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丙○○
樓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告 甲○○
己○○辛○○庚○○戊○○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己○○、辛○○、庚○○、戊○○應就被繼承人張惠民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丙○○、丁○○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甲○○、己○○、辛○○、庚○○、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己○○、辛○○、庚○○、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嗣因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人張惠民已於民國82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由渠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原告方得訴請塗銷。故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7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於民國78年間承攬怡和、怡達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怡和、怡達公司)土木工程,被告甲○○、己○○、辛○○、庚○○、戊○○之被繼承人張惠民時為訴外人太平洋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丁○○為百祥建材行負責人,分別出售地毯及建築材料予怡和、怡達公司。嗣怡和、怡達公司上開承攬報酬及貨款債務於78年1月間由原告承擔,並由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提供第5、6、7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丙○○、張惠民及被告丁○○,權利範圍各1/3,存續期間自78年1月12日起至79年1月11日止。訴外人怡和、怡達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或為承攬報酬或為貨款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7、8項規定為2年。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79年1月11日起算,以請求權時效2年計算加上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算至起訴日止,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告丙○○、丁○○迄今仍未塗銷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抵押權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丙○○、丁○○塗銷抵押權登記。又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人張惠民已於82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己○○、辛○○、庚○○、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丁○○則以:原告為怡和、怡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故以個人名義出面承擔2家公司債務,而全體債權人69人,總債權額10,510,528元,以債權人名冊所載為據,由被告丙○○、丁○○等代表全體債權人出面信託登記抵押權,因此項申報債權之行為及原告承擔債務之行為,使債權已非用貨款、承攬報酬、借款名義登記,為債務內容之變更,不能再以貨款或承攬報酬金額視之。且原告承擔債務後,與全體債權人簽訂協議書,載明對債務願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簽發本票,依法執票人之請求給付票款之時效,自79年1月14日起算往後推計3年,即82年1月14日屆滿而喪失追索權。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享有票據法上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一旦被告主張此項權利,請求權可達15年時效,故應於97年1月15日始告時效消滅,故本件債權時效尚未屆滿,抵押權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怡和、怡達公司因積欠債權人款項,經兩家公司委請袁保凱律師於78年1月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共有69名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0,511,528元,並由原告為該兩家公司之債務承擔人,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全體債權人之代表人,該次會議之代表3位即被告丙○○、丁○○及甲○○、己○○、辛○○、庚○○、戊○○之被繼承人張惠民,由全體債權人以信託方式,委為債權人之代表。
(二)張惠民於82年9月15日死亡,甲○○、己○○、辛○○、庚○○、戊○○為其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與被告丙○○、丁○○及張惠民於78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詳如該契約書所示。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抵押權登記。
(四)被告抵押權登記後,除僅於81年1月4日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向本院80年度執字第9484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外,並未有其他行使權利之行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為原告為怡和、怡達公司所承擔之承攬報酬及貨款債務請求權,該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等抵押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抵押權而因除斥期間經過致使抵押權消滅,故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丙○○、丁○○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為何,亦即該債權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現析述如后:
