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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趙壁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姚本仁律師

參 加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處分趙璧芝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附表三之建物財產清冊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玖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壽夫,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4年4月11日變更為趙元旗,嗣又於95年1月27日變更為己○○,業據趙元旗、己○○分別提出經濟部94年 4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4001097400號函、原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 件為證,並據趙元旗、己○○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維成,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 1月18日變更為辛○○,業經辛○○具狀陳報承受訴訟,並有財政部95年1月18日台財人字第09500030990號函附卷可參,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參加人丁○○主張其為趙璧芝之受遺贈人,並提出公證遺囑影本 1件為證,參加人戊○○則於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更(二)字第 2號事件中表示願負擔趙璧芝積欠原告金額中之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而為和解,是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是否採酌,與被告是否勝訴,對參加人戊○○、丁○○顯有影響,從而參加人戊○○、丁○○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借款人趙璧芝前曾於民國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2日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每筆500萬元,共計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趙璧芝另於91年 3月22日與原告簽立2000萬元之透支契約,向原告透支共1983萬5831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6.035%按月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借款人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趙璧芝借款後,原告皆於借款當日撥入借款人趙璧芝於原告開立之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 115888號帳戶)內。

(二)借款人趙璧芝死亡後,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之建物等財產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法被告在處分借款人趙璧芝所有之前揭土地、建物財產清冊之財產後,應返還趙璧芝積欠原告之本金3983萬58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聲明:被告在處分借款人趙璧芝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附表三之建物財產清冊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983萬58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答辯及聲明如下:本件系爭債權是否屬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如下:

(一)按一般銀行貸款習慣,銀行於同意貸款時,先行對保,確定債務人後,由債務人於借據親筆簽名蓋章,訂立借據後再將款項撥入債務人帳戶。本件借款貸放過程顯不符上述慣例、甚至借據有未立簽訂日期者,更有違銀行放款作業規範。原告所舉之借據、透支契約訂立日期有於趙璧芝於91年 4月13日死亡前之91年4月12日、91年3月17日及91年3月22日者,而以95歲高齡且已於91年 2月間送入加護病房瀕臨死亡之老者,應不至於入住加護病房後,甚至於死亡前 1日向原告借此龐大借款。是趙璧芝與原告應無借款之合意。

(二)次按民事起訴狀中原告聲明要求被告在處分借款人趙璧芝所有財產範圍內應給付39,835,831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4年 2月15日止並無接管趙壁芝任何現金,已代墊之管理費用為29,948元,且日後仍有其他管理費用(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等)需支出。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按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 3款規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所稱債權為真正,其得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僅為被告實際接管之遺產,扣除前述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後之餘額,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將隨之減少。

(四)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丁○○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應對於趙璧芝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 4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趙璧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亦須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二)趙璧芝未曾向原告借款,且雙方並無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1、查訴外人趙璧芝於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 3月11日及91年 4月12日之借款,均未至原告銀行申請辦理,而是由訴外人壬○○前往辦理,而參加人及被告均否認趙璧芝曾委託壬○○前往借款,原告又提不出趙璧芝曾委託壬○○辦理借款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趙璧芝與原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2、且趙璧芝於91年 2月21日即因年老體衰身體不適住進台北市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而於同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過世,在其過世前3、4日即因插管呼吸而不能言語,更無法在臨死前1日即91年4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至於91年3月11日之借據,及同年 3月22日之透支契約,因當時趙璧芝早已住進中心診所加護病房療養,亦無可能密集再向原告借貸高額之金錢。故趙璧芝並無要向原告借款之意,且本件之 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均無趙璧芝之簽名,其印章亦非趙璧芝所蓋。

3、證人壬○○於94年7月1日到庭所為證言,避重就輕、前後矛盾,顯不足採:

