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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九八、五七三、五四

九、五四七、五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一一○、一一二、一一四號十八樓及一一四、一一六號十六樓之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之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598、573、549、547、5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10、112、114號18樓及114、116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東方科學園區內,該園區於民國90年間遭逢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方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大修繕及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費用。嗣東方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代理區分所有權人與原告簽訂東方科學園區復建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將此重大修繕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分攤之修繕費用,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東方管委會簽訂之補充合約,被告為系爭重大修繕工程之定作人,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2,022,872元,而原告所承攬之工作係附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工作所附之系爭房屋,於前開報酬22,022,872元之範圍內設定抵押權。再者,被告並未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第1期估驗之次月1日,在工程款專戶內繳足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且又未對原告提供足額擔保,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於工程款債權範圍內為抵押權之登記。

為此,爰依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22,022,872元之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是否有設定法定抵押權之權源,端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非繫諸於民法第513條之法律規定。又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專戶內之金額若有不足各該戶所需之工程款,且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方得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又93年10月15日召開研商「汐止東方科學園區火害較嚴重區(A棟;B、C棟二十四樓以上)公共設施復建事宜」第三次債權銀行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白載明區分所有權人未能1次繳付工程款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開立工程款分期繳付本票繳入復建基金專戶。其後東方管委會於94年4月12日以(94)東管字第282號函檢附「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火損公設修復分攤款結繳明細」,並於備註欄第3點記載:「……另第二階段復建工程分攤款,請儘速開立期票俾便繳入交銀託收,並按各期請領實際金額另行開票繳入專戶換回原所開之期票」,顯見東方管委會亦是按上開約定及決議內容要求被告履行,足證系爭會議紀錄之修正事項業已變更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而被告已於94年4月25日檢送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票號為CR0000000-CR0000000號、面額共計22,022,872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12紙支票)予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作為系爭第2期復建工程款金額之擔保,可證原告無從再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之理。何況,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故就被告業已給付部分,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設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原告進行修繕,約定修繕費用為22,022,872元。

(二)原告已開始進行承攬工程,目前尚未完工。

(三)被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2,486,638元,及第2期工程款2,288,91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應否受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二)被告於第1期估驗之次月1日所繳於專戶內之金額是否不足所需之工程款?被告所提供之12紙支票,是否以足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3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茲分述如下:

(一)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民法第5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既約定:「於第1期估驗之次月1日,甲方(即包括被告在內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各該戶繳於專戶內之金額若有不足各該戶所需之工程款,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乙方(即原告)得請求甲方各該專戶金額不足戶,於本工程修繕各戶所需工程款之範圍內,分別於工程範圍內各戶之不動產登記法定抵押權予乙方,……」,顯係就民法第513條第1、2項所定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另為限制。而民法第513條第1、2項屬任意規定性質,自得依個別約定排除或限制。是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端視本件是否符合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

(二)次查,揆諸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意旨,目的無非是在保障原告對被告工程款債權之實現,此從其設定之要件為「各該戶繳於專戶內之金額若有不足各該戶所需之工程款」,且「未提供足額擔保者」觀之即明,故倘被告未能將工程款全額繳入專戶,且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原告即可依前開約定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將工程款全額繳入專戶,復未提供足額擔保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94年4月25日檢送系爭12紙支票予交通銀行台北分行作為系爭第2期復建工程款金額之擔保云云,惟查,系爭補充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依該合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而系爭12紙支票又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發,故系爭12紙支票僅係支付工具,並無擔保之性質。又系爭12紙支票非等同現金,故亦難認被告於專戶內已繳足其所需之工程款,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再查,被告應給付之修繕費用為22,022,872元,而被告已給付第1期工程款2,486,638元,及第2期工程款2,288,910元,迄今尚積欠17,248,324元,則原告就超過17,247,324元債權額之範圍,自無從再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

(三)被告雖又稱: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白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未能1次繳付工程款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開立工程款分期繳付本票繳入復建基金專戶。其後東方管委會於94年4月12日以(94)東管字第282號函檢附「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火損公設修復分攤款結繳明細」,並於備註欄第3點記載:「……另第二階段復建工程分攤款,請儘速開立期票俾便繳入交銀託收,並按各期請領實際金額另行開票繳入專戶換回原所開之期票」,顯見東方管委會亦是按上開約定及決議內容要求被告履行,足證系爭會議紀錄之修正事項業已變更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然查,系爭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第1點修正事項欄第1大點第4小點固有載明:「4、區分所有權人未能一次繳付工程款者,得提供下列付款保證或票據予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⑵區分所有權人開立工程款分期繳付本票繳入復建基金專戶。……」(參本院卷第56頁),但原告否認有同意上開修正事項,且陳稱:該會議並非兩造所召開,亦非針對系爭補充合約內容進行討論之會議,且兩造僅是列席人員,並非與會人員,故該會議所議決之事項自難拘束原告等語,查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第1點修正事項欄第1大點記載:「東方科學園區A棟;B、C棟24樓以上建築物之『公共設施』復建工程依建築師工程設計實際發包金額共需新台幣四億七千萬元整(含稅)。基金籌集方式如下:……2、區分所有權人一次繳付工程分攤款。……4、區分所有權人未能一次繳付工程款者,得提供下列付款保證或票據予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可見該次會議決議確係針對復建工程款之籌集方式為之,核與系爭補充合約之內容無涉。再參諸交通銀行台北分行95年4月13日交北發字第02400141號函所檢附之簽到名冊(參本院卷第124至126頁),該次會議之出席人員均為各債權銀行所派之代表,兩造僅為列席人員,無從參與會議之表決,由此益證系爭會議並未針對系爭補充合約內容進行討論,被告斷章取義主張系爭會議紀錄之修正事項業已變更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顯非足採。至東方管委會雖於94年4月12日以(94)東管字第282號函檢附「東方科學園區五、一二火損公設修復分攤款結繳明細」,並於備註欄第3點記載:「……另第二階段復建工程分攤款,請儘速開立期票俾便繳入交銀託收,並按各期請領實際金額另行開票繳入專戶換回原所開之期票」(參本院卷第96頁),但此僅是東方科學園區依照系爭會議紀錄之修正事項要求被告履行,亦難以此即遽認原告業已同意以此方式代替被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履行之義務。是以,被告以前詞為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於第1期估驗之次月1日於專戶內繳足其所需之工程款,亦未提供足額擔保,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以原告為權利人,辦理債權額為17,247,324元之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田,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