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卓傳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李琬鈴律師被 告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央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合作協定得收取之債權在新台幣壹仟萬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確認被告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化學公司)業務合作債權於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
4 頁),然本件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確認之訴,而於前開聲明中並無法顯示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復經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以準備書㈡狀,更正先位聲明為「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協定得收取之債權在1,000萬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宗第45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所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新中央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鍊輝,然當時新中央化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丙○○,先由原告逕於準備書中更正法定代理人。另中央塗料公司於95年4月14日召集臨時股東會為董事會,改選新任原告為新任董事,並先由原告代表人饒孟友為董事長,復於同年月18日再改派於原告公司代表人饒康弦為新任董事長。因本件原告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涉訟中,依據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新選認知監察人甲○○代表新中央化學公司為訴訟行為,復經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命甲○○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央塗料公司積欠原告1,955萬元,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票字第9857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以其中1,000萬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中央塗料公司對於被告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4月12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67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收取對新中化學公司因合作業務得收取之1,000萬元範圍內債權並禁止新中央化學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清償。然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間確有業務合作協定關係存在。依據被告間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享有之債權包括:撥歸報酬債權、廠房、機器租金債權及人事相關費用債權,如依據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務報表觀之,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確有超過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新中央化學公司卻否認該債權存在,並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4月27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674號通知並轉其異議函,並曉諭原告起訴,原告自得依據強制執行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先位聲明為「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協定得收取之債權在1,000萬範圍內存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間非成立合作關係,而新中央化學公司係中央塗料公司原董事長陳鍊輝所實際買受而經營之公司,中央塗料公司係陳鍊輝經營之家族企業,因經營不善利用各種人脈關係向外舉債後,置之不理,圖以中央塗料公司最後生產設備及業務廠商之利益,將生產合作業務移於新中央化學公司,以免債權人查扣求償,新中央化學公司於受讓債權時,應已明知其有害於債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為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間於1,000萬元範圍內債權讓與」。
二、被告則以:中央塗料公司在93年11月間,因資金周轉有困難之虞,急於尋覓資金挹注者或事業合作者,直至同年12月下旬,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達成合作共識,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將營運業務移交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營運。唯新中央化學公司須事實上續用中央塗料公司原有之受僱人員,在移交過程中,被告中央塗料公司逐漸通知各合作廠商,取得各廠商之同意,將原合作契約陸續變更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但於合作過程中,因中央塗料公司無法立予移交營運業務,且中央塗料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對外購得營運所需之物料,故協議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出面向物料供應商購取物料,再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轉售予中央塗料公司,除上開買賣物料所生債務之外,中央塗料公司不斷陸續向新中央化學公司為借貸,以用於其它應付費用,且中央塗料公司又欲向新中央化學公司籌借乙筆高額資金,作為清償先前所欠債權人之還款頭期款,被告於94年1月間達成共識,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將對於各合作廠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作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相關債權之擔保,新中央化學公司得就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優先清償其債權,再視其餘額,酌為撥借款項予中央塗料公司作為清償在外債務之頭期款。截至94年4月下旬止,新中央化學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有應收帳款債權47,967,589元、借款債權13,985,556元,總計債權為61,953,145元,唯中央塗料公司有陸續清償總計46,405,176元,尚欠15,547,969元。詎料,上開作業皆因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於全國各處法院超額查封,以致影響中央塗料公司之營運,同時造成新中央化學公司亦無法收取該債權款項,致新中央化學公司亦停止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資金供應。職故,被告間雖有業務合作關係,然中央塗料公司未必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存有債權。且被告間於93年12月28日所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間之合作模式為中央塗料公司須立即移轉營運之客戶資源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自行營運,而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撥付5%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上開備忘錄訂立後,因中央塗料公司與供貨客戶之間本有長期之供貨契約約束,非經客戶之評估同意,無法取代;又因部份債權人從中作梗,造成客戶資源根本無法立予移轉,致新中央化學公司無法立予接手營運,為解決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務問題,新中央化學公司又須借予資金或購入生產材料,故自94年1月起又不斷為兩方之合作關係須再予調整,方再補為訂立「補充合作備忘錄」與「協議書」等文書。依據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在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至75%以上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另被告於94年3月