(1)證人先是證稱系爭 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是趙璧芝在86年、87年間向原告借款,指派伊去送件,待法官質疑為何證人所述時間不符,系爭借據是90年、91年方簽立時,證人才又稱之前就有借款,系爭借款只是借新還舊,透支契約也是這樣云云。然如果只是借新還舊,原告銀行只要換單即可,無須每筆均如數撥款,且原告撥款時亦未扣除之前借款之積欠數額。況證人嗣後又改稱,趙璧芝女士之借款有一部分做家用,其中 100萬元是伊領出來後交給僑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興公司)秘書黃美月云云,此與其先前「借新還舊」之說亦明顯矛盾。

(2)再者證人壬○○先是證稱系爭 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均是一起在第1筆到期前半個月向趙璧芝報告的;嗣又改稱90年的2張借據會一起報告,91年的 2張借據及透支契約在91年報告,這二次報告是分開的云云,明顯前後矛盾。且證人既稱並沒有去過中心診所加護病房見趙璧芝,又稱曾於91年 2月下旬將空白借據陳報給趙璧芝,趙璧芝未曾透過別人轉交借據,均是親自交付借據云云,此誠屬自相矛盾之不實說詞。蓋趙璧芝於91年 2月21日即住進中心診所加護病房,實不可能在他地接受證人之陳報或將借據親自交付證人。

4、原告所提出趙璧芝之印鑑卡係與約定書同時簽立,但原告於90年3月9日要求趙璧芝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前,並未給予當時年屆94歲高齡之趙璧芝合理之審閱期間,依92年7月8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上開印鑑卡及約定書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退步言之,即使構成契約內容,因該條款不當免除原告之責任,對趙璧芝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亦應屬無效。退萬步言,即使上開約定有效,借據之存在僅是原告欲證明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方法,趙璧芝於91年 4月13日凌晨即過世,在過世前之同年 2月21日即住進中心診所加護病房,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密集向原告借貸高額款項,則上開借據之證明力自應排除而不足採信。

(三)趙璧芝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亦未使用之:

1、原告雖聲稱趙璧芝所借款項均已撥入其開立於原告銀行之第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依透支契約陸續透支之借款,亦係在該帳戶下支付云云。惟依本院命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自91年3月21日至4月12日之所有簽發支票,竟發現無一係經趙璧芝親自簽名簽發,發票人欄均為訴外人林命嘉親自簽名,而僅蓋用趙璧芝之印章,可見上開115888號帳戶,充其量僅能認定係林命嘉與趙璧芝之共同使用帳戶,原告縱將金錢撥入,亦無從證明係交付予趙璧芝,而趙璧芝亦並不知原告曾撥入高額款項供其使用。

2、尤其所有簽發支票上所蓋用之趙璧芝印章,均非趙璧芝之印鑑卡上之印章,原告既主張趙璧芝之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因此只要核對印鑑相符,各項借據、票據、契約即可發生效力云云。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亦與借據及透支契約上之印文不符,即不能認係趙璧芝簽發支票透支之借款。

3、再者,從支票之支付對象為訴外人壬○○、洪茵、游喬琳、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僑泰興公司等人以觀,即可證金錢係流入僑泰興公司或其職員、客戶之帳戶,並非趙璧芝所使用。故系爭借款並非趙璧芝之借款,而應係僑泰興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命嘉之借款。

