雙方已於79年11月13日已向地政事務所為分別共有登記,雙方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

00 年0月0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準此實務見解,因繼承所取得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因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而終止。查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及母陳廖金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清萬之系爭土地,雙方於79年11月13日委託代書林孫田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註明「大坪林段12張小段45、45-2、111-2、111-91地號全部繼承人持分拾分之壹取得、大坪林段12張小段111-1、111-7地號全部繼承人持分貳拾分之壹取得」等語,有兩造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原證16、26、被證1),是故各該土地全部繼承人1/10、1/20取得,依前揭實務見解,此之分別共有登記即係終止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原地目為田、旱地等,雙方因被繼承人陳清萬生前與建商基泰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合建房屋興建後地目逕為變更為建地及逕為分割,雙方因合建契約分配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其餘讓與建商林李秀香,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申請書可證(見原證12),建商又出售興建之房屋後已分成數10份之建號(見原證1至3),原告與被告各有殘餘部分,原告亦與建商分配建物及土地分配,有被告提出原告乙○○○、丙○○、癸○○分得建物與土地分配表影本可證(見被證5),益證於79年11月間全體繼承人已合意終止雙方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此,原告聲請塗銷土地登記如訴之聲明第6項、第7項及及確認雙方間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即非有據。

(三)雙方之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辭世,原告4人已拋棄繼承,被告壬○5人於80年1月30日另為母陳廖金葉遺產為繼承登記,並為每人1/5分別共有登記,有廖金葉遺產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見被證1、被證11、原證13)。此因原告拋棄母親遺產應繼分,原告聲請塗銷如訴之聲明5之土地登記,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未曾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因前開判決已為認定,而各該判決對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間於79年6、7月間所訂之4份協議書均認定為無效,且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去世,被告所持之79年11月17日分別共有登記申請書仍記載陳廖金葉為申請人,卻未將伊已死亡之事實告知地政事務所係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騙地政機關,是以該分別共有登記無效云云。經查,前開79年11月13日之登記申請書確將已身故之陳廖金葉列為繼承申請分別共有登記(見原證26第3項、被證1第6頁),惟原告4人亦同列為申請人,並經原告4人蓋印申請,以符合前揭實務上應經全體繼承人申請而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意旨。原告等舉此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不否認其等在其上蓋印之事實,可認定原告當時有以分別共有登記將父親陳清萬遺產分割之意思。

(五)按當事人先前的行為、主張或否認,不應在以後的法律程序中反悔,否則將對他方當事人造成損害,此為學說上所稱禁反言原則,因此當事人不應就其所立契據、紀錄與行為再為否認,否則前後行為不一致,在後之行為即不應認為生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5人辦理上開土地分別共有登記時,隱瞞母陳廖金葉死亡之事實,係欺騙地政事務所云云。但原告等在登記書上蓋印,其等當時亦知悉母親已辭世之事實,然願在其上簽名交由書簽名,是原告等亦參與隱瞞母親身故之事實,使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原告此之主張,無異亦主張自己不法行為。再者,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林孫田代書為追加原告丑○○配偶劉明助任職銀行之特約代書所介紹,而上開父陳清萬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26)母陳廖金葉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27),係雙方同時委託林孫田代書辦理,林孫田未將、父母過世後的遺產分別清楚,非被告等所能控制等語(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就上述請代書林孫田辦理一節,並不爭執(見同上筆錄),因之,林孫田代書辦理陳清萬遺產土地之分別共有登記時,原告等在登記申請書上蓋印,即表示其等同意按分別共有方式辦理。原告等嗣後稱在登記申請上之蓋印不生效力,尚不足取。

(六)原告另主張:依被告等在另案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8號訴請本件原告就分得建物分別共有登記塗銷事件中,在該案書狀記載原告等與被告壬○5人於79年11月13日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時,即係依79年6、7月間所簽訂之4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暫時先按原告應繼分辦理土地繼承等詞(見原證23),前揭判決均否認4份「協議書」具有遺產分割之效力,而被告既在另案稱上揭分別共有登記依4份「協議書」第2條約定辦理,在本件卻稱分別共有登記與4份「協議書」無關,前後不一,則被告等所提出上揭陳清萬遺產土地分別共有每人1/10之登記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云云。但查,

1.上述4份「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立書人丁○○等5人與原告4人對「先父陳清萬所遺不動產坐落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四五、四五之二、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三筆所有權全部及上開土地與基泰公司合建所分之建物之『繼承分配』事宜,經立書人協議結果訂定結果條件如下:.. 二、本書成立后土地產權暫時依甲乙雙方(即兩造)所『繼承』之持分各自保留.. 五、母親陳廖金葉繼承所得之財產乙方(即原告4人)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壬○5人)自行處分.. 」等語(見原證9),因「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示係就「繼承分配」為協議,屬遺產分割性質,惟就母陳廖金葉所應分得遺產為何,隻字未提,與遺產分割應由各繼承人就應繼分為具體化協議之旨相違,故而前揭判決均以4份「協議書」不生遺產分割效力認定。

2.前開「協議書」如以遺產分割協議視之,因為「協議書」簽訂時間於79年6、7月間,而母陳廖金葉於79年8月7日去世,是「協議書」簽訂在前,自無法就陳廖金葉之應繼分約定,與公同共有土地分割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實務見解不符(最高法院74年度上字第2561號判例)。但該「協議書」係對父陳清萬遺留土地之一部分與基泰公司訂約合建後建物之分取內容由雙方事先約定。此與79年11月13日為原告等在父陳清萬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除「協議書」上之土地外,尚包括陳清萬其他土地即大林段12張小段45-3、111-9地號全部繼承人1/10與同地段111-1、111- 7地號全部繼承人1/20之申請內容並不相符(見原證26),則該4份「協議書」約定內容與79年11月13日單以父陳清萬遺留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申請書之意思,不能視為連續之意思,兩者應分別而觀,亦即原告4人並非依上述「協議書」約定意旨而在土地分別共有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應係原告同意由林孫田代書按雙方之約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當時母陳廖金葉已辭世,則全部繼承人即為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該分別共有登記書所附母陳廖金葉之戶籍謄本固不正確,惟應不影響原告同意分別共有登記之意思。原告辯稱協議書不具分割效力,嗣後登記即非終止公同共有等情,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公同關係存在,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兩造於80年1月間已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如訴之聲明第1至4項及本於繼承關係塗銷訴之聲明第5至7項與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主要爭議,因原告4人與被告壬○5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雙方公同共有關係已為消滅,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等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