28 日簽立之補充合作備忘錄復約定,因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造成合作業務之重大困難,故雙方同意關於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新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且94年1月28日所簽立日期記載為94年1月13日協議書亦約定「甲方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況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得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予乙方,如甲方在94年12月31日之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予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有關應收帳款讓渡通知,由甲方負責通知第三人廠商。」,被告間已嗣後調整雙方合作關係之約定,依據調整後之約定,應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中央塗料公司積欠原告1,955萬元,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票字第9857號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並以其中1,000萬元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中央塗料公司對於被告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4月12日北院錦94執宙字第1267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中央塗料公司收取對新中化學公司因合作業務得收取之1,000萬元範圍內債權並禁止新中央化學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清償,然新中央化學公司對前開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二)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於93年12月28日簽立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讓渡公司對外營業客戶資料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中央塗料公司對外全部銷售事宜。其中該合作備忘錄約定新中央化學公司於中央塗料公司廠區開始營運後,同意按月撥歸每月所生營業額5%予中央塗料公司,直至兩造合作終止為止。另為顧及中央塗料公司員工權益,由中央塗料公司派遣人力至新中央化學公司廠房處,為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勞務與相關人事服務,受派員工其勞健保仍歸中央塗料公司負擔,為中央塗料公司僱用人員,相關薪津仍由中央塗料公司負責支付員工,新中央化學公司同意就中央塗料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負責支付予中央塗料公司以為報酬,並約定關於合作事業所需之廠房與機器設備,簽立相關租賃契約,而被告亦另簽立「全部廠房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後者並於94年1月5日經公證人公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依據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有1,000萬之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依據被告間之合作備忘錄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現析述如后:
(一)本件中央塗料公司應係以新中央化學公司成立業務合作關係解決中央塗料公司之債務問題,而非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依據合作備忘錄第1條合作範圍約定「雙方願在業務事項
展開合作,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自本業務合作備忘錄簽立日起,立即讓渡甲方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由乙方接手甲方對外全部銷售事宜,並自即日起乙方在甲方公司處所對外營運銷售,乙方負責提供資金採購原料與生產等事務,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皆由乙方收取,在本備忘錄簽立之前甲方營運所生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則仍歸甲方享有與承擔。」(見本院卷第1宗第64頁)。以一般公司經營而言,客戶開發係屬公司莫大之無形資產而客戶之相關資訊亦屬公司之營業機密,因交易往來客戶之訂單係為公司主要業內營收來源,倘客戶資料為其他同業所掌握,恐生商業競爭而影響公司業務之經營。依據被告間合作備忘錄所載,被告主要合作方式係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客戶資料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收手繼續經營,並要求新中央化學公司繼續利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機器、員工,以支付租金之方式提供予中央塗料公司部分收入,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百分比之數額予中央塗料公司。
⒉然被告所提出被告二人於94年1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其
協議內容第一點卻稱「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形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乙方,如甲方在94年12月31日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中央塗料公司既自承其因曾與多家投資公司接洽合作條件,直至93年12月下旬方與新中央化學公司達成合作共識,顯見被告間應已先行評估雙方應以何種方式合作,方對被告會創造出雙贏之局面。然被告卻於合作備忘錄簽立未滿一個月之期間內,另行簽立協議書,並大幅修正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包括合作備忘錄記載之生產者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協議書改成中央塗料公司;原先對客戶之債權部分,合作備忘錄記載歸中央塗料公司,協議書改成歸新中央化學公司等,且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先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效力,均有違常情。
⒊另依據被告於94年1月13日所記載之補充合作備忘錄第一
點記載「雙方於93年12月28日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所承諾之客戶業務移轉無法立予完成,以致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無法於簽立上開備忘錄之後立予全面營運,故雙方同意前開備忘錄第6條約定之每月營業額5%撥歸報酬部分,在甲方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乙方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其餘備忘錄約定,仍為不變。」。相較於被告間所簽立之三份文件,其中以合作備忘錄對中央塗料公司保障較佳,補充合作備忘錄次之,而協議書最差。然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日期與補充合作備忘錄簽署日期均在94年1月13日,而觀其內容,合作備忘錄除變更新中央化學公司應給付報酬之條件外,未變更原先合作備忘錄之合作條件,然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明顯與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不同,亦未載明依據此一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先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之效力。且被告於答辯狀僅提出該協議書而隱匿其他合作協定,並據此否認業務合作債權存在,適足以明被告另行簽署該協議書之用意,中央塗料公司為避免其債權人得依據合作備忘錄執行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債權而擬具,故被告辨稱依據協議書中央公司對於新中央公司無債權存在,顯不足採。
⒋如上所述,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於94年1月13
日簽訂兩份標的內容完全相反之約定,其協議書之虛偽已如前述。然此不足以證明94年1月13日之補充合作備忘錄契約出於真正。經查:
⑴依據合作備忘錄所載之合作內容,新中央公司與中央塗料