(四)參加人丁○○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戊○○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參加人戊○○除援引另一參加人丁○○之陳述外,另陳稱:趙壁芝於91年2月22日至91年4月13日住院,其中二次出院為91年4月6日及 同年4月11日,有財團法人中心醫院出院診斷書附卷可稽,故趙壁芝不可能分別於91年3月11日、91年3月22日、及91年 4月12日與原告達成借款之合意。另趙壁芝於90年3月9日所簽訂之約定書,係減輕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趙壁芝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書應屬無效,故趙壁芝與原告間並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二)參加人戊○○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趙璧芝前曾於90年3月9日就借款事宜與原告簽定約定書1件及印鑑卡1紙,其上均有訴外人趙璧芝之親筆簽名及印鑑之印文,該印鑑卡並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保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訴外人趙璧芝嗣分別於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2日簽立借據而各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又於91年3月22日邀同訴外人林命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2000萬元為限額之透支契約,約定在趙璧芝於原告開立之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由趙璧芝陸續支用並以簽出票據為憑陸續透支款項,趙璧芝於91年4月13日過世時,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 3983萬58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約定書及印鑑卡影本各 1件(參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借據影本4紙、透支契約1件(參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3之1頁)及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 1份(參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42頁)為證。被告及參加人戊○○、丁○○雖否認上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趙璧芝」手寫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訴外人趙璧芝與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簽立之約定書後,比對前揭兩件約定書及系爭印鑑卡上之「趙璧芝」筆跡,認前揭文件之手寫筆跡應係同一人為之,此有中國農民銀行95年1月23日函所附之89年10月27日約定書1件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是應認原告所提出趙璧芝於90年3月9日與原告簽定之約定書及印鑑卡確屬真正。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91年4月12日之借據及系爭91年 3月22日透支契約上「借款人欄」、「立透支契約欄」上之趙璧芝名義之印文,核均與前揭趙璧芝於90年3月9日所簽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參之上開條文,自應認趙璧芝已與原告有簽立借款契約及透支契約之合意。

