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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乙○○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宏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法定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 8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設定法定抵押權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