公司間之行為兼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及第2款之讓與營業。合作備忘錄並載明,中央塗料公司讓渡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新中央化學公司,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收中央塗料公司對外全部銷售事宜,故除中央塗料公司有不配合提供客戶資料之情事,所有對外營業之順利與否,應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負其風險。而中央塗料公司之客戶是否願與新中央化學公司交易,屬客戶主觀之心態,新中央或中央塗料公司皆無從掌握。觀之合作備忘錄第三點記稱:「甲方(中央塗料公司)須就其合作範圍之相關事宜…銷貨客戶往來輿相關債權、債務事宜,盡其最大之告知義務。」等語,足以明稽中央塗料公司僅有誠信原則之告知義務。此外關於市場、經濟風險,應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自行負擔。果爾,補充合作備忘錄在未有中央塗料公司違反告知義務之下,經約定在中央塗料公司營運資源移轉達至75%以上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合作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顯與市場法則不相當。
⑵該補充合作備忘錄另以新中央公司業務無法因中央塗料之
配合而立即運用為由,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三個月廠房、機器之租金。然者,該補充備忘錄於94年1月13日簽訂,而依被告所提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債權債務明細表之數據以觀,於1月17日即有所謂新中央公司出貨於中央公司1,369,538元之事實,該月不到15日之期間內,全部出貨之金額為4,562,821元,相較於應開始計算收取租金之4月份全月出貨量5,395,924元而言,出貨金額相去不遠。是者,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早於94年1月間即已使用新中央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倘卻事後約定不必支付使用廠房機器設備之租金,而使新中央公司坐收生產之利益,顯非正常之商業行為。且中央塗料公司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營業額5%撥歸報酬及租金債務,係屬董事會應議之事項,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亦未能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債務之議事錄,以明該補充合作備忘錄有效,即便該補充合作備忘錄確實存在,自應認無法發生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債務之效力。
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扣押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
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一旦為查封行為後,無論查封之財產係為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或以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時,即剝奪債務人之處分權,亦即債務人於查封後或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對該財產、債權之移轉、處分、設定負擔等行為對債權人而言係不生效力。查,被告所提出於記載日期為94年
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則約定:因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造成合作業務之重大困難,故雙方同意關於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新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98、99頁),此份補充合作備忘錄內容明顯為中央塗料公司拋棄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殊不論該份補充合作備忘錄是否確實存在,然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亦未能提出公司董事會決議拋棄債權之議事錄,以明該補充合作備忘錄有效,且依據此份補充備忘錄之文義可知,是時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早已扣押中央塗料公司對他人(包括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故中央塗料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再行拋棄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顯違背查封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被告間協議對其而言,不生效力。
(二)依據合作備忘錄,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確有1,000萬元業務合作債權存在:
本件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應依兩造間之合作備忘錄為斷,而非以事後簽具之協議書、補充合作備忘錄已如前述,現依據合作備忘錄所載計算被告間之債權關係:
⒈撥歸報酬債權部分:
⑴依據合作備忘錄第6條規定,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按月撥歸
每月所生營業額之5% 予被告中央公司,作為本件業務合作之報酬。依本院函調所得之被告新中央化學公司94年9月份「損益表」顯示,該公司94年1月至9月之銷貨淨額(即營業額)合計為374,379,363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0頁),按諸上開約定,迄至94年9月份止,中央塗料公司對於新中央化學公司業有該金額5%即18,718,968 元之撥歸報酬債權存在。
⑵若依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提出之新中央公司94年1月至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該期間被告新中央公司之總銷售額(即營業額)更高達396,098,020元,依該金額5%計算結果,被告新中央公司共應給付被告中央公司19,804,901元之業務合作撥歸報酬。
⒉租金債權:
⑴被告新中央公司因業務合作關係,須使用被告中央公司之
廠房及機器設備,遂於93年12月28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雙方應簽立相關租賃契約。
⑵依上開合作備忘錄約定,被告間於94年1月1日及同年月5
日簽訂「全部廠房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其第3條分別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被告新中央公司應每月給付中央公司機器設備租金70萬元及廠房租金55 萬元,(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72頁、第211頁),以該2契約第2條所定之租賃期限皆為10年計算結果,被告新中央公司共應給付被告中央公司1億5,000萬元之租金。
⒊人事相關費用債權:
⑴被告新中央公司因業務合作關係,須中央公司派遣人力提
供予新中央公司使用,雙方遂於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就中央公司支付之人事相關費用,新中央公司同意負責支付予中央公司,以為報酬。而依合作備忘錄所載,簽約後中央公司應退出經營,由新中央公司進駐營運並接收所有客戶,則中央公司之所有人事皆由新中央公司接收使用,應屬明確,果爾,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後之中央公司全部人事費用自應由新中央公司負擔。
⑵依本院向檢察署調閱之被告中央公司94年7月份「損益表
」記載,該公司94年1月至7月之累計薪資支出為33,895,371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3頁),此部份人事費用,依前揭合作備忘錄第4條約定,應由被告新中央公司負擔。⒋依上所述,被告中央公司對於被告新中央公司因業務合作
而得收取之債權,依目前已知之卷內資料,已逾2億餘元,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問之業務合作債權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間依據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有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新中央化學公司卻於執行程序中否認該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中央塗料公司對新中央化學公司因業務合作協定得收取之債權在1,00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訴為請求。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