(一)依據怡和、怡達公司於78年1月8日所召集第1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所討論之清償方式為「1.以債務人(即怡和、怡達公司)目前財力尚無法完全清償,惟該項債務,債務人乙○○願全部承擔,並願以其本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784號建物1筆,面積共117平方公尺(合
35.4坪)供做全體債權人債權擔保。2.經評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元,市價每坪50萬元,全部計值1,770萬元,扣除已設定之他項權利550萬元,尚餘價值1,220萬元,應足夠清償債務所需。」,此有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故由該會議可知,原告係承擔怡和、怡達公司之債務,並徵得被告等債權人之同意。然按債務承擔僅為債務人之變更,債務仍不失其同一性,因此債務之性質及內容,並不變更。故如被告對怡和、怡達公司所享有之債權係為承攬報酬、貨款請求權時,對原告所享有之權利亦同為該權利,並非因此而變更債權種類、性質。另依據怡和、怡達公司債權名冊部分,係將被告等債權人分冊載明其債權金額、通訊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該名冊並未記載各債權人之債權種類為何,而僅記載債權金額,故應認此名冊僅有確認各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之效力,斷無因未記載債權種類而導致兩造有合意變更債務內容之情事。
(二)原告於78年1月14日雖出具同意書,再次表明其同意承擔債務,確認債務金額為10,510,528元,並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做全體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該同意書應認原告重申其為他人債務承擔之意旨,在法律上或有承認被告等債權之債權及金額存在之效力,但無法從系爭同意書解釋為被告原先之債權種類、性質有所變更。
(三)另依據原告與被告丁○○任負責人之百祥建材行於78年1月31日簽具之協議書中,第1條明定「乙方(即原告)對甲方債務願負全部清償,並簽發79年1月14日到期面額7萬元之本票1張(號碼:TH0000000號)與本協議書一併交甲方收受,不另立借據。」,此有協議書及本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94頁)。依據民間交易習慣,以本票代替借據等債權憑證使用之情形,頗為常見。本件原告簽發本票予債權人係為充作債權憑證之用,已明定於協議書中,足見原告係為確定其因債務承擔後對各債權人應負擔之清償數額而簽發本票,並無將原先之債權債務關係,轉換為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況,被告丁○○、丙○○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均高達1,100萬,然被告丁○○僅所提出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一紙,被告丙○○所提出者為票面金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4紙,且該4紙支票到期日均在召開債權人會議前,故實無法因被告所提出前開本票、支票,遽認定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為票據債務。
(四)綜觀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中,並未載明兩造間係因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抵押權,但約定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僅自78年1月12日至79年1月11日止,共1年期間,明顯短於實務上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倘被告對原告所享有者係為長期時效之請求權時,為免其債權未受滿足前,擔保債權之抵押權因權利存續期限已屆至,而有遭抵押人聲請塗銷之可能,應會約定較長之期限。由上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為承攬報酬、貨款請求權,應為可採。
(五)綜上,被告丙○○、丁○○辯稱因原告承擔債務後,被告之債權已非用貨款、承攬報酬名義登記,而係登記為債權金額」故屬債務內容之變更,且原告出具同意書,並表示願意開立本票為債權憑證,已轉換為票據債務,故不能再依據貨款、承攬酬金計算本件時效,其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計算請求權時效,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為2年,應自原告承認被告債權起算2年之時效規定,原告既於78年1月31日協議書中再次承認被告之債權,自應從是時從新起算時效,然被告並未於90年1月
31 日前有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致使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抵押權人亦未時效消滅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己○○、辛○○、庚○○、戊○○應就被繼承人張惠民所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丙○○、丁○○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湘雯附表┌──────┬───────┬───────┬──────┐│編號 │1 │2 │3 │├──────┼───────┼───────┼──────┤│抵押權人 │丙○○ │張惠民 │丁○○ │├──────┼───────┼───────┼──────┤│登記序號 │5 │6 │7 │├─┬────┼───────┼───────┼──────┤│ │市 │台北 │同左 │同左 ││土├────┼───────┼───────┼──────┤│地│區 │中正 │同左 │同左 ││坐├────┼───────┼───────┼──────┤│落│段 │永昌 │同左 │同左 ││ ├────┼───────┼───────┼──────┤│ │小段 │1 │同左 │同左 ││ ├────┼───────┼───────┼──────┤│ │地號 │784 │同左 │同左 ││ ├────┼───────┼───────┼──────┤│ │地目 │建 │同左 │同左 ││ ├────┼───────┼───────┼──────┤│ │面積㎡ │117 │同左 │同左 │├─┼────┼───────┼───────┼──────┤│抵│收件字號│78古亭字第1286│同左 │同左 ││ │ │0號 │ │ ││押├────┼───────┼───────┼──────┤│ │登記日期│78年1月25日 │同左 │同左 ││權├────┼───────┼───────┼──────┤│ │債權範圍│1,100萬 │同左 │同左 ││ ├────┼───────┼───────┼──────┤│ │權利價值│1/3 │同左 │同左 ││ ├────┼───────┼───────┼──────┤│ │存續期間│78年1月12日至 │同左 │同左 ││ │ │79年1月11日止 │ │ ││ ├────┼───────┼───────┼──────┤│ │設定權利│全部 │同左 │同左 ││ │範圍 │ │ │ │└─┴────┴───────┴───────┴──────┘