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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參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捌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陸拾萬股之股權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丙○○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第公司)、日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浩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宇公司),以及松德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松德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惟被告公司以被告丙○○對其等之股權、投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丙○○對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日騰公司、被告浩宇公司確實分別有30萬股、80萬股、6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丙○○對被告松德爾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原告認為其等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日騰公司、被告浩宇公司之股權存在。㈡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松德爾公司有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被告丙○○於共同被告新第公司、松德爾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投資所屬日期,均為92年,自不得執該財產清單遽為被告丙○○對於上述共同被告有股權或投資額存在;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過戶手續僅為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故自不得以被告尚未辦理過戶為由,主張被告丙○○有原告所稱之股權存在,且被告丙○○對被告松德爾公司之出資亦於本院為執行命令前,即已依法移轉予第三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向本院取得94年度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丙○○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新第公司、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以及松德爾公司之股權、投資額,該扣押命令並於94年4月6日送達,惟被告公司以被告丙○○對其等之股權、投資額已移轉他人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份、北院錦94執全壬字第879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新第公司、被告日騰公司、被告浩宇公司分別有30萬股、80萬股、6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丙○○對被告松德爾公司有1000萬元之投資額存在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就被告新第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對被告新第公司有30萬股之股權存在,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卷可證,被告空言該股權已移轉他人,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日騰公司、浩宇公司部分,被告丙○○雖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證明股權確有移轉。惟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應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觀諸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亦明載「限繳日期」為「交割之次日」,而被告丙○○將其對日騰、浩宇公司之股權轉讓予他人,其完稅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0日及94年4月1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其等實際股權轉讓日期應為94年4月19日及94年4月17日,縱渠等之股權轉讓日為系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載之「買賣交割日期」94年4月11日,惟系爭執行命令於94年4月6日即已送達,已如前述,其買賣交割日期為94年4月11日,亦屬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顯見此讓與行為係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丙○○對被告日騰公司、浩宇公司之股權自仍存在。

(三)被告松德爾公司部分,查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上,日期雖記載為94年2月1日,惟按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時,應於股東同意修正章程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修正章程說明在卷可參,惟被告松德爾公司係於94年4月21日始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遞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94年4月29日補正文件暨繳交罰款後,台北市政府始於94年5月初核准該變更登記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08346910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丙○○移轉出資額及松德爾公司辦理章程變更手續均係在94年4月6日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此讓與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新第公司有3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丙○○對被告日騰公司有8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丙○○對被告浩宇公司有60萬股之股權存在;被告丙○○對被告松德爾公司有10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