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即庚○○繼
戊○○(即庚○○繼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辛○○(即庚○○繼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己○○、戊○○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庚○○於民國86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借款期間自86年5月20日起至87年5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採機動利率計息,借款人依約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因庚○○於87年7月7日死亡,其應繳之利息僅繳至86年8月3日,而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戊○○主張限定繼承,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規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限定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辛○○、己○○、戊○○則以: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
原告應在限定繼承之財產內求償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丙○○則以:其等確為庚○○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惟原告之第二順順位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部分:
本件依原告與庚○○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地11條及與被告丁○○、丙○○簽立之保證書條款第5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對該二人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表、保證
書、庚○○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庚○○確尚積欠原告870萬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再查,庚○○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戊○○已向臺灣桃園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此有該院87年度繼字第383號裁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被告丁○○等所不爭執,然其等以原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存在以為抗辯云云,然查,丁○○與原告尚有其他借款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款人為丁○○之借據二紙在卷為憑,訴外人郭淑娟坐落於汐止之不動產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是否塗銷,與庚○○之債務有無清償無涉,況被告並未提出該不動產業經拍賣清償庚○○之系爭債務等相關證明,自不得空言以此為抗辯,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丁○○等抗辯原告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云云,則非本件所得審酌,一併敘明。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辛○○、己○○、戊○○已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即得僅以繼承庚○○之遺產範圍,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戊○○在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丙○○連帶給付原告870萬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