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乙○○
甲○○
丁 ○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配售臺北市○○街14之2 號5 樓、7 樓、9 樓、11樓之房屋,並禁止原告移轉所有權,或交付占有予他人,或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另民事假處分亦已另於94年
4 月間撤回執行;惟於假處分期間,原告因無法將該國宅轉讓、配售,而受有鉅大之損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墊款利息」指因系爭房屋無法配售,致原告未能收到房屋價金,所造成之利息損失。
⑵「房屋稅」指系爭房屋因無法配售,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須多支付之每年房屋稅。
⑶「地價稅」指系爭房屋之基地之地價稅。
⑷「管理費」指系爭房屋向國宅管理機關每月繳交之管理維護費,此一費用目前亦由原告負擔。
⑸「水費」指系爭房屋在被告假處分期間須支付之自來水費。
⑹「電費」指系爭房屋在被告假處分期間須支付之電費。
⑺「房屋維修費」指系爭房屋因假處分而未能配售使用,致內部有損壞,須修繕後始得再為售配。
⑻「折舊」指系爭房按使用年限折損。計算方式為以使用年限56年計算,房價逐年扣減。
(二)對被告抗辯: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縱使未遭假處分之扣押,亦非可立即配
售,故其無法配售之損害不應令被告等承擔。但系爭房屋為國宅,其售價比同一地區之一般房屋便宜,故國宅之配售每每造成搶購,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據國防部提供之名單,同一國宅之等候配售名單多達35人,亦無不能售出之情形。
⑵被告之扣押行為使原告不能處分系爭房屋,已妨礙原告之
處分權,造成原告喪失提前出售系爭房屋之機會,凡因此而生之損害與費用,自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4年6 月1 日起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如附表二之金額。⑶願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按債權人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即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且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亦係由法院以裁定酌定,此為民事訴訟法532條第2項及535條第1項所明定,故假處分是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以聲請當時是否具備前揭法定要件為斷,而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嗣後是否為法院予以認可無關;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亦迭經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653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879號判例闡釋在案,足證假處分聲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僅以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遭法院撤銷者為限,不及於聲請人嗣後本案敗訴之情形。又,被告係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非如原告主張係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不符同法第53
1 條第3 項之法定要件,本件被告聲請假處分以資保全強制執行,乃係行使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雖本案嗣經敗訴判決,惟此仍與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自不能僅因被告本案敗訴即主張被告應就保全程序之正當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其所涉及之爭點包含「原告(即本件被告)之眷戶身分應如何認定」、「本案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事實上及法律上爭議,而「博士大樓並非完全由政府出資興建,原告皆有出資,其金額每戶達新臺幣(下同)32,400元,此數額於58年時代相當可觀,亦因如此,始經國防部核准為甲類職務官舍,用以區別一般之職務官舍。」、「原告自參加法院公證之『原眷戶認證書』始,直至89年眷戶樓層抽籤為止,始終名列原眷戶名單,亦即原告確有參與法院認證、配合拆遷、領取補償、抽樓層號碼籤之程序。」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39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被告係依上開客觀事實為基礎而認為自己依法應享有配售國宅之資格,進而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並聲請假處分,故縱原確定判決嗣後未採納被告所提出之法律上主張,亦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聲請假處分即具有故意或過失,本院89 年度訴字第3631號及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既與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之情形不同,且原告迄今未能就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對於墊款利息、房屋稅、地價稅、水費及電費等各項費用之實際支出迄今尚未提出繳費收據等相關證明,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管理費、維修費及房屋折舊等項目,迄今亦未敘明其計算方式之法定依據為何,故原告自不能片面主張被告應負責賠償上開費用。又原告請求賠償之房屋折舊,原告亦未能證明國宅配售須計算房屋折舊,故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於94年4月28日撤銷被告等對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聲請之假處分(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故原告指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所受之假處分目前仍係持續當中,顯與實情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分別於89年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全字第14、15、16、17號)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配售臺北市○○街14之2 號5 樓、7 樓、9 樓、11樓之房屋,並禁止原告移轉所有權,或交付占有予他人,或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經該院裁定後,分別經被告聲請執行在案(臺灣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執全字第3 、4 、5 、6 號)。
(二)被告丁○所聲請假處分事件,嗣於90年2 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72 號)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被告甲○○部分於90年4 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47 號)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假處分;被告戊○○部分於90年4 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271 號)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假處分;被告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定而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前開假處分之執行亦因之啟封塗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4年間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撤銷並經准許在案。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192、7193、7194、7196號)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配售臺北市○○街14之2 號5 樓、7 樓、9 樓、11樓之房屋,並禁止原告移轉所有權,或交付占有予他人,或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任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經該院裁定後,分別經被告聲請執行在案(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248、3161、3234、3233號)。其中國宅處並就被告乙○○、甲○○、戊○○部分經本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4147、4024、45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分別經被告於94年4 月22日撤回執行在案。
(四)原告因國防部總務局健軍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案,原抽籤獲配房屋,嗣為國防部軍務局註銷配購權利,經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撤銷原處分,國防部軍務局重為處分仍註銷被告之配購權利,被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告即於91年間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軍務局業務於90年1 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再於92年4 月1 日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為被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9 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該院判決被告敗訴,經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應審酌者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非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即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及民事訴訟之初,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1 項前段),則上開情形於假處分自亦應為相同處理。本件原告係主張前任職國防醫學院配住博士大樓,79年間國防部軍務局(其業務於90年1 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承受,再於92年4 月1日移轉予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與臺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健軍新村國民住宅,由國宅處(其業務於93年3 月間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為起造人,國宅處應按軍務局確定配售名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予配購戶,因軍務局以被告未持有居住證為由,註銷被告配購資格,被告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撤銷原處分,國防部軍務局重為處分仍註銷被告之配購權利,被告提起訴願仍遭駁回,被告即於91年間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為被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 年 度訴字第839 號)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該院判決被告敗訴,經上訴後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32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事件判決內容,主要係以被告並非依重建作業要點參與重建之眷舍原眷戶,無從享有配購系爭重建眷舍之配購權益,軍務局註銷被告配購臺北市健軍新村30坪型重建餘宅之權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另被告請求國宅處辦理該配售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占有部分,依軍務局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合作運用健軍新村土地興建國民住宅個案協議書」,該國軍眷戶配售資格之決定,固屬軍務局之職掌,惟配售名單確定後所涉之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等程序,則由原始起造人國宅處辦理,並非軍務局委託國宅處處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意旨可知,被告對國宅處所為爭執應屬私權爭執,並非公法上權益之爭議,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被告之訴。是前開判決雖係以被告對國宅處係屬私法上之請求而駁回。然被告對國宅處之請求,係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對被告之配售為前提,被告雖不諳該事件係屬私法或公法上請求而對國宅處為行政訴訟,然就其主觀上之認知,係以其對國宅處有可主張之權利而為此假處分,其所為係依法律規定而為請求,並經准許,自難僅以被告之敗訴據以認定被告所為假處分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意思,原告亦未另行舉出任何積極證據,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依此自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言。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則為同法第530 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就民事程序所為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被告固有撤回假處分執行之情事,然本件並未見有被告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事,則本件情形核與前開規定所指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要件不合,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至被告就行政程序所為假處分部裁定及其執行部分,其均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准許並執行,惟嗣皆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在原審之聲請,固如前述。然民事訴訟法第53
1 條第1 項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所為之假處分裁定,如有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並不適用,原告自無依此規定請求賠償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