(二)參加人丁○○、戊○○復抗辯稱:原告於90年3月9日要求趙璧芝簽立系爭約定書及印鑑卡前,並未給予當時年屆94歲高齡之趙璧芝30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依92年7月8日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項規定,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即使構成契約內容,因該條款不當免除原告之責任,對趙璧芝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上開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定型化契約條款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係為避免消費者匆促間無法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而遽然決定簽約之弊,然系爭約定書簽名欄之前業已載明:「(立約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款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章於後)」等語,訴外人趙璧芝既簽名於上開文字之後,應認原告已給予趙璧芝合理之期間審閱系爭約定書;至系爭印鑑卡上所載文字,僅有 2行,且緊臨趙璧芝簽名處,趙璧芝簽立該印鑑卡之際,亦應無不知該印鑑卡用途之理;再者,訴外人趙璧芝名下財產甚多,此參之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2年12月29日資五字第92198012號函影本所附趙璧芝財產資料即知(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趙璧芝又係訴外人僑泰興公司之董事(參本院卷第 254頁、 255頁之僑泰興公司董、監事會簽名冊影本),資金流動頻繁,該印鑑卡載明訴外人趙璧芝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保證之印鑑,均以蓋於該印鑑卡背面之印文相符者始生效力,可使當時高齡94歲之趙璧芝憑該印鑑授權他人代為調度資金等行為,而無庸事事親力而為,並非絕對有損趙璧芝之權益而顯失公平,訴外人趙璧芝應係認可該印鑑卡上所載文字之作用符合其需要,始於該印鑑卡上簽名,從而參加人等抗辯前揭印鑑卡所載文字及約定書所載條款依法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訴外人趙璧芝於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及91年4月12日向原告所為之借款,確係由訴外人壬○○即僑泰興公司之職員持蓋有趙璧芝印鑑章之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於同日各核撥500萬元至趙璧芝之 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乙○○即上開借款之原告銀行經辦人員證述甚詳(參本院94年 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80 頁至第8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115888號帳戶自85年6月起至91年5月止之帳務明細資料 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42頁)。被告及參加人等雖抗辯稱:訴外人趙璧芝並未於 90年10月17日、90年12月18日、91年3月11日及91年 4月12日委託訴外人壬○○向原告借款,且趙璧芝於91年 2月21日即因年老體衰而住進台北市中心診所加護病房,並於91年4月13日凌晨0時31分過世,不可能在臨死前密集向原告借貸高額之款項云云。然趙璧芝於8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時,即已表明其係僑泰興公司及訴外人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個人理財需要,始申請上開支票帳戶,並於其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之職業欄載明為「商」,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簽發之式樣有 3種,除其本人之簽名及印文外,尚包括「趙璧芝本人印鑑印文與林命嘉(即僑泰興公司董事長)手筆簽名」之票據簽發式樣,此有上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取款印鑑式樣印鑑卡影本各 1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背面),足見該帳戶之使用目的應非限於其個人生活所需。再參之該支票帳戶自85年6月5日開戶以來,即有大量且次數頻繁之金錢往來,此亦有前揭115888號帳戶帳務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僑泰興公司之職員,趙璧芝係僑泰興公司董事長林命嘉之祖母,系爭 4紙借據及透支契約係趙璧芝蓋章後交付伊至銀行辦理借款手續,趙璧芝在86年、87年間即指派伊向原告辦理借款手續等語(參本院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證人丙○○證稱:伊為原告之放款經辦,當時趙璧芝以其名義申請銀行借款,均係委託壬○○來辦理,趙璧芝本人沒有親自來辦理,但款項均撥至趙璧芝之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81頁)、證人乙○○證稱:實際上都是壬○○拿申請書來申請借款,壬○○拿借據來時,上面都有趙璧芝蓋章,壬○○常常來辦理僑泰興公司之業務,所以知道這個人等語(參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亦可知趙璧芝於申請系爭115888之初即均委託訴外人壬○○辦理借款事項,則趙璧芝於其生前即事先授權壬○○處理其私人借貸或僑泰興公司資金週轉事宜,並無不符常情之處。而上開借款之借據既屬真正如前所述,被告及參加人等雖抗辯訴外人壬○○未經訴外人趙璧芝之授權而盜用趙璧芝之印鑑持向原告借款,惟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此盜用之變態事實,渠等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四)至參加人等抗辯稱: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所簽發支票,無一係經趙璧芝親自簽名而簽發,發票人欄均為訴外人林命嘉親自簽名,而僅蓋用趙璧芝之印章,足見系爭支票帳戶充其量僅能認定係林命嘉與趙璧芝之共同使用帳戶,原告縱將金錢撥入,亦無從證明係交付予趙璧芝;且簽發上開支票上所蓋用之趙璧芝印章,均非趙璧芝之印鑑卡上之印章,不能認定是趙璧芝簽發支票透支之借款,況從支票之支付對象以觀,即可證金錢係流入僑泰興公司或其職員、客戶之帳戶,並非趙璧芝所使用,故系爭借款並非趙璧芝之借款云云。然查,趙璧芝於8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115888號支票存款帳戶時,本即設定該帳戶之票據簽發式樣有 3種,除趙璧芝本人之簽名及印文外,尚包括「趙璧芝本人印鑑印文與林命嘉(即僑泰興公司董事長)手筆簽名」之票據簽發式樣(第 3種簽發票據印鑑式樣),足見趙璧芝於申請該帳戶之初,即有授與訴外人林命嘉於取得趙璧芝印鑑之情況下簽發支票之權限,且系爭帳戶之趙璧芝名義之印鑑與趙璧芝於90年3月9日所簽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並不相同,此則有前揭系爭115888號支票帳戶取款印鑑式樣印鑑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1頁背面),是參加人等認系爭支票帳戶之簽發支票印鑑不符,已有誤會。又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所簽發支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核均與趙璧芝於85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簽發式樣第 3種相符(參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2頁、第301頁背面),參加人等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上趙璧芝名義之印鑑係他人所盜用或林命嘉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則原告因他人提示上開「發票人欄印文及簽名相符」之票據而付款,自得請求此部分之代墊款。再者,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本係為解決申請人生活或工作上之各種情況而有簽發支票予他人之需要,若發票人確有簽發支票或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即應就該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代墊款債務負責,至其簽發之對象則非所問,是參加人等以系爭支票之支付對象係第三人,即認系爭支票之代墊款非趙璧芝之借款債務,亦顯無理由。

(五)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僅為被告實際接管之遺產扣除管理報酬及代墊費用後之餘額等語,固屬實在,惟此係於強制執行訴外人趙璧芝之財產時,是否應列被告之代墊款及管理報酬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之問題,與本件系爭債權之有無及金額之多寡等實體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在處分借款人趙璧芝所有如附表二之土地、附表三之建物財產清冊之財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983萬583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